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3117號
TCDM,95,訴,3117,2006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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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
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七八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四六號、第四二○七號),嗣經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9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2年間因犯 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該等罪嗣經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5月,甫於95年5月4日執行完畢。甲○○另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於92年9月12日戒治期滿執行 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具有使人反覆施用成癮之犯意,自95年4月7日假釋 出監後某日起至95年10月17日17時許,在臺中縣后里鄉○○ 路401號居所、臺南友人住處、彰化縣彰化市○○路○段976 號307室等處,以約每2、3日施用1次之頻率,施用海洛因多 次,並以約每1日施用1次之頻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 嗣先95年5月26日15時許,為警在其上開台中縣后里鄉住處 查獲,並扣得海洛因4包(驗後淨重1.03公克,空包裝重1. 01 公克<另扣案白粉1包驗法法定毒品成分>)、甲基安非他 命1 包(毛重0.39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 食器1組;次於95年8月3日下午5時50分許,在前揭彰化縣彰 化市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與友人趙明良共有之海洛因1 包(淨重17.9公克、空包裝重0.8公克); 再於95年10月 18日凌晨1時15分,為警在國道一號202公里北向處(彰化縣 花壇鄉轄)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淨重0.86公克、空包 裝重0.5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8.4克)及摻有 海洛因香煙半支。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對犯罪事實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紙、法務 部調查局鑑通知書3紙、如附表一、二之毒品及吸食器1組 。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證明被告前揭經送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又被告前揭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等事實。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 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一、海洛因4包(驗後淨重1.03公克。空包裝重1.01公克)二、海洛因1包(淨重17.9公克、空包裝重0.8公克)三、海洛因2包(淨重0.86公克、空包裝重0.51公克)、摻有 海洛因香煙半支。
附表二
一、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9公克)
二、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8.4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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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