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英吉律師
被 告 丁○○
(
乙○○
(
壬○○
(
上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鄧雲奎律師
被 告 甲○○
(
上 一 人 洪嘉鴻律師
選任辯護人 鄭晃奇律師
洪毓良律師
被 告 庚○○
(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煌村律師
被 告 己○○
(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癸○○
被 告 戊○○
(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被 告 子○○
(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
第3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累犯,處有期徒捌年陸月。丁○○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捌年。
乙○○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捌年;又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90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直徑約7‧9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玖顆、直徑9.2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伍顆及口徑9mm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90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直徑約7‧9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玖顆、直徑9.2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伍顆及口徑9mm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壬○○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甲○○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90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直徑約7‧9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玖顆、直徑9.2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伍顆及口徑9mm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90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直徑約7‧9mm 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玖顆、直徑9.2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伍顆及口徑9mm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庚○○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捌年。己○○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陸年。子○○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伍年。戊○○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辛○○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九十 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八號判處有 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壬○○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一 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 九十四年七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庚○○(綽號小朱)因與王00(女性)有感情糾紛,亟 思尋人報復,透過綽號小佑之林韋佑(另分案偵辦)介紹, 於九十五年一月一日在台中市○○路九六0號之「阿Q茶舍 」結識丁○○、乙○○,席間,庚○○向丁○○、乙○○佯 稱王00係詐騙集團之首腦,經濟狀況甚佳,並提供王00 之住處、日常作息行蹤等資料,丁○○、乙○○因缺錢花用
