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保險字第38號
原 告 己○○
辛○○
庚○○
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己○○ 住台北縣中和市○○街11弄4號2樓
被 告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219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戊○○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父壬○○任職於新豪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新豪公司 )時,以新豪公司為要保人、員工即壬○○為被保險人, 投保被告公司之團體意外險,訂立編碼1207-4UGPAGN0001 98號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壬○○於投保後 之民國94年11月11日在工作時不幸摔落死亡。原告為系爭 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保險金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另依保險法第34條及保 險契約條款之約定,利息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且保險人 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間內給 付賠償金額,無約定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 故本件遲延利息之起算期間應自94年12 月30日起算。(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新豪公司系專業之模板及紮筋工 程作業單位,以現今工程師工作之模式而言,針對建築 或營造事業,舉凡每一環節,如混凝土、粉刷、水電系 統、防水、結構、板模、鋼筋綁紮,各有專業領域及專 業分工。依被告公司之職業分類表所列示之項目,對於 被保險人之工作為板模及鐵作部分,皆屬於第4級,就 橋樑工程而言,則屬第5級,皆未達拒保之條件。況要 保人新豪公司於94年3月15日投保本件保險契約時,尚 未參與被保險人壬○○發生事故之橋樑工程,是在其他 同業工程公司因人手不足引介之下,於94年10月8日再
招聘被保險人壬○○這批綁紮板模工參與該工程作業, 是以就簽約之時而言,要保人新豪公司所屬之工程及作 業規範,皆符合被告公司所規定之保險等級,並非被告 公司所拒保之範圍,被告以違反告知義務為由於94年12 月30日發函解除系爭保險契約,顯然係為推卸其賠償責 任。又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6條之約定,若是被告公司所 拒保之範圍,僅係終止被保險人之資格,亦非解除契約 ,被告公司之作為顯然違反誠信原則及該契約之約定。 另被告公司收受保險費後,卻無需負擔危險對價之責任 ,顯然違反保險法第54、54之1條之規定等語。(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94年12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保險契約依證人即精聯保險經紀人公司(下稱精聯公 司)經理丙○○及證人即要保人新豪公司會計子○○之證 述,要保人新豪公司自始未繳交保險費,依保險法第21條 之規定,本件被保險人壬○○所投保之團體傷害保險契約 不生效。
(二)證人子○○到庭證述要保人新豪公司原本即以第4類幫工 人投保別家保險公司,又謂不知被保險人之職業分有投保 等級,所述內容前後不一。證人子○○雖稱精聯公司人員 未告知本專案保險不承保第5、6類職業類別,然因本專案 保險保費低廉,經保險人即被告公司評估後,只承保第1 至4類職業類別,故於要保書內明確記載,只承保1至4類 ,未符合本保險承保條件者,本保險自始無效,要保人提 出要保書前並未加以瞭解要保書內容,亦未要求精聯公司 人員規劃符合該公司從事橋樑工程之工程特性之團體傷害 險,且未質疑何以本件專案保險之保費較為便宜,顯然要 保人對應據實說明之事項,因過失而遺漏而未說明,足以 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即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被告依保險法 第64條之規定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洵屬有據。原告自承 有收受前開存證信函,是本件被保險人壬○○所投保之系 爭保險契約若有效,被告依保險法第6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 ,亦有理由。縱如原告所稱要保人新豪公司不知本件保險 職業分類第5、6類不承保之主張屬實,依保險法第9條之 規定,精聯公司應為要保人新豪公司之代理人,且證人丙 ○○到庭證稱:新豪公司原本要投保500萬元之保額,精 聯公司向友聯公司提出要保,友聯公司只願承保300萬元 、向新豪公司收取之保費是入精聯公司之帳戶,再由精聯 公司支付予保險公司等語之證述,精聯公司亦應為要保人
