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3339號
TCDM,95,訴,3339,2006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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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丁○○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
偵字第二○九四四、二一四二四、二二二八六、二四○九五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自備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自備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其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安全帽貳頂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自備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其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安全帽貳頂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自備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安全帽貳頂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安全帽貳頂沒收;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自備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安全帽貳頂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安全帽貳頂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捌月,安全帽貳頂、自備鑰匙壹支均沒收。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其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安全帽貳頂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其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安全帽貳頂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安全帽貳頂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安全帽貳頂沒收;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自備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安全帽貳頂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



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安全帽貳頂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安全帽貳頂、自備鑰匙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 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五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七六 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確定,上開二 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一月,入監執行後,甫於九十 五年三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丁○○前曾於九十三年間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 一九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於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一號判決上訴駁回 ,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四年 十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丁○○二人均不知 悔改。
二、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十 七日上午八時十五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五九六之 一號前,以自備鑰匙一支竊取江美子所有之車牌號碼NWR-573 號重型機車一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得手使用 後,將之棄置於臺中縣豐原市○村路附近巷內。三、甲○○又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五年 八月二十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一○ 四號前,以上開自備鑰匙一支竊取羅璟達所有之車牌號碼KA O-941號重型機車一輛,得手使用後,將之棄置於臺中縣豐 原市○村路附近巷內。
四、甲○○因沈迷於賭博性電玩,丁○○因沈迷於毒品,均缺錢 花用,竟另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 五年九月二日凌晨,由甲○○騎乘機車搭載丁○○,攜帶甲 ○○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 器使用之西瓜刀一把(含刀柄長約五十公分,寬約五公分) ,並頭帶安全帽各一頂,沿路尋找下手強盜之目標,於同日 凌晨三時四十五分許,行經臺中縣豐原市○○路二三一之一 號前,發現蔡榮雄深夜單獨一人行走,四下無人,即由甲○ ○把風,丁○○手持西瓜刀下車,喝令蔡榮雄交出身上財物 ,欲以此強暴方式,使蔡榮雄不能抗拒後交出財物,然蔡榮 雄表明其沒有錢,並伸出右手欲搶該把西瓜刀,丁○○即拉 回西瓜刀,於爭奪過程中致蔡榮雄受有右手虎口受傷、左手 臂割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丁○○見狀趕快坐上