,遂與庚○○、林韋佑共同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計畫 綁架王00以為勒贖之對象,由丁○○、乙○○於九十五年 一月三日晚間,駕車尾隨王00,知悉王00於晚間將近八 時許,會駕駛自小客車自台中市○○路住處出發,搭載友人 何00(女性)至台中市市○路○○○路口之「金錢豹KT V」上班,遂約定翌日,於王00晚間駕車外出途中下手擄 人。謀議既定,丁○○即尋找壬○○、己○○共同參與擄人 勒贖之行為,己○○再尋戊○○、子○○共同參與,負責擄 人及看守人質,並約定以乙○○位於彰化縣花壇鄉秀水巷一 八三號之住處為人質拘禁處所。
三、於九十五年(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四年)一月四日傍晚,庚○ ○駕駛車號不詳之深色自小客車,丁○○駕駛車牌號碼號5 P─8907號休旅車搭載己○○、戊○○、子○○,壬○ ○則駕駛車牌號碼5313─HR號休旅車搭載乙○○,在 台中市市○路○○○路附近等候,於等候之過程中,丁○○ 持黑色膠帶一捲命戊○○、子○○下車將丁○○所駕駛之上 開休旅車之車牌號碼貼住。於同日晚上七時四十六分許,王 00駕駛X8─9318號自小客車,搭載何00自台中市 ○○路住處出發,沿大墩十八街、文心路,至市○路○○○ 路口之「金錢豹KTV」,庚○○、壬○○駕車尾隨王00 之車輛,於同日七時五十九分許,王00駕車至「金錢豹K TV」門口,待何00下車後,王00復駕車右轉惠來路欲 返回住處,庚○○見狀旋駕車駛至王00車輛前方,擋住該 車去路,壬○○駕車自後追撞王00之自小客車,以製造假 車禍,待王00下車後,庚○○馬上駕車離去,由丁○○駕 駛之休旅車接手上前,丁○○將事前準備之頭套三個交付己 ○○、戊○○、子○○,指示其等戴上頭套與其共同下車, 持布袋一只套住王00之頭部,四人強行將王00擄上車, 載至乙○○位於彰化縣花壇鄉秀水巷一八三號住處。乙○○ 則駕駛王00所有之X8─9318號自小客車離開現場, 嗣後將王00之自小客車棄置在台中市○○路○道路邊,再 搭乘壬○○所駕駛之5313─HR號自小客車,共同前往 彰化縣花壇鄉秀水巷一八三號乙○○之住處。
四、丁○○、己○○、戊○○、子○○將王00強擄上車後,以 膠帶黏貼王00之口鼻、眼睛,並以麻繩綑住其手、腳,將 王00載至乙○○位於彰化縣花壇鄉秀水巷一八三號住處, 壬○○、乙○○隨後亦至上址與之會合。於九十五年一月四 日晚間,王00拘禁上址處所期間,丁○○、乙○○命王0 0撥打電話予家人儘快準備贖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 且不得報警,王00遂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
SIM卡(因王00手機於丁○○等人擄人過程中受損,故 以SIM卡插入丁○○所提供之手機使用)致電其母,其母 告以無如此多現金,丁○○、己○○、戊○○、子○○、乙 ○○、壬○○為免行動電話遭監聽而曝露行蹤,遂於1月5日 上午至下午,分駕5P─8907號休旅車及5313─H R號自小客車搭載王00在彰化縣、南投縣境之快速道路上 隨意行駛,並於車行途中,經王00口述,由戊○○、子○ ○分別於九十五年一月五日上午十時二十二分許傳送簡訊內 容為:「及姐姐我是小樂,因欠人賭債,急需300萬,打給 汪汪愛蜜寶寶和我媽,因欠賭債不敢讓我媽知道,請大家幫 我,這樣我就可以回家,還有我中華信託裡有錢密碼。」; 於同日上午十時二十三分傳送簡訊,內容為:「密碼000 00000或00000000,萬一來不及匯款,把現金 帶回家,我叫人去拿,請動作快,只要拿到錢,我就可以平 安回家,不要跟別人說,12會打給你,給我好消息。」; 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六分許,傳送簡訊,內容為:「我是 小樂,把錢轉到這中華信託中港分行陳素雲帳號00000 0000000。」等語,至王00之友人何00所持用之 092337XXX號行動電話。
五、丁○○、乙○○為恐人質拘禁處所曝光,於九十五年一月五 日下午商議更換人質拘禁處所,丁○○遂將綁架王00之經 過告知辛○○,辛○○於斯時加入丁○○等擄人勒贖之犯意 聯絡,提議將人質王00載至其父所有於該時無人居住之台 中縣外埔鄉○○路新城一巷六十二號處所拘禁。己○○、子 ○○、戊○○三人,因戊○○欲參加學校期末考試,壬○○ 須返還向友人借貸之5313─HR號自小客車,遂由壬○ ○駕5313─HR號自小客車將己○○、子○○、戊○○ 三人載至彰化縣北斗鎮讓該三人返家,壬○○則於還車後, 與丁○○相約在台中市○○○路交流道,再由丁○○駕5P ─8907號休旅車搭載王00、乙○○與壬○○至辛○○ 之父所有之上址處所。丁○○告以取贖款一事恐遭警查獲, 辛○○提議由王00聯絡家屬將贖款交付「金錢豹KTV」 市政店之副總綽號「小康」之丙○○,嗣後再向丙○○拿取 贖金。謀議既定,辛○○於九十五年一月五日晚上十一時許 ,駕車自外埔返回台中市前往尋找丙○○,丁○○則命王0 0電告何00將錢交至「金錢豹KTV」市政店予丙○○。 於翌日(九十五年一月六日)凌晨二時許,辛○○駕車至「 金錢豹KTV」市政店,辛○○要少爺通知丙○○,有事在 門口等候,待丙○○出現,辛○○邀丙○○上車,於車上, 辛○○告以待會兒有一名叫暴龍的人會拿一包錢來,請丙○
