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1430號
TCDM,95,易,1430,2006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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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865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搶奪、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 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5年1月31日執行完畢。詎 猶不知悛悔,於95年4月14日15時30分許,飲酒後無故侵入 乙○○位於台中縣豐原市○○街274號住宅 (侵入住宅業經 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並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磁 磚敲擊乙○○所有車牌號碼2991-GT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 ,使之破裂後離去,足生損害於乙○○,後經乙○○之妻張 純明發現通知乙○○,在豐南街145號前尋獲甲○○,嗣經 丙○○警員前往處理,與甲○○返回豐南街274號,於詢問 甲○○犯案過程而執行公務時,甲○○竟基於妨害丙○○執 行職務之犯意,以出手推擠丙○○之強暴方式,妨害丙○○ 執行職務。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純明 、乙○○、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相片3幀、估價單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再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 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據此 :
(一)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至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日,則95年7月1日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 為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 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屬有 利於被告。
(二)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雖有變更,但被告無論依修正前 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均構成累犯,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並無其中何者較有利於被告之問題。
(三)綜上所述,衡諸整體統合比較及不得割裂適用法律之原則,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一體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 正前刑法予以論處。
(四)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第6款關於拘役定執行刑部分亦業 經修正公布,惟此該款之修正僅係文字修正,應逕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 (最高法院95年第212次刑事庭會議參照)。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刑 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 之前揭二罪,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依法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此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業與丙○○ 和解,此有丙○○出具書狀1紙在卷可稽,毀損部分被害人 乙○○所受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354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6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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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