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3767號
TCDM,95,易,3767,2006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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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四三二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得
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三四六五號),移由刑事
庭依通常程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六月二 十一日,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裕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裕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510-LR號自用小客車一輛 ,約定裕唐公司將應收各期分期款及本於買賣關係所生之所 有請求權,於簽訂契約同時依應收帳款轉讓方式轉讓給裕融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融公司),並將上開自用小 客車向該管監理機關辦理動產抵押設定予裕融公司。分期付 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八十三萬七千六百元,除頭款十萬 五千元外,餘款七十三萬二千六百元分五十期給付,每月一 期,每期付款一萬四千六百五十二元,自用小客車存放地點 為臺中縣后里鄉○○路三四四號之住居所,於擔保債權未全 部付清及契約書項下之義務未全部履行完畢前,應以善良管 理人使用標的物,且不得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或為其 他處分行為。詎甲○○在取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僅繳納九 期車款(即繳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止之車款)後即未再 支付,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 日,將該自用小客車以十萬五千元代價典當予臺中縣太平市 之華信當舖,致裕融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甲○ ○涉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等語。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王凱軍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 有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 記申請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催收紀錄歷史資料查詢 、存證信函、訪視拍照紀錄、外訪案件報告書各一份附卷足 憑。查被告甲○○取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僅繳納九期即至 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止之車款,嗣即未再繳納分期款,並 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將該自用小客車以十萬五千元 代價質當予臺中縣太平市之華信當舖,致裕融公司追索無著 受有損害,顯見被告甲○○具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事證 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惟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



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法第三百零二 條第一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訴訟法上所 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 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 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 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非字第 二○號及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判例參照)。又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 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業經總統於九十四 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予以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而刑法第五十六條刪除後,原規定之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 名者,除有接續犯之情形外,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依 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比較刪除前後刑法第五十六條 之規定,倘被告之行為符合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即應適用較 有利於被告行為時法律即刪除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 連續犯。
三、經查被告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動產擔保附條 件買賣之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灣公 司)購買車牌號碼3002-NC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約定頭款金 額為六萬元,餘款分三十六期支付,每期付款金額為八千九 百六十一元,第三十六期款為三十一萬一千四百八十元,分 期付款總價款為六十八萬五千一百十五元,約定該自用小客 車存放地點為臺中縣太平市○○路四十五號五樓之住居地, 於價金尚未付清前,所有權仍屬福灣公司所有,買受人不得 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詎甲○○在 取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自第四期即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起 未再支付,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 七日將該車典當予臺中縣大里市○○路之全友當舖,得款十 一萬元花用,現尚積欠五十九萬八千二百三十二元分期款未 償,致福灣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等情,而犯有動產擔保交 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業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以 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二一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 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五年 十月二十三日判決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按被告本案購車時 間與前案購車時間,分別為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十 二月十五日;二案拒不付款時間,均為九十五年四月間起; 本案及前案質車借款時間分別為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此經被告於各該案偵查中及本院訊 問時陳明在卷。是核被告二案購車時間相隔半年;並均自九 十五年四月間起拒不付款;且二車質借時間相隔僅有三個月 ,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因家庭經濟因素及自己卡債 問題致缺錢,故先後將該二車質當借款等語,顯見被告係因 缺錢使用,乃將本案及前案所購自用小客車質當借款,其二 案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論以連續犯,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準此,本案應為前案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 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 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光國
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洪俊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洪明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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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