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再字第1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九十五年八月二日九十五年度沙交簡上字第一一號第二審確定判
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審認定被害人賴志宗騎乘之機車與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即 被告甲○○(下稱被告)所駕駛之拖吊車有碰撞之事實, 其審酌之證據為:⑴卷附之現場照片,⑵證人董國鎮警員 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⑶被告之自白。而判斷上開碰撞事 實之發生,被告是否有過失,判斷依據為:⑴拖吊車作業 時,已占據原規範供汽、機車通行,不得臨時停車之車道 ,自應負有更高之注意義務,設置適當之安全警示措施, 以維護往來車輛之安全,⑵被告將拖吊車停放於汽、機車 行駛之慢車道上,自應注意機車與汽車駕駛在大雨視線不 良時之實質差異,應有更顯著之警示燈號或安全措施,惟 被告停車作業,未經拖吊車緊靠路邊停放,未派人於車後 指揮交通示警,或於後方遠處放置得自主發光之閃光警示 措施,被告所為之安全措施應仍有未足,⑶臺灣省臺中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 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與被害人就車禍發生均有肇事 責任。
(二)然原審就碰撞之事實,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有:⑴被害人 賴志宗關於:其直接撞上該拖吊車,就不省人事昏迷送彰 化基督教醫院之證述。因此被害人指稱撞上被告之拖吊車 ,應非其所能認知之事實,被害人該部分指述其證明力應 無可採;又稱撞到之後已經沒有什麼意識,只聽到有人在 叫他,後來被告才跟他說他撞到被告的車,即被害人之陳 述亦係依據被告之說法,並非其自己之親身經驗。本件原 審判決隻字未提被害人之陳述,原審若審酌此部分之證述 ,將不會認定被告之拖吊車與被害人之機車有碰撞之事實 ,更不會進而認定被告有過失。⑵被告關於於警詢時稱其 貨車無車損之陳述。足稽被告所稱被害人之機車係撞上其 拖架,已有矛盾,此有利於被告之重要證據,原審卻隻字 未提。⑶證人董國鎮稱因為機車已經移位了,他們會詢問 當事人大約的撞擊點,其是因為被告這樣講,所以才會去
採集這樣的照片之證述。足知證人董國鎮並未確認撞擊點 、亦未採集遺落物或碎片,既非其自己確認之結果,而係 依被告之供述所作。證人董國鎮又稱,被告跟他說確實有 撞到,但是真正的撞擊部位他也不清楚,因為被告說他們 全部的人都在拖吊車的前面,不是拖吊車後面,而機車是 從拖吊車後面過來。故而既然被告及證人董國鎮當時人都 在拖吊車輛前面十數公尺處,如何而可能會看到後面車子 撞擊之情形,而被告之推測,警員採之所作紀錄,亦不能 改變為被告推測之事實。證人董國鎮稱他們當時會問被告 大約撞擊點在哪裡,被告說撞到後面,可能是拖吊架那個 地方,因為他們人都在前面,從該陳述表示被告亦不確定 有撞擊只是推測。且證人董國鎮並未真實比對散落物是機 車的那個部份,更未將散落物留存以供比對,物證已然滅 失,其不利益應歸於負舉證責任之檢察官,不能以推測之 詞論斷。證人董國鎮之證述,足以證明其採證皆基於被告 之陳述,並未自行檢證確認碰撞痕跡以確定碰撞部位、亦 未比對散落物,是否與機車之散落物相符,且有無碰撞或 碰撞部位並非被告實際所見,而單純只是出於推測。故而 原判決以被告之陳述而判斷被害人係自後方撞上拖吊車之 拖架等情,即無所據。⑷證人李哲維關於:其哥哥李平源 的車子因下雨天打滑而撞上橋墩之證述。而被害人在當日 大雨滂沱中仍以四十公里之時速行駛機車,顯然疏於注意 減速進行,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狀態,衡諸證人李哲維之 哥哥駕駛保時捷高級轎車在相同路段都因天雨打滑而撞擊 橋墩,則被害人之機車在大雨道路積水之路面高速行駛其 自行打滑之可能性,顯然不能排除。
(三)就應負之注意義務,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為證人李哲維 關於其哥哥車禍事故之現場,係在大肚橋往北三分之一的 地方,而該地方在橋頭就能看見警示燈的閃光之證述。證 人李維哲在現場十公尺的地方都可以看到被告拖吊車上之 閃黃燈,然原審漏未斟酌此事實,亦未斟酌被害人之視線 應較證人李哲維清楚,以及其車速應減速並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義務等重要證據,顯足生影響於判決,因此,其做 出被告未盡其注意義務之認定,顯不合法而有未當之處。 就於被告有利之證據漏未審酌,致有影響於本案判決者,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提出再審之聲請云云 。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 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而得以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為理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以經第二審 有罪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限。其因發見確 實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者,亦以 該項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 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抗 字第四十五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本條所規定者須為足 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者,始足當 之,茍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或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據,均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三、經查:
(一)原審依據卷附照片、證人董國鎮之證述及被告於警詢時之 自白,已足認定被害人賴志宗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 之拖吊車有碰撞之事實。至於:
1、關於被害人賴志宗於原審審理時到院證述:其直接撞上該 拖吊車,就不省人事昏迷之證詞,細繹其內容,僅敘及其 於碰撞後不省人事,然尚無排除其認知所與之碰撞者是拖 吊車,是原審縱未論及被害人賴志宗之上開證詞,亦不影 響關於碰撞事實之認定,自無足生影響判決之結果。 2、再者,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警詢時雖供稱:其貨車無 車損等語。然審之被告所駕駛拖吊車之後方支架,為鐵製 材質,質地堅硬,而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檔泥板及兩側外 殼均為塑膠材質,若二者碰撞,拖吊車之後方支架無受損 ,而機車之檔泥板及兩側外殼會因而脫落之情,與經驗法 則並不相違,且本案車禍發生後,於拖吊車後方支架下, 確有一片塑膠片,在拖吊車後方正下方也有一大片塑膠片 ,而機車之檔泥板右側有脫落一小片,右側車身亦有脫落 一大片車殼,益徵二車確有碰撞之事實,故被告於警詢時 之上開陳述,即便為真,亦與被告於同日警詢時同時供稱 是被害人賴志宗之機車撞上其拖吊車拖架之陳述並無矛盾 之處。從而,縱原審未論及被告於警詢時關於其拖吊車無 車損之陳述,亦無礙原審關於碰撞事實之認定,不足生影 響判決之結果。
3、衡諸常情,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通常是在接獲肇事報案 後,方會至現場處理,鮮有在現場守株待兔目睹全部肇事 經過之情形,且警員到達肇事現場後,亦會遵循詢問現場 之人何者為肇事人、肇事經過、製作談話紀錄表、蒐證、 拍照等流程,可知警員於肇事現場詢問現場之人肇事經過 再進行蒐證,當無違背常情。而本案證人董國鎮警員於原
審審理時已到院證述:甲○○在現場告訴其撞擊點可能是 在後方支架,其在現場全部查看,檢查機車撞擊的部位, 與現場之散落物,在後方支架附近看到一小點散落物,好 像是機車車身的塑膠碎落物,就是照片編號五之在車架下 方的一片灰色塑膠片,及拖吊車後方正下方的一大片,另 外還去查看機車受損部位的高度與支架的高度,兩者的高 度是差不多的等語綦詳,足見證人董國鎮到場時,依循在 場被告之自白,就現場跡證進行比對蒐證,尚無違反警員 辦案手則,且也難強苛證人董國鎮到場後,須在未詢問在 場人之意見前所自行蒐證取得之證據,方可做為證據使用 。況證人董國鎮在現場確有比對機車受損部位的高度與支 架的高度相仿,並拍照蒐證,已如前述,尚無如被告所指 證人董國鎮未確定碰撞痕跡及比對散落物之情形。是縱證 人董國鎮有先詢問被告撞擊點後再進行照片採集,亦無礙 原審認為二車確有碰撞之事實認定。
4、至於證人李哲維雖於原審證述:其哥哥李平源的車子因下 雨天打滑而撞上橋墩等語,然此純係證人李哲維針對案外 人李平源駕車情形所為之判斷,且證人李哲維並未就被害 人賴志宗之駕車情形為任何評斷性之證述,自尚難以證人 李哲維上開證詞,遽以推論被害人賴志宗騎乘機車經過該 路段必定會自行打滑甚明。從而,被告以證人李哲維上開 證詞,認為不能排除被害人賴志宗騎乘機車自行打滑之可 能性,顯為被告自己臆測之詞,即便原審未予審酌證人李 哲維上開證詞,亦不足以推翻原審認定二車碰撞之事實。(二)雖證人李哲維於原審復證稱:其哥哥李平源撞上橋墩的地 方,是在大肚橋往北三分之一處,該處在橋頭就可以看到 警示燈的閃黃燈等語,然此係證人李哲維在靜止狀態下所 為之個人判斷,並非針對被害人賴志宗騎乘機車之視線狀 態予以判斷,自難以證人李哲維上開證詞,認為被害人賴 志宗之視線一定比證人李哲維清楚,而認為被害人賴志宗 有違注意義務。況原審於理由一、㈡中,已清楚說明「機 車駕駛者,不若汽車,有雨刷得立即將大量雨水刮除,是 其遇大雨時,視線自較一般汽車更差,苟有車輛自快車道 經過,再使雨水飛濺,亦可瞬間阻斷機車駕駛人之視線」 之心證,而認為被告在大雨之天候下,所為安全措施仍有 未足,故與被害人賴志宗因碰撞拖吊車之後方支架而受傷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被告徒以證人李哲維上開證 詞,推測被害人陳志宗視線一定比證人李哲維清楚,當無 足取,此亦非屬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縱未審酌 ,也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既無漏未審酌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據,且被告於刑事聲請再審狀內所指原審漏未審酌事項,亦 非足生影響於原審判決之重要證據,亦即原確定判決並無被 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被告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周瑞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俞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