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3018號
TCDM,95,易,3018,2006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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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
95、15238、15738、15711、17088、17794、18469、19561號)
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17177、19933、11308、18200、
2175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自動中心衝貳支、手套壹雙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 二月二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 入監,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獨自或夥同與其有犯 意聯絡之宙○○,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五 月二十一日止,連續於如附表一至附表十四所示時間、地點 ,在臺中縣市路旁,以手戴其所有之手套並持其所有客觀上 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自動中心衝打破 車窗玻璃之方式,竊取停放路旁之車內財物(詳如附表一至 十四所示),得手後將現金拿取花用,其餘行動電話手機、 相機等物品則至臺中市○○路○段二七九號冠仲通訊行、臺 中市○○路○段四之二四號雙全通訊行、臺中市○○路○段 博捷通訊行等地變賣及至永生當鋪典當。嗣於九十五年五月 二十六日因警方接獲檢舉將戊○○約談到案,並帶同員警至 臺中市○區○○街附近戊○○騎乘之車牌號碼ALC─七五 三號機車內取出自動中心衝一支、手套一雙。另經警在臺中 市○區○○街一一五號戊○○女友塗惠雅住處搜索扣得戊○ ○竊得後寄放之行動電話三支、MP3一台、另至雙全通訊 行、臺中市○○路○段博捷通訊行等地查獲顧客手機出單、 讓渡書;復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晚間,戊○○臺中縣潭 子鄉○○路○段九九巷二號前之空地,處理所竊得之物品時 ,為民眾發現有異而報警。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 駐所警員黃志成前往該處拘捕時,雖為戊○○所發現而逃逸 ,然因戊○○騎乘之車牌號碼ALC─七五三號機車遺留該 處,為警在該機車之置物箱內發現G○○、宇○○、E○○ 所失竊之行動電話手機共三支,並扣得「自動中心衝」一支 ,復在該處路旁尋獲D○○所失竊之皮包、證件等;再於永



生當鋪收當紀錄所捺指印送驗查悉係戊○○之指印,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臺中市警 察局刑警大隊、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四 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就附表一所示犯 行並有被害人許淑貞於警詢時證述,並有現場圖一份及現場 拍攝照片二幀可憑。另附表二所示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N○○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並有被害人N○○管領使用門 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雙向通 聯紀錄各一份可證被告戊○○有將自己申辦之SIM卡插入 竊得之上開門號手機內,並撥打電話至案外人吳振財門號0 000000000號之情事。附表三編號一之犯行,另據 證人即被害人B○○於警詢時證述,並有現場圖三張及現場 拍攝照片六幀可參。又附表三編號二所示犯行,業據被害人 壬○○於警詢時證述,並有現場圖三張及現場拍攝照片六幀 可佐。附表三編號三之犯行,亦據被害人M○○於警詢時證 述,並有現場圖三張及現場拍攝照片六幀可參。附表四編號 一之犯行,另據目擊證人蔡育陞及被害人廖佩吟於警詢時、 偵查中證述、被害人廖佩吟失竊後尋獲之皮包及筆記本照片 一幀、被告戊○○車號ALC-七五三號重型機車之車籍資 料一份、被害人廖佩吟車輛被破壞情形及採集指紋所拍攝之 照片六幀可參。附表四編號二之犯行,有目擊證人即警員張 文紹於偵查中證述、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被害人甲 ○○車輛被破壞情形照片四幀、車號B六-三八六七號自小 客車車籍資料一份可參。附表五編號一部分,業據被害人S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並有現場拍攝照片六幀可佐。附 表五編號二部分,有被害人亥○○警詢時、偵查中證述及現 場拍攝照片六幀可參。附表五編號三之犯行,有被害人地○ ○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現場拍攝照片六幀可參。附表六 編號一之犯行,有目擊證人即全家便利商店潭子鄉○○○路 分店店員林俞廷於警詢證述,被害人L○○於警詢證述,及 經證人林俞廷指認被告戊○○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份、被 告戊○○機車照片三幀、現場照片二幀可參。附表六編號二 行之犯行,有被害人玄○○於警詢證述、現場照片二幀可憑 。又附表六編號三之犯行,有被害人A○○於警詢證述、現 場照片二幀可參。再附表六編號四之犯行,有被害人巳○○ 於警詢證述、現場照片二幀可參。另附表六編號五之犯行,



有被害人天○○於警詢證述、現場照片二幀可佐。附表六編 號六之犯行,有被害人G○○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贓物 領據一紙、現場照片二幀、手機照片一幀可證。附表六編號 七之犯行,有被害人宇○○於警詢證述、贓物領據一紙、現 場照片二幀、手機照片一幀可憑。附表六編號八之犯行,有 目擊證人即福祿貝爾幼稚園老師許婷綺及被害人E○○於警 詢時、偵查中證述,贓物領據一紙、現場照片二幀、經證人 許婷綺指認戊○○棄留現場之ALC-七五三號重機車照片 三幀、車號ALC-七五三號重機車之認領保管單一張可參 。附表六編號九之犯行,有被害人己○○於警詢時證述、現 場照片二幀可佐。附表六編號十之犯行,有證人即潭子分駐 所員警黃志成於偵查中證稱:其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晚上 六時十分許,圍捕被告戊○○時,由被告戊○○棄留現場之 ALC-七五三號重機車置物箱內扣得衝子一支、諾基亞牌 淺藍色手機一支、OKWAP牌白色手機一支、PANTE CH牌銀色指紋手機一支等情,另據被害人D○○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扣案「自動中心衝一支」之照片一幀 、現場照片二幀可證。附表六編號十一之犯行,有被害人申 ○○於警詢時證述、現場照片二幀可參。附表七編號一之犯 行,有被害人未○○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車號九V-九 八五五號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一份可憑。