○收下,丙○○問金錢之來源,辛○○答以「金錢豹KTV 」市政店店內某小姐積欠其賭債,現小姐在其手上,家人願 幫忙還錢,要丙○○將還款扣掉辛○○之前在店內消費積欠 之酒帳二十六萬餘元,將餘款放在「金錢豹KTV」市政店 內某空包廂天花板內,嗣後辛○○再尋人前來拿取,丙○○ 發覺金錢來路不明,不敢答應,辛○○又要丙○○將金錢取 出後,將裝金錢之手提袋以報紙填裝後,命店內少爺一名, 將該手提袋取至高速公路某交流道丟下,丙○○此時更覺事 有蹊蹺,告以不能同意,辛○○遂將丙○○載返「金錢豹K TV」市政店後離去。
六、何00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凌晨二時許僅籌到現金五十萬元 ,經何00與丁○○討價還價後,同意以50萬元贖款放人, 並要求何00準備手提袋一只,內裝金錢,駕車或搭乘計程 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往南方向行駛,過彰化交流道再依指 示之方式交付贖款。於談論交付贖款過程中,丁○○電召甲 ○○駕車前來大甲,經甲○○同意參與取贖,由丁○○搭乘 甲○○所駕駛之9080─HT號自小客車,前往取贖款, 壬○○則駕駛丁○○之5P─8907號休旅車搭載王00 及乙○○,待丁○○取得贖款後,再釋放人質。何00於九 十五年一月六日凌晨三時四十八分許,依其指示,搭乘由員 警簡明德所駕駛之計程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往南方向行 駛,於車行途中,丁○○不斷更換取款之交流道,嗣於同日 清晨五時二十分許,丁○○指示何00,將車行駛下彰化埔 心交流道,將五十萬元贖款放置道路旁後立即駕車離去。而 上開贖款則由甲○○駕車搭載丁○○前往拿取,丁○○取得 其贖款後,即聯絡壬○○將王00載至台中市○○路原棄置 王00之自小客車處,並於同日清晨六時二十分許釋放王0 0,由王00駕駛其所有之自小客車返家。
七、丁○○等人取得贖款五十萬元後,分贓乙○○、己○○、子 ○○、壬○○、甲○○等人,分別為五萬元、一萬元、五千 元、五萬元、五萬元,餘款由丁○○保管,戊○○則因不敢 收受贖款,未分得任何款項。
八、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仿C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 90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 具直徑約7‧9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十三顆、直徑9.2mm金 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六顆及口徑9mm制式子彈一顆,分別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十二條所列管之其他可發射 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與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 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於九十四年八、九月間,在彰化火 車站附近之不詳遊戲店內購入上開槍枝、子彈,嗣後於九十
五年二月初,甲○○將上開槍枝、子彈寄藏在乙○○位於彰 化縣花壇鄉秀水巷一八三號住處屋後之山坡土堆內,乙○○ 明知上開槍枝、子彈係列管之槍、彈,仍予以收受寄藏,嗣 並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將上開槍枝、子彈自土堆內起出 ,以塑膠袋、紙盒包封後,取至彰化市○○路○段五二一巷 十號九樓不知情之友人許明明、曾素月住處,並將之藏放在 許明明房間之床頭櫃內。
九、嗣經何00報警,由檢、警組成「01044」專案小組, 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在台中市○○路○段九 三巷四二弄十四之二號七樓拘獲辛○○、乙○○;於同日下 午二時四十五分許,在台中市北屯區○○○路二一六號拘獲 甲○○;於同日晚上八時十分許,在新竹市○○街二七號五 樓一五一八室拘獲丁○○;於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台 中市○○○街10巷33號拘獲壬○○。嗣並由乙○○帶同員警 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前往彰化市○○路○段五二一巷十號九 樓,起出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及具直徑約7‧9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十三顆、直 徑9.2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六顆及口徑9mm制式子彈一顆 等物。