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2236號
TCDM,95,易,2236,2006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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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5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何延 」、「古慧玲」、「張玉寧」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二年起即多次到告訴人甲○ ○所任職位在臺中市○○○路二三0號之公司內,吹噓其等 任職之公司為國際化公司,並介紹營業範圍及能力等,訛稱 可代為解決債權、債務或他人無法解決之債務,告訴人甲○ ○依被告丁○○所交付之名片查詢,發現其所任職之公司為 立案之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而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在臺 中市○○○路二三0號,與被告丁○○等人簽訂委託書,被 告丁○○等人為取信於告訴人,以「良友有限公司」之名義 簽約蓋章,宣稱該公司為合法之多家公司,如有任何問題, 公司負責人會負責到底,告訴人甲○○乃約定委託期間自九 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至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止,並交付身分證 影本、印章、國稅局查詢證明、債權憑證正本、債務人丙○ ○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被告丁○○ 等人再向告訴人甲○○謊稱已向債務人討回債務新臺幣(下 同)六十萬元,依約定扣除服務費後,交還告訴人甲○○三 十萬元;再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又向告訴人甲○○佯稱 債務人無法以大筆現金支應債務,改以每二月付十萬元,至 債務人賣出房子為止,復假借委託書期限屆至,再要求重新 以「威仕帳款處理公司」之名義簽訂新委託書,告訴人甲○ ○不疑有他,再重新簽署委託書,惟「何延」於九十三年八 月十日匯款五萬元與告訴人甲○○後,告訴人甲○○屢經聯 絡不到被告丁○○及「何延」,並發現被告丁○○等人在他 處又虛設公司,嗣經向債務人丙○○查詢,發現丙○○早已 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與良友國際徵信公司「何延」處長達成 和解,並早已支付現金一百八十萬元,告訴人甲○○至此始 知被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 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 有判例。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在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無從形成對被告不 利之確信時,依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儘先為有 利被告之判斷,不得徒憑主觀上之臆測遽行排除有利於被告 之可能,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足 參。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亦 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以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丁○○不利於己 之陳述:其自承為日盛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負責人,而萬 國公司與良友公司二家相同,其在萬國公司擔任外務,曾向 證人丙○○收款一百萬多元,已繳回公司會計,惟無法提供 會計之年籍資料。另有告訴人甲○○指訴、證人丙○○偵查 中證述,暨良友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日盛國際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委託書、告訴人 甲○○及證人丙○○之存證信函各一份、保證切結書、萬國 帳款處理公司收據、償還協議書、和解書資為論據。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時其是在萬國帳 款處理公司擔任外務,負責人其不知道,其是看報紙應徵的 ,「良友有限公司」是在臺北的公司,如果「良友有限公司 」收到有關臺中案件,就由萬國人員處理,「威仕帳款處理 公司」其不清楚,也沒有聽過,其任職期間是九十二年十一 月到九十三年初,約三個月,有催討到款項才有薪水,沒有 底薪,公司有二、三十個員工,「何延」是副總,「古慧玲 」、「張玉寧」是業務,公司的業務都是女生,萬國的老闆 到底是誰其也不清楚,告訴人甲○○委託公司催討債務,其 沒有和告訴人甲○○談過,但其任職期間其有去向證人丙○



○討債過,因會拿委託書去,所以知道有告訴人甲○○這個 人,其只有處理過一次,有拿回約六十萬元,六十萬元有交 還給公司,公司會和客戶處理,要回的錢是和債權人對分, 分得那一半,支付公司開銷及員工薪水,業務抽一成,後來 這個案卷資料公司收回,沒有再讓其處理,是「何延」收回 去處理,「何延」是副總,其在那裡任職三個月左右,知道 這筆錢公司有去收,收了約一百多萬元,收回來的錢如何處 理不知道,其工作內容是拿債權人的資料去找債務人催討, 催討到的款項繳回公司,其餘情形由其他人處理,而「日盛 公司」是其自己經營,是代辦貸款業務的公司,與催討債務 公司沒有關係,經營不到三個月,因經營不善就沒有再經營 ,其沒有詐騙告訴人甲○○,其只是員工,聽命行事等語。五、經查:
㈠告訴人委託他人向證人丙○○催討債務,而嗣後確有自稱「 何延」之人出面催討處理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證明確,核 與證人丙○○、胡宗憲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證人即告訴人甲 ○○指證稱:其與證人丙○○債權債務關係已經有十年,金 額四百三十萬元,證人丙○○均聯絡不到,迄九十二年底有 兩名小姐到其公司,大約十二月底九十三年初陸續都有小姐 到公司,表示公司有無債務問題,可以代為處理,私人的債 務也可以處理,並表示渠等有法律顧問,其就將私人債務四 百三十萬元交由對方處理,小姐給其的名片上面記載「古慧 玲」、「張玉寧」,還有公司的資料,所以其才同意讓渠等 處理,說是幫其代為查詢,查詢後才要再和其聯絡,至九十 三年一月十七日「張玉寧」和「古慧玲」前來其公司簽約, 第一次約名義是良友有限公司,渠等表示是合法的,其表示 要和債務人見面,對方表示可以,並說要回去和經理商量後 才會回覆,處理費用是達成和解,一人分得一半,其有表明 可以的話要全部款項要回來,後來「張玉寧」有打電話及另 一位不知名的男子電話是0000000000號,還有一位自稱「何 延」的男子電話是0000000000號,向其表示是公司經理,故 稱之「何經理」,分別跟其表示說收回六十萬元,印象中是 自稱「何經理」及不知姓名男子,講的內容大致上是一樣, 「何經理」表示目前沒有辦法達成和解,但是債務人表示願 意先付款六十萬元,已經收回,請其到公司領三十萬元,其 詢問其他金額,「何經理」表示證人丙○○現在生病,還沒 有辦法與其達成和解,會再想辦法和證人丙○○聯絡,之後 再和其聯絡等語。證人即債務人丙○○及其兄胡宗憲均證稱 確有自稱「何延」之人出面代告訴人甲○○催討債務,證人 胡宗憲復證稱被告亦有幾次在場,嗣以一百八十萬元處理和



解等情。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積欠告訴人債務 三百萬元,但是債權憑證有加計利息所以是四百餘萬元,九 十二年十一月的時候討債公司來找其,其表示其沒有欠甲○ ○錢,討債公司當場馬上打電話詢問告訴人,後來在九十三 年三月九月達成協議,以一百八十萬元和解,討債公司的人 是「何延」,有交付名片,還有帶一、二個人男性來,其叫 家人來,由其弟即證人胡宗憲出面,當面寫切結書,表示如 果沒有辦法,就由證人胡宗憲負責,這是九十二年十一月第 一次的時候,當天只有寫切結書,就由其弟全部負責,當天 被告並沒有到場,後來都是由其弟接觸來處理,當時其得喉 癌,講話不方便,因此都直接找其弟,至於九十三年三月四 日償還協議書是由其弟胡宗憲代簽,後來共付款一百八十萬 元,分很多次,都是證人胡宗憲交付的,付錢的時候其均未 在場,其已不記得有無見過被告,僅記得「何延」等語。另 證人胡宗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處理 告訴人甲○○與其兄丙○○的債務問題,當時是「萬國」的 「何先生」出面催討,第一次是「何先生」到證人丙○○的 家中,其兄再叫其前來,第一次接洽應是九十二年十一月七 日,當天其有寫一張保證切結書,對方要錢,其兄無法處理 ,「何先生」要其書寫保證切結書,後來其總共支付一百八 十萬元,分四次給付,第一次是二十萬元,第二次四十萬元 ,因為拖了很久,籌不到錢,所以先簽立四十萬元本票,本 票是一月九日簽立,所以付款就是在一月九日以後,過了多 久給付不記得,第三次給付六十萬元,就是九十三年三月四 日,第四次是在九十三年三月九日,給付六十萬元,付款第 一次對方有給收據,第二次簽立本票,對方沒有給收據,第 三次拿錢的時候,其有請他補立收據,所以對方有開立一百 二十萬元的收據,就是包含第一、二、三次給付的錢,時間 是在九十三年三月四日,第四次沒有收據,就直接寫和解書 ,當時意思就是四百三十萬元債務以一百八十萬元解決,書 立償還協議書的時候是「何先生」接洽,每次來都是三、四 個人,而書寫償還協議書時,被告好像有在場,付款時「何 先生」自己會來,被告是和「何先生」一起來,但是否每次 都到已不記得,但其知道錢都是交給「何先生」,被告並未 親自向其收過錢;何先生來收款時,在場人員都在旁邊,並 沒有參與,大部分都是其和「何先生」談,其他人在旁邊有 無聽談論內容不清楚,就只有坐在旁邊或是走來走去,後來 以一百八十萬元解決,都由其處理,不是證人丙○○處理, 其認為已經處理掉了,後來告訴人甲○○又寄了存證信函表 示沒有叫人來收款,說如果有人來收款就是假藉名義來收款



,其也有回存證信函,因為當時來要債的人有拿委託書及債 權憑證,上開「何先生」有交給其的名片,上面記載「何延 」,年紀大約是三十多歲,男性,胖胖的,身高約一七○公 分,體型胖胖的,有戴眼鏡,沒有其他特徵,其和「何延」 見面六次,第一次是到其兄丙○○家中,就是九十二年十一 月七日寫保證書當天,第二次就是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給 二十萬元,第三次是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寫四十萬元本票那次 ,第四次是給付四十萬元,那一次沒有開立收據,時間是在 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之後,第五次是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其給付 六十萬元當場開立一百二十萬元收據並當場寫了償還協議書 ,第六次是在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其付了尾款六十萬元,並寫 了一份和解協議書等語。此外,復有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委 託書、告訴人甲○○及證人丙○○之存證信函各一份、保證 切結書、萬國帳款處理公司收據、償還協議書、和解書在卷 可參。足見告訴人經由業務小姐委託向證人丙○○催討債務 ,而該自稱「何延」之人亦確有出面代為處理催討債務一節 ,應無疑義。
