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2627號
TCDM,95,訴,2627,2006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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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丙○○
      甲○○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
第5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甲所示「易付卡(輕鬆打)客戶資料卡」上偽造之被冒名者簽名計拾枚,均沒收。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乙所示「易付卡(輕鬆打)客戶資料卡」上偽造之被冒名者簽名計肆枚,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丙所示「易付卡(輕鬆打)客戶資料卡」上偽造之被冒名者簽名計貳拾伍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係臺中市○○路○段129號全虹通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四海店(下簡稱全虹公司)之店長,丙○○甲○○均 為該店之員工,渠三人均明知客戶申請行動電話易付卡門號 時,依規定須由客戶親自在客戶資料卡(起訴書誤載為申請 書)上簽名,或出具委託書由受託人在資料卡上簽名,且須 出示雙證件正本,以免有冒名申請之情事,竟於客戶乙○○ 攜帶如附表甲、乙、丙所示之被冒名者身分證、健保卡、駕 駛執照影本(均係偽造之證件)至全虹公司四海店申請辦理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遠傳公司)、和信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簡稱和信公司)之行動電話易付卡時,雖不知 該些證件影本為偽造之物,但明知附表甲、乙、丙所示之被 冒名者均未親自到場,也未出具委託書,證件均為影本,甚 有可能被冒名申請行動電話易付卡,仍因乙○○之要求幫忙 ,而分別與乙○○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概括犯意聯 絡,丁○○連續於附表甲所示之時間,代為填寫如附表甲所 示蔡添福等十人之「易付卡(輕鬆打)客戶資料卡」,並在 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蔡添福等十人之簽名各一枚,及貼上乙 ○○所交付之蔡添福等十人之雙證件影本,偽造完成後,再 將之傳真至遠傳公司、和信公司審核、開通,以行使該些偽



造之「易付卡(輕鬆打)客戶資料卡」,丙○○連續於附表 乙所示之時間,代為填寫廖進成等四人之「易付卡(輕鬆打 )客戶資料卡」,並在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廖進成等四人之 簽名各一枚,及貼上乙○○所交付之廖進成等四人之雙證件 影本,偽造完成後,再將之傳真至遠傳公司、和信公司審核 、開通,以行使該些偽造之「易付卡(輕鬆打)客戶資料卡 」,甲○○連續於附表丙所示之時間,代為填寫王翠芬等二 十五人之「易付卡(輕鬆打)客戶資料卡」,並在申請人簽 章欄內偽造王翠芬等二十五人之簽名各一枚,及貼上乙○○ 所交付之王翠芬等二十五人之雙證件影本,偽造完成後,再 將之傳真至遠傳公司、和信公司審核、開通,以行使該些偽 造之「易付卡(輕鬆打)客戶資料卡」。陳靜宜、丙○○甲○○前揭所為,足以生損害於該些被冒名者及遠傳公司、 和信公司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5年2月21日12 時30分許,在全虹公司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附表甲、乙、 丙所示之「易付卡(輕鬆打)客戶資料卡」。(乙○○部分 另行審理)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丙○○甲○○,固分別坦承代為填寫附 表甲、乙、丙所示之「易付卡(輕鬆打)客戶資料卡」,並 在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申請人之名字等事實,惟均否認有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均辯稱:渠等原來不知道這樣的行為 是不對的,因為全虹公司並沒有很明確的告訴渠等不可以這 樣做,而渠等所以會因為乙○○之要求而代為填寫資料卡及 簽名,是因為乙○○說全部都有得到申請人之同意,且依申 請人之身分證號碼查詢結果,該些申請人並未被列入風險黑 名單之內,渠等以為這樣做也可以幫公司衝業績云云。二、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共同被告乙○○供述在卷,並經遠 傳公司及和信公司之風險管制人員郭德斌於警詢中指訴在卷 ,復有扣案如附表甲、乙、丙所示之偽造「易付卡(輕鬆打 )客戶資料卡」計三十九份足憑。又①證人即遠傳公司及和 信公司之法務人員戊○○於95年10月27日在本院具結證稱: 「(問:你們公司跟全虹公司之間有無契約關係?)全虹算 是我們的經銷商,我們有跟全虹總公司簽經銷契約」、「( 問:你知不知道公司與經銷商有沒有約定經銷商怎麼樣審核 客戶的申請資料?)在審核門號上我們有要求需要客戶本人 親自到場辦理或有委託書,且要有委託人及受託人的身分證 正本才可以辦理」、「(問:是不是客戶本人到場,還有是



