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1620號
TCDM,95,訴,1620,2006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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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戒治所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戊○○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
偵字第15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2編號1至4之物,均沒收銷燬之;附表2編號6至23、編號2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偽造之「王裕隆」簽名3枚及指印7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因偽造文書、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10月、5年8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民 國91年4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殘刑2年11月9日,於 假釋中仍不知警惕(不構成累犯),為躲避查緝,竟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公印 文之犯意聯絡,於92年7月間某日,在臺中縣霧峰鄉臺灣省 省議會前,交付其所有之照片及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 阿義」,由「阿義」在不詳地點、處所,將甲○○之照片黏 貼在偽造之「王裕隆」之國民身分證上,並在該偽造之國民 身分證上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後,而完成前開偽造之 「王裕隆」之國民身分證1紙,「阿義」復於其後某日,在 臺中縣霧峰鄉某地將前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交予甲○○使用 ,足生損害於王裕隆本人及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 確性。甲○○取得前開偽造之「王裕隆」之國民身分證後, 即於93年10月26日持前開身分證,於不知情之女友丙○○陪 同下,至臺中市○○路○段427號永春不動產公司臺中新光加 盟店,以「王裕隆」名義與不知情之營業員賴鴻勝簽定不動 產租賃契約書,承租陳宏雯所有之臺中縣龍井鄉○○路22 巷6弄24號房屋,以供為日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場地(承 租起始日為93年11月1日),並於前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 王裕隆」之簽名3枚及按捺指印7枚(起訴書誤載為6枚), 偽造完成以「王裕隆」名義簽定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後,交 付予不知情之營業員賴鴻勝以行使,足生損害於王裕隆、實 際屋主陳宏雯及永春不動產公司。
二、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稱之第2級毒品,不得製造,以不詳管道取得製造甲基



安非他命之器材、原料後,在93年11月初起某日,即在前開 臺中縣龍井鄉○○路22巷6弄24號租屋處,將鹽酸麻黃素經 丙酮等溶劑浸溶,經鹵化反應製成氯甲麻黃素(俗稱粗胚) ,嗣將氯甲麻黃素加入催化劑(氯化鈀、硫酸鋇等)、活性 碳及緩衝液(醋酸鈉加醋酸等)後,置於壓力罐鋼瓶內,通 入氫氣進行反應,將氯甲麻黃素轉化成甲基安非他命,俟反 應完成後再經側孔燒瓶過濾之,並以強酸、強鹼調整酸鹼值 ,而得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滷水(一般滷水再經加熱 設備熬煮,加入食鹽後,置入冰櫃低溫冷凍,使甲基安非他 命結晶漸漸生成,再將生成之結晶物予以脫水風乾,即可得 到甲基安非他命結晶),而完成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 動工作組、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海岸巡防署臺中機動查緝 隊、豐原憲兵隊及高雄關稅局等單位組成專案小組,於93年 11月18至臺中縣龍井鄉○○村○○路○段257號甲○○住處搜 索,並扣得附表1所示之物,並於同日至臺中縣龍井鄉○○ 路22巷6弄24號租屋處搜索,扣得附表2所示之物。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  地區機動工作組、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海岸巡防署臺中機  動查緝隊、豐原憲兵隊及高雄關稅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丙○○於93年11月19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 (以下簡稱中機組)之接受詢問之調查筆錄是否有證據能力 :
㈠、丙○○於93年11月19日在中機組詢問時對於臺中縣龍井鄉○ ○路22巷6弄24號係何人承租使用及屋內物品為何人所有一 事,已清楚說明該屋係被告甲○○承租使用,屋內物品亦為 其所有,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卻翻異前詞改稱其不清楚前開房 屋為誰使用及屋內為誰所有,則丙○○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時之證述已有不符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規定,即有判斷丙○○該次之陳述 ,是否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得採為證據。
㈡、依丙○○於該次中機組之陳述,已明確指出前開房屋租賃過 程及房屋使用情形(94年度偵字第1263號卷第5至第7頁), 足見其上開陳述應出於清楚明白之意識。而丙○○為上開陳 述時,距事實發生之時較近,記憶當更為清晰,較少權衡利 害得失、受他人干預、有所顧忌而於思索下為保留陳述之情



形,應認有特別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丙○○該次所為陳述 ,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且有特別可信情形,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一之偽造公印文、私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附表1所示之物為其所有之情事,惟矢口 否認有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臺中縣龍井鄉○ ○路22巷6弄24號房屋是伊代「阿義」承租的,房屋是由「 阿義」在使用,裡面的物品也是「阿義」所有云云,經查:㈠、附表1、2所示之物查扣過程,經證人即參與查獲過程之中機 組組員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是因為有人檢舉綽號 「老麻」企圖製造、販賣安非他命,由其等進行線上監聽後 方搜索臺中縣龍井鄉○○村○○路○段257號及臺中縣龍井鄉 ○○路22巷6弄24號等2處,當時先去臺中縣龍井鄉○○村○ ○路○段257號搜索,由其等控制證人丙○○後,再帶去臺中 縣龍井鄉○○路22巷6弄24號搜索,當時2處搜索都是逕行搜 索,事後亦有核備等語(本院卷一第78至第80頁、本院卷二 第47頁),而證人丁○○等人於臺中縣龍井鄉○○村○○路 ○段257號扣得附表1所示之物,另於臺中縣龍井鄉○○路22 巷6弄24號扣得附表2所示之物,亦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參 (94年度偵字第1263號卷第19至第26頁)。㈡、附表1所示之物,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作施用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本院卷一第106頁、第108頁)。另附表 2 所示之物,經證人丙○○於中機組詢問中稱:臺中縣龍井 鄉○○路22巷6弄24號是永春不動產位於龍井鄉之臺中新光 加盟店負責代為租賃,該房子是其在93年10月底陪同甲○○ 一起與該公司人員簽訂租約,以王裕隆名義簽約,租期半年 ,都是甲○○處理,該住宅是甲○○使用,在該處所查扣物 是甲○○所有等語(94年度偵字第1263號卷第6頁正面、背 面),雖證人丙○○事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與被告為男 女朋友關係,但不清楚臺中縣龍井鄉○○路22巷6弄24號的 房屋是誰在居住,該房屋是被告幫一位「阿義」的朋友承租 ,被告並無住在該處,查扣之物,其也不清楚為誰所有,之 前在警詢中會說該處是被告在使用及查扣之物都是被告所有 ,是因為當時情急之下,其知道東西是違法的,被告告訴其 不要怕,那都是被告和被告朋友的事情云云(本院卷一第73 頁至第76頁)。然查證人丙○○與被告既為男女朋友關係, 中機組於臺中縣龍井鄉○○路22巷6弄24號查獲附表2所示之 物時,僅證人丙○○在場,被告並不在場,則倘當時證人丙 ○○知悉附表2所示之物涉及違法之事,逕可表示不知為何



