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蕭文濱律師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蕭文濱律師
被 告 丁○○
(另案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16611、3315、8628號),及同署檢察官移請本院併案審理(95
年度偵字第20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扣案之印章共貳拾貳枚(扣於台中市○○路三十一號五樓之部分)、身分證正本壹張、影本捌張(扣案玖張中除廖崇德之外之其餘捌張)、林敬文之駕駛執照正本壹張、影本壹張、交易明細叄張、密碼通知單伍張、郵局存提匯款單壹疊、列表影印機壹台、碎紙壹包、碎紙機壹台、偽鈔貳拾玖張、郵局契約書貳張、土地銀行密碼初值單貳張、第七商業銀行晶片金融卡密碼通知單壹張、第一商業銀行網路銀行登入密碼函壹張、第一商業銀行電話語音密碼通知單壹張、標示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編號三、一五三、一三六之手機(均不含SIM卡)均沒收。又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張及扣案之寄放單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扣案之印章共貳拾貳枚(扣於台中市○○路三十一號五樓之部分)、身分證正本壹張、影本捌張(扣案玖張中除廖崇德之外之其餘捌張)、林敬文之駕駛執照正本壹張、影本壹張、交易明細叄張、密碼通知單伍張、郵局存提匯款單壹疊、列表影印機壹台、碎紙壹包、碎紙機壹台、偽鈔貳拾玖張、郵局契約書貳張、土地銀行密碼初值單貳張、第七商業銀行晶片金融卡密碼通知單壹張、第一商業銀行網路銀行登入密碼函壹張、第一商業銀行電話語音密碼通知單壹張、標示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編號三、一五三、一三六之手機(均不含SIM卡)、扣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張、寄放單壹張均沒收。
丙○○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拾月。
丁○○連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
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因妨害風化 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執 行完畢,不知悔改,自九十四年七月間某日與綽號「阿肥」 、「阿偉」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 意聯絡,負責接受藏身於大陸地區綽號「阿肥」、「阿偉」 之人指示,在台灣買賣人頭帳戶及提領受詐騙之民眾匯入人 頭帳戶之現金,再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匯入其指定 之帳戶內,並自九十四年七月間某日起與丁○○基於概括犯 意聯絡,自不詳時間起與曾家銘基於犯意之聯絡,自九十四 年十一月一日起與凌嘉聲基於犯意之聯絡,自九十五年三月 二十日起與丙○○基於犯意聯絡,自九十五年五月九日起與 游永宏基於犯意之聯絡,由上開人等自上開時間起,依甲○ ○之指示領取民眾遭詐騙之民眾匯入人頭帳戶之金錢,並自 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與亦從事收購人頭帳戶之凌嘉聲收購 人頭帳戶,並互相支援渠等負責之工作,由藏身大陸地區之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民眾,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以收購人頭帳戶 再賣出所賺取之價差,及以依領取贓款之一定成數之報酬維 持生計。
二、丁○○明知甲○○係詐欺集團之成員,竟基於與甲○○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 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七月間之某日將其在台中縣豐原 市○○路七三四號大湳郵局申請開立之第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甲○○使 用,其後因甲○○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 二日以電話向楊繼光詐稱:其因中獎而須將指定金額匯入上 開帳戶內始得領取等語,致楊繼光陷於錯誤,而依甲○○之 指示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先後匯款新台幣(下同)五萬 元、八千元至上開帳戶內,其後甲○○指示丁○○於九十四 年七月二十九日,在台中市某處郵局提領上開金額之贓款得 逞再交付予甲○○處理,嗣後甲○○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 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向熊靜子詐稱:其因中獎而須將指定 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內始得領取等語,致熊靜子陷於錯誤,於 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匯款八千五百十六元至上開帳戶內。 其後甲○○持不詳姓名人之所有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提款 卡、密碼於九十四年八月至九月間之某日委託丁○○至金融 機構領款八十萬元,並交待丁○○先領取六十萬元,丁○○
於台中市某郵局內臨櫃領得六十萬元後(起訴書誤載為領得 二十萬元),以免郵局人員懷疑,丁○○於領款後,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將上開款項(不能證明此為 遭詐騙民眾匯入之款項)侵占入己,再前往豐原某自動櫃員 機領取十萬元,接續將上開十萬元侵占入己,再將存摺等物 拿到大甲溪旁燒掉,然後傳簡訊告訴甲○○說東窗事發,要 甲○○趕快逃走,將上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已,其 中大部分供自己施用毒品使用,另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將上開七十萬元中之二十萬元購得以其父戊○○為受款人, 面額二十萬元票號00000000000號之郵局匯票一 張。
