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550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丙○○係高中畢業之成年人,可預見一般人收集金融機構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不法收取他人受騙款項,藉以 逃避員警之查緝之用,竟基於即使收集帳戶者,持之作為詐 騙他人以收取受騙款項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以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95年7 月間某日,在 台中市○○路新民商工附近之超商門口,將其所有於89年6 月19日在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民族路分行開立之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包括密碼)、印章,以新 台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林姓 成年男子。嗣乙○○於95年8 月11日11時許,接獲自稱地方 法院書記官之陳小姐電話,對之謊稱:你的帳號被冒用,必 須至合作金庫銀行辦理語音轉帳等語,乙○○不疑有他,因 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當日辦理語音轉帳990000元、3378 00元至丙○○上開帳戶內(起訴書誤植為0000000 元),旋 遭提領一空。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 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159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同條第2 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5,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 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 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 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 據,是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 序,不適用之」;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 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 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 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指述甚詳(見警卷第
3- 4頁),復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款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 查詢單、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民族路分行95年8 月18日(95) 華中民存字第290 號函附之客戶中文資料登錄單、開戶資料 、存款往來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 頁、第9-12頁) 。且經被告於本院供承不諱,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交 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詐欺取 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非法使用,使實行詐 騙行為之人得手後,得以隱藏身份,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 及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慧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