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1442號
TCDM,95,訴,1442,2006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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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丁○○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殷世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
偵續字第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丁○○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乙○○原為夫妻,而被告 甲○○與被告丁○○為朋友關係,因被告甲○○與告訴人丙 ○○間有金錢往來,嗣告訴人丙○○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 十七日十九時,在臺中市南屯區○○○路○段五五九號八樓 被告甲○○住處向被告甲○○催討欠款事宜發生齟齬,告訴 人丙○○即要求被告甲○○聯絡被告乙○○返家協調,告訴 人並先行下樓至被告甲○○住處對面公園等候。詎被告甲○ ○竟與被告丁○○乙○○同謀,約十分鐘後,於同日二十 時,由被告丁○○夥同另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強行 控制告訴人丙○○,告訴人丙○○因掙扎,致上衣遭被告丁 ○○撕破,被告丁○○並以手毆打告訴人丙○○腹部,再強 押告訴人丙○○進入上開大樓,且於通過警衛室時告知警衛 不得報警等語,告訴人丙○○遭強押進入被告甲○○上開住 處後,被告甲○○丁○○即令告訴人丙○○下跪,另名男 子則在後監視,未幾被告乙○○返家,再與被告丁○○共同 控制告訴人丙○○行動近四十分鐘之久,並告以「如不寫下 悔過書,將不讓你走出房間」等語,致告訴人丙○○不得不 遵從而寫下悔過書,因而剝奪告訴人丙○○之人身自由,因 認被告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 嫌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



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以被害人(告訴人)之陳述為 認定犯罪之依據,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 又與事實相符,始能認有證據能力。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 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 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 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犯罪結果為已足,尤須綜 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可能外,在推 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不合於此,即不能以 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 三○九九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非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毀損等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丙○ ○之指訴、證人戊○○之證詞、芳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 有限公司勤務報告書、通聯紀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衣服 破損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遭撕毀之上衣一件,及 被告三人不利於己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三人堅決 