不是有委託人的身分證、受託人的身分證正本審核權是交給 全虹公司去做的?)是的」、「(問:申辦一般行動電話門 號與申辦易付卡行動電話門號,審核規定是否有不同?)都 是一樣的,我們比照電信總局的規定,申辦人都要有雙證件 ,要有身分證、駕照、健保卡等證件,代辦人只要拿身分證 正本即可,但是受委託人拿出的委託人證件也是要有雙證件 」(參本院卷第47頁筆錄)。足徵客戶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時 ,身為第一線之經銷商承辦人員負有審查是否為本人辦理, 若不是本人辦理有無出具委託書,及有無提出雙證件正本供 核對之責任。②被告丁○○於95年2月21日在警詢中供稱: 「(問:你們全虹通訊公司對於客戶要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時 ,你們的申辦、審核程序為何?)我們會核對該客戶身分證 資料是否為本人,該客戶是否為電信公司列入風險黑名單之 客戶,及如果不是本人申辦我們就不申辦,並要求客戶提供 雙證件,這是一般月租型門號,而易付卡門號這部分,我們 要求客戶提供雙證件、並查詢該客戶是否為電信公司列入風 險黑名單之客戶」(參警卷一第3頁筆錄),被告丙○○於 95年2月21日在警詢中供稱:「(問:你們通訊行對於客戶 要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時,你們的申辦、審核程序為何?)我 們會核對身分證是否為偽造及該客戶是否為電信公司列入風 險黑名單之客戶」、「(問:通訊行對於客戶要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時是否要求客戶提供身分證及第二證件正本?)我們 公司沒有強制規定一定要正本才可以申辦,因為我也沒有上 過有關這方面的教育課程,所以我只要身分證件的相片與本 人相符,我就會至系統查證身分證統一編號是否為風險管制 名單,如果不是黑名單,我就會幫客戶申辦」(參警卷一第 10~11頁筆錄),被告甲○○於95年2月21日在警詢中供稱 :「(問:你們全虹通訊公司對於客戶要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時,你們的申辦、審核程序為何?)我們會核對該客戶身分 證資料是否為本人、該客戶是否為電信公司列入風險黑名單 之客戶,及如果不是本人並要求填寫代辦委託書,並要求客 戶提供雙證件,這是一般月租型門號,而易付卡門號這部分 ,我們要求客戶提供雙證件、並查詢該客戶是否為電信公司 列入風險黑名單之客戶,而對於易付卡門號之部分,電信業 者對於不是本人申辦時並沒有要求填寫委託書」、「(問: 對於上述之易付卡門號,如果不是本人申辦時並沒有要求填 寫委託書是何人告訴你的?)因為我對於代辦易付卡門號是 否要填寫委託書之部分,我不清楚,所以我就無法告訴警方 是何人告訴我的」(參警卷一第17頁筆錄)。顯見被告三人 均知客戶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時,要核對證件上之照片是否為



本人,如果不是本人就要出具委託書。再按刑法上之故意, 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茲被告丁○○丙○○甲○○,雖然無法確知乙○○所請求代為填寫之客戶資料卡 上之客戶,是否為真正,是否有委託辦理,但於乙○○每次 均代理為數甚多之客戶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且均未出具委託 書及雙證件正本之情形下,渠等應可預見該些客戶可能係遭 冒名申辦,卻為了全虹公司四海店之業績,仍代為填寫「易 付卡(輕鬆打)客戶資料卡」,並傳真給遠傳公司及和信公 司,且該些電話門號,經遠傳公司及和信公司調查結果,果 然均係冒名申請之門號,是渠三人之行為已符合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情形 。被告三人前揭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三人分別偽造附表甲、乙、丙之「易付卡(輕鬆打)客 戶資料卡」,並傳真給遠傳公司及和信公司審核、開通之行 為,足以使被冒名者受有於真正使用人以該門號為違法之行 為時,其可能受到刑事追訴之損害,使遠傳公司及和信公司 受有對客戶資料管理失其正確性之損害甚明。故核被告三人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起訴書載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容有未洽,惟此 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在卷(參本院卷第27頁),因此毋庸變 更起訴法條。