新豪公司之代理人,而非被告之代理人,精聯公司既為本 件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代理人,自有代為或代受意思之權 限。證人丙○○另證稱:知道本件保險不承保第5、6類職 業等級,與本件相同承保之條件,產險公司均不會承保第 5、6類,依一般專業人員之專業,應會告知客戶第5、6類 不承保等語,足證本件要保人新豪公司知悉本件保險第5 、6 類職業等級不承保,惟基於本專案之保費較便宜,故 仍選擇以第4類職業等級向被告公司投保。否則精聯公司 既已知悉被告對第5、6類職業等級不承保,其知悉之效力 亦應對要保人生效,要保人新豪公司對應據實向保險人說 明之事項,仍屬因故意隱匿或因過失而遺漏而未說明,足 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即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被告據以解 除保險契約,實有理由。系爭保險契約縱有效,亦經被告 解除,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即屬無據。
(三)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以現金或 及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一)原告被繼承人壬○○於任職於要保人新豪公司期間之94年 9月23日透過要保人新豪公司向被告公司投保團體傷害保 險,被告公司同意承保。
(二)被保險人壬○○於94年11月在工作時不幸摔落死亡。(三)如本件保險契約有效,被告公司應理賠之保險金額為300 萬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有無繳交保險費予被告公 司,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因未繳交保險費而無效。(二)被告公司以本件投保時所告知之職業類別與事實不符,影 響該公司對危險之估計,依保險法第64條之規定解除保險 契約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保險費分一次交付及分期交付兩種。保險契約規定一 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第一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 付之。」、「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保 險法第21條前段、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足徵 保險契約為要式及要物契約,亦即非依法定方式訂立及交 付保險費,契約無效。換言之,未交付保險費者,不論保 險人是否已簽發保險單,或是否已約定保險費,其保險契 約仍屬不生效力,保險費之交付應為保險契約生效要件。 查本件要保人新豪公司係於94年3月14日以員工即訴外人 陳應彬、林佳澄、金偉晏、單秋鳳、金允福及陳春福為被
保險人,職業內容為鋼筋綁紮、職業等級為第4等級,投 保身故殘廢保險金300萬元,附加醫療險之保單號碼碼 1207-4U GPAGN0001 98號之團體傷害保險,此有被告所提 出之要保人新豪公司團體傷害保險加保同意書、聯安團保 專案投保名冊、團體傷害保險單、保險單條款及傷害醫療 保險給付附加條款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至64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嗣原告之被繼承人壬○○等5人於94年 10月8日中途加保,由要保人新豪公司會計子○○於同日 將加保單傳真至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已批准承保(批單號 碼為07940GPA000850),並於批單之下註明,被保險人應 加繳保險費4,940元,惟被告迄未收到該筆加保之保險費 等情,亦據被告提出新豪公司於94年10月8日中途為被保 險人壬○○加保之加保傳真通知書、被告公司批單及被告 公司財務系統─應收保費查詢單各1份(見本院卷第20、 65、66頁),並舉證人丙○○、癸○○為證。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稱:伊在精聯公司擔任經理,新豪公 司向被告投保團體意外險承辦人是伊公司的業務人員丁○ ○,精聯公司擔任角色是保險經紀,就是保險仲介的角色 ,新豪公司透過伊公司向被告投保;繳交險費之過程是新 豪公司開立他們公司的支票交給伊公司,伊公司的業務人 員向他們收取首期保費,第2次、第3次由伊本人親自收取 ,是到他們公司向會計子○○收取支票,收完支票後交由 癸○○,由癸○○有時將支票直接交給友聯公司的人,有 時候將支票兌現後再由癸○○以轉帳或匯款方式交給友聯 公司;本件壬○○在新豪公司任職後參加該公司向友聯公 司投保的團體傷害保險,這部分沒有向其收取保費,為伊 公司與友聯之間交費方式是比如新豪工程他們傳真有新進 人員要加保,新豪公司直接傳真通知友聯,友聯公司才通 知伊公司去收費,本件壬○○加保後,友聯公司有通知伊 公司去收保費,伊也通知承辦業務人員丁○○收取,據伊 所知業務人員以為新豪公司以經交了保費,因為新豪工程 首期保費由業務人員於94年3月14日收取面額20,400元之 支票,當時友聯公司陳報每人投保金額為300萬元,每個 人繳交1,900元,所以總金額是11,400元,第一次所付款 支票有9千元餘額,本來新豪公司要保500萬元保額,友聯 公司只同意承保300萬元保額,所以才會有保費餘額9千元 ,第二次是94年8月10日有下批單總保費15,810元,第三 次批單94年9月28日保險總金額3,700元,所以第二次保費 與第三次保費加起來新豪公司應該再支付19,510元,但之 前餘額有9,000元,扣除以後新豪公司還要支付10,510 元
