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酉○○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
申○○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139
號、第8486號、第10682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10164號
、第11101號、第12992號、第13359號、第14163號、第1686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酉○○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申○○共同連續毀損大門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犯罪事實
一、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所示 時、地,由自己單獨一人或與有犯意聯絡之申○○或洪斌庭 (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共同竊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 詳如附表一所示),竊得之金飾或電腦設備予以變賣得款, 竊得之現款則均供己或同夥朋分花用,顯有犯罪之習慣。二、申○○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五號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七月、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入 監執行後,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仍不知警惕言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於附表二所示時、地,由自己單獨一人或與有犯意聯絡之酉 ○○或洪斌庭共同竊取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物(詳如附表 二所示),竊得之財物予以變賣得款,竊得之現款則均供己 或同夥朋分花用,顯有犯罪之習慣。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除附表一編號七部分,被告酉○○於 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本院審理時改稱:是否有為該竊行 不清楚云云外,對於其餘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 一各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經共同被告申○○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共犯洪斌庭於警詢時分別供 述明確,又經金玉山銀樓店員戊○○、中聖電腦行人員鍾東 晉、棋銓法拍物流人員戴清松、附表一編號十未○○之母宇
○○先後於警詢時證述無訛,並有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搜 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附 表一編號四戌○○部分)、照片、棋銓法拍物流名片一張、 金玉山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 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勘察 報告(附表一編號一午○○、編號五陳旻谷部分)、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午○○、陳旻谷部分)、通聯調 閱查詢單(附表一編號九、十部分)附卷可稽,足見被告酉 ○○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酉○○就附 表一編號七所示竊行,雖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本院審 理時改稱:是否有為該竊行不清楚云云,但查,被告酉○○ 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同年八月四日、同年九月一日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迭次供承確有違犯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竊 行,且被告酉○○就本案被起訴及移送併辦之數十起竊盜案 件,並非全部坦認,對於非其所為者,皆自本院首次行準備 程序時起即予以否認,衡情,被告酉○○若確實未違犯如附 表一編號七所示竊行,豈有於歷次準備程序中均予坦認之可 能?據上,應認被告酉○○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如附表一 編號七所示竊行均予坦認之自白,係符實情,堪予採信。綜 上,被告酉○○確有違犯如附表一所示竊行,事證明確,洵 堪認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均直承不諱,復經共同被告酉○○於警詢、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共犯洪斌庭於警詢、偵查中分別供述明確, 又經如附表二各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另經金玉山銀樓 負責人李明炎、店員戊○○、中聖電腦行人員鍾東晉、春寶 銀樓負責人白明倉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無訛,並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附表一編號四戌○○部分)、照片、 金玉山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現場勘察報告(附表二編號六 癸○○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癸○○部 分)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申○○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申○○確有為如附表 二所示各竊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查被告酉○○、申○○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業於九 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 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
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 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 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法定刑為罰金部分: 1、被告酉○○、申○○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 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 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 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 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 ,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 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2、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