三、因丁○○未將上開贓款依約交付予甲○○,引起甲○○之不 滿,而與丙○○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女基於共同私行拘 禁之犯意聯絡,由丙○○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向丁○○ 佯稱希望與丁○○單獨見面,不會告訴甲○○伊云云,而與 丁○○約定於同日晚上十時在台中縣豐原市○○路與豐田路 口之一家超商內見面,丁○○信以為真乃單獨至上址赴約, 再一同與丙○○至豐原市古都茶坊,席間上開不詳姓名之成 年男女突然出現並要求丁○○上車,並將丁○○帶至台中縣 豐原市○○街一三八號百分百KTV,約當日晚上十一時許 到達上開KTV後即由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女脅迫丁○○至包 廂,丙○○隨後亦到達上開包廂,由上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 子毆打丁○○並逼問上開甲○○委託領取之款項八十萬元之 下落,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二時許,甲○○到達 上開包廂內,上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女中之一人再以不具殺 傷力之槍枝一把之槍托(該槍枝型式不明,不能證明該槍枝 有殺傷力)、煙灰缸、打火機敲擊丁○○之頭部,以拳頭毆 打丁○○之胸部,且強令丁○○脫下衣褲坐在冰塊上,並抱 住冰塊,以此方式剝奪丁○○之行動自由,並將之拘禁於上 開包廂內,丙○○隨即離開包廂而至車內等候,隨後甲○○ 乃拿出空白本票要求丁○○依其指示填寫金額、日期,並強 令丁○○簽發丁○○及其父戊○○之姓名於發票人欄,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利用丁○○偽造其父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 發票,票號TH一0八0四0號,面額八十萬元之本票一紙 得逞(其餘關於丁○○為發票人之部分無偽造之問題),並 強行取走丁○○所持有之行動電話、健康保險卡、車號J7 A─0一二號機車之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身上之現 金約三萬元等物品以為抵償丁○○積欠甲○○之八十萬元( 丁○○僅領取七十萬元,其中十萬元未領出,但存摺等物已 經滅失而無法領出),並利用丁○○書立戊○○願意於九十
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在甲○○所書立之寄放單上擔任監護保證 人之文書一紙,而偽造上開私文書,致生損害於戊○○(其 餘部分為丁○○遭脅迫而與甲○○簽立之寄放合約,此部分 無偽造之問題),迄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許, 甲○○、丙○○及不詳之成年男女再共同將丁○○帶至台中 縣豐原市○○路二九八號豐原中正路郵局二樓脅迫丁○○兌 領票號000000000000號郵局匯票,由丙○○及 其他不詳名之成年男女在郵局外等候,甲○○再強押丁○○ 進入上開郵局二樓,丁○○見有機會逃脫,乃趁機以遞小紙 條之方式暗示郵局之人員通知警方,嗣經警於九十四年九月 二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二九八 號台中縣豐原市○○路郵局二樓查獲,並將在樓下等候之丙 ○○一併帶至派出所內接受詢問,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女 見員警到場,乃逃逸無蹤。
四、另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至同日十三時止, 在台中市○區○○路三十一號五樓為警搜索扣得甲○○所有 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十四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二十 二個、記事簿二本、身分證一張、身分證影本九張、駕駛執 照三張、駕駛執照影本一張、碎紙一包、碎紙機一台、列表 影印機一台、筆記型電腦一台、存提匯款單一疊、帳號明細 三張、偽鈔二十九張、人民幣二千五百二十七元、行動電話 三十一支(內有電信公司所有之SIM卡)、行動電話卡片 二張、台中商業銀行提款卡一張、郵局契約書二張、土地銀 行密碼初值單二張、第七商業銀行晶片金融卡密碼通知單一 張、第一商業銀行網路銀行登入密碼函一張、第一商業銀行 電話語音密碼通知單一張、游永宏之手機三支,另於九十五 年九月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至十二時,在台中市○○路○段 三七三號十樓之十五為警搜索查扣凌嘉聲所有之存款明細一 張、提款單二張、印章二個(游耀禎、吳明安)、手抄札記 四張、信封袋二個、手機五支、附表二編號三十五之存摺一 本、提款卡一張、電話簿二本、手抄札記四張、信封袋二個 、電信公司所有之SIM卡九張。
五、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詐欺犯行,業據被告丁○○、甲○○坦承不諱,並有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指訴歷歷,復有大湳郵局存簿儲金第0000 0000000000號丁○○開戶基本資料影本、交易清單、新莊龍 鳳郵局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王村雄開戶基本資料 、高雄民族社區郵局存簿儲金第000000-0號沈仁傑立帳申請
書影本、斗六鎮北郵局黃楊雪逢(局號:000000-0,帳號: 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龜山郵局第000000-0號存簿儲金 王永欽開戶基本資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申請表 、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國 內匯款執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0000000000監聽譯文、甲○○於95年3月8日14時16分持李明 傑大湖郵局提款卡進入台中福平里郵局提款機提款照片、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七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 人:甲○○、0000000000監聽譯文、0000000000監聽譯文、 0000000000監聽譯文、0000000000監聽譯文、凌嘉聲於95 年1月12日13時44分持李宗昆草屯郵局提款卡進入台中文心 路郵局提款機提款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七隊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凌嘉聲、0000000000監聽譯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七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人丙○○、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黃 榮華、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彰化縣花壇鄉農會匯款委託書 --鄭素玲、存簿明細--董開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鄭玲媛、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遠東國際商銀匯款 