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巷66號
選任辯護人 洪錫欽律師
陳姿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4年度選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臺中縣烏日鄉榮泉村第3鄰鄰 長,意圖使民國94年度縣議員選舉候選人謝滄海能當選,於 94年12月1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縣烏日鄉○○村○○路○段 榮和巷「振興宮」廟前涼亭,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元 之代價,交付賄賂2,000元予有投票權之選民丙○○(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並要求 其轉知戶內其餘3名有投票權之選民投票給謝滄海。經證人 A1檢舉後,由該署檢察官指揮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循線查 出並起出賄選款項2,000元,因認被告涉有違反修正前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具有投票權之人,交 付賄賂,而約定其為一定之行使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 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 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詳析其要件 有三:其一,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其二,須有行求、 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其三,須約使有投 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所謂「行求」,係指
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 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 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 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 ;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 受賄者收受之行為,惟不論何階段之行為態樣,行為人之行 為是否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 賄罪,均應有上述3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 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 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 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 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 ,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 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 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 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 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 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倘足認其與要約有投票 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時 ,始足該當犯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 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丙○○之證述及賄 選款項2,000元扣案可佐,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丁○○固供承其為臺中縣烏日鄉榮泉村第3鄰鄰長 ,然堅決否認涉有投票行賄罪之犯行,辯稱:伊住的庄內沒 有鄰居說伊有買票,警局刑事組到伊家裡來,也查無證據, 是證人丙○○所言不實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證人丙○○及A1之證言為傳聞證據,沒有證據能力,且其 等證述相互間多有矛盾,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等語。經查 :
㈠關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在陳述過去之事實,該陳述是否真實,涉及證人之知覺 、記憶、表達能力及真誠性。而證人知覺及記憶的瑕疵、表 達之不精確,均有可能造成事實的扭曲,又證人可能礙於情 面而未完全陳述事實原委,亦可能為了迴護某人,刻意為不 實或扭曲之陳述,或者為了陷害他人,捏造虛偽之證詞。證 人陳述過去事實既可能有如此嚴重之瑕疵及真誠性的問題,
唯有透過具結及詰問程式之後,確認證人之陳述並無前述瑕 疵,其證詞始能採信。傳聞證據除法律所規定之例外,其不 能採為證據之原因即在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未經具結程 序以擔保其陳述之可信度,亦無法以詰問方式發現證人可能 有的知覺、記憶、表達之瑕疵及證人之真誠性。證人審判外 之陳述,雖未經詰問或具結,但有時在特殊的情形下,該證 人的陳述,依據經驗法則,可相信為真實,傳聞法則乃例外 承認得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調查中之陳述(含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性質上屬傳 聞證據,且一般而言,其等多未作具結,所為之供述,得否 引為證據,素有爭議。惟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2項,法院 組織法第66條之3第1項第2款之規定,檢察事務官有調查犯 罪及蒐集證據與詢問告訴人、告發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 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29條至第231條之1亦規定司法警察 官、司法警察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 權,若其等所作之筆錄毫無例外地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 。再者,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 查中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之存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 審理之原因時,仍不承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違背實體 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 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立法例,增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規定,於本 條所列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 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 述等情形下,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得採為證據。