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簡上字,95年度,14號
TCDV,95,勞簡上,14,2006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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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復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上訴人  丙○○
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95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對於簡易程 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第4項、第17條及第2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資遣費 ,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第16 條第3項、第17條規定請求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的預告期 間工資及資遣費。查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經上訴人表示無異議 ,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視為同意追加,揆諸前揭說明, 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⑴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7年10月1日任職於「中農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大甲分公司,因上訴人公司於91年11月25日收 購「中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營業,將「中農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大甲分公司讓與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公司遂將「中 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分公司改名為「復華綜合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大甲分公司,原有職員於91年12月16日起留用 ,並以月薪25000元任用為證券期貨營業員一職。 ⑵被上訴人於94年7月21日上午9時,剛坐上櫃臺準備接受客戶 委託買賣證券之際,上訴人公司大甲分公司之財行部主管趙 惠美,突然丟下離職書,說:「東西丟在這裡。」,令被上 訴人以為主管以未達要求業績辭退,惟被上訴人捫心自問考 績均為甲等,頓時莫名無助,不能接受無端被辭退之事實,



一時情緒失控,不能自主,此時,雖被上訴人仍不願接下自 願離職書,主管仍不讓被上訴人繼續接單,並聯絡被上訴人 之父接回家。隔日,欲再返回時,仍不得其門而入,被上訴 人對於此未經預告方式,甚令不平,遂向臺中縣政府勞工局 申請調解請求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並經勞工局承辦 人員教示後,再次打電話回上訴人公司大甲分公司要求上班 ,仍遭櫃臺主管己○○以「場面搞地這樣難看,不可能再讓 妳上營業櫃臺」拒絕,嗣經臺中縣政府勞資關係協會予以調 處,並於94年8月1日發函通知兩造協調,豈料上訴人公司竟 於94年8月11日杜撰被上訴人「自94年7月25日起,無正當理 由連續礦職3日,且未向本公司辦理請假手續」為由,予以 解僱,終止勞動契約,若果如上訴人公司所指稱「沒有強迫 勞方離職」,依通常情形為何於次日向臺中縣政府勞工局申 訴?上訴人公司顯然係未經預告片面終止被上訴人之勞動契 約,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規定,又被上訴人無勞動基 準法第12條第1項所列各款規定之事由,上訴人公司所為終 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合法,係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 。惟無故辭退被上訴人,係屬上訴人公司片面違反勞動契約 或勞工法令,雙方間互信基礎業已被嚴重破壞,被上訴人雖 不知具體法律條文,不知使用終止等法律用語,該勞動契約 亦應認在被上訴人協調會上主張上訴人公司非法解僱時,向 上訴人公司請求資遣費之意思表示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⑶又94年7月21日當日,因上訴人公司之財行部主管趙惠美, 丟下離職書後,主管聯絡被上訴人之父,一同在一間會客室 內,經理余昶輝(原名甲○○)說「我本來是想要你女兒作 到7月底,我是認為妳要休息了,妳從5月份開始就常請病假 ,今天妳又發生在營業抬上哭鬧,客戶都看到了,實在有損 公司形象,真的不可能再讓妳接單,讓妳在接單,如果客戶 問了要怎麼解釋?」。故此,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公司經理 余昶輝,於94年7月21日未經預告片面終止被上訴人為營業 員之勞動契約,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規定,又被上訴 人無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各款事由,上訴人公司所為終 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合法,本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 。
⑷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處工作年資為91年12月16日至94年8 月11日,月平均工資為29,880元,請求上訴人公司應給付資 遣費78,909元【計算方式:29880x31(91.12.16-94.06.30 )÷12+29880x42\365(94.07.01-94.08.11)÷2=78909 元】。業因上訴人公司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不生終止之效力



,故自94年8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日即94年8月11日止,上訴人公司應給 付被上訴人工資10,603元。(計算式:29880x11\31=10603 元)
㈡另於上訴審補稱:
⑴依證人余昶輝證稱「在7月22日之後,營業台主管表示,依 照風險管理,可能會調整被上訴人工作」、「7月21日有勸 被上訴人離開營業櫃台,以降低風險」等情事,雖上訴人公 司以「意見僅其個人意見,非為上訴人分公司之決定」或「 所為一切行為亦應與上訴人無涉」為抗辯,惟此可推知上訴 人公司大甲分公司於94年7月21日,已拒絕被上訴人上班工 作之情事,不容否認。至於被上訴人電腦密碼、當日有無自 動辭職之意,均為職務代理人陳靖育所知悉。
⑵又上訴人公司以「被上訴人於94年7月25日起連續曠職達3日 以上」、「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辦理勞健保退保之程序係於94 年8月2日上午8時27分時以網路方式申辦」等語置辯。惟查 ,被上訴人係於94年7月22日始向台中縣勞工局申訴,並經 移送台中縣勞資關係協會協議,該協會於94年8月1日發函通 知上訴人公司大甲分公司,訂於94年8月11日下午2時,召開 協調會。而上訴人公司即使於94年8月2日未收受勞資爭議協 調會開會通知單,然細觀上訴人提出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所 載退保原因發生日期為94年7月23日,被上訴人係於94年8月 16日向台中縣大甲鎮公所查詢後,始知已為上訴人於94年7 月23日轉出。倘如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於94年7月25日起 連續曠職達3日以上」,則退保原因發生日期應載為94年7月 28日,縱有不知計算3日者,亦應載為94年7月25日,何以為 94年7月23日?