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晚上六時四十分許,經由檢 察官簽發拘票,在台中市○○區○○路一段二九巷十六弄六 號拘獲庚○○;又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 許,在彰化縣埔心鄉署立彰化醫院拘獲己○○;再於九十五 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路○段一 一九號拘獲戊○○、子○○。
十、案經王00訴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原規定:「被告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修 正刑事訴訟法時,將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修正為:「被告 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 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 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 。以被告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以 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 同樣危險,且共犯者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 述之危險。是則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
其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 判斷之範圍,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 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 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 之規定有違。故法院必須將共同被告改依訊問證人之程序, 命其具結,進行交互詰問。至於「非共同被告之共犯」,法 院亦係以「證人身分」(非以「共犯」之名義)傳喚到庭, 命其具結,進行交互詰問,以獲得證言之證據資料。一般證 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 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再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法院認為適當時, 得依職權或當事人或辯護人之聲請,以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調 查證據或辯論程序分離或合併。」、第二項「前項情形,因 共同被告之利害相反,而有保護被告權利之必要者,應分離 調查證據或辯論。」。是以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 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 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 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 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從而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 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 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 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九十四 年度臺上字第七0八七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丁○○ 就同案被告辛○○、庚○○、戊○○、子○○犯罪事實之陳 述;被告乙○○就同案被告辛○○、庚○○、甲○○犯罪事 實之陳述;被告己○○就同案被告戊○○犯罪事實之陳述, 於本院審判期日,均以證人身分在庭陳述,並接受檢察官及 相關被告並辯護人之詰問。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丁○○、乙 ○○、己○○就上開相關被告犯罪事實之陳述,自均得為證 據。