被告酉○○、申○○行為後,關於刑法罰金刑部分,業於 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351 81號令增訂公布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明定:「中華 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 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 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 倍。」,與該條增訂公布前,就罰金刑部分所適用之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不同。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 項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比較新舊 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 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
查被告酉○○、申○○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 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 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 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 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 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
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累犯規定:
1、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
查被告申○○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固於九十四年二月 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但被告申 ○○本次係故意犯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 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新 法對被告申○○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前段,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加 重其刑。
2、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
查被告酉○○前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中 部軍事法院以九十二年台審字第一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二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因毒品 案件,經中部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二罪 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入監執行後,於九 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惟被告酉○○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九條於 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 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固構成累犯,但依 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並不構成累犯,經比較新 舊法,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酉○○,應依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九條,認為被 告酉○○之行為不構成累犯。
四、核被告酉○○所為如附表一所示竊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申○○所為如附表二所示竊 行,其中編號八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 損安全設備竊盜罪,編號十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二款之毀損大門竊盜罪,其餘附表二所示竊行,均係犯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
(一)被告酉○○與申○○就如附表一編號四、六(亦即附表二 編號四、七)所示竊行;被告酉○○與另案被告洪斌庭就 附表一編號五所示竊行,被告申○○與另案被告洪斌庭就 附表二編號一、二、五、六、九所示竊行,分別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各皆為共同正犯。
(二)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所謂「同一之罪名」,係指基於 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 者而言。依此原則,屬於加重條件者:例如刑法第三百二 十條與第三百二十一條,得認為同一罪名成立連續犯。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最高法院六十七年
度第六次暨第七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 被告酉○○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竊行,及被告申○○所犯 如附表二所示之竊行,分別均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名,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 規定,被告酉○○部分應論以一罪之普通竊盜罪;被告申 ○○部分應論以情節較重之毀損大門竊盜罪,並均依法加 重其刑。
(三)被告申○○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五號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七月、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 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因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又為連續犯,依法遞加重其刑。