人所有即可,又何必故稱前開物品為被告所有,誣陷被告入 罪?且當時被告不在現場,又何能告訴證人該如何應對?足 見證人於事後在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應係思慮之後所為之 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其於中機組之陳述, 應屬真實可採。
㈢、臺中縣龍井鄉○○路22巷6弄24號之房屋,係被告先於92年7 月間某日,在臺中縣霧峰鄉臺灣省省議會前,交付其所有之 照片及2萬元予「阿義」,由「阿義」將甲○○之照片黏貼 在偽造之「王裕隆」之國民身分證上,並在該偽造之國民身 分證上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完成前開偽造之「王裕 隆」之國民身分證1紙後,將前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交予甲 ○○使用。甲○○於取得前開偽造之「王裕隆」之國民身分 證後,即於93年10月26日持前開身分證,於不知情之女友丙 ○○陪同下,到臺中市○○路○段427號之永春不動產公司臺 中新光加盟店,以「王裕隆」名義與不知情營業員賴鴻勝簽 定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並於前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王裕隆 」之簽名3枚及按捺指印7枚,偽造完成以「王裕隆」名義簽 定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交付予不知情之營業員賴鴻勝以行 使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 局95年11月30日彰警鑑字第0950098221號鑑定書及不動產租 賃契約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32至第33頁、94年度偵字第 1263號卷第11至第16頁),足見前開房屋確係被告所承租無 誤。而該屋為何人使用一情,被告先於偵查中稱:該屋是供 「阿賢」及「捲毛」居住,附表2所示之物,也是其2人所有 (94年度偵字第1263號卷第93至第9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 則稱:該屋是其幫「阿義」承租的,扣案物品也是「阿義」 所有(本院卷一第50頁、第106頁),先後供述已有不一, 何者為真,已令人存疑。再者,中機組於臺中縣龍井鄉○○ 路22巷6弄24號搜索時,在該屋內廁所門把上方,採得指紋4 枚,經送鑑定結果,分別與被告之右食、右小、右食、右食 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2月13日刑紋 字第0930242615號鑑驗書附卷可參(94年度偵字第1263號卷 第27至第28頁背面),且被告所使用之偽造「王裕隆」身分 證亦置於該屋內,亦有搜索扣押筆錄附卷足參,足證被告曾 於該房屋內活動。基上所述,前開房屋既係被告所承租,查 獲人員復於屋內廁所門把上方採得被告之指紋,並有被告使 用之身分證在內,佐以證人丙○○於中機組之證述,前開房 屋為被告所承租使用,附表2所示之物亦係被告所有一節, 應足認定。
㈣、臺中縣龍井鄉○○路22巷6弄24號房屋內所查扣之附表2之物



,經送鑑定結果為:1、附表2編號1之物:水溶液一件含第 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約6200公克,純度 百分之9.26,計算後純質淨重574公克。2、附表2編號2、3 、4之物:檢品三件均含麻黃素、氯假麻黃素二種成分,合 計淨重約3200公克。3、附表2編號5之物:檢品三包均含第 三級第19項毒品KETAMINE成分,合計淨重約87公克。4、另 經勘驗所查獲之麻黃素、液態安非他命、食鹽、幫浦、過濾 設備、濾紙及相關盛裝容器等原料及設備,發現均符合製造 甲基安非他命純化反應中所需之各項設備與原料,有法務部 調查局94年1月14日調科壹字第09400018150號檢驗通知書1 紙在卷可稽(94年度偵字第1263號卷第29頁),該等物品既 係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原料、設備及製成品,足見被告 確係於該屋內從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誤。㈤、綜上所述,附表2所示之物應為被告所有,而附表2編號1至4 、6至23之物又係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原料、設備及製 成品,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造公印文、私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製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足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刑法業於94年2 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月1日起施行,法律有下列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1、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5條刪除有關牽連犯之規 定,是於刑法修正後,被告被訴所為偽造公印文罪、行使私 文書及製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 法律,即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2、關於法定刑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 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 案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 金部分之法定刑。
3、關於易服勞役之標準,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4、5項之規定為:「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 ,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



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 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條則配合刑法修正而刪除,與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3項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規定:「易服勞役以(銀元)1元以 上3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罰金總額折 算逾6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相較,本件以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本件應依新 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2條 第3項關於易服勞役之規定。
4、綜上所述,經本院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 有利於被告,參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之 「從舊從輕」原則,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前揭刑法規定為法條 適用之依據。
㈡、
1、按公印文係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職 章,故「內政部印」之印文係屬公印文無誤。又偽造公印, 刑法第218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 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公印者,即難 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參照)。