甲○○騎乘之機車逃逸,因而攜帶兇器強盜未得逞。五、甲○○復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五年 九月二日下午二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一二四之一號 前,以上開自備鑰匙一支竊取陳坤良所有而由陳玉娟使用之 車牌號碼JGJ-712號重型機車一輛,價值約一萬元,得手使 用後,將之棄置於臺中縣豐原市○○街、直興街口,嗣於九 十五年九月十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二分許經警在上開街口尋獲 ,並發還予陳玉娟。
六、甲○○丁○○又另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於九十五年九月二日晚間十時多許,由甲○○騎乘機車搭 載丁○○,攜帶甲○○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上開西瓜刀一把,頭帶安全帽各 一頂,沿路尋找下手強盜之目標,於同日晚間十時五十五分 (起訴書誤載為十一時)許,行經臺中縣豐原市○○路二號 之郵局前,發現王阿鑾深夜單獨一人在自動櫃員機前領款, 即由甲○○把風,丁○○手持西瓜刀下車,以西瓜刀壓在王 阿鑾脖子上,喝令王阿鑾交出身上財物,以此強暴方式,至 使王阿鑾不能抗拒,而交出剛領取之現金三千元給丁○○丁○○並接續強取王阿鑾身上之名片夾一個,內有王阿鑾所 有之機車駕照、機車行照、郵局提款卡、國泰世華商銀信用 卡、渣打銀行信用卡各一張,王阿鑾之左邊脖子、右手臂因 而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丁○○迅即與甲○ ○騎乘機車逃逸,所得現款朋分花用,其餘物品則由甲○○ 拿至臺中縣豐原市豐社公園附近之餿水桶丟棄。七、甲○○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九月 三日下午五時(起訴書誤載為五時三十五分)許,在臺中縣 豐原市○○路一二四之一號前,以上開自備鑰匙一支竊取莊 玉蘭所有之車牌號碼JYI-720號重型機車一輛,價值約一萬 元,得手使用後,將之棄置於臺中縣豐原市○○○街、社興 五街口,嗣於九十五年九月四日下午一時許經警在上開街口 尋獲,並發還予莊玉蘭
八、甲○○丁○○再另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凌晨一時多許,由甲○○騎乘機車搭 載丁○○,攜帶甲○○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上開西瓜刀一把,頭帶安全帽各 一頂,沿路尋找下手強盜之目標,行經臺中縣豐原市○村路 時,見江秋月深夜單獨一人騎乘機車,遂尾隨跟躡之,嗣於 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街一二五號前 ,先以機車將江秋月騎乘之機車撞倒,由丁○○手持西瓜刀 下車,以手強取江秋月斜背之背包,因江秋月以雙手在胸前



拉住背包之肩帶,丁○○遂以西瓜刀自後割斷肩帶,以此強 暴方式,至使江秋月不能抗拒而強取背包,內有現金八千六 百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一張,NEC廠牌之行動電話 一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NOKIA廠牌之行動電 話一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江秋月之左腳膝 蓋因而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丁○○迅即與 甲○○騎乘機車逃逸,所得現款朋分花用。嗣由甲○○、丁 ○○於同日持上開二支行動電話至臺中縣豐原市○○路二○ 六號之新世紀通訊行,冒用陳文耀名義,與該通訊行會計翁 文瑛洽談價格後,分別以一千三百元、四百元之代價售給該 通訊行,所得款項朋分花用,其餘物品則予以丟棄,嗣隔二 、三天後,新世紀通訊行即將上開二支行動電話分別以一千 五百元、八百元售出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九、甲○○丁○○復另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於九十五年九月八日凌晨,由甲○○騎乘機車搭載丁○○ ,攜帶甲○○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 、可供兇器使用之上開西瓜刀一把,頭帶安全帽各一頂,沿 路尋找下手強盜之目標,嗣於同日凌晨三時許,行經臺中縣 豐原市○○路、復興路口時,見張群英與一名女性友人一起 行走,甲○○丁○○即喝令張群英交出身上財物,並由丁 ○○坐在機車上以西瓜刀割斷張群英所背背包之背帶,以此 強暴方式,至使張群英不能抗拒而強取背包,內有現金六千 元、人民幣八百元、LG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及護照、居留證 、工作證、大陸通行證、結婚證、機票各一份,得手後,迅 即騎乘機車逃逸,所得現款朋分花用,並於同日由甲○○丁○○持上開行動電話至臺中縣豐原市○○○路六八九號飛 騰通訊行,冒用劉環維名義,以一千元之價格販售予該通訊 行負責人劉冠宏,所得款項朋分花用,其餘物品則予以丟棄 。
十、甲○○另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 九十五年九月十日凌晨一時(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五年九月十 一日上午九時)許,在臺中縣潭子鄉○○路九八號前,以上 開自備鑰匙一支竊取戊○○所有之車牌號碼NVU-056號重型 機車一輛得手。
十一、甲○○丁○○再另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凌晨四時三十七分(起訴書誤 載為四時三十分)許,由甲○○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 NVU-056號重型機車,搭載丁○○,攜帶甲○○所有之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上 開西瓜刀一把,頭帶安全帽各一頂,行經臺中縣潭子鄉○



