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律師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朱元宏律師
張志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
字第21962號、93年度偵字第5551、5710、10195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及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子○○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七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七十七年十一月三十 日止,任職空軍第四二七戰術戰鬥機聯隊【下稱第四二七聯 隊】基勤科科長【官階中校,基勤科為第四二七聯隊第三基 地勤務大隊(下稱基勤大隊)內部幕僚單位】,協助如附表 所示之第四二七聯隊長及基勤大隊長督導「空軍清泉崗基地 」【基地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空軍總司令部, 使用保管單位為第四二七聯隊】各項基地勤務、飛航管制區 內地面飛安管制、障礙物查報、規劃清除範圍及隙地管理; 七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七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任職 第四二七聯隊基勤大隊副大隊長【官階上校】,負責督導執 行隙地管理;七十九年二月一日起,任職第四二七聯隊基勤 大隊大隊長【官階上校】,亦負責督導執行隙地管理,迄至 八十年四月一日退伍止。丙○○於任職第四二七聯隊基勤科 科長、基勤大隊副大隊長及大隊長期間,均為主管上開隙地 管理事務之人。丙○○及如附表所示各時期之第四二七聯隊 長、基勤大隊長,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二、依五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公布施行之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 規定:「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有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 或擅為收益。」;另國防部七十二年一月四日【七二】淦湜 字第OOO七號令頒「軍用不動產管理規則」第二條規定: 「本規則所稱之軍用不動產,其範圍如左:「三、軍用之機 場。」;第六條規定:「各管理機關經管之軍用不動產,不 得租借與團體或私人使用,如因特殊情形必須建立租借關係 ,應呈報國防部依法核辦。」;第二十三條規定:「軍用不 動產,不得出租。其已出租者,應辦理收回。」。
三、緣於七十四年間,第四二七聯隊長戊○○【七十四年八月一 日起,至七十六年二月十六日止,任職第四二七聯隊長,八 十二年十二月一日退伍。】因「空軍清泉崗基地」內跑道及 滑行道【下稱跑滑道】間之隙地樹木、雜草叢生,禽鳥棲息 ,影響飛行安全,指示當時的基勤大隊長甲○○,轉指示基 勤科長丙○○負責整地以維護飛安,丙○○乃建議基勤大隊 長甲○○及聯隊長戊○○,將上開隙地交與民人開墾種植牧 草,除得以收取租金上繳第四二七聯隊外,並得因種植牧草 前的開墾作業及種植牧草的定期採收,而達到整地及避免樹 木、雜草叢生,禽鳥棲息之目的。聯隊長戊○○及基勤大隊 長甲○○表示同意後,丙○○即開始找尋民人開墾隙地種植 牧草的工作。期間丙○○及如附表所示各時期之第四二七聯 隊長、基勤大隊長,均明知上開「空軍清泉崗基地」跑滑道 間之隙地,非屬五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國有財產法公布施行 前,即已出租並列管有案之租賃隙地,依上揭規定,不得違 法交與民人在上開基地內隙地經營耕作牧草牟利。