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2841號
TCDM,95,訴,2841,2006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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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
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扣案之打火機壹個、裝汽油寶特瓶壹瓶,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乙○○前係夫妻,二人已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 六日協議離婚。其後,甲○○因深感懊悔離婚之事,遂不時 以電話或言詞騷擾乙○○以要求復合。嗣甲○○於九十五年 六月十五日下午約六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 ○路○段五十四巷十八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未達心神喪失、 精神耗弱程度),撥打電話告知乙○○,其欲前往乙○○所 經營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二三八號「歐歐咪妮服飾店」 找乙○○,惟遭乙○○拒絕,因而心生不滿,旋持所有寶特 瓶一支至其上開住處附近加油站購買並盛裝汽油後,即搭乘 計程車,於同日下午七時二十五分,抵達乙○○所經營前開 「歐歐咪妮服飾店」,並手持上開盛有汽油的寶特瓶進入該 店內,適有吳英環正在該店內為乙○○修剪指甲,乙○○即 詢問甲○○要做何事,甲○○未發一語,其預見將汽油潑灑 於上開「歐歐咪妮服飾店」內的木製櫃檯及塑膠地板上,再 以打火機點火引燃,勢將延燒該店內壁紙、服飾等易燃物品 而燒燬該建築物,竟仍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不 確定故意,手持寶特瓶朝該店內木製櫃檯上潑灑汽油著手放 火,並伸手自所穿著長褲口袋內欲掏出所有自備之打火機一 個時,即為乙○○發覺而奮力將甲○○推出該服飾店外,且 請吳英環往外逃離並報警處理,致甲○○無法順利取出該打 火機點火,始未釀成火災。甲○○於遭乙○○推出該店外之 際,另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嘴唇撕裂傷之傷害( 未據告訴)。旋為警據報趕抵現場逮獲甲○○,並扣得其所 有供放火所用之打火機一個、裝汽油寶特瓶一瓶及其所有與 放火犯罪無直接關連之上衣、長褲各一件。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其於上開時間,手持盛有汽油的寶特瓶



進入被害人乙○○所經營之上開服飾店內,朝該店內木製櫃 檯潑灑汽油,並自所著長褲口袋內欲掏出所有自備打火機一 個,旋遭被害人乙○○推出店外之事實,坦白承認,惟矢口 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意,辯稱:其帶汽 油到被害人經營之前開店內潑灑,是要順便嚇被害人,並無 放火之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如何著手放火燒燬前開被害人所經營前開服飾店,因 遭被害人及時推出店外,致無法取出打火機點火,始未造 成火災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迭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綦詳,核與在場目賭之證人吳英環於警詢、偵 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打火機一個、裝汽油寶特瓶一瓶 扣案可稽。
(二)又被害人所經營上開服飾店內櫃檯係木質做成,該櫃檯前 後分別置有藍色布沙發及木質展示櫃,該店地板係塑膠地 板,牆上亦貼有壁紙,且該店內亦掛有眾多服飾衣物等易 燃物,有現場照片三張及位置圖一張附卷可憑。而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知悉上開服飾店內櫃檯及相關物品之 位置,亦知道塑膠地板、壁紙遇火會燃燒等語,是被告對 於以汽油潑灑該木質櫃檯,再點火引燃,該服飾店建築物 可能因而發生燒燬之結果,於行為時顯有預見,其預見此 一危險,猶容任該結果之發生而悍然為之,被告主觀上實 具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上 開所辯沒有放火故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被告雖著手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惟未受起火燃 燒,致未發生燒燬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 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 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關於普通未遂犯處罰效果 之規定,由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改列於修正後刑法 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惟其實質效果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 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參照)。被告雖已著手對建築物 放火行為之實行,惟尚未達到足以使建築物喪失其效用之既 遂程度,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又查被告係因與被害人離婚後,企求與被害人復合遭 拒,一時失慮而放火,惟僅止於未遂程度,所為及所犯,情 輕法重,其情在客觀上尚堪憫恕,如處以法定最低刑,即有 期徒刑七年,按未遂減輕一半後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 九條規定,遞減輕其刑(按: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九條,為法



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 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爰審酌被告 係因企求與被害人復合遭拒而放火,其放火行為未遂,尚未 致生他人財物損失,業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 一份附卷可稽,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衡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 項第一款規定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至扣案之打火機一 個及裝汽油寶特瓶一瓶,均係被告所有供放火犯罪使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之。另扣案被告所有之上衣、長褲各一件,難認與本案放火 犯罪具有直接關連,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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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