⑶再查,上訴人公司於94年8月11日發函解僱被上訴人,並於 當日以限時雙掛號寄出,被上訴人於次日收到,然本事件尚 於台中縣勞資爭議協調會於94年8月11日下午2時至3時召開 ,上訴人公司竟不知被上訴人連續曠職事出有因,竟亦不知 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應以民法第94、95條等方式為生效 時點,而上訴人公司大甲分公司經理余昶輝亦不知向上訴人 公司告知本事件已定期日召開勞資爭議協調會,又其結果為 何,上訴人公司僅以「內部公文流程需會辦其他相關單位」 為由,一語帶過,顯在脫免給付資遣費之說詞。 ⑷若鈞院認上訴人於94年7月21日以被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為 由終止勞動契約係屬合法,則被上訴人亦得請求預告工資及 資遣費,請求鈞院任擇一有理由者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⑴被上訴人個人因素,不耐久任於上訴人公司,故其任職於上 訴人公司期間已多次口頭提出離職之要求,惟均被慰留,然 被上訴人再於94年7月20日向大甲分公司經辦人事務之同仁 提出離職意願,經該同仁向經理余昶輝請示,余昶輝同意後 ,即於94年7月21日被上訴人上班時提供其空白離職書,然 其於收受空白離職申請書後,即於尚在營業時間之營業櫃檯 內情緒失控後即予早退,94年7月22日亦請假未到職(94年7 月23、24日為星期例假日),然卻自94年7月25日起無故不 到職且並未依公司規定向上訴人公司請假,上訴人公司經理 及同仁多次以行動電話連絡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均不接聽 ,故迫於無奈上訴人公司經理即聯絡被上訴人之父親,請其 轉知被上訴人「於尚未離職前應按公司規定上班或請假」, 惟被上訴人仍無回應繼續曠職多日,並未請假。此後連續曠 職3日以上,因被上訴人於曠職期間均未提出請假手續,故 依上訴人公司規定解僱之。上訴人之行為並無違法甚明。 ⑵再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辦理勞健保退保之程序係於94年8月2 日上午8時27分時以網路方式申辦 ,由此可證上訴人係確定 被上訴人確實繼續曠職達3日(曠職起始日94年7月25日), 已符合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 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有關「法定解雇事由」規定之情 形下,始為被上訴人辦理相關之退保手續。
㈡原審判決引據之「拒服勞務抗辯權」為何種請求權?其法源 依據為何?顯有疑問:
⑴本事件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於94年7月25日起即連續曠職在 先,而非上訴人有違反勞動契約之情形在先,故原審誤認事 實發生之順序。
⑵又上訴人公司大甲分公司營業櫃檯主管余昶輝因被上訴人在 94年7月21日當天,於營業時間之營業櫃檯內情緒失控後, 始於後續與被上訴人連繫時,表示其個人希望若被上訴人未 有離職之意者,則在被上訴人情緒穩定前先暫時調整被上訴 人於營業櫃檯之職務暫停接單,以保障客戶權益,並將分派 其他業務予被上訴人,惟前述意見僅其個人意見,上訴人公 司大甲分公司並未如此決定,亦未通知被上訴人調職事宜, 更無以被上訴人不能勝任為由解僱被上訴人。
⑶綜上,上訴人既無調整被上訴人業務之情形,被上訴人自無 原審所稱「抗辯權」發生之情形,且被上訴人自94年7月25日 起即未請假亦未上班,則何來致生被上訴人「有拒服勞務」 權利之有?