○路○段一六三號紅娘檳榔攤前,佯向店員謝佩茵購買檳 榔,於謝佩茵走出檳榔攤外欲交貨取款時,即由甲○○把 風,丁○○從外套內拿出西瓜刀一把,架在謝佩茵後頸, 喝令謝佩茵進入檳榔攤內,以此強暴方式,至使謝佩茵不 能抗拒而與丁○○一同進入檳榔攤內,任由丁○○自行打 開抽屜後,強取現金約八千元,得手後,迅即騎乘機車逃 逸,所得現款朋分花用。
十二、甲○○丁○○又另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凌晨一時許,由甲○○騎乘上 開竊得之車牌號碼NVU-056號重型機車,搭載丁○○,攜 帶甲○○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 可供兇器使用之上開西瓜刀一把,頭帶安全帽各一頂,行 經臺中市○○區○○路巧口檳榔攤,由甲○○把風,丁○ ○持西瓜刀一把走進該檳榔攤內,伸手要拿店員乙○○置 於桌上之皮包,乙○○見狀伸手與丁○○拉扯,惟丁○○ 即以西瓜刀抵住乙○○手臂,喝令不要動並作勢要砍之, 以此強暴方式,至使乙○○不能抗拒,而任由丁○○取走 其皮包,內有現金三百元、BENQ廠牌之行動電話一支(內 含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鑰匙一串,得手後,迅即 騎乘機車逃逸,所得現款三百元由丁○○分得。十三、嗣因守望相助隊見巧口檳榔攤遭強盜一事而向警方報案, 甲○○丁○○於逃逸時將上開西瓜刀一把丟棄在臺中縣 潭子鄉○○街、中山路口(未尋獲),另將上開竊得之車 牌號碼NVU-056號重型機車、置於該機車上之自備鑰匙一 支及所強盜之BENQ廠牌之行動電話一支(內含0000000000 號SIM卡一張)棄置在臺中市北屯區○○○路一三七號前 ,並將甲○○所戴安全帽一頂棄置於臺中市北屯區○○○ 路一六八號前,將丁○○所戴安全帽一頂棄置在臺中市北 屯區○○○路一七六號前,即徒步躲入臺中市○○區○○ 路二段、松竹路口之小公園內,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 遭警盤查並對其二人拍攝照片後,甲○○丁○○即搭乘 計程車離去,旋警方於同日凌晨二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 ○○路一三七號前發現車牌號碼NVU-056號重型機車(業 已發還戊○○)、BENQ廠牌之行動電話一支(內含000000 0000號SIM卡一張,業已發還乙○○),並在前開機車上 扣得自備鑰匙一支,且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循線至臺中縣豐 原市○○街一一四巷十六弄二號丁○○住處查獲丁○○, 扣得強盜所得之現金三百元(業已發還乙○○),又於同 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分別至臺中市北屯區○○○路一六八 號、一七六號前扣得安全帽各一頂。再經警於九十五年九



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街百分 百KTV停車場查獲甲○○
十四、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 經被害人江美子羅璟達蔡榮雄、陳玉娟、王阿鑾、莊玉 蘭、江秋月張群英、戊○○、謝佩茵、乙○○於警詢時指 述明確,且經證人翁文瑛、劉冠宏於警詢時證述無訛,而被 告甲○○丁○○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被害人江美子、羅 璟達、蔡榮雄、陳玉娟、王阿鑾莊玉蘭江秋月張群英 、戊○○、謝佩茵、乙○○及證人翁文瑛、劉冠宏於警詢時 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證人被害人江美子羅璟達、蔡榮 雄、陳玉娟、王阿鑾莊玉蘭江秋月張群英、戊○○、 謝佩茵、乙○○及證人翁文瑛、劉冠宏於警詢時所為陳述, 應具有證據能力;此外,復有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二 紙、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三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 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臺中市警察局車輛 協尋車牌遺失(尋獲)電腦輸入單二份、車輛車牌失竊作業 ─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一份、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 所一般陳報單一紙、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通報)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四份、手機資源 回收切結書、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贓証物保管收據二紙及 照片共二十九張在卷可稽,另有安全帽二頂、自備鑰匙一支 扣案可證,足見被告二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 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 案被告甲○○丁○○持以強盜之西瓜刀一把,含刀柄長約 五十公分,寬約五公分等情,業據被告甲○○於九十五年九 月二十七日警詢時供陳明確,該西瓜刀係金屬材質,質地堅 硬,形體非小,若持以攻擊人,將產生一定之危害,自屬兇 器。是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二、三、五、七、十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 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其 交付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 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 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其交付罪;就犯罪事實欄八、九、 十一、十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其 交付罪。