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緝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454、
6171、6696、6980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2633、4374號
、95年度偵緝字第1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參年,扣案之拔鐵器貳支、另螺絲起子捌支及夾子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己○○有強盜、竊盜等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下同)八 十五、八十六年間因竊盜、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分經本 院及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四 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假釋業經撤銷,尚未執行 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己○○於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 復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如附表所示 之分別與癸○○(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史國 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楊志台、綽號「小 馬」之成年男子或不詳姓名之人基於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 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八日止,先後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及地點,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盜附表所示之 各該被害人如附表所載之財物多次,而有犯罪之習慣。嗣經 附表編號一之屋主甲○○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報案後, 經警至現場採證,於遭剪斷之鋁窗欄杆處,採得竊嫌指紋, 經送鑑結果,與史國斌之指紋相符,再據史國斌之供述,查 獲己○○有為附表編號一之犯行,且經附表編號二之戊○○ 於同日報案後,經警扣得己○○所有行竊時遺留於現場之拔 鐵器二支(即大型螺絲起子),且於現場採證,於該處四樓 鋁門撬開鎖處,採得竊嫌指紋二枚,經送鑑結果,與己○○ 指紋相符,而查獲己○○附表編號二之犯行;又於九十四年 三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臺中市○○區○○街十六號癸○○居處時搜索,查獲癸 ○○所持因行竊附表編號三而得之洋酒二瓶(其中一瓶已為 空瓶),經警提示附表編號四之行竊錄影帶畫面,癸○○遂 坦承係三人所共同行竊,並再對警方坦承為附表編號四之犯 行,而查獲己○○為附表編號三、四之犯行;另經附表編號 六之潤康公司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九時四十五分許報警後,
經警至現場採證,於現場採得竊嫌指紋,經送驗結果,與癸 ○○指紋相符,再據癸○○之供述,而查獲己○○有為附表 編號五、六、七之犯行;再經附表編號八之壬○○於九十四 年十月七日五時三十分許發現失竊報警後,經警至現場採證 ,於現場塑膠袋採得竊嫌指紋,及經附表編號九之庚○○於 九十五年三月八日十五時許發現失竊報案後,經警至現場採 證,於現場四樓落地窗,採得竊嫌指紋,經送驗結果,均與 己○○指紋相符,而查獲附表編號八、九之犯行。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經臺中縣警察局 清水分局、豐原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附表編號一至四之犯行於本院坦承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為附表編號五至九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去偷 云云。惟查:
(一)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 (本院易緝四九二號卷,第六三、六四、九一頁),核與 同案被告癸○○對附表編號三、四之犯行於警詢(對附表 編號三、四)、偵訊(對附表編號三、四,偵四四五四號 卷第五四、五五頁)及本院(對附表編號三、四)所述, 及同案被告史國斌對附表編號一、二、四之犯行於本院所 述(本院易緝三四號卷第三二、三三頁),互核相符,並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戊○○、丙○○、辛○○於警 詢中證述之失竊情節相同,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刑紋字第九三0一二四七四四號鑑 驗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及指紋採集處之照片(偵六六 九六號卷第九至十五頁,附表編號一)、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刑紋字第九三0一三0一 三七號鑑驗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及指紋採集處之照片 及失竊現場相片(偵六九八0卷第十四至二三頁,附表編 號二)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二)被告如附表編號五、六、七之犯行,業據附表編號五之被 害人西苑國中之總務主任丁○○、附表編號七之被害人世 鈺公司之業務經理子○○於警詢證述在卷,復據證人即同 案被告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多次證述在卷,詳述為 附表編號五至七之行竊方法在卷(偵二六三三號卷第四八 至五十頁、本院易緝四九二號卷第一一五至一一七頁), 其於本院並具結證稱:之前所述實在,在豐原分局作的筆 錄最實在,也最齊全,偵訊筆錄(指偵二六三三號卷第四