㈢又證人余昶輝於95年10月26日當庭之陳述已明確證明被上訴



人曾多次主動向其表達離職之意思,且證人亦多次挽留,被 上訴人就前述證人所為之證詞亦無異議,足徵「離職」乃被 上訴人主動提出,非證人所要求或建議,而證人所謂建議其 考慮離職休養等語,其目的乃在要被上訴人確認其主動離職 之真意,以免被上訴人一再反覆徒生雙方困擾,殊難因此即 謂上訴人公司欲資遣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並未扣留被上訴人之識別證,不讓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公 司大甲分公司上班之舉:
⑴查上訴人公司大甲分公司係證券買賣交易之營業場所,自每 一營業日開門營業後,任何人均得不必刷卡進入,刷卡僅在 計算上下班時間及工作時數用,並無「通行證」之功能,故 絕無「未刷卡即不能進入公司」之情形。
⑵次查,因被上訴人以往均習慣將識別證放置在刷卡鐘之上, 以免發生忘記帶識別證之情形,故被上訴人於94年7月21日 下午離開公司時亦未將識別證帶離分公司,絕非如被上訴人 所述係上訴人公司大甲分公司扣留其識別證。
⑶又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公司大甲分公司樓下之警衛亦知悉並提 及被上訴人與大甲分公司之爭議問題云云。惟大甲分公司樓 下之警衛係為農會所聘請之警衛,與上訴人公司大甲分公司 毫無關係,上訴人公司大甲分公司實無法干涉甚或指揮該名 警衛之行為,是故該名警衛所為之一切行為亦與上訴人公司 大甲分公司無涉,不具任何證據力。
㈤關於被上訴人94年7月22日究有無向上訴人公司大甲分公司提 出請假申請:
⑴94年7月22日當天提出請假申請之填表人係以被上訴人本人之 密碼進入系統辦理請假。而上訴人公司之請假系統係每一人 其所有之帳號及由其自設之密碼,故如無被上訴人之密碼, 根本無法代被上訴人完成請假手續。
⑵承前,縱使目前無法查得究何人為被上訴人辦理請假手續, 被上訴人於94年7月22日當天未至上訴人大甲分公司上班係 屬事實,如無人為被上訴人辦理請假手續,則被上訴人曠職 日將提前至94年7月22日計算,且於日後追討被上訴人於94 年7月間溢領之薪資時,亦得自94年7月22日起至94年7月31 日止計算應追回溢領之薪資(上訴人公司之發薪日為每月20 日核發當月薪資),是故此項爭執非但與本系爭案件無關, 更是無益於被上訴人之主張。
⑶倘如法院認為上訴人必須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則請求扣除 上開金額。
三、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9,51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得假執行。上訴人提起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件爭點整理及簡化協議內容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被上訴人自87年10月1日起受僱於中農證券公司大甲分公司 ,上訴人公司於91年11月25日受讓中農證券公司大甲分公司 之營業,但並非合併,亦未受讓中農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 中農公司已依法資遣被上訴人,並發給離職證明書。 ⑵被上訴人自91年12月16日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工作業務為「 證券營業員」。
⑶被上訴人自94年7月25日起未到上訴人公司上班。 ⑷被上訴人曾於94年7月22日向台中縣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調 解,經移送台中縣勞資關係協會於94年8月11日下午2時召開 協調會,上訴人於同年8月3日收受協調通知。 ⑸被上訴人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29,880元,被上訴人主張 其任職上訴人公司之年資為自91年12月16日起至94年8月3日 止。
⑹上訴人公司於94年8月11日以復券字第0940005196號函以被 上訴人無故曠職超過3日且未請假之理由,對被上訴人為解 僱之通知,被上訴人於94年8月13日收受上開函文。 ⑺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領取94年7月22日至94年7月31日之薪水 。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自94年7月25日起無故曠職3日以上終止勞 動契約有否有理由?
⑵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是否 有理由?
①上訴人於94年7月21日有無未經預告對被上訴人解職? ②上訴人如有將被上訴人調離營業員職務之意思表示,是否 構成上開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
⑶被上訴人前揭終止勞動契約如有理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資 遣費為何?
