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95年度偵字第14485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甲○○、李佳勳、賴建誌與乙 ○○、廖柏捷因協調詐賭之事情,於民國95年1月24日21時 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合作街口,雙方發生衝突, 甲○○竟夥同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 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外 傷合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背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287條 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甲○○與告訴人乙○○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達成民事賠償和解,且經告訴人乙○○當 庭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黃松竹
法 官 陳思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黃麗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