附表七編號二之犯 行,有被害人丙○○於警詢時、偵訊中證述、共犯宙○○於 偵查中陳稱其有拿到現金卡成功領取數萬元,因為密碼函就 在旁邊等情,惟被告於審理中否認其有參與提款一節,另有 被告指認共犯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紙可佐。附 表七編號三之犯行,有被害人午○○於警詢時證述、經共犯 宙○○指認之犯案地點照片一幀、車號三Q-八一0七號之 車籍資料查詢結果一份為憑。附表七編號四之犯行,有被害 人I○○於警詢時證述、車號七Q-二六0一號之車籍資料 查詢結果一份、被害人I○○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各一份可佐。又 附表七編號五之犯行,此有被害人辛○○於警詢時證述、車 號R五-三八五三號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一份可參。附表八 編號一之犯行,有被害人K○○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共 犯即證人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為據。附表八編號二之 犯行,有被害人P○○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共犯宙○○ 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共犯宙○○至現場拍攝之照片二幀 、車號五七一九-HT號自小客車行照一份可佐。附表八編 號三之犯行,有被害人戌○○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證人 即共犯宙○○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車號三七九五-GA



號自小客車行照一份可資佐參。附表九編號一之犯行,另有 被害人Q○○於警詢時之證述。附表九編號二之犯行,有被 害人卯○○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共犯宙○○於警詢時、偵 查中證述,共犯宙○○至現場拍攝照片二幀可參。附表九編 號三之犯行,有被害人J○○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共犯宙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共犯宙○○至現場拍攝照片二幀 可佐。附表九編號四之犯行,有被害人辰○○於警詢時證述 ,共犯宙○○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共犯宙○○至現場拍 攝照片二幀為憑。附表九編號五之犯行,有被害人T○○於 警詢時證述、證人即共犯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共犯 宙○○至現場拍攝照片二幀可據。附表十編號一之犯行,有 被害人R○○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被告友人塗惠雅於警詢 時證述,及被害人R○○遭竊之諾基亞牌手機外盒標示序號 影本及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 詢單各一份、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一張及查扣手機序號清單 一份可證。附表十編號二之犯行,有被害人丑○○、目擊證 人羅晴如於警詢時證述可憑。附表十一之犯行,有被害人C ○○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塗惠雅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並 有贓證物保管收據一份、被害人C○○車號四四六八-HY 號自小客車及現場照片共六幀可憑。附表十二編號一部分, 有被害人王璿婷於警詢時指述、證人即雙全通訊行負責人王 森俊於警詢時證述,被害人王璿婷手機門號0000000 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一紙、顧客手機出售單一張可參。 附表十二編號二之犯行,有被害人黃○○於警詢時證述、證 人即雙全通訊行負責人王森俊於警詢時證述、顧客手機出售 單一張、被害人黃○○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 雙向通聯紀錄一紙可證。附表十二編號三之犯行,有被害人 H○○於警詢時證述、被害人H○○手機門號000000 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一份、顧客手機出售單影本一張可 參。附表十二編號四之犯行,有被害人O○○於警詢時證述 、被害人O○○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 紀錄一份、顧客手機出售單影本一張可參。附表十二編號五 之犯行,業據被害人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顧客手 機出售單影本一張、被害人酉○○手機門號0000000 000號雙向通聯紀錄一份可佐。附表十二編號六之犯行, 有證人被害人子○○之妹李葳君於警詢時證述、贓物認領保 管單一紙、LV牌水桶包一只之照片一幀、經被害人子○○ 之妹李葳君指認之被告典當行動電話及相機清單一紙、被害 人子○○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一份、 顧客手機出售單影本一張可參。附表十二編號七之犯行,有



被害人庚○○於警詢時證述,經被害人庚○○指認之明碁牌 手機一支相片三幀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可憑。又附表十二 編號八之犯行,有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經被害人乙 ○○指認之摩托羅拉牌手機一支、照片三幀及贓物認領保管 單一紙可證。附表十二編號九、十部分雖未查悉被害人,惟 被告自承係其於九十五年四、五月間在臺中市區路邊打破車 窗竊取並寄放在證人塗惠雅處等情,並為警在塗惠雅住處查 獲,核與證人塗惠雅證稱係被告寄放一節相符,就此部分亦 堪認定。又附表十三之犯行,有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 述、收當紀錄影本一份、相機照片二幀可憑,而上開收當紀 錄影本上所捺指印經送驗結果,係被告戊○○之左拇指指印 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一份在卷可參。又 附表十四之犯行,有被害人癸○○於警詢時指述可參。而被 告確有與證人宙○○共同行竊之事實,復據證人宙○○於警 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之自動中心衝二支、手套一雙扣 案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 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竊持自動中心衝用以打破車窗行竊,顯見質地堅硬 ,倘持以抵拒,足以危害於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客觀上 應認係兇器無疑。核被告就附表一至十四(除附表十一編號 一外)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 器竊盜罪。就附表十一編號一之犯行,雖已著手而未得逞, 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 盜未遂罪。