2、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 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 。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 項如下:「…第二級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 、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項、第2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附 表二之規定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屬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故將原不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 經過加工等化學合成方式製造成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均屬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而有關甲基安非他命製造 過程大致可分為前段(鹵化反應步驟)、中段(氫化反應步 驟)、後段(純化結晶步驟)等三個階段,其中所使用之重 要化學原料、溶劑、器具及產物如下:「 (一)前段(鹵化 反應步驟)-鹽酸麻黃素(前段原料)經溶劑(如丙酮、乙 醚等)浸溶後,再加亞硫醯二氯經攪拌器攪拌,再經溶洗過 濾風乾後,可製成氯假麻黃素(為前段主要產物)。(二)中 段(氫化反應步驟)-氯假麻黃素(中段原料)加入催化劑 (如氯化鈀,俗稱鈀金及硫酸鋇等)與緩衝液(如醋酸鈉加 醋酸等)後,置於氫氣壓力攪拌桶內,通入氫氣進行氫化反



應,即可將氯假麻黃素轉化成甲基安非他命,俟反應完成後 再經側孔燒瓶過濾之,即可製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 之滷水(即黑色水溶液,俗稱黑水或黑油,為中段主要產物 )。(三)後段(純化結晶步驟)-甲基安非他命滷水(後段 原料)經加熱設備熬煮,再加入食鹽後,置於冰櫃(或冷凍 櫃)低溫冷凍,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會漸漸生成,將生成之結 晶物藉脫水機簡單予以脫水風乾,即可製得高純度甲基安非 他命結晶。復按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過程,於滷水階段已含 有甲基安非他命,即屬化學反應之製成品,應認已製造既遂 ,至純化結晶步驟,僅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成結晶體,以 提高純度方便施用,如謂須俟完成純化結晶步驟始為既遂, 不但與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不合,且不 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當非毒品 危害條例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96號、93 台上字28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3、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 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文書罪;事實欄二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2級毒品罪。被告 與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事實欄一偽造公印文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修正前 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該條規定為:「2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 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 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 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 共同正犯。新舊法共同正犯之規定固有修正。但對本件被告 係基於犯意聯絡,與「阿義」共同實行偽造公印文之犯行而 言,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 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前述說 明,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 用之必要,最高法院95台上5669號、5589號、5599號判決參 照)。被告偽造國民身分證並持以行使之行為,為其偽造公 印文之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王裕隆」署名及指印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 前開偽造公印文罪、行使偽造文書罪及製造第2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製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處斷。被告於製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復進而持有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於上開租屋處內加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流程,係 為達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所為之數舉動,且於同時同地 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公訴意旨 雖未敘明被告偽造公印文部分,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偽造特 種文書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被 告製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乏證據證明有其他 共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應與多名不詳姓名之人間論以 共同正犯,亦有未洽。
4、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為牟私利即率而製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製造之數量,助長毒品之氾濫,危 害國人之健康至鉅,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卸責,顯無悔 意及素行不佳,惟念其於本案查獲後,提供相關資訊幫助檢 調破獲他案,業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 卷一第80至第81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 科罰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如附表 2編號1至4之物,分別為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4級毒 品先驅原料氯甲麻黃素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因鑑定而耗損之毒 品業已滅失,爰不以沒收。附表2編號6至23之物,係被告所 有供被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2編號29之國民身分證1 張(含照片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宣告沒收。偽造之「王裕隆」之 簽名3枚及指印7枚,依刑法第219條沒收。至附表1之物,係 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附表2編號5、編號24至28之物,非供 本件製毒所用之物,均與本件犯罪無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㈢、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經查獲後,即供述案外人蕭順昌、劉春 梅、簡建棟洪秋月莫秉紘等人所組成之製造毒品販賣之 犯罪網路,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事先同意依證 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保護,被告積極配合承辦司法警察機關 查緝,所檢舉、提供之事實幫助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順 利查獲161.5公斤安非他命毒品及大批製毒工具,對偵查機 關毒品查緝助益甚多,業經承辦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 動工作組調查員丁○○證述綦詳,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4339號、94年度偵字第245號、94年