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4年7月21日未經預告以被上訴人不 能勝任工作為由,解僱被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87年10月1日起受僱於中農證券 公司大甲分公司,上訴人公司於91年11月25日受讓中農證券 公司大甲分公司之營業,但並非合併,亦未受讓中農公司之 債權債務關係。中農公司已依法資遣被上訴人,並發給離職



證明書,故被上訴人自91年12月16日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工 作業務為「證券營業員」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採 信,從而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之年資應自91年12月16日起 算。
㈡被上訴人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終止事由, 已罹於30日之除斥期間:
⑴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雖定有明文,然勞工依上開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 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同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94年7月21日非法解僱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於94年8月11日下午2時許,經台中縣勞資關係協 會協調時,已對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 查:兩造於94年8月11日下午2時許,經台中縣勞資關係協會 協調時,協調會議紀錄記載:勞工即被上訴人主張:「本人 被迫簽離職書,本人不服,請公司給付預告工資與資遣費」 ,資方即上訴人主張:「公司並沒有強迫勞方離職,公司並 不需要給付任何費用」,協調建議方案:「請公司讓勞方繼 續回公司上班或給予應有的給付」,結論:「協調不成立」 等情,此有前揭協調會議紀錄影本在卷足憑。本院審之被上 訴人於上開協調會時,僅表示遭上訴人逼迫簽離職書,請求 上訴人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等語,並未向上訴人主張有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而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 表示,故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協調會中已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 思表示,顯不足採信。又被上訴人雖未於前揭協調會中為終 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被上訴人已於起訴狀表明終止勞 動契約,故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日期即94年9月29 日,作為被上訴人終止意思表示生效之日期,則被上訴人終 止之意思表示顯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之除斥期間, 自不得為之。
⑶又上訴人於94年8月11日下午2時許參加前揭協調會後,於同 日下午4時許,以復券字第0940005196號函以被上訴人無故 曠職超過3日且未請假之理由,對被上訴人為解雇之通知, 上開通知,被上訴人於94年8月13日收受上開函文等情,業 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採信。本院審之上訴人既係於前揭協 調會後始以被上訴人曠職三日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則被上訴 人當無可能於上訴人為前揭終止意思表示前,即先行主張上 訴人此一非法解僱之事由而為終止意思表示,故被上訴人主 張已於前揭協調會中對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亦不足採信。同前揭所述,被上訴人雖未於前揭協調會中為



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被上訴人已於起訴狀表明終止 勞動契約,故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日期即94年9月 29 日,作為被上訴人終止意思表示生效之日期,則被上訴 人終止之意思表示顯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之除斥期 間,亦不得為之。
⑷綜前所述,被上訴人因已罹於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之30 日除斥期間,其於本件訴訟中已不得再行主張依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對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故本件 被上訴人所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事由終止勞 動契約後之請求權,即無理由,本院即無再予逐一論駁之必 要。
㈢上訴人已於94年7月2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事由,對 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
⑴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前大甲分公司最高主管余昶輝經理於本院 到庭證稱:「在94年7月20日我要到台中開經理人會議,在 路上財務主管趙惠美打電話給我,告知我被上訴人要提出離 職申請,問我要不要給離職申請書,----我就請趙惠美隔天 早上把離職申請書拿給被上訴人,----94年7月21日早上八 點多,趙惠美把離職申請書拿給被上訴人,在我記憶中在九 點初,營業枱就傳來很亂的聲音,我出去看到被上訴人的行 為是失控的,她大聲喊叫還有摔東西,我們就聯絡她的父親 到公司來,她的父親大約在十點左右到公司,我們就在辦公 室談到下午三點左右,剛開始被上訴人的父親很不高興,講 到後來,被上訴人的父親已經同意欣然的要被上訴人離職, 並告訴我們同事說,雖然以後不能一起工作,但還是希望大 家能夠做朋友。----(法官:你有無認為被上訴人不適任工 作,希望她不要再來上班?)94年7月21日當天我跟被上訴 人父親協談時,有談到依照被上訴人這二、三個月的身體情 形,就算94年7月21日她沒有在營業櫃枱情緒激動反應,我 也會找一個適當的時機去找她父親談,被上訴人是否適合再 擔任這個有風險性的工作。因為營業員要接受客戶委託下單 ,如果有錯誤,可能公司要賠錢,在那種狀況是可能發生的 。而且當天又發生被上訴人情緒激動的情形,違反公司的工 作規則,就跟她父親表示希望被上訴人不要在公司繼續上班 ,但是是用離職或者是留職停薪都可以,等被上訴人身體康 復後才來上班。(法官:當天被上訴人有在場嗎?)在場的 時間很短,她沒有從頭到尾在場。(法官:本院再跟你確認 一次,你有無跟被上訴人或者是被上訴人的父親表示,因為 被上訴人的身體不適合再擔任公司的工作,而希望被上訴人 不要繼續來公司上班?)我是有表示。」等語,而被上訴人



