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5年度,1725號
TCDM,95,重訴,1725,200612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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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6號(
選任辯護人 洪毓良律師
      蔡瑞煙律師
      曹宗彝律師
被   告 壬○○
           之5號(
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律師
      吳憲明律師
被   告 辛○○
          (
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律師
      吳憲明律師
被   告 丙○○
           4號
      丁○○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前列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己○○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
年度偵字第2445號、第3690號、第3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乙○○辛○○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壬○○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乙○○辛○○各處有期徒刑拾肆年,均褫奪公權捌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以保鮮膜及保險套包裝成球狀,合計淨重壹佰陸拾點壹捌公克,空包裝重伍點貳壹公克)、海洛因壹包(淨重柒陸點捌伍公克、空包裝重參點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丙○○丁○○均無罪。
事 實
一、壬○○辛○○乙○○、庚○○、甲○○(後二人經本院 先後判處有期徒11年、褫奪公權7年及有期徒刑7年6月,前 者因未上訴而確定,後者則因上訴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審理中)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亦係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所稱之管制 物品,依法不得運輸、販賣、持有或私運進口,竟與大陸地 區男子「黃培才」、不詳姓名年籍之臺灣地區綽號「阿成」 、「布袋」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進口臺灣地區之犯意聯 絡,先由辛○○壬○○二人,共同負責在臺中市以辛○○ 名義,多次將新台幣款項匯至不知情之黃子源所申辦之臺中 商業銀行竹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與在大 陸經商之黃子源兌換等值人民幣,作為在大陸地區購買毒品 之資金來源,嗣於:
㈠民國94年9月間某日,由乙○○先行前往大陸地區,在大陸 地區成年男子「黃培才」之陪同下,至廣東省東筦市糖廈鎮 ,以人民幣3萬元為代價,向綽號「阿肥」之大陸地區成年 男子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160點18公克,空包 裝重5.21公克),並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委由 庚○○及以夾帶之方式私運及運輸回臺灣地區販賣牟利。庚 ○○則於94年10月21日前往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而於94 年10月27日,乙○○將所販入之上開海洛因以保鮮膜及保險 套分裝成四球,在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其租住處交予庚○ ○,庚○○即於翌日(28日)上午,將上開海洛因4球由肛 門塞入體內藏置後,自澳門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802號班機 入境臺灣,以此方式私運及運輸上開管制物品即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進口至臺灣地區境內,擬於入境臺灣後,再由庚○ ○將上開海洛因交予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臺灣地區成年男子 。嗣於94年10月28日19時35分,庚○○在桃園縣大園鄉中正 國際機場入境時,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 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4球(合計淨重160.18公克,空 包裝重5.21公克,純質淨重65.1公克)、庚○○所有供本案 犯罪聯繫使用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 ㈡乙○○於94年5、6月間,因壬○○之友人「布袋」介紹而認 識甲○○。