詎丙○○ 分別與如附表所示各時期之第四二七聯隊長、基勤大隊長, 為達將上開隙地交與民人開墾種植牧草,得以收取租金上繳 第四二七聯隊,並得因種植牧草前的開墾作業及種植牧草的 定期採收,而達到整地及避免樹木、雜草叢生,禽鳥棲息之 便利的目的,無視違反五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公布施行之國 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及國防部七十二年一月四日【七二 】淦湜字第OOO七號令頒「軍用不動產管理規則」第二、 六、二十三條規定,將上開基地內隙地違法交與民人開墾種 植牧草,將造成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結果,竟共同基 於對於主管及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五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 公布施行之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及國防部七十二年一 月四日【七二】淦湜字第OOO七號令頒「軍用不動產管理 規則」第二、六、二十三條規定之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 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將跑滑道間之隙地 【詳如附圖】交與丑○○【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丁 ○○【案發當時任第四二七聯隊設施中隊輔導長,業經本院 發布通緝,待通緝到案另行審結】、庚○○經營種植牧草牟 利,使丑○○、丁○○、庚○○可以不用依循正常程序,在 上揭國有土地上經營種植牧草牟利,分述如下:(一)七十四年間,丙○○將「空軍清泉崗基地」第二號滑行道 與第三號滑行道間隙地【共一百一十點七一七六公頃,詳 如附圖所示丑○○占用面積,起訴書誤載為一百三十餘公 頃】,交與丑○○經營種植牧草牟利,使丑○○可以不用 依循正常程序,在上揭國有土地上經營種植牧草牟利。丙
○○並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訴書誤載為七十七年 七月二十二日】、七十七年一月十二日、七十七年七月二 十三日,分別透過知情而有犯意聯絡的基勤官王則民,向 丑○○收取各十三萬六千三百九十五元、二十一萬一千五 百四十五元、二十二萬三千三百元之租金,並上繳第四二 七聯隊主計組,而直接圖丑○○的不法利益,因而使丑○ ○獲得每年收成牧草約五、六百萬元【扣除成本約一至三 百萬元】的利益。
(二)七十四年間,丙○○將「空軍清泉崗基地」第一號滑行道 與第二號滑行道間隙地【共四十五點三七七九公頃,詳如 附圖所示乙○○(丁○○嗣將耕作權轉讓乙○○,詳如後 述)在第一、二號滑行道間的占用面積】、第三號滑行道 與第四號滑行道間隙地【共四十點七二五二公頃,詳如附 圖所示己○○(丁○○嗣將耕作權轉讓己○○,詳如後述 )在第三、四號滑行道間的占用面積,起訴書誤載上開二 地占用面積共約七十餘公頃】、第七號滑行道以東部分三 塊隙地【共八點七八四公頃,詳如附圖所示乙○○在第七 號滑行道以東的占用面積】、主跑道以西部分隙地【共六 點五五二六公頃,詳如附圖所示己○○在主跑道以東的占 用面積,起訴書誤載為約二十六公頃】,交與丁○○經營 種植牧草牟利,使丁○○可以不用依循正常程序,在上揭 國有土地上經營種植牧草牟利,而直接圖丁○○不法利益 ,因而使丁○○獲得利益【實際獲利情形詳如後述】。丁 ○○因資金不足,即找梁修明【當時任職第四二七聯隊設 施中隊中隊長,已死亡】、子○○【當時任職第四二七聯 隊設施中隊副中隊長】共同投資經營,並另行糾集葉明華 、癸○○出資為合夥人,並僱用辛○○【嗣並再以耕作機 具折計為投資額加入合夥】、乙○○、己○○【上開二人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在上揭土地上從事整地及 種植牧草的工作,且因丁○○等人資金有限,故以分段開 墾種植牧草的方式進行,分述如下:
㈠七十四年間,開始在「空軍清泉崗基地」第一號滑行道 與第二號滑行道間隙地【共四十五點三七七九公頃,詳 如附圖所示乙○○在第一、二號滑行道間的占用面積】 、第三號滑行道與第四號滑行道間隙地【共四十點七二 五二公頃,詳如附圖所示己○○在第三、四號滑行道間 的占用面積】開墾種植牧草,第一、二號滑行道間隙地 ,每年收成牧草含第七號滑行道以東隙地,約二百多萬 元【扣除成本約一百多萬元】的利益;第三、四號滑行 道間隙地,每年收成牧草含主跑道以西隙地,約為二百
萬元【扣除成本約一百萬元】。
