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5號
(現於臺灣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848號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
法官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第1列「年籍不詳之友人」,應更正為「年 籍不詳僅知綽號為『奇偉』之已成年友人」;第9列「.. .乙批得手」,應更正為「...乙批、約 8大本集郵冊得 手(總價值約新臺幣約20萬元)」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該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直承犯行無諱。
二、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 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其法定刑定有500元以下之罰 金刑,然被告行為後,於民國95年 6月14日增訂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 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倍。」,且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 第33 條第 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 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 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5 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 元;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
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 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 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 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之 3倍折算之 」,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1 元以上」,是依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500 0 元,而最低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 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並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對被告為有 利。
㈡被告前曾於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案件,經法院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10月確定,入監服 刑後假釋出獄,因案遭撤銷假釋,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11 月 又25日;復於84年間再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4年;又於 86年間 3度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 90年4 月20日再度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 間於94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徵,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 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 則,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20條第 1項普通竊 盜罪之幫助犯。公訴人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 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加重竊盜罪之幫助犯,惟依公訴人 起訴書所載係認被告明知「某不詳姓名年籍友人」欲借用自 己所有自用小客車充作行竊工具,其後該名友人再夥同另 2 名友人共同行竊,顯然被告主觀上應僅認知其不詳姓名年籍 友人欲以該車作為行竊工具,而有幫助該名友人竊盜之犯行 ,尚無法認知及該不詳姓名友人事後,是否獨自抑或夥同另 1人、2人或 3人以上共同行竊他人財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復供稱:於94年12月間,只有綽號「奇偉」之已成年男子 1 人向伊借用車輛,並無他人前往等語(參本院卷第22頁、第 27頁),猶足可徵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加重竊盜之意圖與犯 行,充其量僅犯幫助普通竊盜罪責,公訴人起訴法條容有誤 會,應予以變更。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前開紀錄表在卷 可徵,於警、偵訊時均未能坦承犯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惟仍造成被害人無法彌補之 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復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 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日,易科罰金。」又被 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 折算 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 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900元折 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 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30條 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妙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孫曉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 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 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 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不股 95年度偵字第4848號 被 告 丙○○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中縣太平市○○里○○路1432 巷20弄5號
(現在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其年籍不詳之友人欲借用自己所有之自小客車( 牌照號碼6455—HY)充作行竊工具,仍基於幫助之意思,於 民國(下同)94年12月間,將上揭自小客車出借該友人,該 友人即於同年月3日15時許,夥同另2名年籍不詳之人,共乘 上開自小客車至臺中縣大里市○○里○○路○段136巷34號, 破壞上址後門喇叭鎖後侵入室內,竊取屋主乙○○所有置於 該處之數位電漿電視機、ASUA廠牌桌上型電腦主機、HP廠牌 筆記型電腦各乙台及SAMPO廠牌液晶螢幕乙座、金飾及玉飾 乙批得手。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上開3人正將竊得之物搬 入6455—HY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內時,適為乙○○鄰居胡百城 目擊並記憶車號。嗣乙○○發覺失竊報警,警察調取6455— HY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6455—HY號自小客車為其所有,但 否認有何幫助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於94年12月3日去大 里市闖空門行竊,且94年12月份該車皆未出借他人使用等語 ,另供稱:伊於不詳時間有駕駛該車至臺中縣太平市靠近大 里市之19甲堤岸邊,欲搭載綽號「期偉」之友人,伊到達時
,「期偉」將乙台電視搬上車,另有乙位陌生人上車等語。 經查,6455—HY號自小客車有於94年12月3日15時30分許停 放在遭竊被害人乙○○之房屋前,且竊賊正將竊得之電漿電 視機搬入該自小客車後車廂之事實,業據證人胡百城於警詢 證述歷歷,是被告與本件竊盜已難逃干係,參以該自小客車 或車牌未有失竊紀錄或遭人強行取走等情,則依論理法則, 本件該自小客車供竊賊作為犯罪工具,必不脫「係被告親自 與另2人共乘至案發現場」或「被告出借他人使用」兩者之 間,別無他種情況可能,合先敘明。查,被告雖有供稱於不 詳時間駕駛該車至臺中縣太平市19甲堤岸邊搭載綽號「期偉 」之友人及乙台電視等語,惟其所供時間本不肯定係案發當 日,且地點與案發地相距甚遠,又該電視是否即為被害人失 竊之電視,容有疑問(縱被告真意即是指失竊之電視,然失 竊之電視已於案發地遭搬入6455—HY號自小客車內,何能於 別處再次搬入同一自小客車內?),是被告上開所供,不能 逕評價為被告承認「親自開車與另2人共乘至案發現場」( 更遑論其本是顧左右而言他,於偵訊中始終未對自小客車出 現在案發現場乙節有正面之回應辯解),依上開敘明及罪疑 惟輕原則,本件應認:6455—HY號自小客車供竊賊作為犯罪 工具,必係「被告出借他人使用」所致。末查,被告既拒絕 供出何人借用該自小客車,顯有藉迴護本件竊賊而使當初借 車動機得到隱瞞以求自保之意,故其出借該自小客車時顯有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綜上,被告幫助竊盜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4款之幫助 竊盜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 素 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