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三O六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施瑞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且其所經營設於臺中市○區○○○
街一一五之五號「世全電子遊戲場」,業由臺中市政府於民
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以府經商字第0950098620號行政處分
撤銷「世全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登記及營業級別證,並於
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十分許送達而由受僱人謝明
田收受上開撤銷處分。詎甲○○竟仍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之犯意,猶在上開「世全電子遊戲場」內,擺設「鬼武者」
等電子遊戲機共一百四十四台,供不特定客人把玩。嗣於九
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下午六時十分許,為警在上開地點查獲,
並扣得「鬼武者」等電子遊戲機共一百四十四台(另查獲之
街頭籃球機三台及大槌王一台,非屬電子遊戲機)。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詢問時自白犯罪。
㈡、證人謝明田、蔡素綿於警詢之證述。
㈢、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份、協議書影本一
份、終止租賃同意書影本一份(以上書證可證明「世全電子
遊戲場」之負責人為被告)、現場圖一份、機台位置圖一份
、臨檢紀錄表一份、執行取締無照電玩專案勤務計劃表一份
、臺中市政府95年5月19日府經商字第0950098620號行政處
分書與送達證書影本各一份、現場照片十九張。
㈣、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一百四十四台。
三、按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施行,被告於行為後,新修正刑法業已施行。而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修正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罪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
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
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
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
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
百元折算一日。惟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
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一百四十四台,被告辯稱其中有四十九
台(如附件)係其向慶紘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所承租,並提出
機台租賃合約書一份為證,復經證人即慶紘國際企業有限公
司負責人劉文忠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故上開四十九台電子遊
戲機是否確為慶紘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所有?容或有爭議。且
「世全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登記及營業級別證經撤銷之
行政處分,係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送
達至「世全電子遊戲場」,迄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下午六時
十分許被查獲本件違法情事,期間僅約七日,所查獲之電子
遊戲機亦未供作賭博或其他違法用途使用,故被告違法營業
之情節尚非重大,倘若將上開一百四十四台電子遊戲機予以
宣告沒收,將有違比例原則,爰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
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源希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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