㈡七十五年間,開始在「空軍清泉崗基地」第七號滑行道 以東部分三塊隙地【共八點七八四公頃,詳如附圖所示 乙○○在第七號滑行道以東的占用面積】開墾種植牧草 ,每年收成牧草含第一、二號滑行道間隙地,約二百多 萬元【扣除成本約一百多萬元】的利益。
㈢七十六年間,開始在「空軍清泉崗基地」主跑道以西部 分隙地【共六點五五二六公頃,詳如附圖所示己○○在 主跑道以東的占用面積】開墾種植牧草,每年收成牧草 含第三、四號滑行道間隙地,約二百萬元【扣除成本約 一百萬元】。
(三)七十八年間,丙○○將「空軍清泉崗基地」主跑道頭與第 一號滑行道外側間二塊隙地【共三十二點三九三九公頃, 詳如附圖所示庚○○在主跑道頭與第一號滑行道外側間的 占用面積】、第七號滑行道旁機堡之南側及東側三塊隙地 【共五點一五五九公頃,詳如附圖所示庚○○在第七號滑 行道旁機堡之南側及東側的占用面積】,交由丑○○、庚 ○○經營種植牧草牟利,使丑○○、庚○○可以不用依循 正常程序,在上揭國有土地上經營種植牧草牟利,而直接 圖丑○○、庚○○的不法利益,因而使丑○○獲得每年收 成牧草約一百萬元【扣除成本約四、五十萬元】的利益; 使庚○○獲得每年收成牧草約二百萬元的利益。四、八十年間,丁○○擅將上開隙地的耕作權,以六百萬元的代 價,轉讓給乙○○、己○○【原名張炳林】,旋由乙○○、 己○○繼續在上開隙地種植牧草,而丙○○於八十年四月一 日,在第四二七聯隊基勤大隊長任內退伍後,即未再插手「 空軍清泉崗基地」的隙地管理業務。
五、案經空軍第四二七戰術戰鬥機聯隊委由林瓊嘉律師訴由法務 部調查局臺中縣調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於七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七十七年十 一月三十日止,任職第四二七聯隊基勤科科長,官階為中校 ;七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七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任 職第四二七聯隊基勤大隊副大隊長,官階為上校;七十九年 二月一日起,任職第四二七聯隊基勤大隊大隊長,官階為上 校,並於八十年四月一日退伍。於七十四年間,係奉基勤大 隊長甲○○轉聯隊長戊○○的指示,將跑滑道附近的隙地, 尋找民人砍除雜樹,開墾整地,種植牧草。七十四年間找到
丑○○開墾隙地,種植牧草,七十八年間再找原已在基地的 代耕戶庚○○,加入開墾隙地,種植牧草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為上揭犯行,辯稱:
(一)伊自四十九年間入伍起,即接受軍人以服從為天職之軍事 教育,絕對服從上級交付任務,並加以完成。本案「空軍 清泉崗基地」跑滑道間隙地改種牧草,即是奉第四二七聯 隊基勤大隊大隊長甲○○轉聯隊長戊○○的命令辦理,至 於是否合法、合宜,以伊僅擔任中校參謀之職,根本無權 過問,待工作完成後,確有減少飛航事故發生,保障生命 ,保存戰力延續至今。詎經過十八年後,因第四二七聯隊 管理失當,造成民怨,軍方卻歸罪於十八年前最基層的執 行人員,實令人難以信服。伊依照上級指示找尋民人開墾 ,所有的費用是由開墾的民人自行負責,土地開墾如有所 收益,用來攤還開墾經費,而這些費用依照基地農地管理 的相關辦法,每一甲地須繳交三千元回第四二七聯隊。關 於收費部分並非伊負責,而是由福利委員會之委員王則民 負責,王則民雖為伊的部屬,但是關於福利委員會之業務 並非伊所監督管理。
(二)證人即第四二七聯隊長戊○○的證詞不足採信: ㈠第四二七聯隊的聯隊長戊○○雖證稱其並未准許民間人 士進入「空軍清泉崗基地」跑滑道間隙地種植牧草等語 ,公訴人並據證人戊○○的證詞,認定是伊在主導本案 。然證人戊○○擔任第四二七聯隊長,負責掌管「空軍 清泉崗基地」飛管大樓、天氣守候室、飛輔室、三號待 命室等有關飛安之重責大任,而本案種植牧草區域,位 處飛管大樓目視可及之正前方,甚至證人戊○○每天要 上班或巡視的飛輔室、天氣守候室、三號待命室都在種 植牧草的區域內,證人戊○○豈有在長達三年的上班工 作期間,都未發現在牧草區內工作人員並非其聯隊的人 員,而未加以調查之理。
㈡第四二七聯隊處於管制出入及飛航安全極為嚴格之「軍 事要地」,人員出入均需通行證方可進出,當時進入「 空軍清泉崗基地」隙地工作之民間人士,均領有經證人 戊○○核發之通行證,證人戊○○豈有不知有民間人士 進入「空軍清泉崗基地」隙地耕作之理。更有甚者,軍 中各階層設有政戰人員、軍紀監察人,就第四二七聯隊 而言,上有副聯隊長、政戰部主任、督察室主任、參謀 長、作戰組長、後勤組長、大隊長、大隊政戰主任等, 在如此嚴密組織中,怎會沒有人發現民間人士在不該耕 作之處種植牧草?怎會核發不該核發之通行證?