申請書--陳麗珍、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陳惠玲、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匯款執據--耿守堯、台中縣警察局霧 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照片 、0000000000監聽譯文監聽譯文、0000000000監聽譯文0000 000000監聽、0000000000監聽譯文、0000000000監聽譯文、 0000000000監聽譯文、存款明細(儲戶收執聯)、屏東縣警 察局屏東分局受理【人頭帳戶犯罪案件】管制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王筱君、仟元偽鈔29張(臺灣銀行收據)、影本、提款 人影像、甲○○、凌嘉聲詐欺集團案人頭帳戶、95年9 月5 日查扣之人頭帳戶清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華南商業銀行 匯款回條聯、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 、台中商業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台 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共六張-- 溫良凱、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李遐蓮、郵政國內匯款 執據--蘇德軒、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二張、臺灣銀行匯出匯款 回條聯--張蓮嬌、郵政國內匯款單--楊勇義、郵政國內匯款 單--林亞萱、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何坤霖、郵政國內匯款執 據--楊淑玲、郵政國內匯款單--詹淑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徐婉婷、郵政國內匯款單--謝孟娟、慶豐商業銀行匯款委託
書證明聯--黃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臺南 區中小企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蔣木樹、郵政國內匯款執 據、五結鄉農會匯款申請書--羅麗香、郵政國內匯款單二張 --黃美慧附卷可憑並有如主文所示之物品扣案可稽,足認被 告丁○○、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訊據被 告甲○○、丙○○均矢口否認有私行拘禁犯行,被告甲○○ 亦否認有偽造文書及有價證券之犯行,均辯稱:沒有強押丁 ○○至上開KTV包廂,在包廂內並未拘束被告丁○○之自 由云云。惟查:上開犯行,業據被害人丁○○於偵審中指訴 歷歷,且有本票一張、寄放單一張及丁○○之手機一支、行 車執照、健保卡各一張及車籍資料一份扣案可稽,被告丁○ ○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在郵局以遞紙條之方式暗示 郵局人員報警,且員警到達時丁○○神情緊張,講話結巴, 語音顫抖,亦經證人即本案查獲之員警即證人己○○到庭結 證明確,堪信其指訴遭拘禁之上開情節等為真實。雖然被告 甲○○、丙○○均否認有對丁○○為私行拘禁之不法手段, 惟查被告甲○○與丙○○因被告丁○○於九十四年七月初未 將其委託取得之款領交付予甲○○,引起被告甲○○、丙○ ○之不滿,而希望討回上開款項而由被告丙○○邀約被告丁 ○○自上開便利商店,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被告丁○○確實是應伊邀約才到上開地點的,伊主要目的是 要討回上開丁○○私吞之金錢等語明確,被告甲○○亦坦承 伊於上開時地確實收到以丁○○及戊○○名義共同簽發之本 票一張等語明確,被告丁○○既將甲○○委託領取之款項挪 為私用,對於甲○○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自然避之唯恐 不及,豈有可能自願與甲○○一同在包廂內談判,並自願到 郵局領款給甲○○?況上開郵局之匯票之指定受款人是丁○ ○之父戊○○,而本票之發票人亦填載有其父戊○○,則被 告丁○○倘非受人脅迫,何以甘冒偽造有價證券之重罪而僅 為了交出侵吞之款項?又倘被告丁○○甘心還錢,而自由未 受剝奪,何以遞紙條要求行員代為報警?是以被害人丁○○ 之上開指訴應屬合理可採,並有上開佐證足以證明其真實, 被告甲○○、丙○○辯稱渠等未剝奪丁○○之自由云云,顯 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被告甲○○、丙○○上開妨害自由 犯行及被告甲○○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犯行,罪證明 確,依法應予論科。
二、按被告甲○○、丁○○、丙○○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新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 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參照)。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 如下:
(一)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二百零一條均得併科罰金刑,刑法 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得科罰金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 一項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 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 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 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 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 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 之法律,上開法條所得科處之罰金刑之最高額與修正後法 律同,惟最低額則以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有利,應認行 為時之舊法對被告均較有利。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開始施行之刑 法,已將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刪除,被告就原 被訴常業詐欺之犯行,如依新法規定,均應按同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論處,並數罪併罰。惟依修正刪 除前之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則就如附表所示之多次詐欺犯 行,僅論以一罪之常業詐欺罪。