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2925號
TCDM,95,易,2925,200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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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
      丁○○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5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沙鹿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 日確定,再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三年聲字 第二六八五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四年 八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知悔改,與丁○○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晚上 七時許,前往台中縣大肚鄉○○村○○路一六四巷四弄一0 三號由該地所在之社區發展協會之理事長林榮璽代為管理之 自強活動中心,由丁○○下手行竊,乙○○把風,共同竊取 上開中心之鋁紗門六片得逞,嗣將竊得之紗門四片以新台幣 (下同)一千多元之代價賣給不知情之丙○○,另二片以數 百元之代價賣給一不知情之成年男子,所得贓款由乙○○丁○○朋分花用。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上開犯行不諱,被告乙○○則矢口否認 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與被告丁○○共同竊盜云云 ,惟查:(一)被告丁○○於本院以證人之身分結證稱:伊 於上開時地與丁○○共同竊取上開紗門六片得逞,將紗門變 賣後,共同朋分出賣紗門之所得等語;(二)證人丙○○結 證稱:本件紗門是被告二人拿到伊所經營之回收場變賣的等 語;(三)被告乙○○曾於審判外對甲○○自白上開犯行, 業據證人甲○○到庭結證明確,綜上足認被告乙○○確與丁 ○○共同行竊,被告乙○○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現場圖一張、照片四 幀附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丁○○乙○○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乙○○曾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沙鹿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三年六月 十四日確定,再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三年 聲字第二六八五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 四年八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之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乙○○有竊盜前科,素行不良,被告丁○○除因施 用毒品遭觀察勒戒外,無其他前科紀錄,二人行竊手段尚稱 平和,行竊所得財物不多,犯後丁○○坦承犯行,惟乙○○ 矢口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上論罪科刑關於本刑罰金刑之刑度部分、共同正犯、累犯 之規定,均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論處,詳後述)。三、按被告二人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 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 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 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 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 決議參照)。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一)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法定刑得科銀元五百 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 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 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 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 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 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 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



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 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 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 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高額仍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然 最低額較新法為低。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 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故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 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
(二)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 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 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 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件被告與共犯曾 源成等人共同常業詐欺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 ,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依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 並無有利、不利之問題。
(三)被告乙○○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故意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新舊法均構成累犯,並無有 利、不利之問題。
(四)綜上比較結果,以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有利,自應一體 適用行為時之舊法之相關規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以下均為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賀傑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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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