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2142號
TCDM,95,易,2142,2006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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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楊俊樂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
一○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告訴人丙○○係二度中風, 且其持有手抄本所示之處方,根本無法醫治中風,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在臺中縣豐原 市○○路二一三巷(起訴書誤載為一三巷)一○一號告訴人 住處,將其持有手抄本所載處方交付予告訴人(起訴書誤載 為被告),並誑稱「一直吃藥方,佐以按摩,三個月後就會 正常走路,包醫到好要二十一萬元」,致丙○○不疑有詐, 按藥方購買中藥服用,並於九十四年三月下旬、四月上旬, 在上址交付二十萬元給被告友人甲○○,轉交予被告,而告 訴人依該藥方服用六個月後,病情仍未見改善,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 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 訴、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藥方影本一紙、告訴人依被告所交 付之藥方服用後,病情並無起色及若非被告誑稱該藥方有治 療中風之承諾,告訴人豈有如數支付二十一萬元之理為其論 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伊先前曾拿該處方給別人,反應不錯,九十四年農曆過年後 ,告訴人透過徵信社找到證人甲○○,並以電話聯絡證人甲 ○○,伊才與證人甲○○一起去看告訴人,當時告訴人因為 中風的關係,連從沙發上起身都很困難,伊就拿整本手抄本 給告訴人看,並指出後來抄給告訴人之藥方是醫治半身不遂 ,但因為伊並非中醫師,所以囑咐告訴人去中藥房抓藥時, 可以再問一下,伊並未向告訴人說過該藥方服用多久會見效 ,在伊拿藥方給告訴人後約一個月左右,告訴人拿二十萬元 給證人甲○○,依照證人甲○○之轉述是因證人甲○○告知 告訴人伊開設神壇之事,若告訴人要感謝伊可以捐香油錢, 翌日伊還對告訴人說這樣捐錢不好,但告訴人說這是他的誠 意,伊前前後後共去告訴人家裡一個月,在告訴人捐錢後, 還持續去了五、六日,當時告訴人已可自行上廁所、換衣服 ,伊認為這是告訴人自己努力的成果,與伊之藥方有無關係



,伊不清楚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 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 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 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 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七 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 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曾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在告訴人住處,將其持有手抄 本所載處方,交付予告訴人,嗣告訴人於同年三月下旬、四 月上旬,在住處交付二十一萬元給證人即被告、告訴人之友 人甲○○,證人甲○○再將其中二十萬元交予被告等情,除 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認在卷(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六號偵查 卷宗【以下簡稱「偵卷」】第五、九、二○頁、本院卷第五 八、一○○、一○一、一○二頁)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 ○○、證人甲○○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三八六○號偵查 卷宗【以下簡稱「他卷」】第三、四頁、偵卷第八、九、二 ○、二一頁、本院卷第八五、八八、九○、九三、九五、一 ○六、一一二、一一三頁),且有被告給予告訴人之藥方影 本一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一二頁)。