又①被告三人在「易付卡(輕鬆打)客戶資料 卡」簽章欄內偽造之簽名,為偽造「易付卡(輕鬆打)客戶 資料卡」之階段行為,而低度之偽造行為,則為高度之行使 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②被告三人分別就附表甲、乙、丙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分別與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書雖載被告三人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惟被告三人係輪流當班,乙○○前 往申辦易付卡門號時,並非被告三人均在場,乙○○也非每 一次都要求幫忙,此經被告三人及乙○○陳明在卷,足見被 告三人於自己與乙○○共同偽造之部分,與另二位被告並無 任何關係,而非能全部論以共同正犯。③刑法於94年2月2日 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 連續犯規定已於修正中被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 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舊



法論以連續犯。被告三人各於同一天中行使偽造數件「易付 卡(輕鬆打)客戶資料卡」之行為,均屬接續之一行為,而 不同日期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多次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 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各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④本件警察 於95年2月21日12時30分許,在全虹公司四海店,雖共扣得 「易付卡(輕鬆打)客戶資料卡」一百四十九份,且起訴書 未具體載明被告三人偽造哪些部分,似認為全部均係被告三 人所代填偽造,惟經本院調查結果,被告三人代為填寫及簽 名部分,只有如附表甲、乙、丙所示之三十九份「易付卡( 輕鬆打)客戶資料卡」,其他一百十份則查無任何證據可資 證明係被告三人所代填及簽名,是以非能遽認亦係被告三人 所代填偽造,因公訴人認此一百十份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 行使偽造附表甲、乙、丙「易付卡(輕鬆打)客戶資料卡」 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 審酌被告三人雖犯後仍不覺得有觸法,但均表示對所為感到 後悔,動機均係想為公司衝業績,惡性非重,被告丁○○係 店長不僅未對被告丙○○甲○○盡監督糾正責任,還以身 觸法,理應受到較多責難,被告丙○○犯行較輕,及被告三 人所為均有幫助他人犯罪影響社會治安之虞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蒞庭公訴人雖請求分別判處被告丁 ○○有期徒刑七月、被告丙○○甲○○均有期徒刑五月, 惟本院忖諸被告三人均係初犯素行良好(參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且本案尚未查有該些易付卡已流出供犯罪 集團使用之情形,所造成之危害非鉅等情,認公訴人求處之 刑度稍嫌過重,不足憑採。再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 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 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 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 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件 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附表甲、乙、丙所示「易付卡(輕鬆打)客戶資 料卡」上偽造之被冒名者簽名計三十九枚,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均應併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三人前揭所為除犯刑法第210、第2 16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外,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嫌云云。