保費,壬○○加保的部分是屬於第四次批單,是94年10 月31日友聯公司的批單才下來,此部分伊公司還沒有去收 ,業務人員去詢問的時候以為新豪已經支付全部保費了, 業務人員也以為保費已經收取了,所以就沒有再收取,所 以壬○○的保費就沒有收取,截至目前為止,壬○○的保 費還沒有收取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證述要保人 新豪公司加保被告公司之團體傷害意外險係由其任職之精 聯公司仲介,原告之被繼承人壬○○加保部分之保險費, 因該公司誤認已繳交,故迄未前往收取。另證人癸○○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精聯公司彰化分公司擔任謙誠管 理處經理,負責單位運作管理工作,本件新豪公司與友聯 產險投保團體傷害險,是由台中這邊仲介經由伊單位送件 到友聯公司,壬○○加保部分後來發現保險費沒有收進來 的時候才去追,保險費是台中業務員向新豪公司收取支票 或現金都可以,將票交給伊由伊彙整後再與友聯公司結算 ,因為每張加保都有友聯公司給的批單,伊會核對進來的 保費及批單是否符合,本件候來追查才知道保費沒有繳交 進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3、34頁),亦證述原告之被繼承 人壬○○加保部分未繳交保險費,是被告抗辯原告之被繼 承人壬○○加保部分自始未繳交保險費,本件保險契約不 生效等語,依前開說明,應屬有據。
(二)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 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 ,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 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 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前項解除契約 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 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 得解除契約。」,保險法第64條定有明文。蓋保險契約為 最大誠信契約,倘於訂約時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 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 之估計之情事,保險人即得依前揭規定解除契約。要保人 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即應就保險事故與要保 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且該事項已確定 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 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 破壞予以證明始可。亦即須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 或不實說明之事項間之無關聯,證明其必然性;倘有其或 然性,即不能謂有上開法條但書適用之餘地,保險人非不 得解除保險契約。
⑴查要保人新豪公司向被告公司投保本件團體傷害險,被 告公司於加保同意書上已明確註記:本保險職業類別為 1 至4類者投保,年齡限70歲(足)以下;未符合本保 險承保條件者,本保險自始無效;本保單所承保內容, 續保條件若有變更,應事先通知,經核保通過,方能續 保等語,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要保人新豪公司投保之團體 傷害保險加險同意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8、67頁) ,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橋樑工程人員屬於建築工程類 第5類之職業類別,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團體傷 害保險聯安專案條款及職業類別表在卷可憑(見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95年度保險字第12號卷第10頁)。本件原告 之被繼承人壬○○事發時係任職於要保人新豪公司擔任 橋樑工程之鋼筋綁紮工人,事故之發生係自二層高之橋 墩上掉落到河床上,河床上為水泥基礎,此為原告所自 認。