(四)公訴人雖僅就被告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六、 七所示竊行,就被告申○○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三、四、七 、八、十、十一所犯竊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 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酉○○另有如附表一其餘竊盜犯行 ,被告申○○亦有如附表二其餘竊盜犯行,且各與其等前 揭論罪科刑之普通竊盜、加重竊盜罪,有連續犯之關係, 已詳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如附表一、附 表二未經起訴部分之竊行,一併加以裁判。
(五)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有犯罪紀錄,素行皆不佳,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均正值青壯年,身強體壯,卻 不思勞動生產,冀圖不勞而獲,屢屢行竊,且均係以侵入 住宅之方式為之,對被害人之居家安全威脅甚鉅,幸未加 害任何人,各自所竊得或朋分之財物頗多,竊盜之次數分 別為十一起及十六起,所生損害及所得利益均多,再考之 被告酉○○除對附表一編號七之犯行,嗣後改稱不清楚是 否犯案云云外,對於其餘犯行均能坦認,被告申○○雖自 警詢時起即始終自白犯罪,態度皆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
(六)再查,被告酉○○、申○○行為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 分條例第三條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 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與修正前該條例第 三條第一項規:「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有犯罪之習慣者。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 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對被告二人並未較有利,依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 告酉○○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十 二日止,連續違犯如附表一所示十一件竊行;被告申○○ 則自九十五年二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止,連續 違犯如附表二所示十六件竊行,被告二人一再違犯法紀, 不知悔改,顯見其二人均已有犯竊盜罪之習慣,非令其強 制工作不足以矯治渠等惡習,爰均依修正前竊盜犯贓物犯 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規 定,併予諭知被告酉○○、申○○於刑之執行前,均令入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期被告二人能於此期間,培養 就業能力,養成勞動習慣,以資矯治。
五、公訴意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 一0一號移送併辦意旨雖謂:被告酉○○尚涉犯如附表三所 示竊行云云,但為被告酉○○堅詞否認之,辯稱:如附表三 所示竊行均非伊所為,其中編號一被害人壬○○失竊之手機 ,係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二十一時許在臺中市逢甲夜 市,自友人宙○○處取得,並非伊竊盜所得;編號二至十二 所示竊行,雖經伊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之警詢筆錄中自白 ,但該次筆錄係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警員自行製作筆錄後 ,再命伊依照筆錄朗讀錄音,伊並未為附表三編號二至十二 所示竊行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壬○○確有於附表三編號一所示時、地遭人竊盜財 物之事實,固據被害人壬○○於警詢時指訴歷歷,但被害 人壬○○並未親眼目睹竊賊行竊之經過,亦無法指訴被告 酉○○確係行竊之人,則被害人壬○○之指訴,至多能證 明其本身確有被竊財物之事實,尚不能證實如附表三編號 一所示竊案係被告酉○○所為。
(二)又持有贓物之原因非一,自己竊盜者有之,收受或故買他 人竊得之贓物者有之,拾得他人遺失物者亦有之,不一而 足,是以徒以持有贓物之客觀情狀,自難遽認所持贓物必 係以竊盜之方式取得。準此,被告酉○○雖然持有如附表 三編號一被害人壬○○所有被竊之手機一支,但所辯:係 由友人宙○○處取得等語,既非全無可能,公訴人又未能 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該手機確係被告所竊取,自難單 憑被告酉○○持有被害人壬○○之失竊手機,即率爾認定 被告酉○○犯有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竊行。
(三)被告酉○○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在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
局製作之警詢筆錄,經本院當庭播放製作筆錄之錄音帶實 際勘驗結果,發現該次筆錄確實如被告酉○○所辯,係由 伊依照筆錄內容逐字朗讀錄音等情,有本院九十五年十一 月十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一六八至一七 0頁),被告酉○○該次警詢筆錄之製作,程序上顯有重 大瑕疵,不能採為本案之證據。
(四)被告酉○○雖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 第一一一0一號偵查案件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偵訊時曾 自白確有違犯如附表三編號五、七、十所示竊行(移送併 辦意旨則認被告酉○○係犯如附表三編號五、八、十一所 示竊行),然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酉○○ 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有犯如附表三編號五、七、十所示 竊行,業已翻異前詞,之前所為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自 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實之,但公訴人並未能提出任何確切 之證據證明被告酉○○前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偵訊時之 自白,確符實情,自難遽予採認。
(五)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顯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酉○○犯有 如附表三所示竊行,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 告酉○○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竊盜犯罪事實,惟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已起訴並論罪科刑之普通竊盜罪間, 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一 0一號移送併辦部分,本院則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由檢 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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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地 點 │行為人│被害人│ 犯 罪 方 式 │所 犯 罪 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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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四年十二│臺中縣龍井鄉東海│酉○○│午○○│酉○○以自備鑰匙開啟鋁門侵入住│刑法第三二○條第一項 │
