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3292號
TCDM,95,訴,3292,2006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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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號2樓
選任辯護人 江來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七四號),本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係台中市○○區○○路一○八巷 二三弄一二號「花園新都」社區住戶,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 間,因不滿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甲○○,乃以儘快召開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由,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自 行或委託壬○○(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以未附召 集理由及目的之連署名冊,交由前開社區住戶連署,另偽造 癸○○署名於連署名冊後,再附上如附件所示記載超過前開 連署名冊連署人所欲表示意思之連署書,向甲○○主張提早 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認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二 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偽造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 三○○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 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 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辛○○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 六條之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



○○指訴在卷,復有證人壬○○、子○○、己○○、癸○○ 證述可稽;另有上開連署名冊、連署書影本在卷可考為其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 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會員大會流會以後,大家在社區中庭 討論,壬○○、子○○、己○○三人問伊有無辦法提前召開 大會,因伊從事保全工作,對程序較了解,壬○○等人乃委 託伊繕打連署書,由她們三人前去找人連署,實非伊委託壬 ○○等人去連署;且伊當時是將如附件之連署書連同連署名 冊整份交予壬○○等人,並非是以未附召集理由及目的之連 署名冊,交由上開社區住戶連署;且伊亦未偽造癸○○署名 ;而告訴人甲○○之指訴,並未經具結,自無證據能力;又 證人壬○○、子○○、己○○三人之證詞,顯然前後矛盾, 不合常理,自不足為不利於伊之認定,伊實無起訴書所載之 偽造文書犯行等語。
四、經查:
㈠、依起訴書所載之被告犯行,乃發生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然而本件告訴人甲○○係於近二年後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 始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辛○○涉犯恐嚇 罪及被告壬○○涉犯偽造文書罪,其稽延近二年始而提告, 已非無疑。而其狀載內容略以:被告人壬○○...,先以 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一次召開,未達 法定人數,主席(告訴人)宣布在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召開 第二次之後,煽動所有權人連署,俟人數過三分之一(社區 為九十戶,三分之一為三十戶)委由辛○○出面到告訴人家 中恐嚇,要在大會宣布貴院(應係貴署之誤)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五七四八、八○五六號誹謗罪不起訴處分書,如連署書 第貳項第三條,讓本人沒臉在社區待下去...,九十二年 十月十九日住戶又以高票要求本人連任,此中辛○○會同壬 ○○、己○○、莊永端要求封存選票送法院等候判決... ,憤而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辭職,在此閉門思過,原想社 區非我一人,私下拜訪連署書住戶,發現多人連署未見連署 書,有看到連署書者,不知罷免一事,並且其中癸○○、戊 ○○非當事人所簽,偽造在先,恐嚇在後,...請傳被告 到庭訊問,並予起訴,以懲不法等語(詳見交查卷第三頁以 下告訴狀);而經檢察事務官傳訊後,告訴人於九十四年八 月二十九日到庭陳稱:我要告辛○○及壬○○恐嚇及偽造文 書...,告壬○○只有偽造文書,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開始,在我們社區內辛○○告訴我壬○○發動連署簽名,包 括戊○○、癸○○、周修平三人的簽名,辛○○部分只有恐 嚇,(你是被告,又獲不起訴處分,為何還會害怕沒臉見人



?)因為辛○○要我在會議中說明不起訴處分事實的經過, 如果我說明經過我會虧欠連署住戶等語(交查卷第五一、五 二頁);經過檢察事務官於同年九月五日、九月十六日、九 月三十日三次傳訊後,告訴人繼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檢 察官偵訊中陳稱:(被告何人恐嚇你何事?)恐嚇的部分是 辛○○拿了個連署書到我家,要我澄清為何在上次管委會開 會時我指控辛○○挪用公款,及罷免我擔任委員;(你要告 被告何人偽造文書何事?)我要告辛○○偽造文書、壬○○ 因為不知情,所以我不要告她,有一些人簽名並沒有看到連 署書內容,但辛○○只讓他們簽後面的名字,有一些人連署 書的簽名並不是本人簽的等語(偵卷第六頁)。是綜觀上開 告訴人之指訴,其於案發近二年後,始具狀向檢察署告訴, 且依其自陳經過查訪連署人後始得知狀載事實,故而控告被 告辛○○恐嚇罪及本件證人壬○○偽造文書罪;然其事後又 改稱僅告被告辛○○一人恐嚇及偽造文書,而經檢察官查證 後,已將辛○○被訴恐嚇及壬○○被訴偽造文書部分予以不 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處分一份在卷可稽;再酌以告訴人初 始指控連署人非本人親簽屬偽造部分者有癸○○、戊○○、 周修平三人,然經查證後戊○○、周修平二人均非偽造,此 有證人壬○○於偵查中到庭證稱:戊○○簽名是我經過他同 意代簽的(交查卷第五六頁);證人戊○○亦於偵查中到庭 證稱:是壬○○打電話來給我,我授權她幫我簽(交查卷第 六六頁);而證人周修平亦於偵查中到庭證稱:簽名是我簽 的,記得是一位女生拿來給我簽的,但是不確定誰給我簽的 (交查卷第六三頁)等語甚明。故而,告訴人之指訴前後反 覆,且多與事證不符,亦未經具結,自難採信。㈡、又證人壬○○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偵訊中供稱:(對告 訴事實有何辯解?)我沒有偽造文書,我沒有幫任何住戶簽 名,是子○○及己○○陪我去等語(交查卷第五二頁),然 經傳訊戊○○後,戊○○到庭證稱:是壬○○打電話來給我 ,我授權她幫我簽(交查卷第六六頁)。證人壬○○至此乃 改口稱:戊○○簽名是我經過他同意代簽的(交查卷第五六 頁),是其供詞已有推諉事實。其再於本院審理中經交互詰 問證稱:當時是被告拿連署名冊給我簽的,只有拿我在上面 簽名的該張連署名冊給我,被告並向我強調他太太陳貴霞已 經簽了,被告也有拿他太太簽好的名冊給我看,但是當時他 太太簽的跟我是同一張,在我簽名前面有他太太陳貴霞的簽 名。我簽名時第1欄到第5欄都已經簽好了,我下面第7欄到 第20欄都沒有人簽,我只記得他太太陳貴霞的簽名是在編號 第1到5號之間,但是不是現在已經塗銷的編號第2號我不記



