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選任辯護人 劉建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
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可預見其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 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足供他人詐欺取財聯絡工具之用,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害之危險,容任 該使用者藉以遂行犯罪,並基於幫助該使用者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持身分證及健保 卡雙證件,至臺中市○○○街一三五號三樓二五三室長玖通 訊廣場,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易付卡後 ,將該行動電話易付卡交付予某詐騙集團綽號「小迎」之女 子等人。嗣該集團即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為詐騙工具,撥打 電話予乙○○,佯稱援交一次代價新臺幣(下同)三千元, 乙○○不疑有詐,而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匯款二千九百八 十二元至張慧茹(已死亡,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中 國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九十四 年二月十九日匯款十萬元至蔡思宗(經檢察官移請本院另案 併辦中)之第一銀行大雅分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惟「小迎」之女子並未現身,乙○○始知受騙。因認 被告涉有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主要 論斷依據為:⑴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易付卡 ,係以甲○○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雙證件,至臺中市○○ ○街一三五號三樓二五三室長玖通訊廣場申辦之事實,有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易付卡申請書在卷可憑,又被 告上開證件並未有遺失之紀錄,如非被告親自申辦或提供證 件供人使用,他人如何冒用其名義辦理?⑵又前述詐欺集團 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亦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 ,並有乙○○匯款至指定帳戶之相關交易明細、帳戶資料在 卷可參。⑶一般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非難事,如非洗錢、 犯罪等不法目的,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名義而迂迴使用他人 名義行動電話門號之理,是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將
其行動電話門號用來作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 ,且不違背其本意,其竟仍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使 用,足見被告有幫助詐欺犯行。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略以:被 告並未申辦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易付卡,卷附行動電話易付卡 申請書上填載資料並非被告字跡,所貼用之健保IC卡影本 則係偽造之證件影本。又被告是做鐵工,時常換工作,故會 將國民身分證影本交給許多朋友,託其等幫忙找工作,可能 是因此證件影本被人拿去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等語。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七十六年臺上字 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 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九 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憑。經查:
(一)卷付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易付卡申請書僅 係影本,當時承辦之經銷商並未將該申請書原本送回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致本院無法調取該申請書原本核閱比 對,且因行動電話易付卡係以預先儲值通話金額方式保有 所屬門號,故無月結帳單亦無繳費收據,此有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遠傳字第○九四一一○ ○四四四七號函及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遠傳字第○九五 一○九○二五五七號函在卷可憑。而卷附該申請書影本申 請人簽章欄內「甲○○」之簽名,依肉眼觀之,其筆勢、 運筆及特徵,均與被告於本案偵審過程中所有筆錄內之簽 名顯不相同。本院為求慎重,避免被告臨訟刻意變更運筆 簽名方式,復調取被告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安分行之開
戶申請書原本,經核其上「甲○○」之簽名字跡,與被告 於本案偵審過程中所有筆錄內之簽名相符,而與上開易付 卡申請書內「甲○○」之簽名不符。故難認本件行動電話 易付卡係被告親自簽名申辦。
(二)本院將被告所持用之健保IC卡(卡面未印本人相片)送 發卡機關鑑驗結果,該張健保IC卡係真卡,卡片表面記 載資料未被變更,且為中央健康保險局製發予被告之第一 張健保IC卡,由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簽收在案等 事實,有中央健康保險局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健保承字 第○九五○○五七二八二號函在卷可憑。而上開易付卡申 請書內所貼用之之健保IC卡影本,卻印有被告本人相片 ,是被告所辯該健保IC卡影本係偽造一節,的確屬實。 又持用偽造證件者之目的通常為隱瞞自己真實身分,本件 若係被告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易付卡,則使用偽 造之健保IC卡影本,已無任何意義。故可推知,本件極 有可能係不法集團成員持用偽造之被告健保IC卡影本, 冒用被告名義申辦行動電話易付卡,作為行騙工具以逃避 警方查緝。
(三)本件行動電話易付卡係以預先儲值通話金額方式保有所屬 門號,故無月結帳單,業如前述,故被告亦無可能因收到 電話帳單而發覺遭人冒名申辦門號。又上開易付卡申請書 雖有貼附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惟於今日社會經濟活動 中,個人因出國旅行辦理護照、開立金融帳戶、融資借款 、買賣汽機車、辦理不動產過戶、升學應試或就業謀職等 各種因素,必須將國民身分證交付各相關行業承辦人員之 情形甚為常見,則於交辦過程中,因承辦人員不慎或惡意 將其國民身分證影本外流至不法集團手中,亦非無可能, 自無從以上開易付卡申請書上貼有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即推測被告有申辦該行動電話易付卡並將之交付詐欺集 團使用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顯未達於可確信被告有 申辦行動電話易付卡供詐欺集團詐財事實之程度,而有相當 合理懷疑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 公訴人所指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 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蔡建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