而常業詐欺罪之法定刑為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詐欺罪之法定刑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是若依修正後之規定,被 告將所犯多次詐欺罪分論併罰,顯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 重,因此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甲○○。(三)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 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 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 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件被告與共犯曾 源成等人共同常業詐欺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 ,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依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 並無有利、不利之問題。
(四)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亦於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梁便易於本案所為之詐 欺取財犯行即須分論併罰。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 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 ,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丁○○較為 不利。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亦於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 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甲○○於本案所為之偽造 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私行拘禁罪,即須分論併罰。則 被告甲○○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 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規定, 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
(六)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 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 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 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 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七)被告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常業 詐欺之罪,不論依新舊法均應論以累犯,並無有利、不利 之問題。
(八)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予以論處。
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 會活動職業性犯罪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一○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丁○○、丙○○( 於另案起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另與另案被告游永 宏、凌嘉聲(業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一年八月 )及共犯曾家銘、綽號「阿偉」、「阿肥」等成年男子組成 之詐騙集團(以上共犯加入時間不一,均自加入時間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取財,再
由被告丁○○、另案被告丙○○、游永宏、凌嘉聲等人至銀 行自動櫃員機,提領詐得款項,並依提領款項之多寡,獲取 報酬,顯係依賴為詐欺集團收購帳戶、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 等工作所獲取之報酬維生,而有常業之犯意堪可認定。核被 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刑法第二百零一 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公訴人就被告甲○○之部分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詐欺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丁○○僅交 付帳戶讓被告甲○○使用,就其提供之帳戶部分擔任車手之 工作一次,並為甲○○領取不明之款項一次,難認其有反覆 實施詐欺犯行並恃以維生之客觀事實,是被告丁○○所為係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丁○○ 侵占被告甲○○委託領取之款項,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 一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甲○○就詐欺犯行部分與被告丁○ ○、同案被告丙○○、另案被告游永宏、淩嘉聲、綽號「阿 偉」、「阿肥」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曾家銘及其他詐騙 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 ○參與詐欺之時間較早,不能證明其與被告丙○○、游永宏 、凌嘉聲、曾家銘等人有犯意聯絡,其與被告丙○○、游永 宏、凌嘉聲、曾家銘無共同正犯之關係,惟仍與被告甲○○ 及詐欺集團中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女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與丙○○就妨害自由犯 行與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女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就偽造文書及有價證券犯行,係 利用無責任之被告丁○○為之,為間接正犯。