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3413號
TCDM,95,易,3413,2006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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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
字第一二四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印尼籍女子黃娜雅(CUNAYAH,現行方不明,另  由檢察官分案偵辦)並無與其結婚之真意,為使黃娜雅來臺 ,竟受年籍不明之黃振輝委託,與黃娜雅、黃振輝及一陳姓 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 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 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九日出境前往印尼,並於同年月十二日 在印尼與黃娜雅辦理假結婚手續,取得結婚證書等文件。嗣 甲○○返臺後,即於同年七月十二日,持虛偽辦理結婚而取 得之結婚證書等文件,至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填寫結 婚登記申請書、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依戶籍法規定申請 辦理與黃娜雅之結婚登記,並換發配偶欄為黃娜雅之國民身 分證,致使該戶政事務所內僅有形式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 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冊 公文書,並據以核發記事欄註記「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與印 尼國人黃娜雅(CUNAYAH)(一九七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出生 )結婚」此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及配偶欄為黃娜雅之國民身 分證予甲○○,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嗣推由陳姓成年男子辦理黃娜雅入境臺灣事宜,迨黃娜雅 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由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臺灣,甲○○ 又承上開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與黃娜雅 與陳姓成年男子於同日檢具前開不實內容之戶籍謄本,至臺 中市警察局外事課,填具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申請 外僑居留證,而使臺中市警察局外事課內僅有形式審查權之 承辦公務員,將甲○○、黃娜雅為配偶關係之不實資料,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管理外國人居留資料及外僑居留證等公文書 上,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嗣後黃娜雅經陳姓成年男子媒介至臺中縣梧棲鎮○○路○段 四○二巷一七七號臺中農場工作二個月後,方於九十三年十



二月九日下午四時許,為警前往上址臨檢查獲。詎甲○○又 承上開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 七月二十七日,與黃娜雅再次前往臺中市警察局外事課,填 具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而申請居留證展延,致使臺 中市警察局外事課內僅有形式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將甲○ ○、黃娜雅為配偶關係之不實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理 外國人居留資料及外僑居留證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警 察機關對於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共犯黃娜 雅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復有共犯黃振輝之名片一紙、共犯黃 娜雅之入境登記表一份、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二份、 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份及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函附結婚 登記聲請書、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戶籍謄本各一份存卷 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連續行使明知為不 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事證明 確,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 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訂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九 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可 資參照:
(一)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罰金刑之法 定刑原為得科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項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為得科銀元五千元以 下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第 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 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 ,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額 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 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並提高十倍計算 ,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五千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 ,若乘以三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 幣一萬五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 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 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於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 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於本案所為三次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 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 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 變更,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 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 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 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予以論處。
三、被告與共犯黃娜雅均無結婚之意思,卻虛偽辦理結婚手續, 並據以使我國公務員為前揭戶籍結婚登記、申請入境之登載 ,且持登載後之相關公文書予以行使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 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外籍人士進 入我國之核查發生不正確之損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且:
(一)被告所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項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二)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中「實施」一詞,尚涵蓋陰謀、 預備、著手、實行之概念在內,較之新法僅以參與「實行 」作為共同正犯之行為要件,舊法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採 取較為寬鬆之認定標準。惟本案被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犯行,均已達著手實行階段,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 第二十八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就此部分應無新、舊 法何者較有利於被告之可言,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十 八條之規定(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紀 錄節本)。從而,被告與共犯黃娜雅、黃振輝及陳姓成年 男子,對於上開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三)被告先後三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時間緊接, 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在使共犯黃娜雅入境臺灣 ,而以假結婚方式之手段,不僅破壞婚姻制度,且危害戶 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共犯黃娜雅於九十三年七月 二十七日入境臺灣後,目前行蹤不明,其行為所生損害不 小,然考之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堪稱良好,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足憑,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亦有修正,被 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 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 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 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 一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 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按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屬科刑規範事項,非屬最 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 議第一、(四)則所定,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情 形,其既非屬法律適用之情形,即無與之綜合比較之適用 ,附此敘明〕。故本案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對被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瑞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何俞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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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