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緝字第624號
自 訴 人 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正德
代 理 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
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止
,受僱設於臺中市○區○○路三六三號二樓之二之乙○○○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並
派至「波音市彩翼社區」,擔任社區管理員之工作,從事社
區服務工作、維護大樓門禁安全及代收信件、管理費、有線
電視收視費用等業務。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先於九十年八月間某日,對該社區住戶楊珮綾於九十
年八月間所繳納之有線電視收視費用新臺幣(下同)七千九
百五十元,將此基於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款項,變易持有為
所有而侵占入己得手。丙○○再承上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
年一、二月間某日,該社區住戶蕭碧用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繳納之管理費用六千四百十元,對該社區住戶林秋霞於九十
一年一月二十二日繳納之管理費用六千二百九十元,該社區
住戶李娟慧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繳納之管理費用三千零七十
六元、一千五百四十元二筆,該社區住戶楊珮綾於九十一年
一月間所繳納之有線電視之收視費用四千一百五十元,該社
區住戶李娟慧於九十一年二月間所繳納之有線電視之收視費
用三千八百四十六元,將上開基於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變
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合計總金額為三萬三千二百六十
二元(自訴人之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誤陳報為三萬四千零三
十二元),得手後將之花用殆盡。嗣為上開住戶向乙○○○
公司陳報後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乙○○○公司提起自訴,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經拘提後亦未到案,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發佈通緝,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緝獲到案進行審理。
理 由
一、被告丙○○於上揭時地,擔任乙○○○公司派駐「波音市彩
翼社區」之社區管理員,利用業務上持有住戶繳納管理費、
有線電視收視費用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金錢三萬三
千二百六十二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乙○○○公司之代理人甲○○指訴
內容相符,復有「波音市彩翼」社區管理委員會收費憑據二
份、收據二張、住戶所書立之切結書三份存卷可稽。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
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
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訂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九
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
四)則可資參照: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罰金刑之法
定刑原為得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項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為得科銀元一萬元以
下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第
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
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
,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
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額為新
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
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並提高十倍計算,前
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
乘以三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
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
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
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於行為後,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
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
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
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
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予以論
處。
三、被告於任職乙○○○公司期間,擔任社區管理員之工作,從
事社區服務工作、維護大樓門禁安全及代收信件、管理費、
有線電視收視費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業務上
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持有之金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二次之侵占行為
,時間緊密,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
為之,應依修正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款項,金額達三萬三千二
百六十二元,侵占所得金額非少,犯後既逃亡而避不與自訴
人解決債務,惡性非輕,惟念及其現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
有本院和解筆錄一份足證,尚有解決問題之心意,且其並無
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一份在卷可憑,犯後大致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 在卷可按,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依約定分期履行, 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 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真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