㈢證人戊○○擔任聯隊長,對於第四二七聯隊具備何戰力 及戰備物資知之甚詳。當時第四二七聯隊根本沒有任何 可以砍樹、整地等機具,基勤科亦無編制多餘之人員辦 理種植牧草之相關事宜,且基勤科人員僅有六名【含一 名女性】,如何由聯隊人員自行做除草、打草的工作。(三)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時雖陳稱其有逐期支付伊十五萬 元至二十萬元不等之金錢等語。惟伊當時雖係奉命辦理民 人進入「空軍清泉崗基地」跑滑道間隙地種植牧草的事務 ,惟民人進入隙地種植牧草後,伊的任務即行結束,爾後 關於此部分之事務,即屬福利委員會掌管。且伊係將上開 隙地交給吳世朋,並非丁○○。因此,被告丁○○根本不 可能給付任何款項與伊,且在以往的紀錄當中,伊都是與 吳世朋接觸,並未與被告丁○○接觸過。伊是在七十五、 六年間才知道丁○○是吳世朋的兒子。其次,若伊確有收 賄,被告丁○○應該要一次給伊,為何會分成這麼多年這 麼多次,而且實際上伊也沒有收到這些錢。
(四)公訴意旨認定伊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七十八年一月 十二日、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透過不知情的基勤官王 則民,向丑○○收取各十三萬六千三百九十五元、二十一 萬一千五百四十五元、二十二萬三千三百元等情。惟王則 民並非奉伊的命令向丑○○收取上開款項,實則王則民當 時乃身兼福利委員會之委員,其係基於福利委員會的事務 ,向丑○○收取上開款項,收取後即上繳至聯隊主計組, 此業據證人王則民結證在案,足證伊當時根本未向被告丁 ○○、丑○○等人收取任何不法利益。
(五)監察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九二】院臺國字第Z○○ ○○○○○○○號函附之調查意見記載:「依陳訴人丑○ ○檢附前四二七聯隊基勤科長丙○○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 日出具之『第四二七聯隊跑滑道間隙地種植牧草緣由』所 載:七十四年間,『空軍清泉崗基地』因機場進場面跑滑 道間之隙地樹木、雜草叢生,嚴重影響飛安,為改善飛安 ,遂由當時聯隊長戊○○少將指示大隊長甲○○上校,交 基勤科負責讓農民於跑滑道間,砍除樹木整地種植牧草覆 地,以增飛安,原則上讓農民先行投資,爾後每年收成自 行攤還,上情並經空總軍紀監察處向周、史二人查證屬實 」等語,亦可證明,本案讓農民於「空軍清泉崗基地」跑 滑道間隙地種植牧草,確係當時聯隊長戊○○之決策,伊 僅係執行單位而已,公訴意旨認伊為本案之主導人物,顯 有誤認等語。
(六)伊所看過的法律很多,但在一個聯隊裡面,誰拿到命令就
是執法人員。如果開墾違法,軍方人員就應該有所指摘, 向聯隊長報告;如果土地確係被伊違法開墾,土地的管理 人員為何不提出糾舉;所有重大命令的管制,都要送給聯 隊的監察官處理,若有人違法開墾,監察官為何不提出糾 舉;聯隊的保防官是深入機場的任何角落,土地被開墾, 保防官應該知情,為何不提出糾舉;在跑道旁邊開墾土地 ,影不影響飛安,飛安官應有所評論;第四二七聯隊除聯 隊長以外,營區內最起碼有十六個上校,有四十五個中校 ,伊是最小的一個,所以後來被裁撤掉,如果這些人都沒 有提出糾舉,顯然是上級的命令。
(七)公訴意旨雖引用國有財產法的規定,然國防部的財產固不 能出租,但是如遇有特殊情形,還是可以陳報國防部核准 出租。伊乃是承長官之命令,且許多軍事公文都是機密文 件,伊不可能要求查看上級長官是否有向國防部報准的文 件。而「空軍清泉崗基地」跑滑道間隙地管理,亦非其主 管的事務等語。
二、惟查:
(一)被告丙○○係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所規定之公務員: 被告丙○○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於九十五年五月 三十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而刑法第十條亦於 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而行為後,因刑法法律之變更,致其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 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時,必其行為同時該當修正前、後法 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均應予科處刑罰時,始生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之比較適用問題,被告丙○○於上開修法前、 後,均為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所規定之公務員【新舊法比 較部分詳如後述】:
㈠刑法第十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自二十四年一月一日制 定公布後,有關第十條第二項公務員的規定,迄至九十 四年二月二日始有修正】或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修正前 【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自六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修正 公布全文二十條後,有關第二條公務員的規定,迄至九 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始有修正】,關於「公務員」一詞, 尚無單一之定義,惟大抵可分為四種:⒈最廣義之公務 員-指刑法第十條及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之公務員;⒉廣 義之公務員-指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之公務員,以 是否領取「俸給」為判斷標準,⒊狹義之公務員-為公 務員懲戒法所定之公務員,⒋最狹義之公務員-公務人 員任用法第五條所指之公務員【參酌翁岳生編「行政法 」第三五一頁起,八十九年二版,自行發行,翰蘆圖書
出版有限公司總經銷】。經查,被告丙○○於七十二年 九月一日起,至七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任職第四二 七聯隊基勤科科長【官階中校,基勤科為第四二七聯隊 基勤大隊內部幕僚單位】,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 例第二條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官等官階與公務人員職等 對照表【比照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五條】,係比照公務人 員薦任八、九職等;七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七十九 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任職第四二七聯隊第三基地勤務大 隊副大隊長【官階上校】,係比照公務人員簡任十職等 ;七十九年二月一日起,任職第四二七聯隊基勤大隊大 隊長【官階上校】,並於八十年四月一日退伍,係比照 公務員簡任十職等,本為最狹義的公務員,其係屬修正 前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所規定「公 務員」,至為明確。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依據法 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 同。」;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 者,依本條例處斷。」,其立法理由載明係配合刑法有 關公務員定義規定之修正,酌修該條條文。而刑法第十 條第二項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稱公務員者,謂依 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為:「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 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 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 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其立法理由在於修正施 行前有關公務員之定義,其規定極為抽象、模糊,於具 體適用上,經常造成不合理現象,且公務員在刑法所扮 演之角色,有時為犯罪之主體,有時為犯罪之客體,為 避免因具有公務員身分,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 課予刑事責任,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而針對公務 性質檢討修正。