│一 │月二十一日十│村東海街150巷38 │ │ │宅(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午○○│ │
│ │五時三十分前│號 │ │ │所有電腦螢幕、身分證、照相機、│ │
│ │白天某時 │ │ │ │項鍊,總計損失4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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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五年二月│臺中縣清水鎮大街│酉○○│天○○│酉○○徒手竊取天○○所有車牌號│刑法第三二○條第一項 │
│二 │十三日凌晨六│路110號門口 │ │ │碼IXU-971號重型機車1輛 │ │
│ │時之夜間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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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五年二月│臺中縣后里鄉眉山│酉○○│黃鳳琴│酉○○以鑰匙開啟鐵門,侵入住宅│刑法第三二○條第一項 │
│三 │十四日中午十│村甲后路981號 │ │ │(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黃鳳琴所│ │
│★ │二時十分 │ │ │ │有之手錶1只、金戒指9只、手鍊2 │ │
│ │ │ │ │ │條、現金2500元,零錢3000元、總│ │
│ │ │ │ │ │計損失25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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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五年二月│臺中縣后里鄉敦東│申○○│戌○○│酉○○夥同申○○以自備鑰匙開啟│刑法第三二○條第一項 │
│四 │二十一日十三│村福德路305號 │酉○○│ │鋁門,擅入住宅(未據告訴),徒│ │
│ │時(起訴狀誤│ │ │ │手竊取戌○○所有之白金、黃金項│ │
│ │載為上午) │ │ │ │鍊、手鍊各1條(以上金飾總價約 │ │
│ │ │ │ │ │30000元)、筆記型電腦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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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九十五年三月│臺中縣豐原市三豐│酉○○│陳旻谷│酉○○夥同洪斌庭擅自開啟大門侵│刑法第三二○條第一項 │
│ │六日白天某時│路877巷2號 │洪斌庭│ │入住宅(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陳│ │
│ │ │ │ │ │旻谷所有現金50000元及金戒指1只│ │
│ │ │ │ │ │、金項鍊1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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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五年三月│臺中縣大肚鄉遊園│酉○○│吳明照│酉○○夥同申○○於九十五年三月│刑法第三二○條第一項 │
│六 │九日十五時 │路1段70巷26號 │申○○│ │九日十五時,以自備鑰匙開啟大門│ │
│ │ │ │ │ │,侵入住宅(未據告訴),徒手竊│ │
│ │ │ │ │ │取吳明照所有電腦主機1、螢幕及 │ │
│ │ │ │ │ │金項鍊1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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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五年三月│臺中縣外埔鄉水美│酉○○│古旻璇│酉○○以不詳方式侵入住宅(毀損│刑法第三二○條第一項 │
│七 │十日上午十一│村水美路31號 │ │ │及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徒│ │
│ │時 │ │ │ │手竊取古旻璇所有之金戒指1只( │ │
│ │ │ │ │ │價值2000元)、現金2000元,總計│ │
│ │ │ │ │ │損失5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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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九十五年三月│臺中縣神岡鄉圳前│酉○○│甲○○│酉○○擅自開啟鋁門侵入住宅(未│刑法第三二○條第一項 │
│ │二十日十四時│村三民路152巷11 │ │ │據告訴),徒手竊取甲○○所有手│ │
│ │ │號 │ │ │機1支、現金。 │ │
├──┼──────┼────────┼───┼───┼───────────────┼───────────┤
│九 │九十五年三月│臺中縣烏日鄉仁德│酉○○│戴慧玲│酉○○以不詳方式侵入住宅(未據│刑法第三二○條第一項 │
│ │二十五日中午│街4巷55之1號 │ │ │告訴),徒手竊取戴慧玲所有手機│ │
│ │十二時 │ │ │ │1支、現金3000元、外幣、MP3、戒│ │
│ │ │ │ │ │指3指、項鍊1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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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九十五年四月│臺中縣外埔鄉大東│酉○○│未○○│酉○○以不詳方式侵入住宅(未據│刑法第三二○條第一項 │
│ │二日十四時至│村甲后路幸福2巷7│ │ │告訴),徒手竊取未○○所有電腦│ │
│ │十六時之某時│號 │ │ │主機1臺、現金7000元、手機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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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九十五年四月│臺中縣沙鹿鎮興安│酉○○│亥○○│酉○○以不詳方式侵入住宅(未據│刑法第三二○條第一項 │
│ │十二日上午十│32號 │ │ │告訴),徒手竊取亥○○所有手機│ │
│ │時(起訴狀誤│ │ │ │1支、現金4000元。 │ │
│ │載為十二時)│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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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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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地 點 │行為人│被害人│ 犯 罪 方 式 │ 所 犯 罪 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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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九十五年二月│臺中縣豐原市社皮│申○○│寅○○│申○○夥同洪斌庭擅自開啟大門侵│刑法第三二○條第一項 │