八至五十頁)正確等語,且經警於附表編號七之竊嫌攀爬 進入之一樓右側窗口之內側窗緣下方採得之指紋二枚比對 鑑定結果,與癸○○右小指、左拇指指紋相符,亦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刑紋字第0九 四0一二八九七三號鑑驗書可佐,並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 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 紀錄表、現場相片在卷可稽。被告雖否認行竊附表編號五 至七之犯行,惟倘被告未參與行竊,證人癸○○與被告並 無怨仇,癸○○何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多次指證被告亦 一同參與行竊,且於本院當庭與被告對質,猶堅指不移, 並於偵訊及本院證稱附表編號六、七均係由被告駕駛貨車 載共犯前往行竊等語,所述顯自堪採,是被告空言否認, 顯非可採。
(三)被告如附表編號八之犯行,業據被害人壬○○於警詢及本 院陳述失竊情節在卷,且經警於現場塑膠袋上採得之指紋 比對鑑定結果,與己○○左中指指紋相符,復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刑紋字第0九四0一 九六六七0號鑑驗書在卷可佐,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 局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 錄表(本院易緝四九二卷第一一0之一至之三頁)在卷可 稽;另被告如附表編號九之犯行,業據被害人庚○○於警 詢供訴失竊情節在卷,且警於現場竊嫌入侵處之四樓落地 窗採得之指紋,經比對鑑定結果,與己○○右食指指紋相 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四月十日刑紋 字第0九五00四八六一九號鑑驗書在卷可佐,並有現場 圖、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 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被告雖否認有為附表編號八、九之犯行,惟倘其未至現場 行竊,何以警方會在現場塑膠袋、竊嫌進入行竊之四樓落 地窗上,均採得被告指紋?是被告空言否認,所辯顯非可 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己○○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二、三款、第二項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 遂罪;如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三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攜帶兇 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四、五、七 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之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附表編號六
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 第二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如附表編號八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 二、三、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 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九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人就被告如附表 編號一、二、三、四、八所為,分別誤載為刑法第三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之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第三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二、四款之罪、及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四 款之罪云云,惟查,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為,因附表編號一 之處係屬空屋,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亦據被害人 甲○○陳明在卷,再依附表編號一、二之失竊現場相片(偵 六六九六號卷第九至十五頁、偵六九八0號卷第十四至二十 三頁,),附表編號一、二之失竊現場之鐵窗、鐵門均係鐵 製品,附表編號一之鐵窗、附表編號二之鐵門門鎖均係遭被 告己○○、史國斌二人持扣案拔鐵器(即大型螺絲起子)撬 斷或撬開,亦據被告史國斌於本院自承在卷,核與被害人戊 ○○於本院所述相符(本院易字第五三頁),足見被告史國 斌、己○○行竊時所持之拔鐵器(即大型螺絲起子)客觀上 足供兇器使用,是附表編號一所為,應係犯攜帶兇器毀越安 全設備竊盜罪,附表編號二所為,應係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 竊盜罪;再被告己○○如附表編號三之所為,有攜帶螺絲起 子以撬開門鎖,且行竊時間係十九時至二十一時之夜間,該 處係屬住宅,均據同案被告癸○○於本院陳明在卷(本院易 卷第五九頁),自應論以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 竊盜罪;再被告如附表編號四所為,因同案被告史國斌、被 告己○○有攜帶螺絲起子以打破該處頂樓窗戶進入,亦據同 案被告史國斌、癸○○於本院陳明在卷,自應論以結夥三人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再被告如附表編號八所為, 係於夜間為之,且被害人壬○○當時即居住於二樓,本件合 計有四人為之,業據告訴人壬○○於本院陳明在卷(易緝四 九二號卷第九三、九四頁),自應論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人所認顯係有誤, 併此敘明。再被告與史國斌就附表編號一、二之犯行,被告 與癸○○附表編號三之犯行,被告與史國斌、癸○○就附表 編號四之犯行,被告與癸○○、楊志台就附表編號五、六之 犯行,被告與癸○○、小馬就附表編號七之犯行,被告與另 三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就附表編號八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己○○所犯如附表編號