㈡公訴人雖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之論據, 然查,告訴人先於偵查中證述:「乙○○密醫,因我中風 ,他說以二十一萬元包醫到好,一個月就醫好。」(見他卷 第三頁)、「˙˙˙被告跟我說二十一萬是將病包到好的代 價。被告說一直吃被告拿給我的藥方的藥,三個月之後我就 會走路,所以被告要我先拿二十一萬元給被告。」(見偵卷 第九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問:他當初給你這



個藥方的時候是否跟你說要拿多少錢?)沒有,不是他,是 甲○○跟我說全部包到好二十一萬元。˙˙˙」、「(問: 乙○○跟你說三個月包到好?)是。」、「(問:誰跟你要 二十一萬元?)甲○○。˙˙˙」、「(問:乙○○有無說 要給他多少錢?)沒有,是甲○○說要多少錢的。」、「我 給二十一萬元是甲○○事先跟我講好的。乙○○有說總共二 十一萬元。」、「(問:是否乙○○跟你說二十一萬元包醫 到好?)是甲○○。」(見本院卷第八六、八八至九○頁) ,而就究竟係被告或證人甲○○向其表示二十一萬元可以將 其病症完全治癒、被告保證治癒之時間係一個月或三個月, 前後證述相左,而有可疑;況其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被告 並未向伊提及該藥方之藥效如何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七頁) ,更與其前述被告保證該藥方可以在三個月治癒其中風云云 ,迥然有異。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九十四年三月 一日,伊與證人甲○○見面前,已有四、五年的時間未見面 ,當天被告與證人甲○○一起來,就主動帶影印好的藥方交 給伊,並告訴伊這是治療中風的藥方云云(見本院卷第八七 、九三、九五頁);然其復證述:「(問:你之前跟甲○○ 聯絡的時候,是否有跟甲○○說要拿藥方的事?)沒有。」 、「(問:說要二十一萬元是事先還是之後說的?)之前說 的。」、「(問:之前何時說要二十一萬元?)三月一日之 前。」、「(問:誰說的?)甲○○私下在電話中跟我說的 」(見本院卷第九六、九七頁),則被告與證人甲○○於九 十四年三月一日首次到告訴人家前,被告及證人甲○○均未 談到藥方之事,證人甲○○又焉會向告訴人提及該藥方之代 價為二十一萬元?是告訴人上開證言,並不符合邏輯。是告 訴人之指訴,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則被告是否確有向告訴人 施用詐術,保證服用該藥方三個月即可將其中風治癒,代價 需要二十一萬元云云,即堪置疑。
㈢告訴人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甲○○私下告訴伊 被告是中醫師,伊才相信,伊並未當面問過被告是否為中醫 師云云(見偵卷第五頁、本院卷第九五頁)。惟查,按辨證 施治,是中醫師診治疾病之基本原則,辨證的過程,係採望 (即醫者運用視覺去觀察病情)、聞(醫者由聽病人的聲音 、語言、呼吸、咳嗽等情況,並聞嗅其口氣,身體或排泄的 氣味)、問(醫者經由詢問病患,了解自覺症狀及既往病症 )、切(由醫者與患者身體直接接觸的診察法)四種方法。 而據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沒有拿聽診器幫伊看診,都 是空手來,亦未幫伊把脈、告訴伊病因、飲食禁忌及注意事 項等語(見他卷第三、四頁);另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



並未告訴被告伊身體狀況,被告亦未詢問伊或向伊分析病情 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一、九六頁),足見被告拿藥方給被告 之前,並未對被告為望、聞、問、切任何一種診察行為,是 縱證人甲○○有向告訴人表示被告係中醫師,然被告之上開 作為,顯不符合一般中醫師看診之常態,衡情告訴人當亦無 因證人甲○○之說詞,即對被告為中醫師乙節,深信不疑, 致陷於錯誤。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提供給告訴人之藥方, 係抄錄自友人給伊的陳君平老醫師之手抄本,其上就各藥方 可醫治何種疾病,均有註解,伊給告訴人之藥方,係可以治 療半身不遂,意思就是中風等語(見偵卷第二○頁、本院卷 第五七頁),而該手抄本上確有被告提供給告訴人之藥方等 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該手抄本供本院查核無訛, 並有該手抄本之節文(即被告提供給告訴人之藥方)附卷可 憑(見偵卷第二五頁)。