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3263號
TCDM,95,訴,3263,2006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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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羈押於台灣台中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 律師
上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本身是百山工程有限公司之負 責人,兼任挖土機駕駛,有正當職業及穩定收入,本案純係 陪同友人甲○○至台北,由甲○○向他人購買搖頭丸,因甲 ○○皮包內放置有飲料,始暫時將搖頭丸放在被告隨身包中 ,一同返回台中,被告並無運輸毒品之意思,至多僅是持有 毒品,雖經檢察官以運輸毒品罪嫌起訴,且經法院以與共同 被告甲○○有串證之虞,於民國95年11月17日羈押禁見,然 法院既已將共同被告甲○○羈押並禁見,被告自無從與甲○ ○為串證,故羈押被告顯無必要性。且被告所犯雖為重罪, 然僅是少年不懂事,誤染毒品惡習,並無其他不法前科,以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已足達成相同效果,並無 羈押之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 院訊問後,認為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犯嫌重大,且與共同被告甲○○有串證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予羈押,而於95年11月17 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羈押原因猶仍存在, 且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替代羈押之執行。從而, 被告之聲請,尚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4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陳姵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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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百山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