乙○○復於94年9月間,以壬○○提供之資金供 作甲○○前往大陸地區之機票、在大陸地區之食宿等費用, 並與甲○○約定完成運輸毒品海洛因工作,將給付1至2萬元 之酬勞後,甲○○即於94年9月24日,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 817號班機前往大陸地區。甲○○於到達廣東省珠海市乙○ ○之住處後,即與乙○○乙○○之女友(姓名年籍不詳) 同住,並聽命於乙○○之指示行事。於同年10月初,「布袋 」與大陸賣主「長腳」(即曾姓人士)談妥毒品價格後,乙 ○○遂打電話向壬○○報告,並提領壬○○辛○○名義匯 至黃子源帳戶之資金,以人民幣6萬7千元之代價,至廣東省 某處向綽號「長腳」者購買毒品海洛因。購得毒品海洛因後 ,乙○○即告知甲○○將毒品海洛因運輸回臺灣,並交付 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晶片卡,插置於甲○○自己使用之行 動電話上,以方便聯絡運輸毒品事宜;乙○○且交付內層夾



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76點85公克)之皮帶一條 予甲○○繫於腰帶上,甲○○隨即於94年10月4日,將該毒 品自澳門地區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808號班機運輸攜帶返回 國內,並依約定準備於臺中市澄清醫院附近將運輸之毒品交 給綽號「阿成」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嗣於當日下午 17時30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中正國際機場內,為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查獲 ,並扣得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76點85公克)、 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皮帶一條、用以聯絡運輸毒品事宜 之行動電話一支。
二、嗣經警於95年1月23日晚上21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與 崇德五街路口查獲壬○○,並於其身上查獲其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另於其所駕駛之車號6387- EP號自小客車內查獲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0000000000 號行 動電話易付卡一張。復於同日晚上23時10分許,經警持搜索 票至臺中市○○路○段8號13樓查獲辛○○。再於95年2 月 17日晚上19時10分許,在臺中縣霧峰鄉○○村○○○路74巷 53弄6號查獲乙○○
三、案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刑事警察局、臺 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查獲,並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 偵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壬○○乙○○辛○○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固坦承有要辛○○匯款至大陸黃子源帳戶, 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因乙○○向伊借錢,伊才要辛 ○○匯款,乙○○借款後去作何事,與伊完全無關;雖乙○ ○曾至大陸購買海洛因回臺灣後賣伊,但係作為抵債之用; 而被查獲判刑之庚○○、甲○○從未指證伊參與運輸毒品, 且證人丁○○丙○○均證稱伊並無販賣毒品,通訊監察譯 文中之對話亦非買賣毒品之對話,此可從對話之一方無人出 面指證伊販毒至明云云。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因積欠壬○ ○金錢,應其要求與甲○○在大陸購買毒品海洛因,惟矢口 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僅代為交付現金予賣毒者,至多僅 僅成立幫助犯而已;庚○○運輸、販賣品部分伊均未參與, 此可從庚○○將毒品運回臺灣時並非交給伊可知,又庚○○ 於另案審理中指證伊運輸毒品,係因為為求輕判而誣指,其 動機即非單純,未可採信;由通聯紀錄可知本案乃壬○○所 主導,起訴書謂伊所主導,實屬違誤云云。訊據被告辛○○ 固坦承有應壬○○之要求匯款至大陸黃子源帳戶,惟矢口否 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係壬○○女友,替壬○○匯款,完全