而本院依職權詢問臺中市中醫師公 會上開藥方對於治療中風是否具有療效,經該會覆稱:「依 據藥方之組成作用分析,臨床可應用於治療風濕性關節炎、 中經中絡型之中風。如屬中腑中臟型及出血型之中風則無效 」等情。有該公會九十五年九月六日中市中醫富字第九五○ 五五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頁),足見上開藥方對 於某些中風,係具有療效。公訴人指稱被告給予告訴人之藥 方,根本無法醫治中風等語,稍嫌速斷。而告訴人前係於九 十三年五月十日,至行政院衛生署立豐原醫院(以下簡稱署 立豐原醫院)神經內科門診,當時呈現左側肢體輕微無力( 肌力四分),意識清楚,而其九十四年三月(回函所載「十 月」係「三月」之誤,此有本院卷第七一頁之電話紀錄表可 證)至同年九月間,告訴人之肢體及語言能力無顯著改善等 情,固有卷附署立豐原醫院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豐醫歷字第 ○九五○○○八一六五號函及告訴人病歷各一份可稽(見本 院卷第二二至五四、六九頁);且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伊服用該藥方三個月後,完全沒有效,伊為了再加強效 果,仍繼續服用,一共服用了九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六 、八七頁)。然查,被告若於持續服用一個月後,病情絲毫 不見起色,其又豈會相信被告或證人甲○○所述三個月即可 藥到病除之保證,而交付二十一萬元?其次,被告僅提供告 訴人藥方,由告訴人自行至中藥房按照藥方抓藥等情,亦據 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三頁、本院 卷第八五頁),是告訴人持該藥方抓藥時,即有機會向中藥 行人員探詢該藥方是否可於三個月內將其中風完全治癒,應 無全然不加查證,即貿然相信之理;兼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復證述:伊從九十四年三月一日前,就因為中風,而去署 立豐原醫院看診,至今仍是如此,當時被告說依照藥方服用 就會痊癒,但伊仍持續在署立豐原醫院看病,因一種是控制 病情的,一種是要治療用的,署立豐原醫院的藥是要控制病 情的,例如降血壓、降血糖,那是非服用不可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九三頁),足徵告訴人對於中西藥各所擅長,已有基 本之瞭解。而藥方之療效與患者之年齡、發病原因、病情嚴 重性、服藥方法均有關係等情,亦有上開臺中市中醫師公會 回函可參,準此,自無任何人得以保證某藥方在一定期限內 ,可以完全治癒某種疾病,此亦應為對於中西藥物治療有基 本瞭解之告訴人所深知。是苟被告或證人甲○○確有提出上 開保證,然在其等僅口頭聲稱可以於三個月內治癒告訴人之 中風,並未提出積極證明以資取信之情形下,衡情告訴人應 無可能僅因被告或證人甲○○之保證,即陷於錯誤,而交付 二十一萬元。
㈤又告訴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伊依照藥方服用一 個月後,被告來找伊,表示因為有急用,所以拜託伊先給二 十一萬元,伊交付二十一萬元予證人甲○○時,證人甲○○ 故意要被告先出去外面,不讓被告看到伊拿多少錢給證人甲 ○○,所以伊並未當場將二十一萬元交付予被告云云(見偵 卷第九、二○頁、本院卷第八八、九○、九四頁);惟其另 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證人甲○○說醫好病後再給二十一萬 元,但並未明確約定何時要給錢,是九十四年三月底被告臨 時起意說他欠錢,所以要伊先給被告,但並未說到何時要向 伊收取,或要求伊何時交付云云(見本院卷第九七、九八、 九九頁);嗣又證稱:證人甲○○知道伊當天要拿二十一萬 元給她,因為前一天被告有開口向伊要錢,當時證人甲○○ 也有聽到云云(見本院卷第九七頁),則告訴人與被告既未 明確約定何時交付二十一萬元,證人甲○○自無預先知悉告 訴人將於當日交付二十一萬元,而故意將被告支開之可能, 是告訴人證述伊將二十一萬元交付證人甲○○,而未親自交 給被告,是因證人甲○○故意支開被告云云,並不可採。若 被告有保證告訴人依照藥方服用後,三個月即可痊癒,代價 需要二十一萬元云云,然被告於交付藥方當時,並未要求告 訴人立即支付該代價,且證人甲○○復曾表示待病醫好後再 給錢,則告訴人當可於服藥後三個月,視其藥方之療效如何 ,再行決定是否支付該二十一萬元,而無於一個月後,即預 先給付之理。又茍被告有親自對告訴人表示因有急用,請告 訴人預先支付,則在被告係與證人甲○○同時至告訴人家中 之情形下,告訴人又何須特意在被告不在場時,私下將二十



