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879號
TCDM,95,易,879,200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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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戊○○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乙○○
      己○○
      辛○○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選偵字第71號
、95年度偵字第571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686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戊○○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己○○辛○○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甲○○夫妻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間起經營「大發 賽鴿協會」,由甲○○擔任會長,戊○○擔任總幹事,另並 僱用己○○擔任競賽組長(負責解說及將賽鴿送至港口工作 ),及僱用辛○○擔任各季鴿賽之電腦資料輸入、成績統計 與報表輸出工作。渠等四人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以前開職務分工方式,提供大發 賽鴿協會位於臺中巿西屯區○○路龍洋巷一之六號會所為公 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利用海上競翔之賽鴿活動名義,招聚 陳燦林陳宥發郭明輝、壬○○、丁○○、丙○○、劉漢 城、顏誌億鍾育孝江村義(上開十人所犯普通賭博罪業 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庚○○(所涉普通賭博罪嫌尚 未經檢察官偵辦處理)等數百名不特定人為會員,賭博財物 。戊○○甲○○另自九十四年四月底起僱用知情之乙○○ (為甲○○胞姐),擔任大發賽鴿協會會計工作,乙○○乃 與戊○○甲○○己○○辛○○共同為賭博營利行為。 其賭博之流程與方法為每年舉辦春、秋、冬三季比賽,參賭 會員每季比賽每隻鴿子需繳納新臺幣(下同)3,000元腳環 費,於正式比賽前先進行數次稱之為「友誼賽」、實為供會 員另行插組下注之報名程序,其設有加組單2斤、加組單3斤 、加組雙2斤、加組雙3斤、加組參2斤、加組參3斤、加組色 雙2、加組色雙3、加組破雙2、加組破雙3、加組破參2、加



組破參3等組別,鴿友自行依參賽鴿數擇組下注(下注金額 一千元稱為「一斤」,賭資總額稱之為「空中比數」)。戊 ○○等人收取前述腳環費及各組下注金後,抽取百分之五作 為佣金以牟利。之後正式比賽分第一關至第六關,即參賭鴿 子需比賽飛翔六次,以總飛行距離除以總飛行時間計算飛翔 成績,每組擇優排定等次,獲勝賭客可依不等之比例瓜分各 組賭金。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經警在臺中巿西屯區 ○○路龍洋巷一之六號搜索查扣得附表壹所示之物;嗣復於 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在同址搜索查扣得附表貳所示之物, 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戶名余孟杰、帳號0000000000000) 一本、土地銀行存摺(戶名黃慶瑤、帳號000000000000)二 本。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巿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戊○○乙○○己○○辛○○固坦認 渠等有在大發賽鴿協會擔任前述職務及工作,惟均矢口否認 有藉賽鴿名義賭博之犯行。⑴被告甲○○戊○○辯稱:全 省有一、二百個鴿友會,欲參加鴿會者,係先配對,乳鴿出 生後約五日掛腳環,腳環是由大發賽鴿協會向臺灣海上競翔 總會批購,一對腳環成本120元,總會就每對腳環均已編號 ,乳鴿須套上腳環才有資格參加比賽,鴿友欲參賽最少需十 隻乳鴿,最多不超過五十隻,編號視同賽鴿之身分證明,鴿 主於乳鴿套上腳環後開始嗣養,一般而言約五個月才能長成 並參加競賽,鴿主須在競賽前自行訓練飛翔。