得...(被告是否有委託你去向社區住戶連署?)我簽完 名後,被告就叫我拿去給其他住戶簽名,我就找子○○和己 ○○一起去找人連署,我只有拿我簽名那張連署名冊去連署 ,我有跟連署的人說這是連署提早開住戶大會,我總共大約 找了十幾個人簽名,我是照順序讓連署人簽名,印象中後來 應該還剩3、4欄沒有簽名...(既然只有拿到你簽的該頁 連署名冊,為何你會在另一頁編號第33欄幫戊○○連署?) 戊○○的連署是他同意我代簽,當時我代簽戊○○的名字跟 我簽我自己的名字是同一張連署名冊,現在為何變成二張連 署名冊我不知道,而且我確定現在給我看的第三張編號第33 欄的戊○○名字、樓號、身分證字號都是我簽的」等語(本 院卷第四九頁以下)。然其證詞又顯與證人己○○及子○○ 所述嚴重不符,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證稱: (「提示94年度交查字第476號第38頁到第40頁」被告是否 有委託你向該社區住戶就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來連署?) 當初是壬○○和子○○來找我一起去連署,不是被告來找我 ,我自己的部分由我先生陳錫涔出名連署,連署名冊上面的 「9號3樓」「陳錫涔」及他的身分證字號都是我寫的,我有 跟壬○○、子○○三人一起去找人連署,有一些我不記得, 但我確定有給編號3、5、7、16的人連署,這些都是他們本 人簽的(你是第一個簽的嗎?)不是,(你不是第一個簽的 ,為何簽在第一欄?提示連署書原本)我簽名時,該張連署 名冊上面已經有人簽名,而且今天提示給我的原本,不是我 簽的那一份,但是上面的「9號3樓」及「陳錫涔」及身分證 字號都是我簽的,而且我只簽一次,至於為何會這樣子我不 曉得,另外原本也沒有剪貼的痕跡等語(本院卷第四三頁以 下);另證人子○○亦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證稱:(「 提示連署書及連署名冊共3張原本」,你是否有在連署名冊 上簽名?)有,我簽我先生林更生(編號9號),該名冊上 樓號及身分證字號也都是我簽的,(你簽名的是否就是今日 提示給你的連署名冊原本?)是的,我當時只有簽我有簽林 更生的這一張,當時是壬○○到我家來給我連署,我簽完後 ,己○○又下來,後來我們三人就一起去找人連署,壬○○ 有跟我講連署的目的就是要提早開會,(你簽「林更生」時 ,前面八欄是否都簽了?)應該都簽好了,不然我不會簽第 9欄,至於第二欄為何又塗銷,我不知道。我簽時,第10欄 以下的人應該沒簽,我是照順序簽的等語(本院卷第四七頁 以下),是依證人子○○、己○○之上開證述,其二人均證 稱是證人壬○○來找其二人邀人連署,未與被告接洽,則證 人壬○○證稱本件連署是被告發起,被告只將一張連署名冊



