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
一六八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前因搶奪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民國九 十一年度臺審字第三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 二年十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其能預 見將自己之申辦之電話預付卡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 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概括故意,於九十五年三月八日某時,在臺中市○○路附 近,以每個預付卡門號新臺幣(下同)四百元之代價,將其 所有於同日向南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屏電信公司) 申辦之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電話)連同其他 五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號)共六個門號,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劉先生」之成年男子(下稱「劉先生」),容任 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劉先生」之人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由其自己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三月間某日以系爭 電話撥打與甲○○(起訴書誤載為池瑞后、謝佩盈,業經檢 察官來函更正),謊稱:抽中旅遊獎價值一百二十萬元,惟 需先繳納款項等語,致使甲○○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同 年三月十三日、二十一日接續匯款三萬五千元、五萬一千元 (檢察官誤載為六萬六千元)至趙國忠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 永和分行及潘昌隆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帳戶內 (趙國忠、潘昌隆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旋遭提領一空 ,嗣甲○○發覺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依系爭電話循 線查獲乙○○。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板偵卷第十三頁反面)及證人即南屏電信公 司職員王舒亭(板偵卷第二一頁反面)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 話申請表(板偵卷第五七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一紙。 ㈢陽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函及檢 附之趙國忠、潘昌隆開戶資料及帳戶往來明細表各一份(板 偵卷第二三頁反面以下)。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條關於幫助犯之規定,於九十四年 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比較新、 舊法結果,對於幫助犯之減輕並無差異,僅文字修正,則依 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規定減經其刑。
⒉累犯部分: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為:「累犯之規 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 ,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 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即依新法規定,前所犯罪依 軍法受裁判者仍應論以累犯,則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舊 法則不論以累犯,適用新法則應論以累犯,是依新法第二條 第一項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不 論以累犯。
⒊易科罰金部分:
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 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 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 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 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三十 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幫助犯,爰依修正前刑法
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詐欺集團 成員彼此間,就上揭詐騙被害人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三 十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項(修正前)、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修正前),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堯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柳寶倫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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