九十五年春季 賽係九十四年十月開始配對,九十五年四月開始競賽第一關 ,在此之前所舉辦之友誼賽,僅是將賽鴿分組決定日後競賽 之組別,實際計算成績之競賽是從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開始 ,競賽共分六關。競賽分組之主要目的是讓鴿主有較多選項 ,得獎機會較多。第一關是基隆港外海一百二十公里開始放 鴿飛回鴿舍,在規定時間內(每分鐘七百公尺距離)飛回即 可參加第二關。第二關是基隆港外海一百五十公里開始放鴿 飛回鴿舍,在規定時間內飛回即可參加第三關。第三關是基 隆港外海一百八十公里開始放鴿飛回鴿舍,在規定時間內飛 回即可參加第四關。第四關是基隆港外海二百一十公里開始 放鴿飛回鴿舍,在規定時間內飛回即可參加第五關。第五關 是基隆港外海二百五十公里開始放鴿飛回鴿舍,在規定時間 內飛回即可參加第六關,第六關是基隆港外海三百公里開始 放鴿飛回鴿舍,在規定時間內飛回即決定最終名次。以六關



綜合計算成績(以總飛行距離除以總飛行時間來計算成績) ,每組取前二十名,可分別獲得獎金、獎盃及獎品。因放行 距離愈來愈遠,賽鴿飛回機率越低,如天候不良,有可能所 有賽鴿均未飛回。如第六關均無任何賽鴿飛回,即以前五關 綜合成績為準。又每隻賽鴿報名費3,000元,各須提供150元 作為參賽經費,包括賽鴿協會日常開銷、人事費用等。如有 剩餘金額即舉辦餐會及摸彩,大發賽鴿協會舉辦賽會迄今並 無任何盈餘。其餘2,850元,扣除腳環費120、陸上及海上運 鴿費用每隻600元,剩餘費用作為購買獎品、獎盃、照相及 發放獎金,是大發賽鴿協會並無營利意圖。臺灣海上競翔總 會係內政部所核准之全國性社團法人,大發賽鴿協會是合法 分會,全國各賽鴿協會所舉辦之賽鴿活動,為鴿友提供公平 、公正參賽機會,毫無任何賭博色彩,此與職業賭場、六合 彩賭博不同。大發賽鴿協會作為主辦單位,而自鴿友所繳交 之3,000元報名費提撥百分之五作為參賽所需各項經費,此 非營利賭博之抽頭金。本件九十五年春季賽第一關到第六關 的正式比賽並未開始,即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被查獲, 故若認被告等有賭博之行為,亦僅屬不罰之預備階段。又九 十四年秋季賽,亦無明確證據證明被告等有賭博行為。⑵被 告乙○○辯稱:我在大發賽鴿協會裡面的工作不是單純會計 ,而是比較綜合性的,包括記錄、簽收、發鴿鐘、記帳等打 雜工作,並沒有賭博。⑶被告己○○辯稱:我在大發賽鴿協 會擔任組長,鴿友將鴿子送到會裡來,我負責將賽鴿載到港 口,若鴿子有生病也會向我詢問。我是負責比賽過程中,交 鴿子的工作。我們沒有抽百分之五,我們需要運輸費用,還 有獎盃、獎牌、文件之費用。⑷被告辛○○辯稱:我只有帶 電腦去輸入大發賽鴿協會比賽的各項資料。我完全沒有參與 賽鴿協會的其他會務,我只是提供客觀公正的電腦資訊服務 ,關於費用的問題,我全部不知道。我只是統計各項數據, 負責將比賽資料輸入電腦,再計算比賽成績,計算完畢再將 成績交給大發賽鴿協會。獎金的發放及收錢等,我都沒有參 與,故我沒有任何賭博的行為。我一直認為賽鴿是合法的公 開活動,才會參與賽鴿的電腦資料記錄及計算。經查:(一)被告甲○○於警、偵訊時供稱:大發賽鴿協會大約於九十 二年十二月成立,我在協會擔任會長,我先生擔任總幹事 ,我姊姊在會部幫忙接聽電話及擔任會計工作,己○○在 會部擔任組長工作,辛○○是請她做電腦資料建檔,每季 約五至六萬元。扣案之現金362,600元、面額總計1,374,1 00元之支票十三張,是來參加競技比賽者所繳交之費用。 我承認大發賽鴿協會有賭博,賭法是鴿友之間他們繳的錢



拿出來當獎金,比賽贏的人就得到獎金等語。被告乙○○ 於警、偵訊時供稱:扣案之大發賽鴿協會帳簿是我所記載 的,我於九十四年四月底開始上班,擔任會計及處理雜務 工作。劉興南是大發賽鴿協會會員,其於九十四年十一月 二十一日匯入甲○○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 戶之199,000元係賽鴿協會比賽費用等語。被告己○○於 偵訊中供稱:我負責賽鴿的安全已經兩年了,職稱是競賽 組長,他們九十二年才開始,一年約有三到二季的比賽等 語。被告辛○○於偵訊中供稱:我是從九十二年開始幫大 發賽鴿協會將比賽資料輸入電腦至今。一季四個多月六萬 元,共比賽六次,我比賽及交鴿的時候才去。比一次需要 去工作兩天,共計十二天六萬元等語。又被告五人於九十 五年一月二十二日檢察官偵訊時,均供認渠等知道賽鴿有 附加賭博,並於筆錄承認處特別簽名確認。
