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
字第一四六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同九十二年四月二 十六日止,在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現已改稱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人壽公 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客戶及向客戶收取保險費等 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乙○○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一月八日起至九十 二年二月十八日止,趁在臺中縣各地收款之機會,向如附表 所示之客戶各收取如附表所示之保險費用後,並未繳回公司 ,而將之侵占入己,共計侵占新臺幣(下同)二十九萬九千 六百一十五元(詳細侵占之時間、金額及被害人均詳如附表 所示)。嗣經安泰人壽公司查悉如附表所示之客戶逾期繳交 保險費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安泰人壽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安泰人壽公司 所應收取之保險費用共二十九萬九千六百一十五元之事實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復有安泰人壽公司業務同仁日結資料查詢、保險費繳 付聲明書、續期保費資料查詢、續保保險費送金單、被害人 蔡明智繳費之支票存根、本票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二、被告乙○○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同九十二年四月二 十六日止,在安泰人壽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客戶 及向客戶收取保險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 後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係因急需用錢、侵占手段尚屬平和、侵占之金額
非鉅,犯罪後已清償十萬元之部分侵占款項及犯罪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 法律狀態,故法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 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或廢止而有所變更而言。所以刑法法 律變更概念,應界定在法律規定的改變,足以影響刑罰權 判斷者而言,刑法總則的變更,自然會影響到個別犯罪的 成立,乃至於法律效果的結構,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 法之比較。而刑法修正之後,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 ,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 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如仍依修正後之 規定,對於被告極為不利,從而,解釋上對於刑法第二條 之解釋,應包括此種影響罪刑加重之規定。本件查被告行 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 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之如事 實欄所示之多次業務侵占犯行,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 六條之規定,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而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並無連續犯之規定,且 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 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連續犯之罪為重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自應依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六 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 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 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 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 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 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所犯關於業務侵占罪之法 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 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易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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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侵占時間 │侵占金額(新台幣)│侵占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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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九十年一月八日 │三萬元 │擅自將李素雲繳納保│
│ │ │ │險費之支票(被保險│
│ │ │ │人許思禪)挪用支付│
│ │ │ │黃維揚保單之保險費│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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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十一萬二千零六十六│擅自將李素雲繳納保│
│ │ │元 │險費之支票(被保險│
│ │ │ │人許思禪)挪用支付│
│ │ │ │廖芳雲、廖盈傑、王│
│ │ │ │美林保單之保險費。│
├──┼──────────┼─────────┼─────────┤
│二 │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 │三萬六千一百四十元│擅自將柯順塗繳納保│
│ │ │ │險費之支票(被保險│
│ │ │ │人許思禪)挪用支付│
│ │ │ │陳似粽保單之保險費│
│ │ │ │。 │
├──┼──────────┼─────────┼─────────┤
│三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三萬二千四百十九元│將蔡明智所繳交用以│
│ │ │ │支付被保險人蔡明智│
│ │ │ │、黃秋碧、蔡淳豪保│
│ │ │ │險費之支票侵占入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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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九十一年十二月間 │五千元 │將李雪恩所繳交用以│
│ │ │ │支付其為被保險人之│
│ │ │ │保險費現金侵占入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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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九十二年一月十日 │一萬九千九百六十六│將廖海水所繳交用以│
│ │ │元 │支付其為被保險人之│
│ │ │ │保險費支票侵占入己│
│ │ │ │。 │
├──┼──────────┼─────────┼─────────┤
│六 │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 │二千六百六十元 │將呂惠莉所繳交用以│
│ │ │ │支付其為被保險人之│
│ │ │ │保險費現金侵占入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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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 │一萬六千六百六十一│擅自將洪桂華繳納保│
│ │(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二│元 │險費之支票(被保險│
│ │年二月十五日) │ │人高翊凡)挪用支付│
│ │ │ │江朝煌保單之保險費│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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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 │四萬四千七百零三元│將李永全所繳交用以│
│ │ │ │支付其為被保險人之│
│ │ │ │保險費現金侵占入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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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計侵占二十九萬九千六百一十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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