被告甲○○就 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犯行,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女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曾於八 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 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執行完畢,其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之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常業詐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就常業詐欺部分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 私行拘禁、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有方法目的之牽 連關係,為牽連犯,依法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偽 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甲○○所犯常業詐欺罪及偽造有價證券 罪,犯意各別,罪名亦殊,應分論併罰。被告丁○○多次詐 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 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丁○○所犯上開二罪亦犯意各別,罪名不同,亦應分論
併罰。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甲○○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犯 行提起公訴,惟上開犯行與業經起訴之妨害自由犯行有牽連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蒞庭檢察官當 庭擴充犯罪事實為論告,本院自得一併審酌;被告甲○○併 案移送之部分與業已起訴之詐欺犯行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 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酌。爰審酌被告甲○○ 有妨害風化之前科,被告丁○○有毒品、竊盜、搶奪、恐嚇 取財之前科紀錄、被告丙○○素行良好,被告甲○○於詐欺 集團中擔任指揮車手領錢之重要角色,且私行拘禁他人以取 得財物,並強令他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犯罪情節嚴 重,惟就詐欺犯行部分,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原否認犯行 ,嗣因併案部分遭查獲始坦承犯行),就其餘犯行飾詞狡辯 ,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被告丁○○詐欺情節較輕,惟於領 得贓款後全部據為已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被告丙○○妨害自由犯行居於次要角色,對被害人丁○○未 親自施以暴力、脅迫,犯後飾詞狡辯,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 ,認公訴人就甲○○、丙○○、丁○○分別具體求刑有期徒 刑十年以上、七年、二年均屬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常業詐欺部分: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存摺 、及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之提款卡(附表二所示之戶名廖宜震 之帳戶、戶名許燕義台中商業銀行之帳戶、戶名朱灯令之帳 戶、戶名張智明聯邦商業銀行部分提款卡未扣案)、帳戶名 義人之扣案之印章共二十二個(扣案於台中市○○路之部分 )、扣案之身分證正本一張、影本八張(除廖崇德之外之其 餘八張)、扣案之林敬文駕駛執照正本一張、影本一張、交 易明細三張、密碼通知單五張、存提匯款單一疊、列表影印 機一台、碎紙一包、碎紙機一台、郵局契約書二張、土地銀 行密碼初值單二張、第七商業銀行晶片金融卡密碼通知單一 張、第一商業銀行網路銀行登入密碼函一張、第一商業銀行 電話語音密碼通知單一張、標示0000000000、0 000000000號之手機、編號三、一五三、一三六之 手機(均不含SIM卡)為被告甲○○或共犯凌嘉聲、游永 宏所有供犯罪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及另 案被告游永宏、凌嘉聲供明在卷,扣案之仟元偽鈔二十九張 為被告甲○○購買帳戶所得之物,屬被告甲○○所有犯罪所 得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依主刑附屬於從刑之原 則,主刑部分既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沒收部分即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諭知沒收。其餘扣 案物品,雖為其等所有之物,然並非本件犯罪所得或供
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扣得之陳進吉、乙○○、游耀禎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吳明安之印章、扣案之廖崇德 之駕駛執照影本、扣案之魏維民之駕駛執照,並非供被害人 匯款之帳戶,因此與本件犯罪亦無關聯)爰均不為沒收之宣 告。㈡: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扣案之本票一張依刑法第二百 零五條應依法諭知沒收,關於丁○○發票之部分,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沒收。㈢偽造文書部分:扣案之寄放 單一張係被告甲○○所有犯罪所得之物,其上戊○○之署押 及指印均為偽造,應依法全部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蒞庭檢察官另就被告丙○○共同私行拘禁犯行部分擴張起 訴範圍為被告丙○○於上開時地另與被告甲○○等人基於 共同利用丁○○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強 令丁○○簽發以戊○○名義發票之本票一張、以戊○○名 義簽發之監護保證人之寄放單,認被告丙○○亦涉犯刑法 第二百十條、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犯 行。
