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707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於90年2月14日以89年度訴字第2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2月確定,嗣於91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 束,甫於92年7月28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詎丙○○猶不知悔改,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於95年11月10日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榮民總 醫院旁,以其自備之鑰匙1支,竊取甲○○經營之宸龍實業 有限公司所有、由甲○○之父王永化駕駛停放於該處車牌號 碼OH-7835號自用小貨車1輛得手後,㈡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11月10日8時許,至臺中市○○區 ○○路84-9號陳俐螢所經營之廢五金廠,趁無人注意之際, 進入該廢五金廠徒手竊取陳俐螢所有之紅銅、青銅、鋁、白 鐵及紅銅管等物(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未據告訴),得 手後再於同日10時30分許,駕駛前開竊得之OH-7835號自小 貨車,將前揭竊得之紅銅等物運送至臺中市南屯區○○○路 ○ 段225-7號張秋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寶源資源回收場」販售,所得款 項新臺幣(下同)14,425元均供己花用。嗣於95年11月11日 9時許,因陳俐螢在「寶源資源回收場」發現遭竊之紅銅等 物,遂報警處理,適丙○○於同18時30分許,再駕駛上開 OH-7835號自小貨車載送廢鐵等物至寶源資源回收場欲販售 時,經警當場逮捕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自警詢以迄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郭振財、被害人陳俐螢、甲○○及同案被 告張秋煌分別於警、偵訊中指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寶源電子地磅傳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 徵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丙○○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丙○○前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2月14日以89年度訴字第25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於91年11月28日縮短刑 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甫於92年7月28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前科,素行不佳, 且被告正值青壯,復體無殘缺,竟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錢財 謀生,反起意行竊,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 應加非難,惟衡酌被告犯罪所得非鉅,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至被告持以行竊之鑰匙1支,因未經扣案,且形體不 明,亦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