不知道匯款用途,且伊對壬○○在外交往情形並不清楚,更 與本案共同被告均不熟識;而通訊監察譯文並無伊涉案之證 據,扣案記帳之紙條亦非伊所書寫,與伊無關;又因伊本身 有吸食毒品,為攜帶方便,會將海洛因裝在小袋子內,絕無 意圖販賣毒品而負責包裝海洛因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另案被告庚○○與被告乙○○等人於上揭時、地,共 同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臺灣之事實 ,業據證人庚○○於本院另案(95年度訴字第520號)審理 中自白甚詳,其於該案95年4月6日審理中供稱:「我帶回來 的毒品不是要自己吸食,是要交給別人,我要交毒品給他的 那個人,我不認識他,我只有用手機聯絡。」、「(為何由 你負責帶回臺灣地區?)又是鄰居、又是朋友,所以是乙○ ○叫我帶回來的。」、「(帶回來何用?)販賣。」、「( 你帶回來要交給誰?)我不認識他,但是他會聯絡我的手機 。」、「(跟你的哪一支手機聯絡?)0000-000 000。」、 「(你被警方扣案的手機及二張SIM卡是用來聯絡此次運 輸毒品的?)是的,一張是0000-000000、一張是大陸的。 」、「(既然是乙○○要你運進來的,為何到臺灣後不是交 給乙○○?)我也不知道。」、「(跟你拿毒品的哪個人是 乙○○指定的?)是的。」、「(在大陸是誰把毒品交給你 ?)乙○○。」、「(年籍不詳之大陸人士「黃培才」在本 案有何關係?)乙○○的朋友,黃培才乙○○去買毒品, 是他們二人共同去跟阿肥買的,計畫要運回臺灣的是黃培才乙○○共同計畫的。」、「(是誰把這些毒品塞到你肛門 裡面去的?)我自己塞的。」、「(你在大陸何時拿到毒品 ?)10月27日。」、「(在何處拿到?)在珠海,乙○○租 的房子裡。」、「(何時塞到肛門?)94年10月28日早上。 」、「(乙○○答應給你多少錢?)新台幣五萬。」、「( 你和乙○○有關聯繫毒品都用何種方法聯繫?)用扣案的電 話卡。」、「(是指臺灣的那張電話卡?)在大陸聯繫毒品 用大陸的那張電話卡,在臺灣聯繫毒品就用臺灣的電話卡。 」、「(這二張電話卡、手機都是你的?)都是我的。」等 語(見95偵3726偵查卷第86~92頁所附之另案審判筆錄), 核與被告乙○○所供:渠二人係多年鄰居及好友,彼此並無 怨隙等語相符;佐以證人庚○○於前開案件警、偵訊及準備 程序中,原均未指證被告乙○○涉案,遲至該案最後審理期 日時,始為前開指述,當時審判長曾告知:「你是否瞭解如 果在本案有有誣陷乙○○的情形,於公訴檢察官在場的情況 下,是有可能成立誣告罪?」、「你有無誣陷乙○○?」, 仍明確回答「我知道。」、「沒有。」等語。審酌渠二人既



為多年鄰居及好友,彼此間復無仇隙,其自白自己犯行已足 交代,衡情當無為求輕判,而任意設詞誣陷被告乙○○涉此 重罪,且可能使自己另犯誣告罪之必要。是證人庚○○於本 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改稱:伊係自己運輸毒品,與乙○○ 無關,因公設辯護人告訴伊如果坦白,可以判輕一點,伊才 說出乙○○云云,顯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 有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及搜索筆錄、航空警察安全檢 查隊航警檢二刑字第00941028號移辦單、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北稽檢移字第0940100241號函各1份、旅客出入境記錄查詢1 紙、被告庚○○護照及機票影本各1份、查獲照片9幀、扣案 毒品照片1幀附於本院95年訴字第520號卷可稽,而自被告庚 ○○體內排出之以保鮮膜及保險套包裝之四球白粉經送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 計淨重160點18公克(空包裝重5.21公克),純度為百分之 40 點64,純質淨重65點1公克,亦有該局95年1月17日調科 壹字第120017169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於該案卷宗可憑,堪認 另案被告庚○○私運及運輸入境之物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且屬懲治走私條例所公告管制進出口之物品無疑。益徵被 告庚○○確有夾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地區之情事, 是其所供與被告乙○○、大陸地區成年男子「黃培才」及不 詳姓名年籍之臺灣地區成年男子等人自大陸地區共同運輸及 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臺灣地區之自白即非無據。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甲○○與被告乙○○、綽號「布袋」、「阿 成」等人於上揭時、地,共同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即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進口臺灣之事實,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另案檢 察官聲請羈押訊問時供稱:「扣案毒品是別人拿給我的,他 說等我到台中市澄清醫院旁有一個國小,坐在那邊就會有人 來找我,叫我將海洛因交給該人就可以了。」、「0000-0 00000號晶片卡是珠海的朋友拿給我的,叫我拿(毒品)回 臺灣交給『阿成』。」等語(見本院94年度聲羈字第1326號 卷第5至6頁);於本院另案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稱:「我 沒有家庭,我是遊民,都住在路邊、公園。」、「(提示扣 案皮帶)是老闆買給我的,我們都叫他『小李』,是乙○○ 。」、「(皮帶是誰給你的?)是乙○○在大陸買的,也在 大陸珠海飯店交給我。」、「(何時交給你?)是去 (94) 年9 月24日我去大陸後,他交給我的。」、「(與你有共犯 關係的人是何人?)是老闆乙○○,其他的人沒有關係,我 只看過『布袋』,沒有看過其他人。」、「(跟你在臺灣接 頭的是誰?)是『布袋』。」、「(有何對價?)去大陸的 機票、飯店、食宿。」、「(拿晶片卡給你的是『聰明』?