㈡又被告自承其確有擔任萬國帳款處理公司外務,其雖未直接 與告訴人甲○○談過,然其任職期間有去向證人丙○○討債 ,有拿回約六十萬元,六十萬元有交還給公司,公司會和客 戶處理等情,核與證人胡宗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催討債務時 被告有幾次在場一節大致相符。其於審理中證稱:在九十三 年三月九日寫協議書時,除了「何先生」在場外,被告好像 有在場,但其無法確定;被告有出面陪同「何延」處理約三 、四次,但其並不確定等語。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何延」打電話叫其去公司,表示已經收到六十萬元,叫其 到公司拿,其有看到被告坐在公司裡面,但其不知道是丁○ ○,被告並沒有跟其講話,「何延」叫其到公司,有一個小 弟主動交付其三十萬元等語,而被告亦承其確有在討債公司 任職,亦有參與本件討債事宜,然告訴人自承出面與其接洽 代為索債者係「張玉寧」、「古玲玉」,嗣有關與其接洽者 係「何延」、「何經理」等情,是有關與告訴人接洽處理者 並非被告,告訴人僅係於公司內目睹被告在場。 ㈢又被告雖自承係日盛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負責人,並有日 盛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憑,且依卷內 資料,未見該日盛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究與本件告訴人委 託催討債務有關。固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於九十三年十  月至十二月間擔任良友公司經理,在九十三年間在「萬國」 當外務員,「良友」與「萬國」兩家一樣等語,而良友有限 公司臺中分公司經理登記為被告丁○○,核准設立日期為九



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核准變更日期為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 日,且已撤銷登記等情,有該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可憑,而卷 附告訴人提出「何延」名片記載良友國際徵信公司、萬國應 收帳款公司處長,保證切結書所載處理之公司係良友帳款公 司,收據係記載萬國帳款處理公司,另和解書記載係良友帳 務處理公司,有上開名片、保證切結書、收據、和解書可憑 ,顯見被告確有在「良友」及「萬國」公司任職,而該「良 友」及「萬國」公司確有出面催討債務。而本件係經由「張 玉寧」、「古玲玉」受任討債,而「何延」亦確有出面向證 人丙○○催討一節,已如前述,而被告雖自承當時在討債公 司擔任外務,亦曾前往向證人丙○○催討債務,揆其過程, 並未見被告有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行騙之情事。綜以事後「何 延」等人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與債務人和解,復未將收回款 項全部交還告訴人,亦屬事涉背信、侵占之問題,亦與詐欺 犯行之構成要件有間。且亦難以被告在上開討債公司任職, 嗣告訴人委託討債有所糾紛,即遽認被告有向告訴人詐騙之 犯行。
㈣又告訴人甲○○指證稱:「何經理」開一部車號0一九二─
HY車子,其看到「何經理」下車,把合約拿去後,重新和 其簽立新的契約,簽約地點是在他們公司樓下,原本是約在 公司,但是車子不好停車,所以就在公司樓下簽約,是在大 雅,車子裡面的人看不清楚,但是只有看到「何經理」下車 ,沒有留意其他人,當時合約公司名字變成「威仕帳款處理 公司」,其詢問公司名字為何不一樣,「何經理」表示公司 有申請很多公司名字,都是由其負責,簽約完後,紅包裡面 就放了五萬元,就是兩個月收到的十萬元一半,從那次之後 ,就是八月份要付款的時候就聯絡不到人,其到公司去找, 公司已經搬了,上開汽車其有去查車籍資料是案外人黃俐蓉 ,駕駛人是「何經理」,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當天是「何經 理」開的,後來其到TOYOTA保養廠查詢,駕駛人是被 告丁○○,且保險指定人也是被告丁○○云云,其就有關再 行簽約一事,亦係所謂「何經理」所為,雖其指稱「何經理 」所搭乘車輛經私下查詢駕駛人及保險人係被告,然縱認有 上情,亦無足認被告與公訴人所稱詐騙之事有何關連。六、綜上以觀,被告雖確有在「萬國」、「良友」公司任職,且 確有擔任討債人員,亦有向證人丙○○討債之情事,然此並 未足證明被告有何向證人即告訴人甲○○如何施以詐術使之 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情事,亦難認被告與「何延」、「古玲 玉」、「張玉寧」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依公訴人所 舉上開證據,其證明力尚未到達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詐欺犯行一節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 有此犯罪情事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本院既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真明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陳 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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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