│ │初中午時許 │路123巷61號 │洪斌庭│ │入住宅(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莊│ │
│ │ │ │ │ │美玲所有之項鍊、耳環、鑽石戒指│ │
│ │ │ │ │ │、黃金、筆記型電腦,損失金額共│ │
│ │ │ │ │ │計約15萬元。 │ │
├──┼──────┼────────┼───┼───┼───────────────┼───────────┤
│二 │九十五年二月│臺中縣龍井鄉中厝│申○○│乙○○│申○○夥同洪斌庭以自備鑰匙侵入│刑法第三二○條第一項 │
│ │十日上午十時│路51巷6弄14號 │洪斌庭│ │住宅(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王淑│ │
│ │許 │ │ │ │芬所有電腦主機2臺、螢幕一個, │ │
│ │ │ │ │ │總價66000元,現金25000元。 │ │
├──┼──────┼────────┼───┼───┼───────────────┼───────────┤
│三 │九十五年二月│臺中縣神岡鄉神清│申○○│辰○○│申○○以自備鑰匙開啟鋁門(未損│刑法第三二○條第一項 │
│★ │十四日十三時│路38之4號 │ │ │壞),侵入住宅(未據告訴),徒│ │
│ │ │ │ │ │手竊取辰○○所有之MP3(1台)、│ │
│ │ │ │ │ │汽車駕照、機車駕照、金融卡、健│ │
│ │ │ │ │ │保卡、金鍊子1條、現金3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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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五年二月│臺中縣后里鄉敦東│申○○│戌○○│酉○○夥同申○○於九十五年三月│刑法第三二○條第一項 │
│四 │二十一日十三│村福德路305號 │酉○○│ │九日十五時,以自備鑰匙開啟鋁門│ │
│ │時(起訴狀誤│ │ │ │,侵入住宅(未據告訴),徒手竊│ │
│ │載為上午) │ │ │ │取戌○○所有白金、黃金項鍊、手│ │
│ │ │ │ │ │鍊各1條(以上金飾總價約30000元│ │
│ │ │ │ │ │、筆記型電腦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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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九十五年二月│臺中縣龍井鄉龍井│申○○│庚○○│申○○夥同洪斌庭以自備鑰匙侵入│刑法第三二○條第一項 │
│ │二十五日近中│村中央路1段212巷│洪斌庭│ │住宅(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林隆│ │
│ │午 │24弄32號 │ │ │贈所有現金3500元、電腦1台(價 │ │
│ │ │ │ │ │值19000元),戒指2個(價值2100│ │
│ │ │ │ │ │0 元)、金元寶1個(價值約2600 │ │
│ │ │ │ │ │元)、金墜子1個(價值約2600元 │ │
│ │ │ │ │ │)、金龜子1個(價值約2600元) │ │
│ │ │ │ │ │,共損失513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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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九十五年三月│臺中縣神岡鄉新庄│申○○│癸○○│申○○夥同洪斌庭擅自開啟大門侵│刑法第三二○條第一項 │
│ │六日十四時許│村和睦路256號 │洪斌庭│ │入住宅(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范│ │
│ │ │ │ │ │春欽所有之電腦主機2台、17吋液 │ │
│ │ │ │ │ │晶螢幕1台、數位相機1台,MP3(1│ │
│ │ │ │ │ │臺)、金項鍊1條、現金約4500元 │ │
│ │ │ │ │ │、汽車晶片鑰匙1支,總共損失約 │ │
│ │ │ │ │ │9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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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五年三月│臺中縣大肚鄉遊園│申○○│吳明照│酉○○夥同申○○於九十五年三月│刑法第三二○條第一項 │
│七 │九日十五時 │路1段70巷26號 │酉○○│ │九日十五時,以自備鑰匙開啟大門│ │
│ │ │ │ │ │,侵入住宅(未據告訴),徒手竊│ │
│ │ │ │ │ │取吳明照所有電腦主機1、螢幕及 │ │
│ │ │ │ │ │金項鍊1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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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五年三月│臺中縣神岡鄉中山│申○○│辛○○│申○○撿拾路旁石頭破壞鐵門之安│刑法第三二一條第一項第│
│八 │十一日白天十│路1367之7號卡拉 │ │ │全設備,侵入該店(未據告訴),│二款 │
│ │七時 │OK店 │ │ │徒手竊取15瓶高梁酒、進口酒,及│ │
│ │ │ │ │ │現金2000元,共損失6000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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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九十五年三月│臺中縣龍井鄉中央│申○○│劉清吉│申○○夥同洪斌庭擅自開啟大門侵│刑法第三二○條第一項 │
│ │某日白天某時│路201巷4號 │洪斌庭│ │入住宅(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劉│ │
│ │ │ │ │ │清吉所有電腦主機1台、DVD1台, │ │
│ │ │ │ │ │共計損失金額18000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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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五年三月│臺中縣龍井鄉南新│申○○│丑○○│申○○以自備鑰匙開啟大門,侵入│刑法第三二○條第一項 │
│十 │二十五日十四│路128號 │ │ │住宅(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張嘉│ │
│ │時 │ │ │ │慧所有之電腦主機2臺(總價20000│ │
│ │ │ │ │ │元)、現金2000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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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五年四月│臺中縣龍井鄉新仁│申○○│張馮秀│申○○以自備鑰匙開啟大門(未損│刑法第三二○條第一項 │
│十一│一日白天十八│路30巷18號 │ │鳳 │壞),侵入住宅(未據告訴),徒│ │
│ │時 │ │ │ │手竊取子○○○所有液晶電視1臺 │ │
│ │ │ │ │ │、紅寶戒指1只、黃金手鍊2條、黃│ │
│ │ │ │ │ │金嬰兒禮盒套1組、水晶項鍊6套、│ │