)晶片卡是我在大陸買的,在珠海和我接洽的是乙○○,庚 ○○是帶我去見乙○○的人。『布袋』是買機票讓我去大陸 的,他和我一起到機場,我一人搭機去大陸。我是第一次搭 機去澳門,是庚○○帶我去珠海。」、「(『聰明』是否就 是乙○○?)是。」、「(你這次是否第一次去大陸?)是 。以前不曾去過。」、「(『布袋』真實姓名?)我不知道 ,他大約六十幾歲的男子。」、「(問:最先與你接觸這件 事的人是誰?)是『布袋』,他在臺灣與我接觸。」、「( 你去大陸之後,誰向你提起要你運毒回臺灣?)是乙○○, 他東西都準備好了,叫我把皮帶穿回來臺灣。」、「(乙○ ○有沒有說皮帶帶回來臺灣之後交給誰?)沒有。」、「( 有無說你回臺灣後,誰會與你接觸?)也沒有說。只說回臺 灣後會打電話給我。」、「(皮帶內的毒品,是誰塞進去的 ?)乙○○,我都只有聽他的命令。」、「(你原本認識乙 ○○?)是朋友介紹的,去大陸『布袋』才介紹給我認識的 。」等語(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305號卷第74頁、第89至91 頁、第109至111頁)。核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證伊 有參與交付購買毒品價金給大陸之綽號「長腳」者,由甲○ ○負責將毒品帶回臺灣、伊有幫甲○○訂回程的機票等語相 符;且有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76點85公克)、夾藏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皮帶1條、用以聯絡運輸毒品事宜之行動 電話1支足資佐證;而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請法務部調查 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均含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76.85公克,空包裝重3.67 公克,純度百分之40點97,純質淨重31點49公克),有該局 所出具94四年10月12日調科壹字第120016983號鑑定通知書 一紙附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305號卷可按,足認被告甲○○ 此部分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外,復有被告入出 境資料、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6張附於上開卷宗可稽,且本件另案被告甲○ ○夾帶淨重高達76.8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大陸返臺 ,非零星或短途持送,顯見被告甲○○對運輸毒品已有認識 。益徵被告甲○○確有夾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地區 之情事,是其所供與被告乙○○等人自大陸地區共同運輸及 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臺灣地區等情,至堪採信。 ㈢被告乙○○於本院以證人身分詰問時證稱:「(你跟壬○○ 何時開始借錢?)94年、借了58萬,因為我要做生意須要錢 。」、「(壬○○以何方式拿錢給你?)我有寫本票、身分 證押在他那裡,錢是匯到朋友黃子源臺灣的帳戶,黃子源從 大陸拿等值人民幣給我,都是匯錢,沒有拿現金。」、「(



(運輸毒品你有無跟壬○○商量、討論過?)是他匯錢叫我 拿錢去給對方。他說有人會帶我去。」、「(壬○○叫你把 錢帶到大陸做何用?)購買海洛因。」、「(為何要幫壬○ ○交錢給大陸賣主?)因為我欠壬○○錢,欠他人情,所以 想說幫他作這個,還人情。」、「(你在大陸有無跟壬○○ 聯絡?)有,但是很少。」等語;另經提示被告乙○○在大 陸與在臺灣之被告壬○○(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94 年9月至10月間之對話(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卷編號5通訊 監察譯文第57頁倒數第3欄、第58頁倒數第4欄、第59頁倒數 第6欄、第65頁倒數第5欄),證人乙○○證稱:「一、因為 那時候我在福建,我跟壬○○說新台幣28萬就是要買毒品的 錢,因為長腳在廣東,我在福建,我說過二天我就要去廣東 ,我說要讓他回去的他指的是甲○○,意思是說錢給長腳後 就讓甲○○回去。二、布袋跟長腳講好毒品價錢,我打電話 給壬○○,茶葉就是指毒品,這個用語是壬○○教我說的, 150斤是指150公克的毒品重量,26多就是26萬新台幣。水路 要有空間給我,是指毒品的品質要好。明天早上匯下午我就 可以處理,指的是黃子源早上匯款,我下午就可以拿到人民 幣。三、就是講匯28萬的事,確認是否已經匯進來。四、長 腳拿壹包東西給甲○○,我以為那是一部分,後來甲○○要 回臺灣,甲○○不認識字,要我幫他訂機位,我以電話幫他 聯絡訂機位,甲○○要把那包東西帶回臺灣,其中我講布袋 介紹那個姓朱的沒用,是因為甲○○都會說布袋、長腳的壞 話。他說他們二人有欠甲○○錢,因為我跟壬○○說甲○○ 沒有用,所以壬○○才說要打電話給布袋。」、「(你知道 壬○○叫你帶錢過去是要買海洛因?)知道。」、「(大陸 曾姓人士,是誰?)長腳。」等語甚詳。參酌員警搜索被告 辛○○臺中市○○路○段8號13樓住處時,查獲之證物中, 確有被告乙○○之身分證1張及其簽發之40萬、35萬本票各1 張,被告壬○○於審理中亦供承:「查獲之上開本票係乙○ ○欠錢所交付,連同他的身分證押在我這邊」等語;及扣案 之紙條三張,其內確有記載多筆乙○○借款或壬○○以辛○ ○名義匯款予乙○○之紀錄,其中「8月19日附利息1.5萬加 匯李5萬,8月22日匯李12萬,9月15日匯李22萬」之記載, 核與以辛○○名義匯款至黃子源所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竹山 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內之記載相符(見警卷9第 136頁、第137頁;警卷5第53頁),另有「8月3日李回48g 借2萬」、「9月17日李回130g」等記載,經本院審理中請其 當庭書寫相關字跡,其筆順、筆勢以肉眼比對結果,明顯可 見與上開3張紙條之字跡係出自同一人之手,有其書寫之筆