(二)扣案如附表貳編號11大發賽鴿協會比賽細則手冊中,有大 發賽鴿協會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95)雲秋字第○○一 號函、大發賽鴿協會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95)雲秋字 第○○二號函;及九十五年一月修編之「台灣海上競翔總 會轄下大發賽鴿協會比賽規則」,該規則有如下規定:第 一條「大發賽鴿協會,以下簡稱本會」、十七條「本會舉 辦當季比賽之各項獎品,由第一次檢鴿起會部均提撥5% 作為推展會務用」、第二十條「本會當季比賽分速計算, 以實際飛行總距離除以實際飛行總時間,等於綜合分速。 」、第二十一條「本會當季正式比賽有格分速,春、秋季 均採七○○公尺(含)以上,為有格分速,冬季採八○○ 公尺(含)以上,為有格分速」。另如附表貳編號8之二 本受環點受環登記統計表中,亦載有大發賽鴿協會九十四 年秋季、冬季、九十五年春季賽之多筆資料。另卷附大發 賽鴿協會九十五年春季加組友誼賽會員插組統計表,其上 載有日期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插組總金額為19,080,000元 。由以上被告供詞及相關書證,足徵被告等人所營大發賽 鴿協會,早自九十二年十二月間起即已開始運作,每年舉 辦春、秋、冬季比賽,至九十五年一月間經警查獲時止, 正進行九十五年春季賽程,且已完成插組報名程序。(三)證人庚○○於警詢中坦承:我有參加大發賽鴿協會九十四 年冬季第一次友誼賽,卷附該次友誼賽之會員插組統計表 編號16即我本人,最後一欄「空中比數」200,000元即我 於該次比賽所繳之賭金等語。復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 :我參加大發賽鴿協會簽賭二次,大約在九十四年四月及 九月。若該次我有十隻賽鴿,賭金200,000元,如果鴿子



有回來,就算賭金給我,如果沒飛回來,就沒有賭金,而 且每一隻的賭金不一,如果要領賭金,就是向鴿會領,我 不知道誰在發放,我曾經領過,是用匯款的,曾領過退四 十幾或三十幾萬元。九十四年十月我有匯錢進去,但是沒 有領回半毛錢,就是「了錢」(台語),九十四年十一月 十八日我又參賭200,000元,因為我鴿子沒飛回來,了錢 (台語)。我會到鴿會去,有興趣,也去聊天,如果路過 的人要進去參觀也可以等語。又庚○○前述賭金匯款帳戶 ,即被告甲○○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該帳戶自九十二年十一月間開戶後至九十四年十一月間 資料查詢截止日期止,不斷有來自各方之大量不等金額款 項匯入,對照扣案之附表壹編號2鴿友許茂桐等人名冊、 編號7賽鴿協會名冊、編號12大發賽鴿協會會員聯絡名冊 ,即可知該等匯入資金來源多為鴿友賭資,舉例言之,其 中匯款者姓名代號為庚○○16、劉邦祐66、莊銀財82、建 宇95、莊蓉覲52、陳世欣14、胡城虎90、林聲賢45、凱程 271、余叔鋾王大發…等等,均與上開大發賽鴿協會會 員名冊之會員姓名、鴿舍編號相符。另甲○○於警詢中自 承其所使用作為鴿友匯入款項之用之黃慶瑤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帳戶,亦有相同情形。(四)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行交互詰問時具結證稱:我是大 發賽鴿協會的會員,賽鴿腳環要跟協會買,一個三千元, 買來以後套在幼鴿的腳上,每季比賽項目都不太一樣。我 有參加大發賽鴿協會九十四年十月間第一次友誼賽,我是 該次比賽插組統計表所示之代號16號。大發賽鴿協會所舉 辦的賽程分為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友誼賽、單關友誼 賽、第一至第六關。九十四年選偵字七一號卷第三十五頁 之大發賽鴿協會登記統計表上面所記載的鴿王獎、加組單 二斤至加組破參三等組別就是此次賽程暗組部分的組別。 加組的意思就是除了腳環錢以外,另外再參加的那組就是 要再多加錢,也就是說加組單二斤,就是一隻鴿子要再加 二千元給賽鴿協會。加組單三斤就是一隻鴿子要再加三千 元給賽鴿協會。加組雙二斤是二隻參加比賽,要再加繳二 千元。加組雙三斤是二隻參加比賽,要再加繳三千元。加 組參二斤是三隻參加比賽,要再加繳二千元。加組參三斤 是三隻參加比賽,要再加繳三千元。加組色雙二就是必須 要兩隻不是一般灰色的鴿子,其他意義同上,也就是兩隻 參賽必須要加繳二千元。加組色雙三意義同加組色雙二, 只是加繳的部分改成三千元。加組破雙二是兩隻裡面只要 有一隻沒有飛回來就喪失比賽規格,沒有記載破字的組別



