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3168號
TCDM,95,訴,3168,2006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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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
字第2014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五月間某日,在臺中市休閒 小站店內,受某已成年自稱「張鴻銘」者之邀,以每月新台 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允諾當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之人頭 負責人,遂交付己有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予該「張鴻銘」 而與「張鴻銘」者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概括犯 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填妥內容不實之董事願任 同意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切結書、委託書、發起人會 議紀錄、董事會議紀錄等資料,利用不知情之已成年之受託 人即樂群會計事務所負責人林燈炎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在臺中巿南屯區○○○街一三八號 一樓設立鉅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鉅茂公司),致 使該管公務員誤認甲○○有成立「鉅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真意,不疑有他,而核准其設立,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 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內,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 公室對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復基於共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文 書、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及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多次由「張鴻銘 」隨即持上開登記表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請使用統 一發票而行使之,致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不知情之公務 員不疑有他,而逐一發給,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台灣省中區 國稅局審核發給統一發票對象之正確性。「張鴻銘」領取統 一發票後,明知鉅茂公司無進、銷物之事實,然為幫助他人 逃漏營業稅,先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月間,分別自鴻錦工程 有限公司(虛設行號)、堅富實業有限公司(虛設行號)、 鼎升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業已申請註銷)、全美建材有限公 司取得進項金額高達二億六千零九十五萬一千七百零六元之 不實進項憑證(開立金額、營業稅額、統一發票號碼詳如附 表一所所載,以製造營業之假像,再於同年十二月月間,連 續開立金額高達二億六千零五十一萬九千七百零六元之不實 之銷項憑證(開立金額、營業稅額、統一發票號碼詳如附表



二)予知成佑精業有限公司(虛設行號)、保強固有限公司 (虛設行號)、固銘企業有限公司(虛設行號)、喜豐有限 公司(已申請停業)、懷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虛設行號) 、上京有限公司(虛設行號)、商義有限公司(積欠稅款, 經稅稽機關通知暫緩註銷)、泓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虛設 行號)、鼎峰貿易股有限公司 (積欠稅款,經稅稽機關通知 暫緩註銷),供上揭公司申報營業稅,期間「張鴻銘」為脫 免稅捐機關之稽核,持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行使申報稅額,以隱暱其犯行,以 此方式幫助他人逃漏一千三百零二萬五千九百八十五元之稅 額,嗣承前使公務員登記不實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二 月十七日持內容不實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鉅茂公司股東 會議事錄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解散登記設立,致使該管 公務員誤認甲○○有解散「鉅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真意 ,而核准其登記,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股份有限公司設 立登記表內,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登記之 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五 年十一月十七日經中三字第0九五三0九九一四二0號函及 所附登記資料一件附卷可憑,且鉅茂公司未實際營業,竟開 立不實之進、銷項統一發票等情,業據證人即財政部臺灣省 中區國稅局稽徵承辦人王杉進證述明確。此外,復有中區國 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進銷項交易明細、統一發 票查核紀錄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同法第二百十四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商業 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關於罰金 刑之適用新舊法律之論述詳後)。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 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 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 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司法院第二廳七十 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七八)廳刑一字第一六九二號函函覆 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七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五十一號研究結論參照),是以被告與已成年之「張



鴻銘」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逃漏稅捐部 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新舊法比 較詳後)。「張鴻銘」雖非上開公司負責人,惟其以被告名 義申辦公司登記,並申領統一發票,且明知不實之事項,而 填製會計憑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與「 張鴻銘」就違反上開商業會計法之部分,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新舊法之比較詳後)。被告多次商業負責人填載不實會計 憑證、幫助逃漏稅捐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均時 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基本構成要件復均相同,顯均係基 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上開三罪均該當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 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刑法(下簡稱修正前刑法 )第五十六條規定之連續犯,而應以一罪論處(新舊法比較 詳後),另被告所犯前開三罪間具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 ,為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之牽連犯而應從一重之連續 商業負責人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新舊法比較詳後)。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已成年之人員使公務員為不實 之登載,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後, 進而持以行使該不實文書,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 應為嗣後行使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固未就上開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為論罪,且未於起訴書中犯罪 事實欄內載明關於為解散登記之登載之部分,惟上開犯行與 業經起訴之其餘犯行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 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無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徵,僅因經濟困難,始允諾出 面當公司之人頭,惟造成上開漏稅之結果,犯後已經坦承犯 行無誤,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紀錄表 可參,僅為貪圖小利而出借證件當人頭,犯後業經坦承犯行 ,具有悔意,且其不法所得,並非豐厚,經此偵審教訓當益 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依新法,理由論述如後),以勵自 新。
三、按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所指商業會計憑 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該罪 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 ,故不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 上字第六一七一號判決參照),公訴人認上開犯行另犯刑法



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業務上作成文書罪,容 有誤會,惟該部分既與業經起訴之上開商業會計法之罪有法 條競合之關係,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 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 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 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 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以下即比較修正施行前後 刑法暨相關法律之規定:
(一)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之罪,法定刑得科銀元 五百元以下罰金,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法定 刑為得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 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法定刑得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 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 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 之,依修正後之法律,上開被告所犯法條所得科處之罰金 刑最高額並未改變,但最低為均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 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 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其最低額較新法為低。因此, 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 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二)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後同條:「二人以上共 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二者在 用語上固有不同,惟其修法理由乃在原「實施」一詞之範 圍,在解釋上是否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



犯」存有爭議,為杜爭議,明白宣示本條不包括「陰謀共 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但仍包括共謀共同正犯, 乃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此觀諸立法理由說明即明 ,是此部分修正應無有利、不利於被告之問題,應逕行適 用行為時之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三)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 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 ,仍以共犯論。」與修正後同條項:「因身分或其他特定 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 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無論依新舊 法,被告與共犯「張鴻銘」均成立共同正犯,並無有利、 不利之問題。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亦於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於本案所為之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幫助逃漏稅,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證罪,即須分論併罰。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 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 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 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 為時法律,即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均論以一罪 ,並均加重其刑。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亦於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 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於本案所為之上開二罪即 須分論併罰。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 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 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 法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 ,即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 以論處。
(六)綜合上開(一)至(五)之比較結果以上開三罪論以一罪 之舊法有利於被告,就上開規定均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舊 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參照)(七)刑法第七十四條雖經修正,且該修正後之刑法不利於被告 ,惟因緩刑係就裁判時為審酌,自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七 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 刑事庭會議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如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楊賀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第 214 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第 43 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 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 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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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泓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堅富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固銘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銘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強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強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義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義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