跡一紙在卷,且被告壬○○於審理中亦坦承上開3張紙條確 係伊所書寫,益徵被告乙○○所證本案係被告壬○○提供資 金,伊在大陸將販毒現金交付賣主,再由指定之人夾帶回臺 灣之證詞為可信。又被告辛○○係被告壬○○同居多年之朋 友,其亦坦承有施用毒品海洛因、多次匯款至黃子源帳戶供 乙○○使用,於自己或壬○○外出時會包裝毒品海洛因,足 認被告辛○○確有參與本案。
㈣綜上所述,被告壬○○辛○○乙○○上開辯解,均係事 後飾卸之詞,均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等上開犯行均堪以 認定。
二、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 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 從犯,有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 被告乙○○既已在大陸攜帶現金交付海洛因賣主,並取得海 洛因供共犯庚○○、甲○○帶回臺灣,其顯已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行為已構成共同正犯至明,是其辯稱僅構成幫 助犯云云,難以採信。次按刑法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 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只要以營利為目的,而有販入或賣出二 者其一之行為,即足構成,亦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657 號、67年台上字第2500號、25年非字第123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定 有極為嚴厲之刑罰,經由大眾傳播媒體之大力宣導,已為國 人所共知共識,且政府近年來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查緝運 輸、販賣毒品及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進口之工作雷厲風行。又 共犯庚○○係將扣案之四球海洛因以保鮮膜及保險套包裝後 ,由肛門塞入其體內藏置,共犯甲○○係將毒品海洛因夾藏 於皮帶內繫於腰際,分別以此方式躲避檢警之查緝,倘上開 四球海洛因之包裝破裂,將對共犯庚○○之生命造成危害, 共犯庚○○、甲○○竟甘冒此等風險,衡諸常情,其等對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政府公告查禁之毒品及禁止私運之管制進 口物品,以及就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進 口物品進口之行為,將受到極為嚴厲之刑事處罰,顯然知之 甚詳。再參以共犯庚○○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供稱:海洛因是 乙○○叫伊帶回臺灣,帶回來是要販賣,伊可以拿到五萬元 等語(見本院另案卷第49頁、第52頁),及員警對被告壬○ ○之電話監聽譯文,其交談內容多次提及毒品交易,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監聽譯文在卷足憑(見警卷5第55頁 至第75頁),益見被告壬○○辛○○匯款至大陸,指示被 告乙○○購買毒品海洛因,顯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本 件雖未查獲其等在臺灣販賣海洛因之具體事證(詳後述), 惟參諸前開判例意旨,其等上開行為,另已構成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罪至明。
三、次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 月1日施行,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 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 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 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被告 行為後,上開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 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合先敘明。而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 欄一、㈠及㈡所示94年9月及同年10月間之犯行,依行為時 之舊法,僅論以連續犯之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 依裁判時之新法,被告先後二次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是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又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為:「˙˙˙犯一 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而 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因之比較 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亦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再按 海洛因屬鴉片類毒品,施用者會產生興奮、自暴自棄、急於 依賴藥物、情緒不穩定,瞳孔收縮、精神弛怠、性衝動減弱 、產生幻覺、視力減退、便秘、呼吸抑制、嘔吐、言語發生 障礙、注意力分散等症狀。濫用過量者會因昏睡、昏迷、體 溫下降、血壓降低、呼吸抑制導致休克而死。施用者在極短 的時間內,就會因為耐藥性的產生而使需求量急速增加,使 心理上或生理上都會對海洛因產生強烈的渴求與依賴,一旦 成癮,戒治困難,故海洛因業經行政院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一級毒品,並公告為管制進口物品甲類 第4項,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項第1項規定不得私運進口,且 依同條例第12條規定,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者 ,以私運物品進口論,適用該條例規定處斷。另按運輸毒品 罪之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 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 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 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