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 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其交付未遂罪;就犯罪事實 欄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 其交付罪;就犯罪事實欄八、九、十一、十二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 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其交付罪;就犯罪事實欄十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且:(一)被告二人就攜帶兇器強盜被害人蔡榮雄財物未遂、就攜帶 兇器強盜被害人王阿鑾江秋月張群英、謝佩茵、乙○ ○財物,及竊取被害人戊○○所有機車之行為間,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二)被告二人對被害人蔡榮雄已著手於攜帶兇器強盜犯罪行為 之實行,而未生財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之結果,為未遂 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三)被告雖先後強令被害人王阿鑾交付現金三百元,復由自己 強取被害人王阿鑾名片夾一個,均在密接之時段內,就同 一犯罪構成事實,分別本於攜帶兇器犯意接續進行,以實 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 。
(四)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二至十二之犯行,及被告丁○○ 就犯罪事實欄四、六、八至十二之犯行,均犯意各別,罪 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甲○○前曾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 ,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五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 月,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更(一) 字第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確 定,上開二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一月,入監執行 後,甫於九十五年三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丁○ ○前曾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



於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 訴字第九一號判決上訴駁回,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確 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二份在卷足憑,被告 二人於五年內再故意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六)被告二人就攜帶兇器強盜被害人張榮雄財物未遂之犯行, 刑有加重減輕之事由,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 先加後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均不佳,正值青壯年,不思勞動生產 ,竟為滿足個人不良嗜好消費,起意強盜他人財物,犯罪 之動機、目的可議,且以西瓜刀施強暴取人財物或使其交 付,手段兇殘,對被害人蔡榮雄王阿鑾造成身體之傷害 及心理之驚嚇,亦對被害人江秋月張群英、謝佩茵、乙 ○○造成心理驚嚇,均屬鉅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另被 告甲○○竊取被害人江美子羅璟達莊玉蘭所有之機車 及被害人陳玉娟所使用之機車,被告二人共同竊取被害人 戊○○之機車,造成被害人江美子羅璟達、陳玉娟、莊 玉蘭、戊○○使用之不便,惡性重大,然考之被告二人強 盜被害人乙○○之現款三百元、行動電話一支已發還,被 害人陳玉娟、莊玉蘭、戊○○使用之機車業已尋獲,且被 告二人自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頗有悔意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應其二人之應執行之 刑,以資懲儆。起訴檢察官雖對被告二人均具體求刑有期 徒刑十五年,另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復對被告二人均具體 求處有期徒刑三十年,但本院綜合各情,認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檢察官之具體求刑,洵屬過重 ,附此敘明。
(八)扣案之自備鑰匙一支,係被告甲○○所有供竊取被害人江 美子、羅璟達、陳玉娟、莊玉蘭機車所用,並供與被告丁 ○○共同竊取戊○○機車所用;扣案之安全帽二頂,分別 屬於被告甲○○丁○○所有,供被告二人共同攜帶兇器 強盜被害人蔡榮雄財物未遂、共同攜帶兇器強盜被害人王 阿鑾、江秋月張群英、謝佩茵、乙○○財物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二人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西瓜刀一把,雖為被告甲○○所 有供與被告丁○○共犯攜帶兇器強盜罪之用,然未據扣案 ,且形體不明,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併附說明。
(九)就被告二人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冒用案外人陳文耀名義販 售被害人江秋月所有行動電話二支、於九十五年九月八日 冒用案外人劉環維名義販售被害人張群英所有之行動電話 一支之行為,是否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罪責部分,因此部分未據起訴,本院無從審究,自應由檢 察官另行偵辦,在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周瑞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何俞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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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