被告就附表七編號一至五;附表八編號一至三; 附表九編號一至五;附表十編號一等犯行,與證人宙○○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九十四年二月二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固已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惟上述用語上之修正,乃 因「實施」一詞之範圍,在解釋上是否包括「陰謀共同正犯 」及「預備共同正犯」存有爭議,為杜爭議,明白宣示本條 不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但仍包括共 謀共同正犯,乃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是此項修正之 結果,對於本件被告等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修正後 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即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



事庭會議紀錄參照)。又被告先後四十九次竊盜犯行,時間 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按 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 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四十九次竊盜 行為後,因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 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 律有變更,被告四十九次竊盜之犯行,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 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 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較重之竊盜既 遂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附表九至附表十四之犯行雖未 據起訴,惟與已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其 中附表九至附表十三之犯行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基於審判 不可分之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為本院所得一併審究 。另移送併辦附表十五之不詳竊盜犯行,該扣手機一支(序 號000000000000000號),與移送併辦部分 之附表十編號一被害人R○○遭竊之諾基亞手機相同,應屬 同一事實,本院一併審酌。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已有竊 盜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改, 復一再至臺中縣、市以打破車窗方式行竊,犯下本件共四十 九起竊盜犯行,惡性實屬重大;且被告年輕力壯,四肢健全 ,卻不思勞動生產,冀圖不勞而獲,而屢屢再犯,對社會治 安危害非輕,惟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自動中心衝二支 、手套一雙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於審理中供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又被告前於九十四年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 月在案,已如上述,竟又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間起至九十 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之短時間內,再犯本案共四十九件竊盜犯 行,顯見其前案為警查獲,並無法令被告心生警惕,其一再 屢屢違犯法紀,顯見其已有犯竊盜罪之習慣,非令其強制工 作不足以矯治其惡習,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其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期被告能於此期間 ,培養就業能力,養成勞動習慣,以資矯治。
三、移送併辦意旨另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二00號):被 告除上開連續竊盜犯行外,另有如附表十六所示之不詳時、 地、被害人及在花生攤位竊取手機之犯行云云。經查:被告 堅詞否認其有該部分之犯行,辯稱因其證件遺失,且顧客手 機出售單上字跡並非其所為,如果其自己出售,會記載臺中 縣太平市○○路二六巷十七弄五八號地址,少寫東方四街地



址,而除其有拿贓物至拿去雙全通訊行,據其知悉有很多人 都拿去賣,證人宙○○也有拿去賣,至於博捷通訊行其有出 售手機,至於證人宙○○是否有賣其不知道等語。查被告均 以打破車窗方式行竊,業據被告供明,是有關在花生攤位上 行竊,未足遽認係被告所為。且縱有查獲留有被告資料之顧 客手機出貨單為警查獲,且經雙全通訊行負責人王森俊指認 被告,然公訴人就所併辦各該竊盜犯行時、地、方法、被害 人均未提及,未足僅以留存資料指向被告出售上開贓物,即 認被告有該部分之竊盜犯行。是此部分應檢還檢察官另行處 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 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六一號)
    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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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竊盜方式 │ 所得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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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戊○○│九十五年二月│臺中縣太平市○○路│許淑貞│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咖啡色皮包一只(內含許淑貞│
│ │  │二十五日上午│一六九號「二分之一│ │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自動中│身分證一枚、日盛銀行信用卡│
│ │  │十時三十分許│童裝店」前 │ │心衝一支,破壞車號三四三八│一張、零錢若干、私人文件等│
│ │  │ │ │ │-GA號自小客車車窗玻璃(│物)。 │
│ │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 │
│ │   │ │ │ │內之後列財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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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三八號)
