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淑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
第1229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18954號),因本
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扣案之盜版光碟「頭文字D」叁拾叁片、「網球王子」叁佰叁拾陸片、「足球小將翼」拾陸片、「藍色生死戀」壹套(內裝玖片)、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合計壹仟肆佰壹拾貳片,及電腦主機壹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而散布罪之犯罪事實、理 由、證據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起訴書(如附 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1、被告甲○○明知「藍色生 死戀」影音光碟,係告訴人弘恩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弘 恩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或 專屬授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利用其前往大 陸地區就學之便,購入數目不詳、由他人所擅自重製而成之 前揭片名之盜版影音光碟,並續承其同一散布侵害著作財產 權盜版光碟之集合犯意(關於集合犯之說明,如後述),自 民國95年3月起,在其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段31號住處 內,經由電腦網路,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集購行」之名 及帳號「apache@179.bizcn.com」刊載上開盜版光碟每套售 價新臺幣780元之販售訊息,待有人回應訂購後,被告甲○ ○即指示訂購人將價金匯入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大里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嗣待其確認訂購人匯款金額即 訂購價金正確無誤後,被告甲○○始藉由宅配方式,將前揭 盜版光碟配送予訂購人等。嗣於95年4月27日,為警持本院 所核發之搜索票,在其前揭住處內查獲,並扣得盜版光碟「 藍色生死戀」1套(內裝9片)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 ○於95年11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 人張盈芳、彭廣棋於警訊中指述告訴人弘恩公司遭被告甲○ ○侵害著作權等經過情節相符,復有前開查獲盜版光碟「藍 色生死戀」1套(內裝9片)扣案可稽,及錄影節目審查合格 書、授權合約書暨前開被告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等在卷
可稽,堪認被告甲○○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被告甲○○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2、刑事法 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 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 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 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 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 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 等行為概念者是,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意圖營利,而多次為如起訴 書及前開1部分所示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 並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 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 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反覆為之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 括一罪之集合犯,公訴人認應成立連續犯,尚有誤會。3、 被告甲○○以一行為侵犯告訴人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群英社公司)、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木棉 花公司及弘恩公司等之權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處斷。5、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甲○○所犯如前開1部分所示之 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甲○○此部分之犯行,核與已起訴之 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4、扣案之盜版光碟「頭文字D」33片、「網 球王子」336片、「足球小將翼」16片、「藍色生死戀」1 套(內裝9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合計1,412片 ,及電腦主機1台等,分別係供被告甲○○犯著作權法第91 條之1第3項前段、第2項之罪所用,或其犯罪所得之物,應 依同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爰審酌被告適值青年,不思勤奮工作以獲取財富,竟藉於網 路上散布本案盜版光碟獲利之心態可議,且所販售之數量甚 鉅,對於告訴人等因此所生財產上之損害嚴重,惟念其犯罪 後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悔意殷殷,並已與告訴人等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3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犯 罪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等達成 和解,有如前述,告訴人等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願意予 被告自新機會等語,有本院前揭準備程序筆錄可查,堪認被 告經此偵審及判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第2項、第98條,刑法第1 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14庭 法 官 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紀俊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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