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3663號
TCDM,95,易,3663,2006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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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
第二四二四六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一字型起子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四八 八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 算一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 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七九九號判決處以 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後兩案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五 四一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並接續前案 執行,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 猶不知悔改,竟與綽號「阿童」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 子(下稱「阿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三段一三○號前,見乙○○所有之車牌號 碼七C-六三九九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該車後座置有 電鑽一支,竟為竊取該電鑽,而由「阿童」持其所有T型扳 手一支(未扣案)撬開車門,再由李益峰進入車內欲竊取車 內之電鑽,尚未得手之際,為乙○○當場發覺並報警處理, 李益峰與「阿童」二人立即逃逸,始未得逞。嗣經乙○○一 路緊追,在臺中市○○路與青海路口將李益峰制伏加以逮捕 ,「阿童」則逃逸無蹤;警方到場後在李益峰身上扣得「阿 童」所有供竊盜所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資為兇器使用之一 字型起子一支;李益峰則帶同警方至臺中市○○區○○街一 三一號四○七室其租屋處扣得「阿童」所有之砂輪機一臺、 T型扳手一支、手電筒一支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益峰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 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一份、現場圖一張 、照片八幀,復有一字型起子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 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最高法院六十二年臺上字第二四八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案在被告身上查扣之一字型起子一支,為鋼鐵材質 且前端尖銳,業經扣案可參,則上開扣案之一字型起子一支 ,客觀上自屬於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與「 阿童」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 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四八八號 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 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 年度訴字第三○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七九九號判決處以有期 徒刑八月確定,後兩案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五四一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並接續前案執行 ,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 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正 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欲謀不勞而獲,其心可 議,且其任意共同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影響社會治安甚 鉅,再參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甫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 出監後,又再犯本案,堪認其素行不良且毫無悔意,暨考其 犯罪動機、手段、方法,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 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扣案之一字型起子一支,為「阿童」所有供與被 告共同犯竊盜案件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參見本院



刑事卷宗二七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另「阿童」用以撬開車門之T型扳手一 支,為「阿童」所有供與被告共犯本案所用之物,惟未據扣 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 困難,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在被告租屋處查扣之砂輪機一 臺、T型扳手一支、手電筒一支,本院查無證據可資證明前 開物品係供犯本案竊盜所用之物,依法非得為沒收之客體,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裕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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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