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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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竊盜方式 │ 所得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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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戊○○│九十五年三月│臺中市○區○○路二│N○○│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紅色手提包一只(內含手機二│
│ │  │五日上午八時│八八號前 │ │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自動中│支、機車行照一張、駕照一張│
│ │  │五十分許 │ │ │心衝一支,破壞車號三五七九│、身分證一枚、郵局提款卡一│
│ │  │ │ │ │-LR號自小客車左後車窗玻│張、中山醫院識別證一張、信│
│ │   │ │ │ │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用卡三張)。 │
│ │   │ │ │ │取車內之後列財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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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九四號)
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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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竊盜方式 │ 所得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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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戊○○│九十五年四月│臺中縣大里市○○路│B○○│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黑色公事包一只(內含黑色小│
│ │  │四日下午六時│八七八號對面 │ │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自動中│背包一只、身分證一枚、健保│
│ │  │五十分許 │ │ │心衝一支,破壞車號OK-九│卡一張、台新銀行信用卡二張│
│ │   │ │ │ │三六0號自小客車右前車車窗│、玉山銀行信用卡二張、花旗│
│ │   │ │ │ │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銀行信用卡一張、富邦銀行信│
│ │ │ │ │ │竊取車內之後列財物。 │用卡一張、聯邦銀行信用卡一│
│ │ │ │ │ │ │張、富邦銀行金融卡一張、郵│
│ │ │ │ │ │ │局金融卡一張、私章二枚、新│
│ │ │ │ │ │ │光保全大門設定卡一張、大門│
│ │ │ │ │ │ │遙控器一個、辦公室鑰匙三串│
│ │ │ │ │ │ │、筆記本、名片及現金三百元│
│ │ │ │ │ │ │等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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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戊○○│九十五年四月│臺中縣大里市○○路│壬○○│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黑色公事包一只(內含計算機│




│ │  │四日晚上八時│與永隆路口 │ │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自動中│一臺、安泰人壽客戶新保單二│
│ │  │許 │ │ │心衝一支,破壞車號B三-七│份等物)。 │
│ │  │ │ │ │一三五號自小客車右後車窗玻│ │
│ │   │ │ │ │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 │
│ │   │ │ │ │取車內之後列財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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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戊○○│九十五年六月│臺中縣大里市○○路│M○○│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黑色BOSS牌皮包一只(內│
│ │  │二日晚上八時│五八0號對面 │ │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自動中│含皮包一只、健保卡一張、合│
│ │  │四十分許前某│ │ │心衝一支,破壞車號R九-六│作金庫銀行票號HK0四四二│
│ │  │時 │ │ │五九六號自小客車車窗玻璃(│三0五號支票一張、現金一千│
│ │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一百元等物)。 │
│ │   │ │ │ │內之後列財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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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五八號)
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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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竊盜方式 │ 所得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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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戊○○│九十五年四月│臺中市○○區○○路│廖佩吟戊○○騎乘戊○○所有車號A│黑色皮包一只(內含手機一支│
│ │ │二十七日下午│五四七號前 │ │LC-七五三號機車,持客觀│、筆記本一本、現金二千元等│
│ │  │五時四十五分│ │ │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物)。上開黑色皮包一只、筆│
│ │  │許 │ │ │可供兇器使用之自動中心衝一│記本一本業經目擊證人蔡育陞