否認有何檢察官起訴之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毀損等犯行 ,被告甲○○辯稱:衣服是當日告訴人丙○○之前在其家中 搶其現金跟支票,其要搶回來時與告訴人拉扯中撕破的,其 是因為告訴人要對其性侵害,其打電話給被告丁○○求救, 並無與被告丁○○共謀以強暴方式限制告訴人的行動自由等 語;被告丁○○辯稱:其是接獲被告甲○○的求救電話才到 現場,告訴人是自願與其一同上樓,在樓下時其並沒有毆打 告訴人,也沒有拉扯撕破告訴人的衣服,並無妨害告訴人行 動自由及毀損告訴人衣服等語;被告乙○○辯稱:其是當天 二十時三十分接到被告丁○○的電話,當時其要去接在上補 習班的小孩,所以告訴被告丁○○說其接完小孩隨後就回去 ,大約二十一時左右其回到家,其一回家過沒有五分鐘告訴 人就離開了,當初其堅持要報警,但因一時仁慈才沒有報警 處理,其並無與被告甲○○丁○○共同謀議妨害告訴人行 動自由及毀損告訴人衣服等語。經查:
㈠證人丙○○固指稱:案發當天其第一次進入被告甲○○家中 是要看收支明細,因其跟被告甲○○說要還其一、二百萬元 及幾個月會錢,不然就要打電話給她爸爸,被告甲○○聽到 後就翻臉並到廚房拿一支鋸齒狀利刃作勢要傷害其,其就用 兩手將被告甲○○的手抓住,兩人拉扯約四、五分鐘後,其 就請被告甲○○打電話給她先生(即被告乙○○)回來處理 ,其並直接到被告甲○○住處大樓樓下一樓等,等了約十分 鐘,被告丁○○就與另一名男子過來,在樓下要將其押往豐 樂公園打其,被告丁○○打其肚子,但沒有成傷,其當時有



極力抵抗,抵抗中其衣服遭被告丁○○撕破,後來其反抗不 了而遭被告丁○○押住帶往被告甲○○八樓住處,在被告甲 ○○住處內其和被告甲○○吵錢的事,被告甲○○跟其講了 六、七分鐘後叫其跪下,被告丁○○用腳踢其叫其跪下,但 其沒有跪,其離開該處五分鐘前被告乙○○才回來,被告乙 ○○回來時先進入被告甲○○的房間,約一、二分鐘被告乙 ○○出來問其為何要打被告甲○○,其有表示並沒有打被告 甲○○,是被告甲○○欠其錢,被告乙○○還說要報警,但 後來並未報案,之後其認為有與被告甲○○發生不倫關係, 對不起被告乙○○,同時為了能安全離開該處,並且被告丁 ○○用言語威脅其如果不寫悔過書不讓其離開該地方,其害 怕才寫悔過書等語。惟證人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另案審理 時均結證稱:其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十八時三十分至翌 日六時三十分,在臺中市南屯區○○○○路五五九號「莫內 花園大廈」擔任守衛,當天二十一時九分,有見到穿西裝的 人(即被告丁○○)牽著告訴人的左手肘進來,當時有三個 人一同進來,他們要直接進去,其就說如果要進去就要先登 記,被告丁○○就放手過來登記,另外一名男子就改站在告 訴人後面並沒有碰到告訴人,登記完後他們三人就上樓,他 們三人進來時,並沒有發現被告有不想進來的樣子,也看不 出來告訴人有被拖的進來等語明確。而依監視錄影光碟所示 ,畫面二十七秒時,告訴人與被告丁○○及一名不知名之男 子三人進入大廳,丁○○以右手抓住丙○○衣服,該不知名 男子跟在最後面,三十五秒時被告丁○○放手走至管理員桌 前填寫資料,該不知名男子以左手輕拍告訴人肩膀數下後站 立在告訴人後方,告訴人低頭看衣服胸前破損情形,一分十 二秒時該不知名男子離開畫面,告訴人雙手插腰站在原處等 候,一分二十八秒時被告丁○○左手勾告訴人右手走入大樓 ,該不知名男子跟在後方,一分三十三秒時畫面結束,錄影 畫面均無法看清楚臉部表情,但三人進入大樓之行動舉止很 自然等情,此亦有勘驗筆錄附於偵查卷可佐,是依上開監視 錄影光碟所示,被告丁○○與該不知名男子固曾分別以手拉 住告訴人衣服或以手輕拍告訴人肩牓,惟均未用力緊抓告訴 人之身體各部位,況且於告訴人於被告丁○○及另一名男子 均未拉住告訴人時,告訴人仍然以雙手插腰站在原地等候, 亦未見告訴人有何反抗或逃跑之舉動,衡以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事發當時其已任職警察二十多年等情,何以均未見 告訴人在該大廈管理室內有何掙扎之動作,更何況依卷附之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該不知名男子原本與告訴人相距約 一步之距離,嗣後更離開畫面,足見該不知名男子離開畫面