度偵字第246號起訴書及中機組移送書等附卷足稽(偵查卷 第44至第55頁),由前開被告甲○○供述及提供之資料觀之 ,係完成毒品販賣最上游之防堵,且該犯罪對社會治安危害 重大,查獲後對防止重大犯罪危害社會治安事件發生及公共 利益幫助重大,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之規定減刑等語。惟 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 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 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 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揆其立法目的,係藉刑罰減免 之誘因,以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 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 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共犯。故在解釋上,自應以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詳實供出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 他共犯犯罪之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有效追訴其他共犯者 ,始有適用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6393、第400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提供 線索而破壞之製毒集團,與本案並無關係,此業經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81頁),且本案並無 其他共犯,被告縱使供述重要線索幫助檢調破獲他案,亦不 符前開條文減刑之規定。況被告是否經檢察官同意依證人保 護法規定轉換為污點證人,並未經檢察官載明在卷,程序上 亦不符合證人保護法之規定。綜上所述,被告並無詳實供述 與本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實供檢察官追查共犯外,且本案 查獲過程亦與其之供述無關,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 無從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 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予以減刑等語,自有誤會,應予 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18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柯雅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郭佳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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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品 名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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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甲基安非他命3包 │檢品3包均含有第二級第 │
│ │ │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 │ │分,合計淨重約8.2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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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不明粉末1 包 │毛重297.8公克,惟經鑑 │
│ │ │驗無毒品反應 │
│ │ │ │
├───┼──────────┼───────────┤
│ 3 │研磨機1組 │含有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 │
│ │ │洛因成分殘留 │
│ │ │ │
├───┼──────────┼───────────┤
│ 4 │研磨缽1個 │含有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 │
│ │ │洛因及第二級第89項毒品│
│ │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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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磨棒 │1支 │
│ │ │ │
├───┼──────────┼───────────┤
│ 6 │毒品吸食器 │5支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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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電子磅秤 │1台 │
│ │ │ │
├───┼──────────┼───────────┤
│ 8 │夾鏈袋 │1組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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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
│編號 │ 品 名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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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液態甲基安非他命 │水溶液一件含第二級第89│
│ │ │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淨重約6200公克,純度│
│ │ │9.26%,計算後純質淨重│
│ │ │約574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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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麻黃素 │含有麻黃素、氯甲麻黃素│
│ │ │二種成分,與編號3、4合│
│ │ │計淨重約3200公克。 │
│ │ │ │
├───┼──────────┼───────────┤
│ 3 │麻黃素(紫色罐裝) │含有麻黃素、氯甲麻黃素│
│ │ │二種成分,與編號2、4合│
│ │ │計淨重約3200公克。 │
│ │ │ │
├───┼──────────┼───────────┤
│ 4 │麻黃素(白色罐裝) │含有麻黃素、氯甲麻黃素│
│ │ │二種成分,與編號2、3合│
│ │ │計淨重約3200公克。 │
│ │ │ │
├───┼──────────┼───────────┤
│ 5 │黃色粉末 │含有第三級第19項毒品 │
│ │ │KETAMINE成分,合計淨重│
│ │ │約87公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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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幫浦 │1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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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高級精鹽 │2包 │
│ │ │ │
├───┼──────────┼───────────┤
│ 8 │攪拌機 │1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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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活性炭粉 │4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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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酢酸 │1罐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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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硫酸BaSO4 │1罐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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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酢酸結晶 │1罐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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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SHIMAKYU CHEMICAL化 │1罐 │
│ │學藥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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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漏斗 │1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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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燒杯 │1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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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塑膠結晶盒 │6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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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不明液體及報紙 │1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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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電子磅秤 │1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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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口袋秤 │1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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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夾鏈袋 │1大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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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濾紙 │1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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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測量器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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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空氣壓縮機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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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注射用針管 │1大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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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靜脈注射液 │1罐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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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靜脈注射液 │1罐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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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白色粉末 │40公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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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行動電話SIM卡 │40張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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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偽造「王裕隆」國民身│1張(其上之「內政部印 │
│ │份證1張 │」為偽造) │
│ │ │ │
│ │ │ │
│ │ │ │
│ │ │ │
└───┴──────────┴───────────┘
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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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