│ │  │ │ │ │支,破壞廖詹秀菊所有、廖佩│在案發現場附近約三百公尺之│
│ │   │ │ │ │吟管領使用車號七六八三-H│大觀路上「犁站PUB」旁空│
│ │   │ │ │ │S號自小客車左前車窗玻璃(│地尋獲,並返還廖佩吟。 │
│ │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進入│ │
│ │ │ │ │ │車內竊取車內之後列財物,得│ │
│ │ │ │ │ │手後,即搭乘上開機車離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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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戊○○│九十五年五月│臺中市○○區○○路│甲○○│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LV牌皮包一只(內含保險登│
│ │  │三日下午三時│四段二一六號前 │ │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自動中│錄證文件、第一商業銀行信用│
│ │  │二十分許 │ │ │心衝一支,破壞葉錦所有、古│卡一張等物)。 │
│ │  │ │ │ │肇煌管領使用車號B六-三八│ │
│ │   │ │ │ │六七號自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 │
│ │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 │
│ │ │ │ │ │車內之後列財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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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六九號)
臺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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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竊盜方式 │ 所得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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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戊○○│九十五年五月│臺中縣潭子鄉○○路│S○○│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手提包一只(內含汽車駕照一│
│ │ │八日下午七時│三段九五號前 │ │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自動中│張、健保卡一張、聯邦銀行信│
│ │ │四十五分許 │ │ │心衝一支,破壞車號一九七0│用卡一張、玉山銀行信用卡一│
│ │ │ │ │ │-JV號自小客車右前車窗玻│張、三星牌D五0八型手機一│
│ │ │ │ │ │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支等物)。 │
│ │  │ │ │ │取車內之後列財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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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戊○○│九十五年五月│臺中縣潭子鄉○○路│亥○○│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摩扥羅拉牌黑白色手機一支、│
│ │  │二十日下午四│二段一五一巷口 │ │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自動中│潭子鄉圖書館借書證一張、現│
│ │  │時許前某時 │ │ │心衝一支,破壞徐琦淵所有、│金三百元等物。 │
│ │  │ │ │ │亥○○管領使用車號OG-六│ │
│ │   │ │ │ │九四一號自小客車右前車窗玻│ │
│ │   │ │ │ │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 │
│ │ │ │ │ │取車內之後列財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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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戊○○│九十五年五月│臺中縣潭子鄉○○路│地○○│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黑色背包一只(內含身分證一│
│ │ │二十日晚上七│一五三號「御書房」│ │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自動中│枚、健保卡一張、汽機車駕照│
│ │ │時三十分許前│前 │ │心衝一支,破壞車號A二-0│各一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 │ │某時 │ │ │九三一號自小客車車窗玻璃(│一張、汽車美容保養卡一張、│
│ │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郵局存款簿一本、郵局金融卡│
│ │ │ │ │ │內之後列財物。 │一張、臺灣銀行存簿一本、臺│
│ │ │ │ │ │ │灣銀行提款卡一張、現金三千│
│ │ │ │ │ │ │元、印章二枚、數位相機一臺│
│ │ │ │ │ │ │等物)。上開物品除數位相機│
│ │ │ │ │ │ │及現金外,其餘物品皆有尋獲│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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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三八號)
臺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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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竊盜方式 │ 所得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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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戊○○│九十五年五月│臺中縣潭子鄉圓通南│L○○│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手提包一只(內含小皮包一只│
│ │ │八日上午十一│路二九七號「全家便│ │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自動中│、身分證一枚、汽機車駕照各│