一至九之加重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件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從一重以刑法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均年逾五十,竟猶一再為竊盜犯行,再其竊盜之 方法或自行踰越安全設備,或與共犯毀越門扇、安全設備, 或與共犯持螺絲子行竊,其中並有結夥三人為之,及於夜間 為之,再考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對被害人所致之危害及住 居安全之破壞程度,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於六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於七十三年間因竊盜、偽造文 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月及宣告強制工作確定 ,再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因竊盜、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 ,分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年,復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甫於九 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假釋期間,竟再犯本件如附 表所示之九件竊盜犯行,足見被告確實無正當工作,且有犯 罪之習慣,認倘僅藉刑之執行尚不足以令被告心生警惕及改 過遷善,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 五條第一項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期間為三年。
三、扣案之被告己○○與同案被告史國斌於行竊附表編號一、二 所持之拔鐵器(即大型螺絲起子)二支,係其二人所有供行 竊附表編號一、二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史國斌於本院陳 明在卷(本院易緝三四號卷第三八頁),爰依法宣告沒收; 另被告己○○於附表編號三所持之螺絲起子一支,於附表編 號四所持用之螺絲起子二支,於附表編號五所持之螺絲起子 二支,於附表編號六所持之螺絲起子及夾子各一支,於附表 編號七所持之螺絲起子二支,各係被告己○○、癸○○所有 ,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同案被告史國斌於本院(本院易 緝三四號卷第三八頁)、證人癸○○於本院(本院易緝四九 二號卷第一一六頁)陳明在卷,雖未扣案,上開螺絲起子合 計八支及夾子一支,爰均依法宣告沒收。至被告於附表編號 八所使用以撬開鐵捲門之拔鐵器一支,既無證據證明係被告 己○○或同案其他共犯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四、又被告己○○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竊盜犯行,亦據公訴人當庭 擴張起訴事實,另移送併辦部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三 三、四三七四號及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七0八號)即附表
編號五至九部分,雖未據起訴,惟均與前開起訴並有罪之附 表編號二、三、四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亦 為本院審理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五、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 ,其中:
(一)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 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 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 ,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
(二)再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同條則規定為:「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比較 新舊法對被告而言應無有利、不利問題,依修正後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 規定。
(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依修正後刑法業已 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 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 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 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 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 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被告本件犯行,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連續犯。