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又運輸毒品罪 ,並非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 送者,亦屬之,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 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 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 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至於運輸之 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 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被告壬○○乙○○、辛 ○○三人與共犯庚○○、大陸地區成年男子「黃培才」,就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其等三人與共犯甲○○,及不詳姓名 年籍之臺灣地區成年男子「布袋」、「阿成」就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被 告壬○○乙○○辛○○等三人共同以營利為目的,販入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自大陸地區運輸及私運管制進口物品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臺灣地區,核其等三人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 同條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進口罪。其等販賣及運輸前後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及運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等三人以一行為自大陸地區運輸 及私運管制進口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臺灣地區,同時 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處斷。又其等運輸第 一級毒品之目的在於輸入臺灣出售營利,其運輸第一級毒品 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二罪又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 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處斷。再被告壬○○乙○○辛○○所為先後二次販賣 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 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 論,並加重其刑。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刑度為死刑或無期徒 刑,刑責至重,考其立法意旨在於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 身心健康,但查被告乙○○辛○○所販賣及運輸之毒品海 洛因數量非鉅,且其二人非如被告壬○○係基於主導之地位 ,而扣案毒品海洛因甫於入境後不久即為警查獲,並未實際 發生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之具體危害,雖其等所為甚不足取, 然其等均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倘仍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 低刑度即無期徒刑,仍屬失之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



比例原則,更無從與毒梟首惡之行為有所區隔,被告乙○○辛○○犯罪之情狀實屬法重情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因認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被告壬○○前有賭博前科 ,被告乙○○辛○○前均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附卷可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對社會之危害甚大,屢經政府廣為宣導查禁,被告壬○○ 等三人仍存僥倖之心而為運輸及販賣行為,然其等所販入及 運輸之海洛因數量尚非甚鉅,且於甫入境即為警查獲,所販 入及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及流出,暨被告壬○○於本 案居於主導之地位,被告乙○○辛○○參與之程度,被告 壬○○辛○○始終否認犯行,被告乙○○則坦承部分犯行 ,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壬○○無期徒刑,褫 奪公權終身;被告乙○○辛○○均有期徒刑14年,又依其 二人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予宣告褫奪公權 8年(按褫奪公權依我國刑法規定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 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亦不容與其他刑法總則規定割裂適 用。