一萬元交付證人甲○○,而不親自交給被告?是告訴人上開 證述,與事理不符,而難遽信。又雖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供稱:伊與證人甲○○去告訴人住處,回程在車上時, 證人甲○○才將二十萬元拿給伊等語(見偵卷第九頁、本院 卷第一○一頁),與證人甲○○於偵查先證述:告訴人當著 被告之面,將二十萬元拿給伊,伊再當場將之交給被告等語 、嗣於偵查中改稱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並未當場看到 伊向告訴人拿了二十一萬元,在離開告訴人住所後,回到住 處時,始將二十萬元拿給被告,並對被告表示這是告訴人要 捐給神壇的錢等語(見偵卷第九頁、本院卷第一○七頁), 有些微差異,惟此應係被告及證人甲○○於當時均未預料日 後會因此事分別被告及作證,而未刻意記憶其細節所致,尚 難以此遽認被告之辯解不可採信。
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告訴人是同屆但不同班 之初中同學,在七、八年前,伊與告訴人有生意往來,後來 即未聯絡,是告訴人花了一、二萬元,委託徵信社的人查得 伊聯絡電話後,就與伊聯繫,並提及他中風之事,又向伊訴 苦,每日打好幾次電話給伊,後來伊介紹被告去幫助告訴人 站起來,告訴人經過被告照顧,吃了被告提供之藥方,覺得 病情有進展,為了感謝被告,所以說要捐香油錢,伊並未叫 告訴人要捐多少錢,告訴人拿了二十一萬元,並說其中一萬 元是要感謝伊,另外二十萬元要捐給被告之神壇等語(見偵 卷第二一頁、本院卷第一一一、一一二頁)。而與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供稱:伊嗣後經證人甲○○之轉述,得知證人甲 ○○曾對告訴人說伊有開設神壇,若要感謝伊,可以捐香油 錢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八頁)互核相符。又被告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證述:伊照顧告訴人達一個月時 間等語(見偵卷第二一頁、本院卷第五八頁),核與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從九十四年三月一日開始,至三月 下旬止,每日均有來探視伊等語、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證稱:被告就拿藥方給告訴人,且持續每天去照顧 告訴人、陪告訴人運動長達一個月,才停止照顧等語(見偵 卷第二一頁、本院卷第一一二頁)均相符合。另參以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先前中風後,雖然曾痊癒,但仍沒有 辦法使力,所以將伊配偶熬煮的熱湯弄翻,因而燙傷,並導 致第二次中風,不能走路,伊一氣之下,就叫伊配偶搬出去 ,所以從九十三年九月間,伊即與其配偶分居等語(見本院 卷第一一六頁),足徵告訴人透過徵信社尋找證人甲○○時 ,正為中風所苦,其配偶復未陪伴在旁,亟須他人之關心及 鼓勵,此時被告及證人甲○○頻繁地探視、陪伴被告,提供



藥方,確可給予告訴人心靈之慰藉;再佐以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伊曾在賀伯颱風時,以無名氏名義捐款賑災,則 告訴人對於素不相識之災民,猶能慷慨解囊,則在其由證人 甲○○處得悉被告在開設神壇,並在證人甲○○之建議下, 為感謝被告日日前來探視、陪伴其運動之情,而主動表示要 捐錢給被告之神壇,衡情應屬可能,且此亦適足以解釋為何 告訴人係將二十一萬元交給證人甲○○,而非被告本人。是 被告辯稱是告訴人自願捐錢給其所開設之神壇等情,尚非無 據。
㈦綜上所述,告訴人雖有透過證人甲○○交付二十萬元予被告 之事實,然其指訴被告有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始交付 上開款項之過程,既有前述諸多瑕疵,且被告交付予告訴人 之藥方,對於治療中風確有療效,是被告是否有詐欺取財之 事實,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 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 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光義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玉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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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