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柏山律師
羅淑菁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
偵字第二○九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附表所示本票柒紙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曾多次向友人凌森義借貸金錢,凌森義於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六日下午五時許,至乙○○開設之臺中市西屯區同 志巷八之二號冰菓室向乙○○催討積欠之債務,乙○○竟意 圖供行使之用,於上址,未經其父甲○○之同意或授權,偽 造其父甲○○之名義,而簽發「甲○○」為共同發票人之如 附表所示發票日、面額之本票七紙,再持之行使,交付予凌 森義以為擔保,嗣因到期未獲兌現,凌森義將上開本票轉交 前妻周靜冠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甲○○始知上情。乙○○ 於犯罪後,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具狀向 檢察官陳明自己犯罪,並陳述犯罪經過,自首接受裁判。二、案經乙○○自首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事實,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及證人凌森義、周靜冠 楊濬宏、廖承志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 本七紙、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三四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案卷及判決各一份在卷可考。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足堪採信。因而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 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 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
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 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 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
⑴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規定其法定刑得併 科銀元三千元以下罰金,然被告行為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 四日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 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 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三倍。」(註:刑法修正公布日期應為九十四年二月二 日,施行日期為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揭條文日期似有錯誤 ,但不影響本案之判斷),且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施行公布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 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 有價證券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九萬元、最低為 新臺幣一千元;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 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 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 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之三倍折算之。」,及修正 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 金:一元以上。」,是依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九萬 元、最低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 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 並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 。
⑵另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係「必減事由 」,新修正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則係「得減 事由」,上開關於自首之規定雖屬刑罰裁量之事項,惟既影 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應屬法律變更之範疇,而有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且關於自首之新舊法比較,因自首之
性質無關可罰性之判斷或法律效果之形成,故其變更應非以 行為時為判斷基準,而應依「自首時」作為判斷之基準。本 案被告自首之時間在新修正刑法生效前,經比較新舊法,以 舊法規定「必減」對行為人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 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並配 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予以論處。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甲○○之署押於附表 本票上之行為,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再其偽造後 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偽造 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一次偽造 如附表所示七紙本票,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另被 告於犯罪後,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具狀 向檢察官陳明自己犯罪,並陳述犯罪經過,為對於未發覺前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犯罪手段、 所受刺激、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 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偽 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據扣案,然 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 沒收。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其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 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並命向公庫支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用勵自新。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 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 ,爰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 團體或社區,提供一百二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九 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 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 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公 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 ,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 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前)、第二百零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金樹
法 官 郭德進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沈筱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 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 面額 │
│ │ │ │ │(新台幣)│
│ │ │ │ │ │
├────┼────┼────┼────┼─────┤
│ 一 │NO576242│94年12月│乙○○ │ 30萬元 │
│ │ │5日 │甲○○ │ │
├────┼────┼────┼────┼─────┤
│ │NO576243│94年12月│乙○○ │ 30萬元 │
│ 二 │ │6日 │甲○○ │ │
├────┼────┼────┼────┼─────┤
│ │ │94年12月│乙○○ │ │
│ 三 │NO576244│7日 │甲○○ │ 30萬元 │
│ │ │ │ │ │
├────┼────┼────┼────┼─────┤
│ 四 │NO576245│94年12月│乙○○ │ 30萬元 │
│ │ │8日 │甲○○ │ │
├────┼────┼────┼────┼─────┤
│ 五 │NO576246│94年12月│乙○○ │ │
│ │ │8日 │甲○○ │ 30萬元 │
│ │ │ │ │ │
├────┼────┼────┼────┼─────┤
│ 六 │NO576247│94年12月│乙○○ │ 10萬元 │
│ │ │9日 │甲○○ │ │
├────┼────┼────┼────┼─────┤
│ │ │94年12月│ 乙○○ │ 10萬元 │
│ 七 │NO576248│10日 │ 甲○○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