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2732號
TCDM,95,訴,2732,2006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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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
字第11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如附表之偽造支票肆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因積欠丙○○六合彩賭債逾新臺幣(下同)420萬元 ,無力償還,適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底至95年1月間某 時,在臺中縣大甲鎮○○○路30之2號妹夫乙○○住處,見 房間內五斗櫃上有乙○○已經蓋好印章之空白支票,為供自 己使用,竟趁無人看見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 竊取乙○○所有之空白支票4紙(票號如附表編號一至四) ,得手後,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未經乙○○之同意及授權,即於94年12月底至95年1月間之 某日,在臺中縣豐原市○○○路○段163號前,先於上開竊 得之4張空白支票之背面簽寫別名「王憶真」並註記身分證 字號而為背書,再將上開竊得之空白支票4張連同其個人簽 發之本票4張,持之交付丙○○,並約定甲○○如至95年2月 初農曆春節後,仍未能清償債務時,則授權不知情之丙○○ 得填寫支票之面額及發票日,且予以行使,用以抵付其積欠 丙○○之債務。嗣因甲○○未清償債務,丙○○於不詳時地 填寫附表支票之面額及發票日後,於95年4月間,持附表支 票至合作金庫銀行軍功分行提示,經行員於95年4月24日華 南商業銀行通知乙○○存款不足,乙○○始知支票失竊。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時地竊取乙○○所有之空白支票4張 之事於本院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 稱:我拿給丙○○的時候是空白的票,我是要放在那邊抵押 ,這部分是否有構成犯罪,我不曉得;我就拿4張空白支票 還有我自己的4張本票交給她,我是要給她作抵押,因為我 欠丙○○450萬元,抵押的意思,就是說如果我這段期間可 以還的話,就把支票還有本票還我。我當時有說這4張票是 沒有經過我妹婿同意,要她不可以用云云。惟查:(一)被告上揭時地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自白不諱(本院



卷第15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指訴相符, 並有附表支票在卷可佐(警卷第8、9頁),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上揭偽造支票犯行,業據被告對其確有將竊得之空白 支票4張交付予丙○○之事於本院自承在卷,並供稱交付 同時亦交付自己簽發之4張已填寫金額的本票,且詳稱: (法官問:交支票給她的意思,是否就是如果沒有拿錢出 來,丙○○就可以用這4張支票?)可以。‥‥4張本票上 面金額我填寫之後,交給丙○○,金額就是如4張支票上 面所載的金額。4張本票都沒有填寫到期日。(法官問: 是否授權丙○○可以填載這4張支票的日期、金額?)是 的等語(本院卷第16、17、46頁),復據證人丙○○亦於 警詢指證附表支票確係甲○○所交付等語在卷,並有支票 影本在卷足憑,被告既授權丙○○填寫支票金額、日期, 並得以行使,是被告確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附表支票 ,並持之行使犯行,已堪認定。被告雖辯稱:拿空白支票 給丙○○的意思,是要給她作抵押。當時有說這4張票是 沒有經過我妹婿同意,要她不可以用云云,惟查,被告對 有授權丙○○填寫支票金額之事亦於本院自承在卷,倘其 無使該4張支票供行使用之意,丙○○持有該4張空白支票 又何有擔保價值?其又何以授權丙○○填寫支票金額?是 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常情相悖,顯非可採。
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及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授權不知情之 丙○○填寫附表支票之面額、發票日以完成發票行為,係間 接正犯。再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再查,被告偽造本件支票4張,其犯罪動機係為暫時延緩清 償之前已積欠之賭債,其所偽造及行使之支票僅有4張,再 本件支票之發票人乙○○係其妹夫,又其交付支票予丙○○ 時,復於支票背面簽寫自己的別名「王憶真」及身分證字號 ,足使人追索支票來源係其交付,且本件亦未造成乙○○之 實際損失,考被告之犯罪情狀,足堪憫恕,而偽造有價證券 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本件行竊及偽造之支 票僅有4張,再其因積欠賭債,自知有錯而無顏向妹妹、妹 夫開口借貸而行竊,又其持支票交付丙○○,亦於支票背面



背書,足供追查支票來源,再其交付支票之同時,亦自行簽 發本票4張交丙○○持有,是其行使及偽造本件支票,因未 能兌現,實際亦未能減免自己之債務,亦未造成發票人乙○ ○之實際損失,又被告本件已與乙○○和解及宥恕,再考其 犯行對被害人乙○○、丙○○所致之危害,及被告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被告犯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且被告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佐,本 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 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三、本件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張,係被告所偽造,已如前述 ,既係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205條宣告沒 收。
四、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其中 :
(一)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 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 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 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 較。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罰金刑部分係處銀元50 0元以下罰金,另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併科罰金刑部分係處銀元3000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 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 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 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 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 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 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15000 元(500元乘以30倍)、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而依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 元1元計算,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之罰金刑之 最高額為銀元5000元(因提高10 倍)即新臺幣15000萬元



,最低額為銀元10元(因提高10倍)即新臺幣30元;另依 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得 併科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為新臺幣90000元、最低額 為新臺幣1000元,而依修正後之法律,該條併科罰金刑之 最高額為銀元9000元(因提高10倍)即新臺幣90000元, 最低額為銀元10元(因提高10倍)即新臺幣30元。因此, 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刑法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依修正後刑法業已修正 公布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 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 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 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被告本件犯行,應依修正前刑 法第55條規定,論牽連犯。
(四)修正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同條則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比 較適用新舊法結果,對被告而言均可酌減其刑,爰依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
(五)另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 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 可資參照,是本件緩刑之宣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 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9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黃家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附表:支票4張
編號 票號   日期   金額 其他記載事項
一 SZ0000000 00年3月5日 100萬元 發票人勝裕工程行乙○○ 付款人 華南商業銀行大
甲分行
帳號 000000000
背書人 王憶真
二 SZ0000000 00年1月22日 80萬元 同上三 SZ0000000 00年2月3日 100萬元 同上四 SZ0000000 00年3月20日 170萬元 同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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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