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2849號
TCDM,95,訴,2849,2006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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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849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
字第六八0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丙○○曾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 處有期徒刑十年,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假釋,至九十 年三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因其任 職之怡通金融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怡通公司,原設 址台中市北屯區○○○○路二三號,負責人為王怡弼),於 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接受李張玉屘之委託,向乙○○催討 所債欠之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債務,而與王怡弼及其他 五、六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基於妨害自由及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十八時十五 分許,共乘數量不詳之自小客車及一輛機車,前往台中市東 區○○○○街與十全街口附近,先以車輛包圍乙○○所駕駛 ,甫至該處接送其女友甲○○適欲離去之AV-3200號自小客 車,再由王怡弼及其中三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下車,分持棍 棒及類似手槍之物,喝令乙○○、甲○○改坐該AV-3200號 自小客車後座,由其中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負責駕駛該AV-3 200號自小客車,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乘坐該AV-3200號自 小客車右前座,將乙○○、甲○○押往台中市北屯區○○○ ○路二三號怡通公司,而以非法方法剝奪乙○○、甲○○之 行動自由。至怡通公司後,丙○○王怡弼及其他五、六名 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繼續圍住乙○○、甲○○,並作勢出手傷 害,威嚇乙○○打電話要家人籌錢還債,乙○○不得已打電 話予其姊高孟庭,通話過程中,甲○○接過電話向高孟庭表 示其等回不去,其中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見狀即搶過電話, 向甲○○表示再亂講話就予以毆打,高孟庭查覺有異遂報警 處理,警員孫建東雖曾於同日二十時許,以電話聯絡乙○○ ,惟因丙○○王怡弼指示乙○○不可亂講話,乙○○乃向 孫建東表示與人有債務糾紛,不希望警方介入,致警方無法 即時處理。其後丙○○並拿出空白本票,向甲○○恐嚇稱如 不簽本票,即將乙○○帶往後山埋掉等語,另一不詳姓名成 年男子亦揚言如不還錢就帶甲○○至酒店上班等語,使乙○ ○、甲○○心生畏怖,甲○○不得不依指示簽發面額各為四



十萬元,發票日均為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未載到期日之 第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本票 共五張,乙○○另簽署載有內容為「本人乙○○玆向李春德 保管車輛Y3-8576銀色休旅車一輛,保證於一個月內歸還, 否則願付法律責任」之保管條一紙,均由丙○○收受後,王 怡弼、丙○○等人始於同日二十一時許釋放乙○○、甲○○ ,並與乙○○、甲○○同至台中市○區○○○街五四號李張 玉屘之住處。
二、案經甲○○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否認恐嚇取財等犯行,辯稱伊係受僱於王怡 弼所經營之怡通公司,該公司接受李張玉屘委託向乙○○催 討二百萬元之債務,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十八時十五分許 ,伊與王怡弼台中市東區○○○○街與十全街口時,乙○ ○剛好要載其女友甲○○離開,王怡弼出示債權委託書,乙 ○○承認積欠李張玉屘債務,王怡弼本來要在甲○○公司協 調,但乙○○認為甲○○公司有外人在,所以自願與伊等至 怡通公司協調,協調過程中,甲○○自己提議簽發二百萬元 本票替乙○○擔保,乙○○沒有簽署保管條,伊等並未使用 不法手段,亦無恐嚇乙○○、甲○○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 實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甲○○分別於警訊、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二人就如何遭被告及王怡弼等人 強押至怡通公司,並被逼簽發本票及保管條之情節,所述大 略相符,復有被害人甲○○所簽發面額各為四十萬元,發票 日均為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未載到期日之第0000000、0 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本票影本共五張、 被害人乙○○所簽署載有內容為「本人乙○○玆向李春德保 管車輛Y3 - 8576銀色休旅車一輛,保證於一個月內歸還, 否則願付法律責任」之保管條影本一紙,及通訊監察譯文附 卷可稽。依常情,被告及王怡弼等人苟未以不法手段威嚇被 害人甲○○、乙○○,被害人甲○○、乙○○焉會自願簽署 對其等極為不利之上開本票及保管條?參以證人高孟庭於偵 查中亦證稱討債公司將乙○○、甲○○帶走時,甲○○曾打 電話要伊找李張玉屘,問李張玉屘討債公司地址,伊直接至 李張玉屘家,但李張玉屘不開門,伊報警後李張玉屘才開門 ,警員要求李張玉屘打電話給討債公司,請討債公司將乙○ ○、甲○○帶過來,後約一小時,討債公司才開二輛車前來 ,乙○○開車跟在後面等語;證人孫建東在本院九十四年度 簡上字第一八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時證稱九十



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十八時許,伊曾至台中市○區○○○街五 四號執行勤務,去時高孟庭表示其弟乙○○遭到綁架,並告 訴伊乙○○電話,伊以電話與乙○○聯絡,乙○○表示與人 有債務糾紛,不希望警方介入,並說要與李張玉屘在沒有警 方的地方協調,伊等即無法介入其中,該勤務於當日二十一 時許結束,乙○○在電話中並未陳稱遭人挾持,講話聲音聽 起來好像發抖,因為伊再三強調要其至這邊來,但乙○○不 願來等語,及被害人甲○○就上開本票對怡通公司所提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業經本院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 一八六號判決勝訴在案等情,益徵被害人乙○○、甲○○之 指述非虛,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三百 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與王怡弼及其他五、六 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又被告與王怡弼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係以一行為, 同時剝奪被害人乙○○、甲○○之行動自由,並予以言詞、 舉動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觸犯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 二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而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再被告曾 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 刑十年,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假釋,至九十年三月二十八 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懲治盜匪條例前科,仍不知悔改,復 夥眾暴力討債,恐嚇並非債務人之被害人甲○○簽發本票, 危害社會治安,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為警於九十五年三月 二十八日,在台中市西屯區○○○街十六號怡通公司現址查 扣之債權人戶籍等資料、印章、員工資料、追討案件紀錄表 、名片、電腦隨身碟、怡通公司收費表等物,與本案尚無直 接關係,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 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公布 修正予以刪除;另刑法第二十八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亦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刑法第四十七條「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或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



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 至二分之一」之規定,則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並增訂第二項「第九十 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 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施行。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比較刪除前後刑法第 五十五條有關牽連犯之規定,刪除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刪除前刑法第五十五條有 關牽連犯之規定論以牽連犯;另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二十八 條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不論 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之規定,本件被告均構成累犯,對其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應逕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光國
法 官 洪俊誠
法 官 鍾堯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吳淑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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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