則只要有一隻飛回來就可以了,加組破雙二就是要再加繳 二千元。加組破雙三除要再加繳部分改成三千元外,意義 同加組破雙二。加組破參二就是要三隻鴿子都飛回來,還 要加繳二千元。加組破參三就是三隻鴿子都要飛回來,再 加繳三千元。鴿王獎是由參賽者在自己鴿子櫥裡面挑選一 隻狀況最好的鴿子,參加比賽,這一組不需要再另外多繳 錢,有參賽者都有權利參加這一組。鴿子比賽的規則,是 看鴿子飛回來至鴿櫥內,置於鴿櫥內之電子鴿鐘感應後所 顯示的時間,最快飛回來的成績最好。參加大發賽鴿協會 一開始要繳腳環錢一隻三千元,又如前述,有參加加組的 ,要繳交各加組的費用。友誼賽並沒有實際的鴿子比賽, 只是讓鴿友報名以定各加組之參賽者,其後舉辦正式的第 一關至第六關比賽,必須要鴿子通過六關才能得名,並以 飛翔時間定先後名次,再由一到六關比賽結果,以其輸贏 來領取先前參加各組別的金額。各加組應繳交之金額,是 在上述友誼賽部分就已經決定,其後第一到第六關比賽無 須再繳交費用,而以一到六關之比賽結果,來領取友誼賽 部分所繳交的彩金。友誼賽分三次,就是賽鴿協會有分三 個日期讓我們可以先後加組參賽。所謂單關友誼賽,就是 之後正式比賽只要飛一關就可以了,不用飛一到六關,友 誼賽的意思也是只報名加組的意思。賽後加組彩金之分配 ,比如說我參加加組單二斤,而所有參加這一組的人,所 繳交的加組金額,總共若是二十萬元,比賽完後有得名的 鴿友,依其加組的組數及比賽的名次為計算的基準,該組 得獎者比例分配該組所有彩金,大致情形是這樣子。參賽 者一般都會加組,但也有人不加組,直接參加第一關到第 六關,有得獎就可以領到賽鴿協會由腳環錢所提撥的彩金 。各組交的彩金,我只知道賽鴿協會有抽,但不知道抽多 少,因為各個賽鴿協會抽的比例不同等語。核上開證詞對 本案賭博之具體方法、流程業說明詳盡,是本院認檢察官 聲請傳喚之其餘四名證人即大發賽鴿協會會員郭明輝、劉 漢城、顏誌億、丁○○,已無傳喚必要。至於證人庚○○ 於本院審理時另改稱其未領過獎金;及證人即大發賽鴿協 會會員丙○○、壬○○於本院審理時稱:比賽獎項只有汽 車等獎品云云,核均顯屬迴護被告之詞,並無可信。又上 述台灣海上競翔總會轄下大發賽鴿協會比賽規則第十七條 :「本會舉辦當季比賽之各項『獎品』,由第一次檢鴿起 會部均提撥5%作為推展會務用」之規定中,所謂「獎品 」,應係指會員聚賭所繳交之腳環費用及插組賭金,被告 等自會員所繳金額中抽取百分之五,顯係作為聚賭營利之



佣金。參以扣案如附表壹編號13大發賽鴿協會會員插組統 計表資料(日期各為九十四年十月八日、九十四年十月二 十二日、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之三份報表),顯示大發 賽鴿協會九十四年冬季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友誼賽空 中比數總額(即會員插組之總賭資),各高達15,369,000 元、14,655,000元、14,516,000元;前述卷附日期為九十 五年一月一日之九十五年春季加組友誼賽會員插組統計表 ,其空中比數總額亦高達19,080,000元,亦可知本件賭博 規模之鉅。
(五)綜上事證,被告戊○○甲○○所營大發賽鴿協會,顯係 藉賽鴿活動,匯集會員所繳交之高額腳環費用及插組下注 賭金,再依據鴿子飛翔成績計算等次,以射倖之事實定輸 贏,而由會員相互對賭瓜分賭金。又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以行為人有營利 之意圖而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其犯罪即屬成立。本 案被告等提供大發賽鴿協會位在臺中巿西屯區○○路龍洋 巷一之六號之會所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利用賽鴿名義, 招聚大量會員以賽鴿方式賭博財物,下注金額龐大,被告 等自其中抽取百分之五之金額,縱需扣除比賽經費和人事 費用,自仍有利可圖,否則當無長期辦理上開賽鴿活動之 理。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 參與,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判例可資參 照。本案被告己○○擔任競賽組長,負責解說及將賽鴿送 至港口等工作;被告辛○○係處理各季比賽電腦資料輸入 、成績統計與報表輸出等工作;被告乙○○則負責記帳等 會計工作,渠等三人所為均屬本件賭博重要之職務分工, 欠缺其一則大發賽鴿協會難以順利運作,渠等復均為智慮 成熟之人,實難諉言不知被告戊○○甲○○所營大發賽 鴿協會有藉賽鴿活動賭博之情事,足認渠等與戊○○、甲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前開所辯均無解於渠等應 負之共同正犯責任。
(六)又評價被告所為是否構成刑事犯罪,應審究犯罪構成要件 該當與否,有無阻卻違法事由,及是否具備可責性。本案 被告等賭博犯行之成立,與賽鴿活動本身是否含有體育競 賽之性質,及是否屬於情感交流之休閒活動無關。縱使賽 鴿活動本身含有體育競賽之性質,及有情感交流之作用, 但藉此活動賭博財物,既非法之所許,上開賭博財物之行 為自屬違法行為。縱使臺灣海上競翔總會係內政部所核准 之全國性社團法人,大發賽鴿協會為其合法分會,亦不能