惟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乃侵害財產法益 之犯罪,故本罪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應屬為他人處理有關 財產上之事務,其他非財產上之事務,自不在其內,且本罪 為結果犯,其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以財產 上之利益為限,應不包括其他非財產上之利益在內(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三人於95年9 月26日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問:妳們辦理一份易 付卡,全虹公司賺取多少利潤?)約新臺幣(下同)五十元 」、「(問:你們三人是否都領固定薪資?)是的」(參本 院卷第29頁筆錄),證人戊○○於95年10月27日在本院具結 證稱:「(問:本件申請的行動電話門號是否全部是易付卡 ?)是的」、「(問:易付卡的意思?)預付電話費,用完 之後,如果沒有再儲值就沒有辦法再撥打」(參本院卷第51 頁筆錄),足見本件所申辦者全為易付卡,申請人於申辦取 得SIM卡時,已預付電話費,該預付之電話費用完後,若未 再付錢儲值,即無法再使用電信公司之通信設備撥打電話, 亦即電信公司不僅已先取得客戶之電話費,且沒有被積欠電 話費之問題,而經銷商全虹公司每辦一件則有五十元之利潤 可賺,無論是全虹公司或遠傳公司、和信公司均無任何財產 上之損害,對被告三人則無任何利益甚明。本件被告三人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既未對全虹公司或遠傳公司、和信 公司造成財產上之損害,被告三人復未取得任何私利,依上 揭說明,即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非能遽以該罪相繩。 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有何背信之犯行, 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事實,有方法目的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依修 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牽連犯,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秋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甲(被告丁○○偽造):
┌──┬────┬────┬───────┬─────────┐
│編號│日 期 │被冒名者│門號 │備註 │
├──┼────┼────┼───────┼─────────┤
│一 │94.12.12│蔡添福 │0000-000000 │警卷(一)p.64 │
│ │ │ │ │警卷(二)p.81 │
├──┼────┼────┼───────┼─────────┤
│二 │94.12.12│陳西財 │0000-000000 │警卷(一)p.62 │
│ │ │ │ │警卷(二)p.83 │
├──┼────┼────┼───────┼─────────┤
│三 │94.12.12│邱淑芬 │0000-000000 │警卷(一)p.65 │
│ │ │ │ │警卷(二)p.80 │
├──┼────┼────┼───────┼─────────┤
│四 │94.12.12│童金華 │0000-000000 │警卷(一)p.66 │
│ │ │ │ │警卷(二)p.79 │
├──┼────┼────┼───────┼─────────┤
│五 │94.12.12│鄭明麗 │0000-000000 │警卷(一)p.61 │
├──┼────┼────┼───────┼─────────┤
│六 │94.12.12│陳西財 │0000-000000 │警卷(一)p.59 │
│ │ │ │ │警卷(二)p.86 │
├──┼────┼────┼───────┼─────────┤
│七 │94.12.10│蔡添福 │0000-000000 │警卷(一)p.58 │
│ │ │ │ │警卷(二)p.84 │
├──┼────┼────┼───────┼─────────┤
│八 │94.12.12│向繼昌 │0000-000000 │警卷(一)p.60 │
│ │ │ │ │警卷(二)p.85 │




├──┼────┼────┼───────┼─────────┤
│九 │94.12.12│吳錫昇 │0000-000000 │警卷(一)p.67 │
│ │ │ │ │警卷(二)p.78 │
├──┼────┼────┼───────┼─────────┤
│十 │94.12.12│向繼昌 │0000-000000 │警卷(一)p.63 │
│ │ │ │ │警卷(二)p.82 │
└──┴────┴────┴───────┴─────────┘
附表乙(被告丙○○偽造)
┌──┬────┬────┬───────┬─────────┐
│編號│日 期 │被冒名者│門號 │備註 │
├──┼────┼────┼───────┼─────────┤
│一 │94.11.10│廖進成 │0000-000000 │警卷(二)p.72 │
├──┼────┼────┼───────┼─────────┤
