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緝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
4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台中租賃公司專員「言先生」名片貳張及空白現金保管條玖張等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3年8月間,在報紙分類廣告刊登小額借貸 ,並預留行動電話之廣告訊息,由不特定人撥打電話借款, 即趁借款人之急迫,貸以金錢,並約定須按期支付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利息。適丙○○因急需款項應急,於93年8年27 日 撥打電話與自稱「言先生」之甲○○聯絡,嗣丙○○與甲○ ○在台中縣清水鎮○○路與楊厝路口見面,向其借款新臺幣 (下同)40000元,約定每10天為1期,每期還利息8000元, 借款時先扣第一期利息,丙○○實得3萬2000元,並需簽立 120000萬元本票一張及交付身分證正本、戶口名簿影本給甲 ○○作為抵押。丙○○按期繳納三期利息,共2萬3000元( 加上第一期預扣利息,總共繳納3萬1000元)後,無力再支 付高額重利。丙○○迫於還款壓力,遂向台中縣警察局豐原 分局報案,丙○○再與甲○○約定於93年10月13日下午1時 10分許,在臺中縣清水鎮○○路與楊厝路口償還利息;嗣於 當日下午1時10分許,在臺中縣清水鎮○○路與楊厝路口, 甲○○正在該處與丙○○約定收取利息時,為警當場查獲, 並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6N-3431號自小客車上扣得甲○ ○所有供重利所用之大台中租賃公司專員「言先生」名片2 張及空白現金保管條9張等物。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查,前開事 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丙○○被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且證 人即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組偵查員陳錦盈於偵查中結 證稱:「本件係當事人丙○○向本組檢舉,丙○○在當天有 與甲○○見過面,當天還約定要交錢,所以黃小姐還記得之 前見面之人及該人所駕駛之車輛。當時丙○○坐另外一部同
事所駕駛的車輛,我們開另外一部車過去現場,到了現場丙 ○○一直在車上,經丙○○指認之前見面所開的車輛,我們 即下車盤查該車輛之人。我們攔下該車後,該駕駛人即被告 甲○○」,足認被告即為當日欲至現場向被害人丙○○收取 利息之人。且證人即被害人丙○○亦證述提供附卷之「言先 生」名片,即甲○○交付給伊之名片,核與在被告車上查獲 之「言先生」名片2張完全相同。又被告每賃予40000元,即 以10日為1期,每期收取8000元之利息,依此核算,年利率 高達百分之720,被告所收取者係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此 外,復有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可資佐證,綜上所述, 被告乘告訴人需資金周轉孔急之時,貸予金錢以取得與原本 不相當之重利,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 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 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 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 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合先敘明。以下即比較修正施行前後刑法暨相關法律之規 定:
(一)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1000元以 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 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 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 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 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 律,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 幣30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 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 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 計算,則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高額仍 為新台幣90000元,然最低額較新法為低。因此,比較上 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
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被告上揭犯罪事實之重利犯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關 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犯罪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 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 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1000元、2000元、 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 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 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一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以被告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之規定(最高法院95 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以高 額利息貸予被害人,使經濟原本拮据之被害人受害匪淺,其 犯罪後坦認犯行,顯有認錯悔過之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松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董美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