二、關於被告丁○○、乙○○、壬○○、甲○○、己○○、戊○ ○、子○○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筆錄之證據能力:(一)查本件被告丁○○、乙○○、壬○○、甲○○、己○○、 戊○○、子○○於警詢所為之供述,遍閱全卷,並無出於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 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 知義務之規定而為,先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此乃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用以保障被 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 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 述,故於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 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如與審 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列死亡等原 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 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又所謂「 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 性」,非完全必須以外部附帶情況(如就偵查或調查筆錄 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為判斷標準,亦得以根據 該供述內容本身作為推知外部情況之參考資料。亦即,被 告以外(包括某被告之同案另一被告)之人於警詢時所為 之陳述,如與審判中之陳述(或證述)不符時,經比較結 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 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 存否所「必要」者,亦賦與證據能力。
(三)查證人王00、何00、劉恭瑋、江圭旭、賴忠彥、簡明 德、丙○○、許明明、曾素月於檢察官偵查時所製作之筆 錄,均已告知證人作證義務之要旨,並經證人具結簽名於 後,此有上開證人之證人結文在卷可稽,其為證明本案被 告上開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此部分詳後述),且具有 相當可信之特別情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未表示 反對之意見,故渠等於偵查中之供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依上開說明,上開證人王00於檢察官偵訊之證述均 具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甲、擄人勒贖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乙○○、壬○○、甲○○、己○○、戊○ ○、子○○就本案擄人勒贖之犯罪事實,於警詢、檢察官偵 訊時均已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王00、何00、劉恭瑋、江 圭旭、賴忠彥、簡明德、丙○○於檢察官偵查時及證人王0
0、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王00 遭拘禁於台中縣外埔鄉○○路新城一巷六十二號處之浴室擺 設現場圖一紙、車牌號碼5P─8907號、5313─H R、9080─HT號汽車之車籍查詢資料各一份、指認照 片、現場照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 譯文一份、草稿紙一份(被害人王00於九十五年一月五日 上午傳送簡訊予何00之內容)在卷可稽。