│ │ │時二十五分許│利商店」前 │ │心衝一支,破壞車號六六七0│一張、健保卡二張、郵局提款│
│ │ │ │ │ │-LD號自小客車右前車窗玻│卡一張、復華銀行提款卡一張│
│ │ │ │ │ │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玉山銀行信用卡一張、現金│
│ │  │ │ │ │取車內之後列財物。 │三千元等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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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戊○○│九十五年五月│臺中縣潭子鄉○○路│玄○○│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皮包一只(內含聯邦銀行信用│
│ │  │八日下午七時│三段三七六號「勝利│ │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自動中│卡三張、玉山銀行信用卡三張│
│ │  │二十分許 │書局」前 │ │心衝一支,破壞車號M八-五│、新光銀行信用卡一張、中國│
│ │  │ │ │ │六三0號自小客車左前車窗玻│信託銀行信用卡一張、三信銀│
│ │   │ │ │ │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行金融卡一張、臺中商銀金融│
│ │   │ │ │ │取車內之後列財物。 │卡一張、郵局金融卡一張、土│
│ │ │ │ │ │ │地銀行金融卡一張、身分證一│
│ │ │ │ │ │ │枚、汽車駕照一張、行照一張│
│ │ │ │ │ │ │、車輛保險卡一張、健保卡二│
│ │ │ │ │ │ │張等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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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戊○○│九十五年五月│臺中縣潭子鄉○○路│A○○│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手提包一只(現金二千元、健│
│ │ │十三日下午一│一號一五三號「協幼│ │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自動中│保卡一張、駕照二張、行照二│
│ │ │時二十分許 │婦嬰廣場」前 │ │心衝一支,破壞車號A二-三│張、匯豐銀行信用卡一張、公│
│ │ │ │ │ │五七三號自小客車車窗玻璃(│司識別證一張等物)。 │
│ │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 │
│ │ │ │ │ │內之後列財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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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戊○○│九十五年五月│臺中縣潭子鄉○○路│巳○○│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深淺咖啡色手提包一只、MP│
│ │ │十五日下午四│一段一六一號「豐全│ │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自動中│3隨身碟一個。 │
│ │ │時許 │藥局、骨科診所」前│ │心衝一支,破壞車號MT-一│ │
│ │ │ │ │ │九九三號自小客車右前車窗玻│ │
│ │ │ │ │ │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 │
│ │ │ │ │ │取車內之後列財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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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戊○○│九十五年五月│臺中縣潭子鄉興華一│天○○│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黑色環保袋一只(內含華僑銀│
│ │ │十七日下午六│路五0五號「大里牛│ │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自動中│行存摺一本、寶華銀行存摺一│
│ │ │時五十分許前│家莊」前 │ │心衝一支,破壞車號Q三-六│本、土地銀行存摺一本、中華│
│ │ │某時 │ │ │0八二號自小客車車窗玻璃(│銀行存摺一本、華僑銀行定存│
│ │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單一張、公民書一本、MP3│
│ │ │ │ │ │內之後列財物。 │含耳機一組、手機含充電器一│
│ │ │ │ │ │ │組等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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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戊○○│九十五年五月│臺中市○區○○路與│G○○│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格狀包包一只(內含小皮包一│
│ │ │二十七日下午│成功路口「嘉裕西服│ │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自動中│只、現金一千元、諾基亞牌六│
│ │ │四時許 │店旁之婚紗精品店」│ │心衝一支,破壞劉美玲所有、│一00型灰色手機一支及證件│
│ │ │ │前 │ │G○○管領使用車號六J-二│等物)。上開格狀包包一只、│
│ │ │ │ │ │五0五號自小客車右前車窗玻│小皮包一只、證件等物已於事│
│ │ │ │ │ │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發後二天由大成派出所員警通│




│ │ │ │ │ │取車內之後列財物。 │知G○○領回,而上開諾基亞│
│ │ │ │ │ │ │牌手機一支(內含之SIM卡│
│ │ │ │ │ │ │未尋回)亦已返還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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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戊○○│九十五年五月│臺中縣潭子鄉○○路│宇○○│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藍色書包一只及OKWAP牌│
│ │ │三十日下午四│三段四十號「中華電│ │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自動中│S七六二型白色手機一支。上│
│ │ │時三十分許 │信」對面 │ │心衝一支,破壞車號MN-一│開書包一只已由宇○○自行於│
│ │ │ │ │ │五八一號自小客車右前車窗玻│附近騎樓尋回,而上開手機一│
│ │ │ │ │ │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支(內含之SIM卡未尋回)│