被告丙○○係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 條例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服務於國家,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於七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七十七年十 一月三十日止,任職第四二七聯隊基勤科科長,協助如 附表所示之第四二七聯隊長及基勤大隊長督導「空軍清 泉崗基地」各項基地勤務、飛航管制區內地面飛安管制 、障礙物查報、規劃清除範圍及隙地耕農管理;七十七 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七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任職第
四二七聯隊基勤大隊副大隊長,負責督導執行隙地管理 ;七十九年二月一日起,任職第四二七聯隊基勤大隊大 隊長,亦負責督導執行隙地管理,並於八十年四月一日 退伍,依據五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公布施行之國有財產 法及國防部七十二年一月四日【七二】淦湜字第OOO 七號令頒「軍用不動產管理規則」,從事「空軍清泉崗 基地」隙地管理之公務,亦屬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 及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所規定「公務員」,至為明確。(二)被告丙○○任職第四二七聯隊基勤科科長、基勤大隊副大 隊長、大隊長期間,「空軍清泉崗基地」跑滑道間隙地管 理為其主管及監督之事務:
㈠被告丙○○於七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七十七年十一月 三十日止,任職第四二七聯隊基勤科科長,協助如附表 所示之第四二七聯隊長及基勤大隊長督導「空軍清泉崗 基地」各項基地勤務、飛航管制區內地面飛安管制、障 礙物查報、規劃清除範圍及隙地耕農管理;七十七年十 二月一日起,至七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任職第四二 七聯隊基勤大隊副大隊長,負責督導執行隙地管理;七 十九年二月一日起,任職第四二七聯隊基勤大隊大隊長 ,亦負責督導執行隙地管理,並於八十年四月一日退伍 ,於任職基勤科科長、基勤大隊副大隊長及大隊長期間 ,均為主管及監督上開隙地管理事務之人等情,有第四 二七聯隊所屬基勤大隊涉及飛航管制區業務組織編裝說 明、土地管理及維護權責劃分簡圖及七十四年間組織編 裝業務職掌簡圖【詳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 年度偵字第五五五一號偵查卷第四至六頁】附卷可稽。 ㈡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空軍清泉崗基地」隙 地管理事務為其主管之事務,辯稱基勤科科長的業務範 圍為作戰訓練、裝備修護、場面勤務、車輛安全與使用 、跑道搶修、未爆彈處理、飛機失事搶救及反劫機。伊 會負責跑滑道間隙地種植牧草事宜,係依聯隊長戊○○ 的命令等語。然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七 十四年間,因為跑滑道間隙地的雜草有一個人高,裡面 飛鳥對於飛安的影響很大,且若隙地崎嶇不平,萬一飛 機不正常脫離跑道,很容易翻覆毀損,故第四二七聯隊 聯隊長戊○○於會面討論時,有指示要整理「空軍清泉 崗基地」內第一至四號跑滑道間隙地的樹木及雜草,以 免影響飛安,因為相關業務是基勤大隊的業務範圍,而 基勤科是伊主管的繕勤中隊、飛管中隊、車輛中隊及設 施中隊的綜管,故伊即找基勤科科長丙○○研究如何落