交付予其,所交給之連署名冊亦非卷附連署名冊云云,亦顯 有諉避情事,自難採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㈢、檢察官雖謂連署名冊上第29欄「癸○○」乃被告所偽造,然 並無直接證據加以佐證,其乃以本件連署既係被告發起且繕 打連署書、連署名冊,證人癸○○已謂未親自簽名,證人壬 ○○、子○○、己○○亦證稱不確定是何人所簽,故而推論 應係被告所為。然查,上開證人三人均一致供稱連署名冊上 之連署人是照順序連署,此與卷附連署名冊之記載情形相符 ,自可信為真實。本院再觀之連署名冊第1欄「陳錫涔」, 乃證人己○○受證人壬○○、子○○之邀而為連署,第19欄 「周修平」亦證稱:是女的不是被告邀其連署(交查卷第六 三頁);第21欄「莊永端」於本院審理經交互證問亦證稱: (「提示94年度交查字第476號第38頁至40頁」該連署名冊 上「丁○○」之簽名是否你簽的?)這是我的簽名,我印象 中是女的來要我連署,但對方是誰我不確定,因為時間太久 了我忘記了,「四號六樓」跟身分證字號也都是我寫的,我 連署時,有附第38頁之連署書、第39頁之連署名冊,共3張 ,但是該連署書我沒有看,但是要我連署的人有跟我說要開 臨時大會,我知道連署的目的是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我連署時,第39頁連署名冊已經有人連署過,因為有人連 署過,我才會在第40頁之連署名冊上連署等語(本院卷第四 一頁以下);而連署名冊第二項最後一人即第33欄「戊○○ 」,業經壬○○、戊○○二人證稱是戊○○委託壬○○代為 簽名,已如前述。由此可知,本件連署名冊從第一頁第一位 連署人至第二頁最後一位連署人,均由證人壬○○邀人連署 ,可見在連署過程中,該連署名冊大部分均在證人壬○○掌 握中,被告並非居於主導地位。又本院觀之「癸○○」之簽 名,從肉眼觀之顯與被告之筆跡不符;而癸○○亦於本院到 庭證稱:我於八十二年間就已搬離,在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 日時,房子是租給一個小姐,我不清楚她會不會幫我代簽等 語(本院中簡卷第二七頁);再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 定,連署時僅要五分之一即可成案,本件被告之社區共九十 戶,只要十八人連署即可成案,此亦據告訴人陳述明確,則 本件連署人共有三十二人,被告實無須冒偽造文書之責,而 偽造「癸○○」之署名於連署名冊上,則在上開情況下,檢 察官依情況證據遽以推論「癸○○」之署名,應係被告所為 云云,顯乏論證基礎,本院自難遽採而入被告偽造文書罪。㈣、檢察官雖再謂「被告自行或委託壬○○,以未附召集理由及 目的之連署名冊,交由前開社區住戶連署,另偽造癸○○署 名於連署名冊後,再附上如附件所示記載超過前開連署名冊



連署人所欲表示意思之連署書,向甲○○主張提早召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而認被告辛○○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 二百十六條之偽造文書罪云云。然查,依前述,本件告訴人 經近二年之查訪後,得知其告訴狀之事實故而對被告即證人 壬○○提告偽造文書罪,然依其告訴狀載經其「私下拜訪連 署書住戶後,發現多人連署未見連署書,有看到連署書者, 不知罷免一事」等語(詳見上開告訴狀內容),是由其狀載 內容反面可知,經其查證結果亦有部分連署人有見過該連署 書,而有看到連署書者,亦有部分知有罷免乙事。又上開證 人壬○○、子○○、己○○三人亦均一致證稱連署時均有告 知連署人連署之目的是要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因而得連 署人同意簽名,此與證人莊永端上開證稱其連署時,有附第 38 頁之連署書、第39頁之連署名冊,共3張,但是該連署書 其沒有看,但是要其連署的人有跟其說要開臨時大會,其知 道連署的目的是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語相符,則檢 察官上開指控已無憑據。再者,本件連署人於連署時或許有 人未看連署書,或許有人有看而不知內容,然本院觀本件連 署書上第貳點召集理由及目的之五款內容(詳見連署書), 均與社區公共事務攸關,且連署召開會議後,有關召集理由 及目的,亦須經大會公決始得決議,實難認有何損及他人權 益之處;且依經驗法則,連署人既願連署,當有同意連署內 容之意,自不能以少數連署人未看內容,或有看而不知全部 內容,遽以認定邀人連署者,應負逾越授權之偽造文書責任 ,其負面效應為將來恐沒有人願意出面連署公共事務,而造 成公共事務之封閉、退步。至檢察官雖另謂:被告所提出之 連署書原本,依據第3點(應係第壹點第三款)內容,可顯 示是事先有連署名冊後才有此份連署書;且連署書底下之頁 碼缺漏及相關位置亦可顯示連署書是事後才做的,可認被告 確有逾越連署人意思使用連署名冊之犯罪事實等語。然就此 被告已陳稱連署書第壹點第3款載明「已達五分之一」以上 ,是為避免重覆製作,且連署書底下之頁碼缺漏,乃因其在 連署書打完後,用影印機印了一張準備留給自己看,所以庭 呈法院的連署書原稿下方有一些黑線,那是沒有印到的部分 ,而其是用該份影印的去連署等語(本院卷第七六頁),本 院觀其辯解,尚與事理無違;且依前述證人莊永端證稱其獲 邀連署時,確有看到該連署書,本院自不能遽以認定連署書 乃事後偽造。
㈤、綜合上述,本件告訴人甲○○之指訴存有重大明顯之瑕玼, 難以採信為真,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偽造文書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認被告



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件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認被告有罪,依照首揭法條及判例 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至檢察 官雖請求再傳訊證人乙○○、丙○○、庚○○、莊台山、熊 美德等人,然本院依上開說明,認本件事證已明,自無傳訊 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光國
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洪堯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柳寶倫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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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