二、另訊之被告庚○○、辛○○均矢口否認有參與上揭擄人勒贖 之犯行,被告庚○○辯稱:伊並無擄人之意思,亦未尾隨被 害人之車輛製造假車禍云云;被告辛○○則辯稱:伊不知道 乙○○等人將被害人到至伊大甲老家,是乙○○告訴伊有個 在金錢豹上班之女孩與他們有債務糾紛,叫伊去拜託康漢先 收下那名女子要給乙○○他們的錢,但小康認為這件事情不 清楚,不願幫忙,伊只知道這樣子而已云云。惟查:(一)同案被告丁○○於警詢時已明確供稱:「(問:95年1月4 日20時許,被害人王00於台中市○○區○○路與市政路 口遭數名歹徒擄走,是否為你所為?)我有參與。」、「 當日我原本在家等待一個綽號阿佑(男)的通知(綽號阿 佑已經在跟蹤王00),準備綁王00,他之前跟我們說 王00是詐騙集團的首腦,很有錢,想從他身上要一些錢 來花花,在快20時的時候阿佑跟我們說王00已經在金錢 豹(市政店),我們馬上開著我所有的自小客5P─89 07號車及5313─HR趕到現場,我們到達現場時, 阿佑跟他的朋友綽號小朱(即被告庚○○)也開車到達現 場,並以電話通知我說,等他將王00所開的車子(X8 ─9318)攔下時,我們下車將王00帶走,後來我們 綁到王00之後,把她載到乙○○位於彰化的家中(彰化 縣花壇鄉秀水巷一八三號)拘禁,之後我們又載著她在彰 化縣及南投縣繞來繞去,直到隔天(一月五日0時50分許 )我們才讓她打電話向家人要錢,打完電話後一樣繞來繞 去不敢在同一個地方停留太久,電話也一直讓王00打回 家(大約3點許),我們就在乙○○家休息,大約在6、7 點,我跟壬○○駕駛5P─8907號車在前面,乙○○ 駕駛5313─HR號車跟己○○載王00一起出去打電 話,我們也是在彰化縣及南投縣繞來繞去,打完電話就關 機,並由乙○○教導王00如何向家人及朋友籌贖款,期 間,我們都會以電話向綽號阿佑聯絡,阿佑再跟我老大辛 ○○報告狀況,後來我老大辛○○指示叫我們將王00載 到他老家大甲(台中縣外埔鄉○○路新城一巷62號),辛 ○○大甲家中的鑰匙我大約16、17點時到辛○○台中住家
(台中市○○路○段九三巷四二弄十四之二號七樓)拿, 而壬○○開車(5313─HR號)還人家,再坐計乘車 到大甲跟我們會合,途中大約21時許,我們又帶王女到大 甲夜市買東西給她吃,到接近23點多才將她載到老大的家 中停留一下子,之後,我們又載著王00到台中市繞,叫 她再打電話跟家人聯絡要錢,約零時許,叫王女跟家人說 將錢交給金錢豹一位幹部叫小康的人,後來約一時三十分 許,阿佑指示改變計劃,就是阿佑叫我們把人放掉,乙○ ○跟壬○○又將王00載回大甲辛○○家中,這時我叫甲 ○○開9080─HT號車到76號道路,載我到大甲要通 知他們放人,但是乙○○跟壬○○說人都綁了,而且對方 有身邊有50萬元可以給,所以我們又決定要拿這筆錢,我 跟甲○○負責拿錢,乙○○跟壬○○負責再載王00在路 上繞,等拿到錢之後再放人,期間都是我跟王女家屬在聯 絡交付贖款事宜,並指示王女家人搭計乘車到埔心交流道 旁將50萬元放在路旁,直到約(早上)5點多我跟甲○○ 拿到錢後,壬○○打電話問我錢拿到了沒,我跟他說拿到 了,之後他跟乙○○就將王女釋放。」、「綽號阿佑(男 )及小朱(女,即被告庚○○)負責策劃整起綁架計劃, 跟辛○○說,辛○○指示我跟乙○○全力配合執行,我跟 乙○○再找壬○○、甲○○、己○○,己○○再找他朋友 (即被告戊○○、子○○),我跟乙○○、壬○○、及己 ○○朋友負責綁人、看守王00等事。」等語,被告丁○ ○並供稱,其與乙○○係95年1月4日凌晨與阿佑、小朱在 台中市○○區○○路上之阿Q茶坊共謀這起綁架案件,及 事後取得之50萬元贓款,伊拿28萬,乙○○、壬○○、甲 ○○各拿5萬元等情不諱。
(二)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時亦明確供稱:「我是於95年1月4 日晚上八時許,在台中市西屯區市○○○路與惠來路口, 綁架一名駕乘X8─9318號BMW牌白色小客車之女 被害人。」、「緣因:我與丁○○經過朋友介紹認識一位 叫「阿佑」之男子,之後再介紹一名叫「小朱」之女同性 戀者,95年1月某日凌晨伊與丁○○及阿佑、小朱在台中 市○○路950號「阿Q茶舍」見面,小朱當面告訴我有一 個case,有一名女T(即被害人王00),目前做違法詐 欺集團,賺了很多錢,可以趁機勒索一筆錢花用,該人現 住在台中市○○路與大墩19街口之大樓內,平日作息時間 固定,開著一部X8─9318號BMW牌白色小客車, 固定每晚19時45分許,從家裡出發載著女朋友沿大墩路左 轉大墩17街接市政路,至金錢豹市政店將女友放下進去上
班,即沿惠中路返回家中;我與丁○○即答應對方,我們 負責綁人及勒索,但小朱需負責製造假車禍,然後由我們 載頭套抓人。」、「我與壬○○一車,共乘壬○○531 3─HR號銀色車,負責在被害人住處查看,被告是否出 門,如出門就尾隨,並通報在金錢豹市政店待命由丁○○ 駕駛其所有之5P─8907號車【搭載己○○及其朋友 (即戊○○、子○○)共四人】,再由「小朱」負責製造 假車禍,...看見(被害人王00)之X8─9318 號車放下其女友後,向前開,「小朱」他們的人開一部休 旅車製造假車禍,由丁○○他們四人,戴軍用草綠頭套下 車,強行將下車欲處理車禍之被害人強行押上5P─89 07號車,壬○○開5313─HR號車搭載我隨即上前 ,我下車開被害人之X8─9318號車,...將該車 棄置在環中路匝道下,我再上壬○○所開5313─HR 號車,上中彰,到我家與載著被害人之丁○○等人會合。 之後大家都是坐5P─8907號車載被害人出門。」、 「(因打勒贖電話)怕被警察鎖定,在街上及高速公路亂 逛,第一次打勒贖電話應(1月5日)淩晨12點以後,打了 2 、3小時才回家...」、「(1月5日)早上就出門, 由我開車,己○○及他二位朋友(戊○○、子○○)共四 人載被害人出門打勒贖電話,中午就回秀水巷家中,.. 下午我與己○○一名朋友(即戊○○)出門打簡訊,大概 下午三、四點後,5P─8907號車及5313─HR 號車載被害人出門上高速公路或快速道路打勒贖電話,到 五、六點天黑,返回我家,己○○及他二位朋友就回家沒 有再來,之後,僅餘我與丁○○、壬○○共三人拘禁被害 人,並開5P─8907號車到大甲鎮○○路並打了勒贖 電話。」