實聯隊長的指示,基勤科科長丙○○向伊報告可以種植 牧草等語【詳本院卷(二)第一四一、一五四頁】,亦 與上開第四二七聯隊所屬基勤大隊涉及飛航管制區業務 組織編裝說明、土地管理及維護權責劃分簡圖及七十四 年間組織編裝業務職掌簡圖吻合。且上開業務既係依聯 隊長、基勤大隊長的命令,自亦屬其所主管及監督的事 務。綜此,足認被告丙○○擔任第四二七聯隊基勤科科 長期間,確實協助如附表所示之第四二七聯隊長及基勤 大隊長督導「空軍清泉崗基地」的隙地管理;於任職第 四二七聯隊基勤大隊副大隊長期間,負責督導執行隙地 管理;於任職第四二七聯隊基勤大隊大隊長期間,亦負 責督導執行隙地管理,而屬其主管及監督之事務無訛。(三)七十四年間至八十年四月一日【即被告丙○○退伍日期】 ,將「空軍清泉崗基地」跑滑道間隙地交與民人耕作,係 違反國有財產法及「軍用不動產管理規則」等法令,且為 被告丙○○所明知:
㈠依五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公布施行之國有財產法第十條 第一項、第十一條之規定,公用財產之主管機關,依預 算法之規定;而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 ,直接管理之。「空軍清泉崗基地」的基地土地為中華 民國所有,為隸屬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之第四二七聯隊 直接管理,是管理機關為國防部,使用保管單位為第四 二七聯隊無訛。
㈡依五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公布施行之國有財產法第二十 八條規定:「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有財產不得為 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及國防部七十二年一月四日 【七二】淦湜字第OOO七號令頒「軍用不動產管理規 則」第二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之軍用不動產,其範圍 如左:一、...。三、軍用之機場。」;第六條規定 :「各管理機關經管之軍用不動產,不得租借與團體或 私人使用,如因特殊情形必須建立租借關係,應呈報國 防部依法核辦。」;第二十三條規定:「軍用不動產, 不得出租。其已出租者,應辦理收回。」【詳附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六二號偵查 卷(二)第一一五頁】以觀,可知第四二七聯隊對所屬 之「空軍清泉崗基地」,並無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之權 利,不得租借與團體或私人使用。被告丙○○身為基勤 科長,督導「空軍清泉崗基地」各項基地勤務、飛航管 制區內地面飛安管制、障礙物查報、規劃清除範圍及隙 地耕農管理,自難諉為不知。
㈢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國有財產法公 布施行後,隙地是否尚可為如此放租之行為?】不可以 。因為後來曾經發生合法放租的隙地擴大占耕,被發現 ,所以國防部重申不可以放租隙地,之前合法放租的隙 地,若民人不願意繼續承租隙地,就將之收回,只准收 回,不能放租。」;「【基勤大隊基勤科是否也知道有 這樣的規定?】應該也是知道,因為所有的規定,都在 他們業管單位。」等語【詳本院卷(三)第十六、十七 頁】,益證被告丙○○對上開規定知之甚詳。
㈣觀諸被告丙○○與丑○○簽訂的「空軍清泉崗基地委託 丑○○先生開墾二、三號滑行道合約書【詳附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六二號偵查卷 (四)第三一頁】,係由其個人與丑○○簽約,且被告 丙○○陳稱:依照當時吳世朋、丑○○開墾的狀況,基 勤大隊大隊長甲○○對於丑○○開墾的狀況非常不滿意 ,擔心丑○○會放棄開墾,現場不知如何收拾。因為沒 有國防經費,無法恢復,故要求伊以私人身分與丑○○ 簽立合約,主要是要扣押其保證金。因為聯隊長及基勤 大隊大隊長只是要求伊的工作,並沒有給伊經費,也沒 有承諾以聯隊的名義簽約,是要伊負這個責任等語【詳 本院卷(三)第六五頁】。證人丑○○亦證稱:伊有與 被告丙○○簽訂「空軍清泉崗基地委託丑○○開墾二、 三號滑行道合約書」,合約的目的就是允許伊進入「空 軍清泉崗基地」開墾第二、三號滑行道間的土地。被告 丙○○也害怕伊做不好,故要求伊提出十萬元支票作為 保證,該張支票之後也有還給伊等語【詳本院卷(三) 第一四三頁】。苟上開跑滑道間的隙地,係符合相關法 令的規定,為確保第四二七聯隊的權益,督促開墾民人 依約履行,自應以第四二七聯隊的名義,與丑○○及其 他開墾者簽約。被告丙○○僅以個人名義與丑○○簽約 ,除於日後發生爭訟時,無法以第四二七聯隊名義主張 權利,更彰顯被告丙○○對上開隙地交與民人開墾種植 牧草,係違反國有財產法及軍用不動產管理規則之規定 知之甚稔。
