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上字,95年度,788號
TCDM,95,中簡上,788,2006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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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上字第7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
月二十六日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二五二五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四七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不知該車係贓車,為警臨檢時其 並未躲避,判處有期徒刑五月量刑過重云云。
三、被告辯稱向不詳姓名自稱「李安慶」之人借用該機車,而被 告係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四日在網咖認識自稱「李安慶 」之人,嗣於九十五年七月六、七日許見到「李安慶」就是 騎該機車,其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向之借機車是巧遇,被 告表示在找工作,「李安慶」表示其住在附近,見其走路找 工作主動將機車借予其使用,並交付鑰匙、安全帽,但沒有 行照,約定機車二、三日後歸還,但沒有約幾點,僅說下班 後會過來騎,還車地點是當時其居住之臺中市○○路二十巷 云云。復改辯稱:二人約好在八月一日中午在網咖見面還車 云云。查被告與「李安慶」之人在網咖認識,僅數面之緣, 路上巧遇即率予出借機車,顯與一般借用人車輛情形有違, 而被告所稱歸還機車時間係二、三日後,未約定詳細時間, 地點係在逢甲路二十巷,其歸還時、地均未明確,亦屬可疑 ,其嗣改口辯以約定於八月一日中午在網咖見面還車云云, 前後供述不一,益徵其上開辯解係臨訟杜撰。況衡諸常情, 借用機車數日騎乘者,理應一併交付行照以利警方臨檢時查 驗,被告借用機車二、三日使用該機車,亦無行照即與借用 收受騎用,就該車來源可疑,應有認識,其有贓物之認識至 明。固以證人即臨檢查獲員警乙○○於審理中證稱攔檢過程 被告反應正常,經警方告知其騎乘係贓車時亦表示不知情, 並於製作筆錄時陳稱係朋友「李安慶」交付等語,惟經警攔 檢盤查時配合警方人員並未逃避,並未足以此認定被告是否 確知騎乘贓車,況被告辯以當日其騎乘該車欲至便利商店謀 職云云,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查獲時被告並未 攜帶任何證明文件,即身分證、行照、駕照等均未攜帶等語



。被告係於凌晨一時三十五分為警查獲,所辯其深夜求職, 且隻身未攜帶任何證件謀職,更與常情乖違。是被告辯以不 知贓車云云,尚難採信。復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 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參最高法院七 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 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 二四四六號判決)。原審以被告否認犯行,且為累犯,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五月,尚難有何量刑失當之處。綜上,原審判 決認事、用法、量刑均無違誤,是上訴意旨請求撤銷原判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真明
法 官 林世民
法 官 陳 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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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