(四)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修正前規定:「第一項第二款、第 三款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則規定:「第一項第二款 、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 言應無有利、不利問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黃家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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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 │ │ │
│ │行為人│時 間 │地 點│方 法│損失財物│被害人│所犯法條 │
│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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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3年5 │於臺中縣│史國斌與宣│因該處為│ │刑法321條 │
│ │ │月31日│太平市大│建華持二人│空屋,被│ │第1項第2、│
│1 │己○○│下午2 │興3街83 │所有客觀上│害人江秀│甲○○│3款及第2項│
│ │史國斌│時許 │巷16號之│可供兇器使│娥並未遭│ │之攜帶兇器│
│ │ │ │空屋 │用之拔鐵器│竊財物。│ │毀越安全設│
│ │ │ │ │(即大型螺│ │ │備竊盜未遂│
│ │ │ │ │絲起子)2 │ │ │罪(起訴書│
│ │ │ │ │支著手破壞│ │ │誤載為刑法│
│ │ │ │ │空屋之鋁窗│ │ │第321條第1│
│ │ │ │ │欄杆後,自│ │ │項第1、2款│
│ │ │ │ │窗戶進入該│ │ │) │
│ │ │ │ │處行竊物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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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3年5 │臺中縣太│史國斌、宣│被害人周│ │刑法321條 │
│ │ │月31日│平市大興│建華二人因│世強、阮│ │第1項第2、│
│2 │己○○│間上午│3街83巷 │行竊附表編│淑芳所有│戊○○│3款之攜帶 │
│ │史國斌│8時至 │12號之住│號一未竊得│之金子、│阮淑芳│兇器毀越門│
│ │ │12時許│宅 │財物,遂再│現金、紀│ │扇竊盜罪(│
│ │ │間之某│ │由16號頂樓│念幣、攝│ │起訴書誤載│
│ │ │時 │ │越過矮牆至│影機等合│ │為321條第1│
│ │ │ │ │相鄰之12號│計價值約│ │項第2款) │
│ │ │ │ │住宅之4樓 │近30萬元│ │ │
│ │ │ │ │頂樓,再以│。 │ │ │
│ │ │ │ │上開拔鐵器│ │ │ │
│ │ │ │ │撬開頂樓鐵│ │ │ │
│ │ │ │ │門之門鎖,│ │ │ │
│ │ │ │ │並將內門拆│ │ │ │
│ │ │ │ │下後進入住│ │ │ │
│ │ │ │ │宅行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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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3年11│臺中市北│癸○○、宣│被害人李│ │刑法321條 │
│ │ │月下旬│屯區梅川│建華二人,│丁標所有│ │第1項第1、│
│3 │己○○│某日19│東路4 段│由己○○駕│之金項鍊│丙○○│2、3款之攜│
│ │癸○○│時至21│92號之住│車載癸○○│1條、金 │ │帶兇器毀壞│
│ │ │時許之│宅 │到該處後,│戒指1只 │ │門扇於夜間│
│ │ │夜間 │ │癸○○負責│、皮包1 │ │侵入住宅竊│
│ │ │ │ │把風,宣建│只、洋酒│ │盜罪(起訴│
│ │ │ │ │華則持其客│5瓶及現 │ │書誤載為刑│
│ │ │ │ │觀上可作兇│金1千餘 │ │法第321條 │
│ │ │ │ │器使用之螺│元等合計│ │第1項第2款│
│ │ │ │ │絲起子1 支│價值約3 │ │) │
│ │ │ │ │,撬開該址│或4萬元 │ │ │
│ │ │ │ │後門門鎖後│。 │ │ │
│ │ │ │ │入內行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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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4年1 │彰化縣彰│己○○、劉│被害人黃│ │刑法321條 │
│ │ │月5日 │化市延平│台中與史國│麗珠所有│ │第1項第2、│
│4 │己○○│14時9 │里埔市街│斌,由劉台│之集郵冊│辛○○│3、4款之結│
│ │癸○○│分許 │97 之10 │中把風,宣│4本、舊 │ │夥三人以上│
│ │史國斌│ │號 │建華、史國│版五角銅│ │攜帶兇器毀│
│ │ │ │ │斌攀爬至該│幣1200枚│ │越安全設備│
│ │ │ │ │址頂樓,再│、各國紙│ │竊盜罪(起│
│ │ │ │ │持三人所有│鈔約100 │ │訴書誤載為│
│ │ │ │ │客觀上可供│張、紀念│ │刑法第321 │
│ │ │ │ │兇器使用之│金幣4枚 │ │條第1項第2│
│ │ │ │ │螺絲起子2 │、大陸銅│ │、4款) │
│ │ │ │ │支,打破頂│器藝品1 │ │ │
│ │ │ │ │樓窗戶玻璃│件、皮衣│ │ │
│ │ │ │ │進入行竊。│1件、玉 │ │ │
│ │ │ │ │ │器及翡翠│ │ │
│ │ │ │ │ │藝品20件│ │ │
│ │ │ │ │ │、獅頭魚│ │ │
│ │ │ │ │ │尾藝品1 │ │ │
│ │ │ │ │ │對等合計│ │ │
│ │ │ │ │ │價值約27│ │ │