(四)被告丙○○確有將附圖所示之跑滑道間隙地交給丑○○、 丁○○、庚○○經營種植牧草牟利,使丑○○、丁○○、 庚○○可以不用依循正常程序,在上揭國有土地上經營種 植牧草牟利:
㈠被告丙○○陳稱伊係依第四二七聯隊基勤大隊長甲○○ 轉聯隊長戊○○的命令,找到吳世朋、丑○○願意在跑
滑道間隙地開墾整地種植牧草,吳世朋、丑○○是自動 到基勤科找伊,吳世朋說他知道這件事,他願意加入這 個工作,丑○○則是由聯絡組組長蔡耀雲介紹的。跑道 頭的前面,是在七十八年間,當時的聯隊長王漢寧認為 其他地方種植牧草的方式不錯,該區域也影響飛安,故 要伊繼續開墾種植牧草,因為聯隊長規定不可以再引進 外人,故伊選擇有工作經驗的丑○○及既有的農耕隊庚 ○○合併開墾,伊有口頭向聯隊長王漢寧報告,聯隊長 也有同意等情【詳本院卷(三)第六三、六四頁】。 ㈡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經過蔡耀雲的介紹 而認識被告丙○○,是被告丙○○讓伊進入「空軍清泉 崗基地」種植牧草,開始種植的時間是七十四年十月間 ,種植範圍是第二號與第三號滑行道間的隙地。另外伊 也有與庚○○共同在跑道道與第一號滑行道外側之隙地 及第七號滑行道旁機堡南側、東側的隙地種植牧草,是 在七十八年六、七月間開始種植,均種植到九十一年間 被第四二七聯隊禁止進入耕作為止等語【詳本院卷(三 )第一三九、一四O頁】。
㈢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由被告丙○○跟 丑○○講,讓伊與丑○○在主跑道頭與第一號滑行道外 側隙地及第七號滑行道旁機堡南側及東側隙地耕作牧草 ,伊亦有詢問被告丙○○開墾的位置,伊與丑○○共同 耕種至九十一年間,第四二七聯隊發公文說不能再進去 耕作為止等語【詳本院卷(三)第一五四頁】。 ㈣被告丁○○於調查站陳稱:七十四年十月間,基勤科科 長丙○○口頭向伊表示,為增加飛行安全,要伊負責第 七號滑行道、跑道及第一至第四號滑行道間三塊隙地及 主跑道以西的隙地開墾,並准許伊在開墾後耕作牧草, 牧草收成後由伊自行販售,惟每年必須繳交二期土地租 金【五月及十一月】,每期每公頃繳交三千元租金。伊 同意開墾耕作,但本身沒有那麼多經費開墾上開隙地, 後來被告丙○○僅要伊負責第一、二號滑行道間隙地、 第三、四號滑行道間隙地及主跑道以西之隙地開墾及種 植牧草。七十四至七十八間,伊每年分兩期繳交租金給 基勤科科長丙○○及後任基勤科科長,每公頃租金為三 千元,耕作的面積為五十至七十公頃,因此每期繳交之 租金為十五萬元至二十萬元不等。被告丙○○及後任基 勤科科長在收受租金,均未開立收據給伊,伊不知道該 此租金有無繳回聯隊等語【詳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六二號偵查卷(二)第三九
至五二頁】
㈤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丙○○確有將附圖所示之跑滑道間 隙地交給丑○○、丁○○、庚○○經營種植牧草牟利。 雖被告丙○○辯稱伊係將隙地交給吳世朋耕種,並非交 給之被告丁○○,亦無和被告丁○○接洽等語。然依其 自己製作「跑滑道間種植牧草緣由說明」亦已詳載「本 人【即被告丙○○】於七十四年十月間,奉大隊長史上 校濟民轉聯隊長周少將振雲指示:『為杜絕棲禽寄居於 跑滑道之間,應砍除樹木雜草,改種牧草覆地以增飛安 ,原則由農民先行投資,爾後每年收成自行攤還,並納 為基地農地協耕人員』。執行時見於全面積約三百公頃 ,僅丁○○及丑○○自願依上項原則開墾」等情【正本 詳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九 六二號偵查卷(二)證物袋】,核與被告丁○○陳述情 節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丙○○事後辯稱,會在「跑 滑道間種植牧草緣由說明」記載丁○○,係因為吳世朋 業已死亡,故記載丁○○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耕作當時並不認識被 告丙○○等語【詳本院卷(三)第一五八頁】;證人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