之父乙○○於本院到庭亦證稱:「(法官:當時上訴人公司 表示不要讓被上訴人上班,有無表示後續要如何處理,例如 資遣費如何給付?)沒有,他只是說我女兒身體不是很好, 不適任工作,叫我把我女兒帶回家,而且甲○○當場講說無 論如何他都不會讓她回到工作崗位,在會談時只有甲○○跟 我講,其他人只是在旁邊都沒有講話。」等語,本院審之: ①證人余昶輝、乙○○二人就當日「余昶輝已向被上訴人及 被上訴人之父表示被上訴人身體不好不適任工作,希望被上 訴人不要繼續至上訴人公司上班」一節,證詞互核相符,顯 見證人余昶輝於前揭時地,確實有以被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 為由,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②又證人余 昶輝當時為上訴人公司大甲分公司之經理,且為該分公司最 高主管等情,亦經證人余昶輝證述明確,則證人余昶輝自有 代理上訴人公司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之權限 ,從而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主張:上訴人於94年7月21日以 被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向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等事 實,即堪採信。
⑵上訴人雖抗辯證人余昶輝個人向被上訴人所為終止勞動契約 意思表示僅是其個人意見,並非上訴人大甲分公司之決定, 且證人建議被上訴人離職休養,其目的乃在要被上訴人確認 其主動離職之真意,以免被上訴人一再反覆徒生雙方困擾, 殊難因此即謂上訴人公司欲資遣被上訴人云云。惟查:證人 余昶輝於94年7月21日當日確實有以被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 ,希望被上訴人不要繼續上班而終止勞動契約等情,業經證 人余昶輝前揭證述明確,且證人余昶輝為上訴人大甲分公司 之最高主管,其自有代理人上訴人公司向被上訴人終止勞動 契約意思表示之權限,上訴人前揭抗辯不足採信。 ⑶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於94年7月21日如有終止契約之意思, 事後即不會准許被上訴人94年7月22日請假或另以被上訴人自 94年7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曠職三日以上而終止勞動契約云云 ,惟查:勞資爭議中常見雇主以不同事由對勞工為終止勞動 契約之意思表示,然雇主之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仍 需客觀審認,且一但發生終止意思表示效力,勞動契約關係 業已終止,其後終止行為即不再生終止之效力,故本件尚難 以上訴人准許被上訴人94年7月22日請假或另以曠職三日事由 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反面推認上訴人於 94年7月21日並無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前揭抗辯 ,不足採信。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分述如下: ⑴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



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雇主 依第11條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勞動基準法第16 條第1項規定為之,而雇主未依前揭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間預 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勞動基 準法第16條、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主張:上訴人於94年7月21日以被 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向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等情已 如前述,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不能勝任工作之事由一節, 亦不爭執,則依前揭法律規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預告 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被上訴人自91年12月16日起任職上訴人公司,迄94年7月21 日止,工作年資共計2年7月又5日,而被上訴人之平均薪資 為29,88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故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20日預 告期間工資扣除被上訴人自94年7月22日起至同年月31日已 先領之工資後,應為9,960元【(20-10)/30×29,880= 9,960】;另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資遣費為79,680元【(2 +8/12)×29,880=79,680】,合計為89,640元。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第16 條、17條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共計為89, 640元,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減縮請求上訴人給付 89,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4年9月30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則原審如數判准,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其上訴應予駁回。
㈥本件被上訴人雖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4項及 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第16條、第17條請求預告工資 及資遣費,然被上訴人於本院表明就上開請求權請求本院任 擇一有理由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本院既已依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5款、第16條、17條認定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 ,被上訴人其餘審酌,本院即無再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
丙、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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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復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甲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