│ │ │ │ │ │萬5千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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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3年10│臺中市西│己○○、劉│乙○○○│ │刑法第321 │
│ │ │月22日│屯區光明│台中及楊志│所有之電│ │條第1項第 │
│5 │己○○│凌晨1 │路194號 │台(另行起│腦液晶螢│西苑高│2、3、4款 │
│ │癸○○│、2時 │乙○○○│訴)三人,│幕二臺,│中 │之結夥三人│
│ │楊志台│許 │總務處 │亦由癸○○│總價值約│ │以上攜帶兇│
│ │ │ │ │把風,由宣│2萬餘元 │ │器毀越安全│
│ │ │ │ │建華持其所│。 │ │設備竊盜罪│
│ │ │ │ │有客觀上可│ │ │ │
│ │ │ │ │供兇器使用│ │ │ │
│ │ │ │ │之螺絲起子│ │ │ │
│ │ │ │ │2支撬壞總 │ │ │ │
│ │ │ │ │務處大門鎖│ │ │ │
│ │ │ │ │頭後,與楊│ │ │ │
│ │ │ │ │志台進入行│ │ │ │
│ │ │ │ │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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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4年8 │臺中縣大│己○○駕駛│因未撬開│ │刑法321條 │
│ │ │月2日 │雅鄉光復│貨車搭載劉│保險箱,│ │第1項第2、│
│6 │己○○│凌晨1 │路14號潤│台中及楊志│故潤康公│潤康工│3、4款、第│
│ │癸○○│、2時 │康工業股│台三人至該│司未損失│業股份│2項之結夥 │
│ │楊志台│許 │份有限公│處,先翻越│財物。 │有限公│三人以上攜│
│ │ │ │司 │圍牆,由宣│ │司 │帶兇器毀越│
│ │ │ │ │建華持其所│ │ │安全設備竊│
│ │ │ │ │有客觀上可│ │ │盜未遂罪 │
│ │ │ │ │供兇器使用│ │ │ │
│ │ │ │ │之螺絲起子│ │ │ │
│ │ │ │ │及夾子,將│ │ │ │
│ │ │ │ │工廠後方窗│ │ │ │
│ │ │ │ │戶之玻璃打│ │ │ │
│ │ │ │ │破,再自窗│ │ │ │
│ │ │ │ │戶爬入行竊│ │ │ │
│ │ │ │ │,並以拔鐵│ │ │ │
│ │ │ │ │器著手欲撬│ │ │ │
│ │ │ │ │開保險箱,│ │ │ │
│ │ │ │ │然未能得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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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4年8 │臺中市西│己○○以貨│世鈺公司│ │刑法第321 │
│ │ │月8日 │屯區中港│車載癸○○│所有之AS│ │條第1項第 │
│7 │己○○│凌晨1 │路116之2│及綽號小馬│US工作站│世鈺實│2、3、4款 │
│ │癸○○│、2時 │號世鈺實│之成年男子│一臺、AS│業股份│之結夥三人│
│ │及綽號│許 │業股份有│到場後,由│US一般工│有限公│以上攜帶兇│
│ │「小馬│ │限公司 │癸○○在外│作站二臺│司 │器毀越安全│
│ │」之成│ │ │把風,宣建│及奇美LC│ │設備竊盜罪│
│ │年男子│ │ │華及「小馬│D15吋螢 │ │ │
│ │ │ │ │」二人攜帶│幕三臺,│ │ │
│ │ │ │ │己○○所有│總價值約│ │ │
│ │ │ │ │客觀上可供│9萬8千4 │ │ │
│ │ │ │ │兇器使用之│百元。 │ │ │
│ │ │ │ │螺絲起子2 │ │ │ │
│ │ │ │ │支,破壞屋│ │ │ │
│ │ │ │ │後窗戶鐵窗│ │ │ │
│ │ │ │ │後進入行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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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4年10│臺中市北│己○○與三│被害人廖│ │刑法第321 │
│ │ │月7日 │屯區貿易│名不詳姓名│述欽所有│ │條第1項第 │
│8 │己○○│凌晨3 │巷2號及4│之成年男子│的NOKIA │壬○○│1、2、3、 │
│ │及三名│時50分│號1樓為 │,由一人在│手機1支 │ │4款之結夥 │
│ │不詳姓│許 │瓦斯行辦│車上把風,│(含門號│ │三人以上攜│
│ │名之成│ │公室,該│另三人持拔│)、勞力│ │帶兇器毀越│
│ │年男子│ │處相連之│釘器將該址│士鑽錶、│ │門扇於夜間│
│ │ │ │2樓為住 │2號1樓之鐵│愛其華對│ │侵入住宅竊│
│ │ │ │家 │捲門撬開後│錶、鑽戒│ │盜罪(起訴│
│ │ │ │ │進入該址4 │、黃金鑽│ │書誤載為刑│
│ │ │ │ │號1樓行竊 │戒、現金│ │法第321條 │
│ │ │ │ │。 │80萬元,│ │第1項第2、│
│ │ │ │ │ │總價值約│ │4款) │
│ │ │ │ │ │130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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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5年3 │臺中縣沙│被告一人自│被害人徐│ │刑法第321 │
│ │ │月8日 │鹿鎮正義│其他空戶翻│寶瓊所有│ │條第1項第2│
│9 │己○○│15時許│路390號 │牆至該處頂│之大同牌│庚○○│款之毀越安│
│ │ │ │ │樓4樓,破 │液晶電視│ │全設備竊盜│
│ │ │ │ │壞4樓落地 │1台(約 │ │罪 │
│ │ │ │ │窗侵入住宅│值3萬6千│ │ │
│ │ │ │ │,並以不詳│元)。 │ │ │
│ │ │ │ │方法破壞2 │ │ │ │
│ │ │ │ │樓門鎖後行│ │ │ │
│ │ │ │ │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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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陳靖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