│二 │94.11.10│王淑芳 │0000-000000 │警卷(二)p.73 │
├──┼────┼────┼───────┼─────────┤
│三 │94.11.10│徐展泰 │0000-000000 │警卷(二)p.74 │
├──┼────┼────┼───────┼─────────┤
│四 │94.12.11│林美滿 │0000-000000 │警卷(二)p.75 │
└──┴────┴────┴───────┴─────────┘
附表丙(被告甲○○偽造)
┌──┬────┬────┬───────┬─────────┐
│編號│日 期 │被冒名者│門號 │備註 │
├──┼────┼────┼───────┼─────────┤
│一 │空白 │孫翠芬 │0000-000000 │警卷(二)p.54 │
├──┼────┼────┼───────┼─────────┤
│二 │94.11.12│王瑞昇 │0000-000000 │警卷(二)p.16 │
├──┼────┼────┼───────┼─────────┤
│三 │94.11.12│夏淑君 │0000-000000 │警卷(二)p.15 │
├──┼────┼────┼───────┼─────────┤
│四 │94.10.15│柯淑君 │0000-000000 │警卷(二)p.13 │
├──┼────┼────┼───────┼─────────┤
│五 │94.10.31│馮棟煌 │0000-000000 │警卷(二)p.11 │
├──┼────┼────┼───────┼─────────┤
│六 │94.12.3 │吳欣宜 │0000-000000 │警卷(二)p.6 │
├──┼────┼────┼───────┼─────────┤
│七 │94.12.3 │高惠茹 │0000-000000 │警卷(二)p.5 │
├──┼────┼────┼───────┼─────────┤
│八 │94.12.3 │孫倩雲 │0000-000000 │警卷(二)p.3 │
├──┼────┼────┼───────┼─────────┤
│九 │94.10.15│李淑娟 │0000-000000 │警卷(二)p.50 │




├──┼────┼────┼───────┼─────────┤
│十 │94.10.29│馮棟煌 │0000-000000 │警卷(二)p.51 │
├──┼────┼────┼───────┼─────────┤
│十一│94.10.29│潘德喜 │0000-000000 │警卷(二)p.52 │
├──┼────┼────┼───────┼─────────┤
│十二│94.12.21│邱承順 │0000-000000 │警卷(二)p.53 │
├──┼────┼────┼───────┼─────────┤
│十三│94.12.21│劉宜敏 │0000-000000 │警卷(二)p.55 │
├──┼────┼────┼───────┼─────────┤
│十四│94.12.21│朱嘉弘 │0000-000000 │警卷(二)p.56 │
├──┼────┼────┼───────┼─────────┤
│十五│94.12.3 │高惠茹 │0000-000000 │警卷(二)p.57 │
├──┼────┼────┼───────┼─────────┤
│十六│94.12.3 │孫倩雲 │0000-000000 │警卷(二)p.58 │
├──┼────┼────┼───────┼─────────┤
│十七│94.12.3 │吳欣宜 │0000-000000 │警卷(二)p.59 │
├──┼────┼────┼───────┼─────────┤
│十八│94.12.21│謝政彬 │0000-000000 │警卷(二)p.2 │
├──┼────┼────┼───────┼─────────┤
│十九│94.12.21│周文祥 │0000-000000 │警卷(二)p.4 │
├──┼────┼────┼───────┼─────────┤
│二十│94.10.20│曾國志 │0000-000000 │警卷(二)p.7 │
├──┼────┼────┼───────┼─────────┤
│二一│94.10.31│林木楊 │0000-000000 │警卷(二)p.8 │
├──┼────┼────┼───────┼─────────┤
│二二│94.10.31│何進立 │0000-000000 │警卷(二)p.9 │
├──┼────┼────┼───────┼─────────┤
│二三│94.10.31│潘德喜 │0000-000000 │警卷(二)p.10 │
├──┼────┼────┼───────┼─────────┤
│二四│94.10.31│謝及文 │0000-000000 │警卷(二)p.12 │
├──┼────┼────┼───────┼─────────┤
│二五│94.11.12│童淑琳 │0000-000000 │警卷(二)p.1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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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