│ │ │ │ │ │取車內之後列財物。 │業已返還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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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戊○○│九十五年五月│臺中縣潭子鄉○○路│E○○│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皮包一只(內含身分證一張、│
│ │ │三十日下午五│三段一一五號「福祿│ │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自動中│玉山銀行信用卡二張、國泰銀│
│ │ │時十分許前某│貝爾幼稚園」前 │ │心衝一支,破壞黃米伶所有、│行信用卡一張、郵局提款卡一│
│ │ │時 │ │ │E○○管領使用車號六V-七│張、PANTEC牌銀色指紋│
│ │ │ │ │ │六0三號自小客車左前車窗玻│手機一支、現金三千元、機車│
│ │ │ │ │ │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駕照一張等物)。上開手機一│
│ │ │ │ │ │取車內之後列財物。 │支業已返還E○○;另上開身│
│ │ │ │ │ │ │分證一張、信用卡三張、郵局│
│ │ │ │ │ │ │提款卡一張、機車駕照等物均│
│ │ │ │ │ │ │為民眾拾獲並交予警方通知黃│
│ │ │ │ │ │ │憶婷領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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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戊○○│九十五年五月│臺中縣潭子鄉○○路│己○○│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皮包一只(內含第三信用銀行│
│ │ │三十日下午五│一段一六一號「豐全│ │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自動中│股票一張、第四信用銀行股票│
│ │ │時十分許前某│藥局、骨科診所」前│ │心衝一支,破壞車號LD-五│一張、存簿二本及九十四、九│
│ │ │時 │ │ │二七九號自小客車右前車窗玻│十五年度之所得稅資料等物)│
│ │ │ │ │ │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 │
│ │ │ │ │ │取車內之後列財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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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戊○○│九十五年五月│臺中縣潭子鄉○○路│D○○│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白色手提包一只(內含現金二│
│ │ │三十日晚上七│「優秀書局」前 │ │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自動中│萬四千二百八十元、帳單、裝│
│ │ │時許前某時 │ │ │心衝一支,破壞車號五V-一│公費之信封袋)。而上開手提│
│ │ │ │ │ │二九二號自小客車左前車窗玻│包一只、帳單及裝公費的信封│
│ │ │ │ │ │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袋等均由D○○自行於臺中縣│
│ │ │ │ │ │取車內之後列財物。 │潭子鄉○○路九九巷二號停車│
│ │ │ │ │ │ │場圍牆內尋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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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戊○○│九十五年五月│臺中縣潭子鄉興華一│申○○│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公事包一只(內含彰化銀行豐│
│ │ │三十日晚上七│路三八一號「永吉樓│ │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自動中│原分行存簿一本、中國國際商│




│ │ │時二十分許前│餐廳」前 │ │心衝一支,破壞車號QR-一│業銀行潭子分行存簿一本、潭│
│ │ │某時 │ │ │二八一號自小客車右後車窗玻│子郵局存簿一本、中華商業銀│
│ │ │ │ │ │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行豐原分行存簿一本、臺胞證│
│ │ │ │ │ │取車內之後列財物。 │一本、護照一本、銀行私章六│
│ │ │ │ │ │ │枚、安泰信用卡一張、中國信│
│ │ │ │ │ │ │託銀行信用卡一張等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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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七:(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一一號)
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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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竊盜方式 │ 所得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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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戊○○│九十五年三月│臺中縣大里市新生西│未○○│戊○○騎乘其所有車號ALC│手提袋一只(內含身分證一枚│
│ │宙○○│一日上午七時│路五號前 │ │-七五三號之重型機車搭載許│、駕照一張、行照一張、信用│
│ │ │四十五分許前│ │ │元耀,由宙○○在旁把風,吳│卡八張、金融卡二張及INN│
│ │ │某時 │ │ │明峰則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OSTREAM牌I二三00│
│ │ │ │ │ │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型藍色手機一支及現金二萬元│
│ │  │ │ │ │自動中心衝一支,破壞車號九│等物)。 │
│ │ │ │ │ │V-九八五五號自小客車右前│ │
│ │ │ │ │ │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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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