時,並非觸手可及告訴人,並依該照片所示,該處大廳亦非 狹小而無閃躲之可能,以告訴人係受過訓練且任職二十多年 之員警身份,並依證人戊○○所述管理室距離大門僅一百八 十公分,而當時大門係敞開等情,縱或當時有該不知名男子 看守,亦無法輕易攔阻告訴人離開,況在該不知名男子離開 畫面時,被告丁○○係背對告訴人且低頭在填寫資料,是如 告訴人不願與被告丁○○等人一同前往,當時大可趁係逃離 現場,何以仍雙手插腰站立在原地等候被告丁○○登記完畢 ,是告訴人所證係遭人看守而無法逃離一節即有可疑;再者 ,如告訴人係遭被告丁○○非法限制行動自由,則於被告丁 ○○在大廳遭管理員攔下要求登記時,告訴人豈有不即向證 人及管理員戊○○求救之理,是告訴人前揭證詞亦難憑信。 至證人戊○○雖證稱被告丁○○在登記時有向另一名男子說 顧著不要讓他跑掉等語,惟查,證人戊○○於本院另案審理 行交互詰問時亦結證稱:當時被告丁○○登記完後有說你不 要想走,等一下督察就來等語明確,是如被告丁○○係非法 強押告訴人,自無可能於當時向告訴人表示找督察前來,且 依上開說明,亦無足證明告訴人係遭被告丁○○以強暴手段 而有不能抗拒情形強押上樓,尚難僅憑證人戊○○此部分之 陳述,遽為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
㈡又證人即告訴人丙○○雖證稱:其當天是在大樓一樓等被乙 ○○時,遭前開之被告丁○○毆打並壓制後強拉上樓控制行 動自由約四十分鐘之久,並遭強迫謝下悔過書等語。然查: 證人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先供稱:其當時看被告 甲○○已失去理性,請她打電話叫她先生(即被告乙○○) 回來處理,後來被告丁○○叫其跪著向被告甲○○道歉,但 其並沒下跪,其認為其沒有錯,為何要下跪,被告乙○○是 在被告丁○○處理其與被告甲○○的事情後才帶著她女兒回 來,但其覺得很奇怪,為何被告乙○○都沒有表示意見,也 沒有跟其說話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當天寫悔過書 時並無告訴被告乙○○其與被告甲○○間有不倫的關係等語 ,且證人丙○○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亦陳稱:被告乙○○是後 來才回來的,他也不知道,當時被告乙○○還問其為何打他 老婆,被告乙○○是最後五分鐘才回來的,他根本是狀況外 的,他根本不知道發生的情形如何等語;則證人丙○○所謂 與被告乙○○共同妨害其行動自由,即與事實不符,且依證 人丙○○所述,其對於下跪一事,既表示其沒有錯誤而拒絕 配合,何以證人丙○○在認為沒錯並敢於拒絕下跪,並且於 被告乙○○尚不知證人丙○○與被告甲○○間有婚外情關係 下,復表示願寫悔過書,亦與常情有違;再者,如證人丙○



○堅認自己僅係向被告甲○○討債並無過錯,何以於被告乙 ○○表明要打電話報警時並未有任何表示希望被告乙○○報 警處理之情形,亦與常情未合;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當天其是要被告甲○○叫她先生即被告乙○○回來 處理債務問題,其要被告甲○○打電話後,為避免瓜田李下 就下去樓下等等語,惟證人丙○○證稱其於當天第一次與被 告甲○○一同回被告甲○○家中要看收支明細,並且其等在 屋內亦發生爭吵,是何以證人丙○○當時係與被告甲○○二 人孤男寡女一同返回被告甲○○家中,而未見證人丙○○有 任何避嫌行為,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不知被 告甲○○有無通知被告乙○○等語,是證人丙○○既不知被 告甲○○是否有聯絡被告乙○○且未能確定被告乙○○是否 返回,又何以逕自至被告甲○○住處樓下等被告乙○○返家 ,亦與經驗常情未合。再者,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先供 陳:其在被告甲○○住處樓下一樓等被告乙○○,等了約十 分鐘,被告丁○○就與另一名男子過來,要將其押往豐樂公 園打其等語;復改稱:其在豐樂公園前面等被告乙○○,該 地點距離被告甲○○住處不到五十公尺等語,前後所述不一 ,即屬有疑,且如證人丙○○確係下樓係欲等候被告乙○○ 返家處理,則其直接在被告甲○○住處樓下等候即可,何以 會跑至距離被告甲○○住處約五十公尺處遠之靠近豐樂公園 前等候,亦與一般常情未合。又依卷附由證人丙○○所提出 之通聯紀錄所示,被告甲○○住處電話於二十時五十六分、 二十時五十七分、二十一時十二分,仍在與被告丁○○之電 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而被告丁○ ○之行動電話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二十時五十三分、二 十一時三十三分仍在撥打被告乙○○之行動電話,是如證人 丙○○於當日二十時即遭被告丁○○限制行動自由於被告甲 ○○家中,何以於上開時間被告甲○○仍需撥打電話給被告 丁○○,亦與證人丙○○所述遭被告等人限制行動自由達四 十分鐘之情形不符。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 被告丁○○與另一不知名男子一人抓住其一隻手,將其雙手 反壓在背後,要進入大樓時因為有監視器所以就放手等語, 是如證人丙○○確係遭被告丁○○與該不知名男子強押欲至 被告甲○○住處,則於進入被告甲○○住處大樓一樓時,被 告丁○○與該不知名男子既因有監視器而放手,則證人丙○ ○何以均未趁隙脫逃,亦與常情未合。又依卷附之悔過書所 示,證人當天係簽寫「張峻安」,是如確係遭被告丁○○強 迫簽寫悔過書以要脅,何以會任令證人丙○○簽寫假名,是 該悔過書亦不足以作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是認證人即