、「我們晚上八、九點左右,開車載被害人到老 大辛○○家─台中縣外埔鄉○○路新城一巷62號,讓女被 害人上一樓浴室洗澡並在沙發睡覺。」、「(問:你老大 辛○○知道你們帶被害人去他家?)知道。丁○○有打電 話告訴他。」、「(贖金)家屬同意105萬,但最後(1月 6 日)淩晨3、4點達成協議,贖金降為50萬元,並將車開 往彰化,丁○○並於淩晨3、4點打電話給甲○○,要他開 9080─HT號紅色喜美車來支援取贖。」、「我們約 定由丁○○搭乘甲○○所駕9080─HT號車,在76號 道路上繞圈子,最後於埔心交流道丟包得贖後,甲○○以 手機通知壬○○,已經得贖,可以釋放肉票,壬○○開5 P─8907號車搭載我及被害人至95年1月4日我丟棄X 8─9318號車之中彰環中匝道下,將被害人丟棄於該
處,馬上原車回員林。」、「(問:你們這件案子有無遇 到瓶頸?何人幫你們處理?)如何交贖之瓶頸。(95年1 月)5日深夜接近6日凌晨,我們得知應有100餘萬元之贖 金時,丁○○告知老大辛○○如何處理,潘某建議可以叫 被害人將錢交給金錢豹市政店副總「小康」代為收取。」 等語。
(三)綜合上開二位共同被告丁○○、乙○○就案發經過情節之 陳述,彼此相互吻合外,另外就被告庚○○、辛○○如何 參與上開擄人勒贖犯行,包括共同謀議之內容、參與之時 點、參與之方式、參與行為之內容等細節均詳為供述,而 查被告丁○○、乙○○二人在警詢時是大約在同一時間( 95 年2月16日),分別由不同之偵查佐加以詢問,其二人 所供述之內容絕無可能勾串,而仍就被告庚○○、辛○○ 參與上開擄人勒贖犯行之情形均詳加描述,且互核相符, 況被告丁○○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本院訊問時仍供稱:警 詢、偵訊都是自白,關於庚○○部分陳述都實在;且稱庚 ○○當時確告訴伊與乙○○說她與被害人王00有感情糾 紛,她很了瞭解王00是詐騙集團的首腦,有很多錢;庚 ○○提供被害人之車牌、住處等資料,亦與之前警詢時之 供述相符;被告乙○○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本院訊問時亦 仍供稱:庚○○說王00是詐騙集團首腦,若抓到她,可 以得到很多錢;庚○○告訴我們被害人的車型、車號,是 庚○○車子先將被害人攔下,我們才有機會將被害人帶走 等語,雖被告丁○○、乙○○嗣為被告辛○○開脫,供稱 被告辛○○並不知情;及稱被告庚○○只是要他們去找被 害人來談一談云云,然以被告丁○○、乙○○製作警詢筆 錄之時間(95年2月16日)與案發時間(95年1月4至6日) 頗為接近,就案件發生之始末記憶清楚,且渠等甫為警查 獲,尚無迴護他人之想法,而願意詳實供述,是被告丁○ ○、乙○○就同案被告庚○○、辛○○如何參與上開擄人 勒贖犯行,在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固有不符,然經 比較結果,本院依上開理由,認渠等先前之陳述,其有「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仍有證據能力而可得採信。再參酌被告庚○○亦 未否認曾於95年1月間在台中市○○路950號之阿Q茶舍與 「阿佑」、丁○○及乙○○碰面、伊認識被害人王00、 知道王00開BMW車子之事;被告辛○○亦坦承有於95 年1月6日凌晨1、2點去找金錢豹之副理丙○○,要求丙○ ○幫伊收取某款項,而為丙○○拒絕之事,益顯見同案被 告被告丁○○、乙○○於警詢時所供述之情節,並非出於
子虛烏有。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丁○○、乙○○雖一肩扛 起責任,改稱被告辛○○全不知情;及稱被告庚○○只是 要他們去找被害人來談一談云云,然以被告丁○○、乙○ ○提及被告辛○○均稱其為老大,及明顯有敬畏之情,而 被告丁○○、乙○○之後係將被害人帶至被告辛○○台中 縣外埔鄉之老家拘禁,若非已得被告辛○○之同意,渠等 何有此膽量如此作為?再者,究在何處取贖之如此重要事 項,係由被告辛○○親自出馬與丙○○商量,亦見被告辛 ○○之重要性,若謂被告全不知情,其誰能信?又被告丁 ○○、乙○○與被告庚○○素無仇隙,衡情不致有二人均 狹詞誣陷被告庚○○之理,從而,被告丁○○、乙○○二 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庚○○、辛○○二人之說詞,顯均 係避重就輕、迴護其二人之詞,均不足採信。綜上各情, 是被告庚○○、辛○○既與其餘同案被告丁○○等人,就 本件擄人勒贖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上開說 明,自仍應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不因 被告庚○○、辛○○事後不知贖款多少或未分得贖款而有 所不同。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庚○○等九人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之事 證均已臻明確,被告九人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