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 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 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 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 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 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 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 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 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 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
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法院應衡量警詢時 陳述之外部狀況以及陳述人之內部心理狀態等一切情狀,包 括陳述人於先前之陳述時是否有其親人、陳述人選任之辯護 人或社工人員等人陪同陳述人在場,而足認陳述人不僅可符 合排除非法手段取證之陳述任意性,且其於警詢時之陳述更 因上揭人等陪同下所營造之心理安全氛圍,而使其陳述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又陳述人係以出於主動自願之方式赴警局 或地檢署說明案情,而可排除陳述人先前之陳述未受司法警 察逮捕或拘提等強制處分之不良影響,亦屬判斷是否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之基準。至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有無前後矛盾或 與事實不符之情形,應僅屬證明力高低之範疇,尚非其陳述 是否得為證據之認定依據。本件證人丙○○、A1於警詢筆錄 所為之陳述,雖經被告丁○○否認有證據能力,惟本案證人 丙○○及A1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經拘提 ,仍未到庭,觀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刑求、恐嚇或違背 其個人自由意志而自願到案陳述之情形,且證人丙○○、A1 於警詢中所為供述,距離公訴意旨指訴案情之時間較近,並 經按捺指印以示負責,對被告丁○○有否涉案具有關聯性及 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本案待證事項存否所必要,依上 開說明,當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證人丙○○雖於警詢時證稱:伊為設籍臺中縣烏日鄉○○村 ○○路○段榮和巷76號之戶長,戶籍內有4人於94年度縣長、 鄉長及縣議員三合一選舉中有投票權。伊認識被告,知道被 告支持謝蒼海,伊家人並無支持特定候選人。伊有收到被告 給伊的賄選金額2,000元,被告以伊戶內有投票權之人每人 發送500元,被告大約於11月底白天,在村莊「振興宮」廟 前外面的涼亭處給伊的,被告當時有給伊一本日曆及現金 2,000元後,並當面說日曆是謝蒼海送的,拜託支持他;伊 拿到現金2,000元回家後,只告訴伊現失業在家的兒子陳0 0,陳00告訴伊老人家留著用,不用給他們,另一兒子陳 00不在家,尚未告訴他。所以已將現金2,000元留著,但 現在已花完;伊戶籍內有伊、兒子陳00、陳00及其妻子 共4人有投票權等語(見警卷第5、6頁)。然參諸證人A1 ( 年籍詳卷)於警詢時證稱:伊要檢舉有人涉嫌賄選,伊知道 檢舉有獎金,伊要得到檢舉獎金;被告於94年12月1日15 時 許向該鄰居民以每人500元代價期約賄選,要求收到錢的人 要投給本屆縣議員1號候選人謝蒼海,伊家中有4人有投票權 都有收到,總共收到2,000元,由伊父親接洽並收取賄選款 項2,000元,且要求伊父親收取該款項於12月3日要頭給1號
謝蒼海,伊父親連同伊妻子部分將賄款1,000元交給伊等語 (見警卷第7頁),及證人即經辦員警乙○○到庭結證稱: 本案是丙○○兒子報案的,他說他父親收到2,000元賄款, 他認為檢舉可以收到獎金才報案,並說是被告為謝蒼海買票 ,一票500元,家裡有4票,有收到2,000元賄款,第1次只有 製作筆錄,第2次聯繫報案人時,報案人將賄款2,000元交給 警方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是以,證人A1係證人 丙○○之子,依證人丙○○所證,其並未將賄款交付其家人 而留供己用,且已花用殆盡,證人A1則證稱其父親即丙○○ 連同伊妻子部分交付伊1,000元,則證人丙○○所陳收受賄 款後是否轉交其家人之處理情節,與證人A1所陳情節已有出 入,證人丙○○苟已將賄款花用,如何轉交賄款予證人A1或 其家人;又證人丙○○所陳收受賄款時間為11月底白天,證 人A1所陳行賄時間為94年12月1日15時許,渠等所證行賄時 間亦有杆挌;再者,證人A1證稱伊自伊父親處收到賄款1,00 0元,何以證人A1得交出賄款2,000元供警方查扣,亦有矛盾 。是以,證人丙○○、A1所證上情,多有上開不符、互異之 處,非無瑕疵可指,容有疑義,且證人丙○○、A1迭經本院 傳拘無著,無從查明上開證述瑕疵之處,實難援為不利被告 事實認定之明證。
㈢且證人即被告擔任臺中縣烏日鄉榮香村3鄰鄰長之該鄰居民 林生田、楊順富、楊水卿、何鳳麒、何阿亮、何智明、吳啟 華、林萬全、楊汝賢、楊樹泉、楊肇清、楊汝宗、林國杉、 楊聰騰、楊錦印、楊錦坤、杜榮嬌、楊海波、楊海泉、楊秀 麗、張瑞彬、張添登、張金塗等人於警詢時均未證述被告有 向渠等或渠等家人為謝蒼海賄選、交付賄賂之情事或聽聞其 事(均見警卷),是則,除證人丙○○、A1指證外,並無其 他鄰居證述被告有賄選情事足資佐證,益徵證人丙○○、A1 所證上情之證明力不足,則扣案之2,000元,即難以證人丙 ○○、A1所證上情,推認係被告所交付之賄選款項,尚乏首 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構成要 件事實之確切證明。
㈣綜上所述,證人丙○○、A1上開所證容有前開瑕疵之處,扣 案2,000元,亦然推認係被告所交付,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並 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賄選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 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暨客觀上有何行求期約或交 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而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 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亦即本院認被告被訴前開行賄犯行, 尚難確信已達真實,仍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尚無從依公訴 人所舉之證據,對於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涉嫌行賄(包括行
求)、受賄之事實形成確信不疑之心證,而認被告確有犯罪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投票行 賄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自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舜民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