告訴人丙○○上開指證述,顯有瑕疵,不足採信。 ㈢又證人丙○○固證稱:其衣服是當天被告丁○○在豐樂公園 前要強押其至被告甲○○住處時,其反抗過程中遭被告丁○ ○撕破等語。然查,依現場監視錄影照片所示,當日證人丙 ○○進入大樓管理室時衣著整齊,並無因與人發生拉扯而衣 著凌亂之情形,是如證人丙○○所述其遭被告丁○○與另一 名年籍不詳之人強押時有極力抵抗,且因抵抗不及而遭制伏 並遭被告丁○○與該不知名男子分別將其雙手反壓背後等語 ,顯見證人丙○○當時應與被告丁○○等人有相當激烈之拉 扯動作,且證人丙○○嗣後係遭被告丁○○與該不知名男子 壓制並雙手被反壓於背後拖至大樓,是證人丙○○既與被告 丁○○間有激烈之拉扯反抗,衡情其衣物應會凌亂不堪,且 無時間整理衣物,何以證人丙○○進入該大樓管理室時係衣 著整齊,而僅有上衣遭撕破痕跡,顯與常情未合。又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供陳:該衣服是告訴人丙○○於當日第一 次在其家中拿其支票及現金,其要搶回來而與告訴人丙○○ 拉扯時撕破等語,核與被告甲○○在本院九十訴年度訴字第 一三五九號另案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告訴人丙○○有搶其行 動電話、現金、支票,且就行動電話及現金,告訴人丙○○ 是被告乙○○回到家中後才歸還等情相符,亦與被告丁○○乙○○在另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吻合,又被告甲 ○○在另案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要跟告訴人丙○○強回 支票,雙方拉扯半個多小時,造成其雙手受傷等語,且被告 甲○○雙手腕有多處瘀血,亦有林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附於 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九號刑事卷可稽,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九號刑事卷核閱無誤 ,徵之告訴人丙○○與被告甲○○當日已為金錢爭執,足見 被告甲○○應無自願交出現金及支票之理,益徵被告甲○○ 所稱其係因告訴人丙○○拿走其現金及支票時,欲搶回支票 而與告訴人丙○○發生拉扯,並於拉扯時無意中撕破告訴人 丙○○衣服等情應屬真正,是證人丙○○所證稱其係於豐樂 公園遭被告丁○○強押時反抗遭撕毀上衣等語,顯與事實不 符,亦無足採,是告訴人丙○○之上衣應係被告甲○○與其 拉扯時無意中所撕破,被告甲○○應無毀損之故意,且毀損 罪亦不處罰過失之行為,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三人確有謀議並推由被告丁○○動手撕毀告訴人丙○○衣 服,自難僅憑證人即告訴人丙○○有瑕疵之指證述,遽為被 告等人不利之認定。至證人陳淑嬿於警詢時雖證稱:證人丙 ○○告知其衣服是遭被告丁○○撕破等語,惟此非證人陳淑 嬿親自見聞,而係其聽聞告訴人丙○○所述,核屬傳聞證據



,並無證據能力,且未足證明證人丙○○之衣物確係遭被告 丁○○所撕破,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等人確 實涉有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毀損等罪嫌,公訴人所指之 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三 人卻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揆 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說明規定,自應諭知被告三人無罪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鄧敏雄
法 官 戴博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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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