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5年度,323號
TCDM,95,交易,323,2006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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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 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
第9074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
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係址設臺中縣霧峰鄉○○街36巷2號「鋐昌塑膠行」 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3月27日凌晨, 駕駛車牌號碼285-QS自用大貨車載運塑膠半成品,自臺中 縣大肚鄉「富進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出發,欲前往桃園縣觀 音工業區送貨,沿著臺中縣大肚鄉○○路內側快車道,由南 往北行駛,於同日凌晨1時33分許,行經臺中縣大肚鄉○○ 路778號前,適郭淑滿酒後駕駛車牌號碼6520-LG自用小客 車,亦沿著沙田路外側慢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至與乙○ ○相距約100公尺之處,郭淑滿因不勝酒力,竟自外側慢車 道切入內側快車道方向行駛,斯時,乙○○駕駛車輛,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雖雨 ,然視線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詎竟未注意及此,仍貿然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疾駛 ,遇見狀況未及早採取適當安全措施,只閃大燈警告,詎郭 淑滿並未採取避難措施,竟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 車之車道即往乙○○行駛之內側快車道切入,待行至距乙○ ○50公尺處,乙○○郭淑滿之自用小客車切入其行駛之內 側快車道時,亦只鳴按喇叭4、5聲,而郭淑滿仍無反應,並 向乙○○方向直駛,乙○○見狀,始將方向盤左打,並煞車 ,惟煞車不及,其車頭與郭淑滿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相撞 ,致郭淑滿受有頭部外傷、顱骨折及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 ,延至95年3月27日凌晨2時35分許,不治死亡。乙○○於肇 事後未離開現場,並撥打電話報警且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 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 及審理程序時均到庭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主動檢舉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郭淑滿之母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訴被 害人郭淑滿發生本件車禍致死等情互核一致,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照 片10張、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2紙附卷可稽。而被害人郭淑滿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 、顱骨折及出血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因上開頭部外傷 導致顱內出血,延至95年3月27日凌晨2時35分許不治死亡一 節,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 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在卷可憑。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 明文。被告駕車本應依循上揭交通安全規定,應注意車輛前 方狀況,且遇見狀況應及早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早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致與被害人郭淑滿所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之行為顯 有過失。復查,本件經送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 均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上述之過失,而為肇事次因 ,有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8月23日 中縣鑑字第0955502721號函送之臺中縣區950354案鑑定意見 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5年10月30日府覆 議字第0950100894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再被告上開過失行 為與被害人郭淑滿死亡之結果,兩者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且被告復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故被告應負業務過失致人 於死之責任至明。另按刑法上所謂之「過失」,係指行為人 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 ,查被害人郭淑滿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肇事主因而與有過失 一節,固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然此僅係在民事上法 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肇事人責任之問題,刑事責任上仍無法 減免被告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之注意義務,換言 之,刑事責任係對於反社會行為所加之公之制裁,不若民事 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因此並無允許依民事上過失相 抵之理論,而消長已發生之刑事責任之餘地,是被害人郭淑 滿雖與有重大過失,然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 死之責任,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 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 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㈣則,可資 參照。是:㈠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法 定刑原為「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 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 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 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 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 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 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 人於死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9萬元(即2千元 30)、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並提高10倍計 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3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 ,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9萬元,然 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 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 有利於被告。㈡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係「 必減事由」,新修正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則係「 得減事由」,上開關於自首之規定雖屬刑罰裁量之事項,惟 既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應屬法律變更之範疇,而有 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且關於自首之新舊法比較,因自首 之性質無關可罰性之判斷或法律效果之形成,故其變更應非 以行為時為判斷基準,而應依「自首時」作為判斷之基準。 本案被告自首之時間在新修正刑法生效前,經比較新舊法, 以舊法規定「必減」對行為人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㈢綜上所述,與本案有關 之刑法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自應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罪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本案犯罪未發覺前,即以電話報警,並留在現場,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之人前 ,即主動向到場之處理警員陳述其係肇事者及肇事經過而接 受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核與自首規定相符,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 案之過失程度,並考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足認其確 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 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指銀元)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 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 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 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 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茲就被告所處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被告行 為後,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亦有修正,將修正前第74條, 於修正後移列為第74條第1項,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 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7則: 「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 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是本件關於緩刑即應適用修正後 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論之。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雖因所投保之任意險尚未核出數額 而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本院認本件被告過失情節輕微 ,且被害人家屬亦獲得強制責任險高達140餘萬元之理賠, 其損害已獲得相當之賠償,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7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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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進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