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易字第2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謝錫深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95年度偵字第11069號),於中華民國95
年12月1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松竹
書記官 董美惠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偽造宜和營造有限公司公司之印章壹顆及合約書上偽造之印文貳枚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於民國93年間,向宜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宜和公司 )承包位在高雄之工地工程。期間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93年4月1日,自稱係宜和公司之負責人,與莉緯 金屬網有限公司(下稱莉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甲○○購買 鐵絲網等材料6000公尺,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81萬元, 並於合約書上載明「本買賣依實際交貨數量計價」等條款, 且未事先徵得宜和公司負責人余尚峰同意,即擅自偽造宜和 公司之公司印章1顆,復持該印章於前揭合約書上盜蓋宜和 公司公司章印文1枚,再將該合約書傳真予甲○○確認,甲 ○○為求慎重,另要求乙○○於前揭合約書再次蓋印,乙○ ○復持前揭印章於前揭合約書上再次盜蓋宜和公司公司章印 文1枚。而甲○○因首次與乙○○交易,誤信為真,遂依約 將前揭材料如數交予乙○○,之後乙○○又依前揭契約陸續 訂貨多次,連同先前貨款總計108萬3450元。惟事後乙○○ 僅支付訂金5萬元、現金2萬元、電匯20萬元及50萬元,尾款 31萬3450元則未如期清償。嗣甲○○向宜和公司提出給付貨 款訴訟敗訴,始悉乙○○冒用宜和公司名義及盜用該公司印 章向其詐騙而受有損害。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七條 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 第三款、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 二條。
四、附記事項: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莉緯金屬網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二十 五萬元,給付方法為:當庭給付十萬元,並由莉緯金屬網公 司代理人甲○○收受完畢。其餘:十五萬元由被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二月起,每月月底給付五千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 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 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 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一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松竹
書記官 董美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董美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一 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7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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