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3217號
TCDM,95,易,3217,2006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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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12樓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2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壹付、牌尺肆支及抽頭金新台幣肆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 ,自民國九十四年間起,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七九八 巷五號現居處二樓,連續以麻將為賭具,提供上開非公眾得 出入之處所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在上開處所 打麻將賭博財物。約定打麻將者,每自摸一次由乙○○○抽 取新臺幣(下同)一百元。迄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十六時十 分許,適有賭客丙○○、戊○○、丁○○、甲○○等四人在 上址打麻將時,為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 有供犯罪用之賭具麻將牌一付、牌尺四支及抽頭金四百元。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 、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及證人丙○○、戊○○於警 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現場查獲現場照片七張 附卷可參,復有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賭具麻將牌一付 、牌尺四支及因犯罪所得之抽頭金四百元扣案可資佐證,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 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 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 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 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 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 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查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 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 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 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 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即有就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 不同,則本件即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附此敘明。(二)又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 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 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台幣一千 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 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 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則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 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 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



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 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法定刑罰 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 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五)被告行為,刑法第三十八條固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 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 修正後規定:「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修正前則規定:「前項第一款之物,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然屬於被告(或共犯 )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均得沒收。且沒收為從刑 之一種,與主刑有從屬關係,應依主刑部分適用之法律而 從屬適用,無獨立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 五二九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綜合上述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 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及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適用情形 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之規定並非較有 利於被告,參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 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
三、按意圖營利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自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 八條論科(司法院院字第一五三六號解釋參照)。查被告提 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抽頭牟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 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論處(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二0六號裁判意 旨參照)。再被告意圖營利先後多次聚眾賭博抽頭牟利所犯 之聚眾賭博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其不思以正常工作獲取財產,竟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 使人廢時失業,易趨於遊惰,影響正常社會經濟活動,暨其 犯罪後尚能坦白承認,頗具悔意,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麻將牌一付、牌尺四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四百元則為被告犯 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黃炫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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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