而原告之被繼承人壬○○因從高處墜落,致頭部外 傷、腦出血於94年11月11日23時30分意外死亡,亦有原 告所提出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 卷可稽(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保險字第12號卷第 8 頁),可見原告之被繼承人壬○○之死亡,與其所從 事之橋樑工程有必然關聯性。又原告之被繼承人壬○○ 約於94年9月20幾日至要保人新豪公司工作,一開始即 至南投縣信義鄉從事陳友蘭溪橋樑工程之鋼筋綁紮,且 在要保人新豪公司工作期間一直都在該工地,業據證人 即新豪公司該工地領班陳譽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述在 卷(見本院七第53、53頁),堪認壬○○投保時之職業 類別屬於前開被告公司不承保之第5類。另證人即本件 保險契約仲介公司精聯公司之業務人員丁○○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證稱:本件新豪公司與友聯公司的團體傷害保 險是伊仲介的,伊與該公司會計子○○接觸,伊知道友 聯公司的團體傷害保險不承保職業類別第5、6類之橋樑 工程等工程人員,當時與新豪公司的子○○接洽的時候 也有告知友聯公司不承保橋樑工程,新豪公司之前向三 商人壽投保,也是以第4類之職業類別加保,伊口頭上 或給新豪公司的資料都有告知子○○,子○○說他們都 知道,之前他們向三商人壽投保也是這樣處理,伊當時 不知道新豪公司的員工有從事橋樑工程的工作,子○○ 只說他們是綁鋼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證述於 要保人新豪公司投保過程中已告知被告公司不承保第5 類之橋樑工人員,惟被保險人壬○○於94年10月8日加 保時,要保人新豪公司之承辦人員賴俞加於加保通知書
上被保險人壬○○所從事之工作僅記載「鋼筋綁紮」( 見本院卷第65頁),顯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 為不實之說明之情事,而被保險人壬○○之死亡又與此 有必然關聯,是前開情事自足以變更被告公司對於危險 之估計者,被告抗辯其得依保險法第64條之規定解除本 件契約,依法要無不合。至於證人即新豪公司之會計子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稱:一開始新豪公司是買三商 保險,也是買4級,後來買友聯保險的時候也告知精聯 公司的丁○○員工是從事橋樑的鋼筋綁紮,伊確定當時 有跟丁○○這麼說,丁○○說鋼筋綁紮是4級,並沒有 說橋樑工程的部分保險公司不承保,當時伊也不知道還 有分級,也不知道保險公司不承保第5類的橋樑工程, 丁○○也沒有告知橋樑工程保險公司不保等語(見本院 卷第51、52頁),固證述新豪公司加保時有告知仲介公 司業務員即證人丁○○新豪公司員工係從事橋樑工程之 鋼筋綁紮。惟其證述與前開證人丁○○之證述不同,且 前述要保人新豪公司投保時加保同意書已註記限於1至4 類職業類別者投保,且本件要保人新豪公司所投保之被 告公司聯安團保專案投保名冊,除有職業內容之記載外 ,亦需註明職業等級,第一次投保時之陳應杉等6人, 其等之職業等級均為第4類,已如前述,證人子○○既 為系爭保險要保人新豪公司之承辦人員,豈能諉為不知 ,是其前揭證述,自非可採。況保險法第64條之告知義 務限於書面,旨在避免紛爭,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壬○ ○加保時之職業內容僅記載鋼筋綁紮,未記載係從事橋 樑工程之鋼筋綁紮,有該加保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65頁),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顯未據實說明, 且足以變更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被告據此主張解 除保險契約,仍屬有理。
⑵原告之被繼承人壬○○於94年11月11日自橋墩上墜落死 亡,已如前述,被告抗辯其於94年12月4日經新豪公司 通知,派人至事故現場瞭解,始知被繼承人壬○○從事 橋樑工程,乃依保險法第64條之規定,以存證信函解除 系爭保險契約,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95年度保險字第12號卷第9頁),並為原告所不爭 執,原告復自認於94年12月30日收到該存證信函,準此 ,被告依保險法第64條之規定解除本件保險契約,並未 逾該法條第3項之期間,是縱系爭保險契約有效,亦經 被告解除而失其效力。從而被告抗辯:本件被保險人壬 ○○所投保之保險契約若有效,被告亦依保險法第64條
之規定解除契約等語,應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系爭保險契約因未繳交保險費致保險契約不生 效力,縱系爭保險契約有效,亦因要保人違反保險法第64 條之規定,經被告依法解除而失其效力。從而原告本於系 爭保險契約受益人之地位,以已發生保險事故,依兩造所 約定之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 元之身故保險金,及自9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約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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