因此即認為藉賽鴿活動而為賭博財物之行為係屬合法。本 案被告等以前開情詞辯稱賽鴿非刑法所處罰之賭博行為, 均非可採。本案復有詳如附表壹、貳所示之賭資、賭具、 名冊、帳冊等物可資佐證,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 ,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 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 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參照)。本案涉及法 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一)關於罰金刑: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賭博罪法定刑為 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法定刑就罰金部分係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 規定,提高為十倍,分別為得科銀元一萬元、三萬元以下 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第一 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 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 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 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賭博罪所得 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一 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 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並提高十倍計算,前開罰金刑 ,最高額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乘以三倍 而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 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另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罪罰 金刑部分修正後為最高額為新臺幣九萬元、最低額為新臺 幣一千元,修正前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九萬元,然 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 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刑法關於科處罰金刑之規定,並配



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較有利於被告。(二)關於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 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等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前段(業經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 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 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 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則本件依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核被告五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被告五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三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行為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復按刑事 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 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 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臺 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等自九十二年十二 月間起(乙○○係自九十四年四月底起),利用經營賽鴿組 識,聚集大量不特定之會員簽賭下注,不斷連貫延續進行各 季賽程,藉此牟利,迄九十五年一月間被查獲為止,其等主 持多次賭博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 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 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無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 論以連續犯或予數罪併罰可言。公訴意旨認被告等「連續於



九十四年十一月間秋季及九十五年一月間春季舉辦二次賽鴿 賭博」,而以連續犯論擬,容有未洽。另公訴事實雖未載明 被告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至九十四年十月間之賭博犯行, 但該部分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具有包括一罪之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於檢察官移送併案 審理部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八六六號),則與本案起訴 事實完全重覆,自無審理範圍應否擴張之問題。爰審酌被告 五人不務正業,投機取巧,藉主持賽鴿活動之機會,長期經 營賭博抽佣牟利,意圖不勞而獲之心態實有可議,所為並使 簽賭者玩物喪志,嚴重者家破人亡,亦所多見,又所屬會員 數百名,各季比賽簽賭金額動輒數千萬元,規模相當龐大, 行為所生之危害性非輕,其中被告戊○○甲○○夫妻係主 謀,對本案犯行有完全之犯罪支配能力,牟利最豐、惡性最 重,而被告乙○○己○○辛○○三人係受僱於人,可非 難性較輕,並審及各人所任職務之重要性及期間長短,及犯 後均飾詞卸責,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乙○○己○○辛○○三人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物,其中除附表 貳編號9筆記型電腦一部係被告辛○○所有,餘均係被告甲 ○○所有,且所有物品均為供被告五人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所用(指除附表貳編號1、2以外之物)或所得之物(指附 表貳編號1、2之物),業據被告等供明在卷,應各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四、本案證人庚○○(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參與大 發賽鴿協會賽鴿活動而下注簽賭之行為,所涉賭博罪嫌,應 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保管字第一三五號扣押物品清單所載:編號2鴿友許茂桐等人名冊一份、編號6餐會等帳冊一本、編號7賽鴿協會名冊一本、編號8晚(餐)會邀請卡一包、9大發賽鴿協會頒獎大會錄影光碟一片、編號10大發賽鴿協會所屬鴿舍照片、編號11大發賽鴿協會收支明細表一冊、編號12大發賽鴿協會會員聯絡名冊一本、編號13大發賽鴿協會會員插組統計表一包、編號14大發賽鴿協會現金收支簿一本、編號15大發賽鴿協會秋季零用金報支明細表一本、編號16電腦磁片二片、編號17電腦主機一部、編號18鴿鐘二部、編號19電子鴿鐘一部、編號20GPS回報器一台。
附表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保管字第一七○六號扣押物品清單所載:編號1新臺幣362,600元、編號2支票13張、編號5現金支出傳票二本、編號6會員聯絡名冊一本、編號7帳冊二本、編號8受環點受環登記統計表二本、編號9筆記型電腦一部(辛○○所有)、編號10電子鴿鐘購買名冊一本、編號11大發賽鴿協會比賽細則手冊一份、電子鴿鐘一組、信封袋二十三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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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