(二)查:被告丙○○於被告甲○○強令丁○○簽立上開寄放單 及本票之時,並未在場,業據被害人丁○○結證明確,自 難證明被告丙○○對於上開甲○○所為之行為有何行為之 分擔,被告丙○○雖以解決上開丁○○未交付贓款之目的 而邀約被告丁○○出來解決債務,除對妨害丁○○自由之 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外,對於如何解決上開金錢糾紛之情事 ,既未參與,難認其主觀上有認識甲○○係脅迫丁○○以 其父之名義簽發本票及保證之文書,是以蒞庭檢察官一開 擴張起訴範圍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上開部分,蒞 庭檢察官既認該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妨害自由犯行有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又蒞庭檢察官以:被告甲○○、丙○○於上開時地以強暴 致使不能抗拒之手段強取丁○○之手機、證件等物另涉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強盜罪, 請求本院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 強盜罪。惟按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其主觀要件,經查:被告 甲○○與被告丁○○係因丁○○未依約將上開丁○○所領 取之八十萬元交付予甲○○而遭妨害自由並簽立本票,及 強行以手機、證件為抵押,另以現金三萬多元抵償債務, ,難認上開強取手機、證件抵押之行為係基於意圖為其不 法所有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之,就妨害自由之部分 ,起訴法條應無違誤,無庸變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修正前刑法(以下均為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如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楊賀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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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時 間 │ 金 額 │ 詐 騙 手 法 │ 匯 入 的 人 頭 帳 戶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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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楊繼光│94年7月22日 │50000元 │告知中獎,可獲得│丁○○帳戶:豐原大湳郵局 │未扣案 │
│ │ │14時56分 │ │獎金 │00000000000000 │ │
│ │ ├──────┼────┤ ├──────────────┼────┤
│ │ │94年7月22日 │8000元 │ │丁○○帳戶:豐原大湳郵局 │未扣案 │
│ │ │14時56分 │ │ │00000000000000 │ │
│ │ ├──────┼────┤ ├──────────────┼────┤
│ │ │94年9月20日 │100000元│ │沈仁傑帳戶:高雄民族社區郵局│ │
│ │ │16時06分 │ │ │00000000000000 │ │
│ │ ├──────┼────┤ ├──────────────┼────┤
│ │ │94年9月26日 │99000元 │ │王村雄帳戶:新莊龍鳳郵局 │ │
│ │ │14時06分 │ │ │00000000000000 │ │
│ │ ├──────┼────┤ ├──────────────┼────┤
│ │ │94年10月24日│100000元│ │黃楊雪逢:斗六鎮北郵局 │ │
│ │ │12時45分 │ │ │00000000000000 │ │
│ │ ├──────┼────┤ ├──────────────┼────┤
│ │ │94年11月16日│150000元│ │王永欽帳戶:龜山郵局 │ │
│ │ │13時20分 │ │ │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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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熊靜子│94年7月29日 │8516元 │告知中獎,可獲得│丁○○帳戶:大湳郵局 │未扣案 │
│ │ │13時22分 │ │獎金 │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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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姚惠芬│95年1月11日 │30000元 │佯裝親友借錢 │胡明田帳戶:華南銀行鹿港分行│未扣案 │
│ │ │13時許 │ │ │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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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黃榮華│95年2月10日 │80000元 │佯裝親友借錢 │李宗昆帳戶:中國信託水湳分行│未扣案 │
│ │ │12時許 │ │ │00000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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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徐嘉慶│95年2月18日 │3000元 │電話交友,匯款後│鄭美芳帳戶:臺中商銀 │未扣案 │
│ │ │18時21分 │ │見面 │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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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鄭素玲│95年3月1日 │50000元 │信用卡遭盜刷 │蔡文華帳戶:瑞塘郵局 │未扣案 │
│ │ │12時許 │ │ │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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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董開忠│95年3月9日 │0000000 │冒充司法機關 │吉鎮宇帳戶:交通銀行高雄分行│未扣案 │
│ │ │11時許 │元 │ │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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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鄭玲媛│95年3月14日 │200000元│冒充司法機關 │蔡子龍帳戶:彰化芬園郵局 │未扣案 │
│ │ │9時許 │ │ │0000000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