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
第19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盜版光碟捌片及電腦主機壹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前無不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明知片名「在世 界中心呼喊愛」日劇之影音光碟片係基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基本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非經基本 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散布,亦明知其自他處所 取得上開片名之VCD影音光碟一套共八片,係未經基本公 司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屬侵害基本公司著作財產權之光 碟重製物,竟基於散布盜版影音光碟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 年八月十二日二十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西屯區○○○○街 一八九號十五樓之一住處,利用其所有之電腦主機透過有線 電視附贈之寬頻網際網路電腦連線上網eBay拍賣網站,以代 號「 koe5999」名義,張貼以新臺幣(下同)一百元之價格 販賣上開影音光碟之訊息,並附上該套光碟片之照片,且以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作為購買之聯繫等方式, 將前揭盜光碟售予不特定之人以牟利,而以此方法散布侵害 上開著作權之盜版重製光碟。嗣經基本公司派員佯裝買家上 網以前揭方式向丙○○訂購該套光碟片,雙方約定於九十四 年八月二十日,在臺中市○區○○路與公益路口交貨,而為 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一套盜版「在世界中心呼喊愛」VCD 影音光碟八片及其所有供用以連結網路刊載販售盜版影音光 碟訊息之電腦主機一台。
二、案經基本公司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供承前揭影音光碟片為基本公司享有著作 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扣案光碟為侵害基本公司著作財產權之 盜版光碟重製物,其於取得扣案盜版光碟並拆封觀賞之後, 即以上開方式上網兜售,嗣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之事實,但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扣案盜 版光碟係非法重製物,扣案盜版光碟是友人陳茹涓於新竹新
光三越購得後贈與給伊觀看,看完後才上網低價兜售,伊想 說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海山唱片行購買的光碟應該是正版的 光碟云云,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 作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 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甲○○於接受警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 指訴及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 告對於告訴代理人於警、偵訊時陳述及證述之證據能力,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證人甲○○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訴 綦詳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且如前揭影音光碟係告訴人 取得著作財產權而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視聽著作,亦有其提出 之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授權合約書、原產地證明書 、獨家總代理合約書、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前揭影音 光碟之正版封套、被告所刊登之網頁及光碟照片等件附卷可 稽,而扣案盜版光碟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重製,除據告訴 代理人指訴之外,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光碟結果:「該八 片VCD係以硬殼塑膠盒集中包裝,每片光碟片並無外包裝 ,光碟片上封面印有片名與男女主角之圖片,並未有發行公 司、授權發行字號、片長時間、版本等級之記載,且光碟片 內側並無IFPI編碼與條碼。光碟塑膠外包裝盒,並無印 製發行公司、授權發行字號、片長時間、版本等級之記載」 (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八頁),且有盜 版光碟八片扣案足憑。是認扣案光碟確係非法重製而侵害著 作財產權之盜版光碟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 五年十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被告雖辯稱扣案光 碟等物係友人陳如涓於新竹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海山唱片行購 得所贈云云,並經證人陳如涓於偵查中結證在卷(見偵字卷 第一七頁、第一八頁),然未據其等提出購買憑證,且於偵 查中經向該唱片行查詢結果:並無該銷售記錄(見偵字卷第
三三頁),告訴代理人甲○○亦指稱並未於該處設置銷售點 等語(見偵字卷第二五頁),難認被告所陳取得來源核屬有 據。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所辯取得來源為真實,然此僅足證 明被告取得扣案光碟之流程,其如何取得與其取得後得否持 以轉售本屬二事,友人贈送觀賞一節就扣案光碟係經非法重 製並無關連。且被告自承伊沒有看到扣案光碟有何版權證明 等語(見前揭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而證人陳茹涓證稱: 購買扣案光碟及另二套光碟合計一千元一節(見偵字卷第一 八頁),扣案光碟售價約莫為三百餘元,較諸證人即告訴代 理人甲○○所證:正版光碟之精裝版、平裝版售價各為一千 六百元、九百元許一節(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四頁),相 差數倍,扣案光碟亦無版權證明及標示,實難僅憑被告所陳 取得流程推認被告就上開盜版光碟形成合法重製光碟之確信 ,更不得援此為散布扣案盜版光碟之合法依據。 ㈢徵諸前揭本院勘驗扣案盜版光碟結果,被告亦自承:扣案盜 版光碟伊有拆封看完,未看到版權證明等語(見本院前揭準 備程序筆錄第二頁、第五頁),則不論從被告購得上開物品 之全部外觀或被告自行觀看扣案盜版光碟播放內容,均未有 何相關版權或著作財產權來源證明文字、圖像或說明,則被 告對於其所持有扣案盜版光碟,並未有何適以證明該光碟非 屬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證據足資憑信,其對於扣案光碟係 盜版光碟一節,實難諉言不知。
㈣至被告雖辯稱伊事後另於「臺中」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海山唱 片行購得其他片名之日劇影音光碟,欲證明伊無主觀上之犯 意云云,然該購買地點與日劇片名,均與本案片名為「在世 界中心呼喊愛」之視聽著作暨被告所陳友人購買地點所在之 「新竹」不同,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重要關連,亦非公訴意 旨所問,被告所辯該節,亦無解其犯罪故意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 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 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 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
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法定刑為罰金部分: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 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 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 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之法 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 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㈢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易科罰金部分:查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 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指銀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 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 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 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 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 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其 全部罪刑之比較,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 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第 二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爰審
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然枉顧著 作權人之音樂著作係他人辛苦之智慧結晶,亦未顧及他人合 法取得之著作財產權利,竟為圖轉售利益,散布非法盜版光 碟,無視政府大力宣導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法令,攫取著 作財產權人應得之利益,已對著作權人之權益造成損害,並 擾亂市場秩序,影響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名譽; 惟衡酌被告遭查扣之盜版光碟僅一套共八片,數量非多,轉 售利益不高,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犯罪手段平 和,散布次數一次,情節尚輕,然犯後供述部分犯罪事實, 雖否認犯行,惟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諒解,有和解 書一紙附卷可稽,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且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尚輕,犯後已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於和解書中陳明撤回告訴之意(按本 案依著作權法第一百條但書規定屬非告訴乃論之罪,無從為 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不予追究,請准予緩刑之機會 ,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 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七十四條業 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但「犯罪在刑法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 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 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第七點可資參照。故本案應適 用新法第七十四之規定,併予敘明)。扣案之盜版光碟八片 及用以連結網路刊載販售盜版影音光碟訊息之電腦主機一台 ,為供被告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爰 俱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但書 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第二項、第九十八條但書,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舜民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三項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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