被告行為後,雖刑法第37條第2項關於褫奪公權之規定 ,於94年1月7日修正,將裁量宣告褫奪公權之有期徒刑宣告 刑下限,由6月提高為1年〈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為1年以上 10年以下,則未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此為從刑 之科刑規範事項,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是以本件自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
四、扣案之毒品海洛因4包(淨重160.18公克,空包裝重5.21公 克,純質淨重65.1公克)、海洛因一包(淨重76點85 公克 ),係屬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話1支(不含SIM卡)係共犯庚○○所有,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支(不含SIM卡)係共犯甲○○所有,均係供 與被告乙○○連絡販賣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相關事宜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0000000000遠傳易付卡1張, 均係被告壬○○所有,夾藏毒品之皮帶1條,均係供販賣或 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SIM卡因係被告壬 ○○、乙○○、共犯庚○○向電信公司所租用,其所有權仍 屬於電信公司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另起訴書所載之 其他扣案毒品海洛因、現金、行動電話等物,均無證據足以 證明與本案有關,自均不得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
五、公訴意旨另以:乙○○復與壬○○辛○○丁○○及丙○



○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自94年9月間起,至本件為警查獲為止,連續在臺中縣 、市及其他不詳地點,販賣海洛因毒品與綽號「兔兔」、「 文哥」、「阿宏」等不特定之人。其中辛○○負責包裝海洛 因毒品、匯款至黃子源上開帳戶,以便乙○○在大陸地區提 領購買毒品及甲○○、庚○○在大陸地區之食宿花費,並負 責記載庚○○等人在大陸地區之花費及準備運回臺灣之海洛 因毒品重量。壬○○丙○○丁○○負責將海洛因毒品( 以下開式茶葉罐、鞋子、鞋盒為偽裝)交付予不特定之購買 人,並將收得之金錢交給辛○○保管。訊據被告壬○○、乙 ○○、辛○○堅決否認上開犯行,均辯稱:其等並無販賣毒 品海洛因給他人等語;被告壬○○辛○○另辯稱:扣案之 毒品海洛因係其等自己要施用,非供販毒之用等語。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 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⑴被告壬○○於警詢時固曾供稱:「(你販賣海洛因 、安非他命於不特定人,是否實在?)實在,我都毒品賣給 朋友。」,惟其後隨即回答:「我只將毒品撥給朋友,沒有 販賣。」,則其究係販賣毒品給朋友?或係免費轉讓毒品給 朋友?或係與朋友合資購買?或係與何人於何時、何地、金 額多少交易毒品?均不明確,且其於偵審中始終堅決否認有 販賣毒品之行為,其前後之供述顯有瑕疵。⑵員警雖曾對被 告壬○○所有之多支行動電話進行監聽,其監聽譯文中亦多 有類似買賣毒品之對話,然並無任何人出面指證被告壬○○ 有販賣毒品之行為,亦無法從監聽對話中查知被告買賣毒品 之時間、地點、數量及金額等事實,是對話雙方是否確有實 際交易毒品之行為,並無法確定。⑶扣案之證物(中正國際 機場查獲者外)中雖有毒品海洛因,然從被告壬○○身上查 獲之毒品毛重1.8公克,於其車上查獲之毒品19.8公克,查 獲之數量不多,而被告壬○○辛○○確係因施用毒品經法 院裁定送請觀察、勒戒,有其等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且 其二人均辯稱係供自己施用等語,是自不能僅以查獲數量非 鉅之海洛因,即推論其等必有販賣毒品之行為。⑷在被告辛



○○住處固查獲4大包之夾鏈袋,惟被告辛○○辯稱係供其 裝飾品和檳榔之用。另在被告壬○○住處雖查獲磅秤1臺, 然其辯稱與販賣毒品無關,是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 開夾鏈袋及磅秤係供販毒之用,亦難據此認定其等確有販毒 行為。⑸又雖在被告壬○○身上查獲現金14萬元、在其駕駛 之車上查獲現金263500元,於被告辛○○住處查獲現金6118 00元,然其等均否認係販賣毒品所得,且查無任何證據足以 證明係其等販毒所得,自難採為其等不利之證據。⑹監聽電 話譯文中,雖有可疑為買賣毒品對象之綽號「兔兔」、「文 哥」、「阿宏」者。惟查無其等出面之指證,亦無於其等交 易毒品時遭警查獲之任何證據。⑺扣案之紙條5張,均與被 告辛○○之筆跡不符,其中3張則為被告壬○○所書寫,業 經本院審理中命其等二人書寫比對,並認定如前,起訴書以 上開紙條為被告辛○○記帳之用,即有誤會。綜上所述,被 告壬○○乙○○辛○○所辯其等並未販賣毒品予綽號「 兔兔」、「文哥」、「阿宏」及不特定人等語,堪以採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等有販賣毒品海洛因 予不特定之人,其等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 認此部分犯行,與上開已成立犯罪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間, 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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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