│ │ │ │ │ │、珍珠項鍊8條、共損失12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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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九十五年五月│臺中縣梧棲鎮興農│申○○│己○○│申○○以磚頭破壞房間大門,進入│刑法第三二一條第一項第│
│ │十五日上午八│里14鄰中央路一段│ │ │房間(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二款 │
│ │時 │358號 │ │ │告訴),徒手竊取己○○所有黃金│ │
│ │ │ │ │ │項鍊2條、金戒指2個、K金項鍊2 │ │
│ │ │ │ │ │條、耳環1只及戒指1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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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九十五年五月│臺中縣梧棲鎮草湳│申○○│卯○○│申○○以自備鑰匙開啟大門,侵入│刑法第三二○條第一項 │
│ │十六日上午九│里2鄰梧南路90號 │ │ │住宅(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陳宗│ │
│ │時 │ │ │ │煌所有金項鍊1條、現金6000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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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九十五年五月│臺中縣梧棲鎮興農│申○○│巳○○│申○○擅自開啟大門侵入住宅(未│刑法第三二○條第一項 │
│ │十八日上午八│里15鄰中央路一段│ │ │據告訴),徒手竊取巳○○所有皮│ │
│ │時 │330號 │ │ │包1個(內有現金3000元、證件)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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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九十五年五月│臺中縣清水鎮秀水│申○○│地○○│申○○以自備鑰匙開啟大門侵入住│刑法第三二○條第一項 │
│ │十九日上午八│里2鄰中央路84號 │ │ │宅(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地○○│ │
│ │時 │之22(二樓) │ │ │所有之紅包袋1個(內有現金5000 │ │
│ │ │ │ │ │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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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九十五年五月│臺中縣清水鎮高南│申○○│丁○○│申○○以自備鑰匙開啟大門侵入住│刑法第三二○條第一項 │
│ │二十一日上午│里7鄰海口南路202│ │ │宅(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丁○○│ │
│ │八時 │號之7 │ │ │之妻所有之白金項1條,價值約1萬│ │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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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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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地 點 │行為人│被害人│ 犯 罪 方 式 │ 所犯罪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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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四年十一│臺中縣梧棲鎮中央│酉○○│壬○○│酉○○於九十四年十一月日十八上│刑法第三二○│
│一 │月十八日上午│路1段160號永寧國│ │ │午十一時四十分前白天某時,進入│第一項 │
│ │十一時四十分│小 │ │ │永寧國小教室,徒手竊取壬○○所│ │
│ │前白天某時 │ │ │ │有之皮包1只(內有中國信託信用 │ │
│ │ │ │ │ │卡1張、合作金庫、第一銀行、第 │ │
│ │ │ │ │ │七商銀金融卡各1張、郵局金融卡2│ │
│ │ │ │ │ │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3張、現金30│ │
│ │ │ │ │ │00元、手機1支、汽機車行車執照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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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九十五年一月│臺中縣后里鄉公館│酉○○│李文芯│酉○○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二│刑法第三二○│
│★ │二十五日二二│三豐路445-3號 │ │ │十二時,以不詳工具破壞紗門及玻│第一項 │
│ │時 │ │ │ │璃窗,侵入住宅(未據告訴),徒│ │
│ │ │ │ │ │手竊取李文芯所有之金項鍊2條、 │ │
│ │ │ │ │ │嬰兒金飾1件、皮夾1個(內駕照、│ │
│ │ │ │ │ │健保卡)、筆記型電腦1臺、數位 │ │
│ │ │ │ │ │相機1臺、存錢筒1個、天珠2串, │ │
│ │ │ │ │ │總計損失5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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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五年一月│臺中縣后里鄉墩南│酉○○│洪世緯│酉○○於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二十│刑法第三二○│
│三 │三十日二十二│村大圳路16號 │ │ │二時二十分,以不詳工具打破窗戶│第一項 │
│★ │時二十分 │ │ │ │,侵入住宅(未據告訴),徒手竊│ │
│ │ │ │ │ │取洪世緯所有之金項鍊1條、金戒 │ │
│ │ │ │ │ │指3只,總計損失8萬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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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五年一月│臺中縣后里鄉墩西│酉○○│顏郁珍│酉○○於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三十│刑法第三二○│
│四 │三十一日二十│村公安路170-5號 │ │ │一日二十一時二十分,以不詳工具│第一項 │
│★ │一時二十分 │ │ │ │打破窗戶,侵入住宅(未據告訴)│ │
│ │ │ │ │ │,徒手竊取顏郁珍所有之金手環1 │ │
│ │ │ │ │ │件、金戒指4只、金耳環1對,總計│ │
│ │ │ │ │ │損失6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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