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馬陳棠律師
被 告 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3
、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庚○○無罪。
事 實
一、己○○基於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犯意, 因其友丙○○(由本院通緝中,另行審結)欲開設賭場而缺 乏資金,乃透過綽號「阿牛」之男子介紹而向丁○○(原名 陳明華,95年3月31日改名)、戊○○籌得新台幣(下同) 350 萬元,嗣於93年6月將該籌得之款項交予丙○○,丙○ ○旋與甲○○(經本院93年馬簡字第147號判刑確定,已執 行完畢)基於犯意之聯絡,由丙○○出資,甲○○負責主 持現場,2人共同於93年6月29日20時30分許,提供以甲○○ 名義向不知情之陳進財所承租、位在澎湖縣馬公市山水里9 之1號旁鐵皮屋,作為賭博處所,並聚集黃香花、許光源、 王善得、歐來肆、李國強、王來明、喻梅玲、黃丁添、劉嘉 豪、紀正雄、王漢雄、洪家駒、李明泰、鄭虛僖、吳輝增、 陳叔輝、蔡振孟、葉淑玲、庚○○、王罔市、薛家玲等不特 定賭客在該處賭博財物,甲○○並向贏家每次抽取3百元至5 百元不等之金額牟利,該賭場嗣於同日21時許為警查獲,並 扣得賭具天九牌32支、磁碗1個、骰子3粒,抽頭金1萬4700 元(扣案財物已經檢察官執行沒收銷燬或繳入國庫)。二、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被告己○○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部分(有 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上揭幫助丙○○籌資開設賭場之犯罪 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丙○○及證人甲○○於偵 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相關之人證、物證、書證等附於本 院93年馬簡字第147號卷內可參,事證明確,被告己○○ 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己○○行為後,有關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之規定,原 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
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於九十 四年二月二日修正,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 三十條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僅文字上之修正而已,其餘並無變動,對 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是依此次修正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之規定,仍適用原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又 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 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是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 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 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被告行 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第一項前段,亦經總統於九十 四年二月二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修 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 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 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本件被 告己○○係以一個幫助同案被告丙○○意圖營利提供賭博 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之意思而參與,所為係意圖營利提供 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 己○○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 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之 幫助犯,所犯幫助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 ,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 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 第二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己○○坦認犯行,犯後態度 尚佳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關於被告己○○、庚○○詐欺取財部分(無罪及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與被告庚○○共同基於為他人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3年3月至6月間,3次搭機前往 臺北,向戊○○、丁○○佯稱:被告己○○、庚○○在馬 公市有廢棄工廠之廢鐵可以回收,要賣給伊等,須先付 350萬元作訂金,而被告己○○、庚○○於93年5月間先安 排丁○○抵澎參觀位在澎湖縣馬公市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廢棄電廠並拍攝照片,繼於6月間再度安排戊○○、 丁○○參觀前揭電廠,以取信戊○○、丁○○,致戊○○ 、丁○○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8日由戊○○帳戶匯款350 萬元至被告庚○○帳戶,被告庚○○、己○○嗣將該款項 交付與丙○○,因認被告己○○、庚○○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己○○、庚○○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無 非以告訴人戊○○、丁○○(2人於警、偵詢中係以夫妻 關係相稱,惟經本院審理時核對2人身分證配偶欄,發現2 人並非夫妻關係)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匯款申請書各1紙、陳明華記 帳簿2紙、未獲付款之支票8紙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尖 山發電廠95 年5月11日D尖山字第950-0368號函等,為其 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己○○、庚○○固坦承曾與告訴人丁○○、戊○ ○一起在台北吃飯、戊○○匯款350萬元至庚○○帳戶後 由庚○○提領轉交己○○、己○○將350萬元交給丙○○ 用以開設賭場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 告己○○辯稱:伊為幫忙丙○○籌設賭場,透過綽號「阿 牛」之男子介紹而向告訴人調錢,告訴人知道350萬元是 投資賭場用的,告訴人丁○○自己有到賭場玩賭過,後來 丙○○有請伊轉交現金、支票等賭場分紅給告訴人丁○○ ,支票好像有部分未兌現,伊是在澎湖北辰市場從事幫人 送貨之工作,對廢鐵買賣毫無概念,不可能向告訴人提及 廢鐵交易等情,伊更不曾去過澎湖台電廢電廠等語;被告 庚○○辯稱:伊不知被告己○○與告訴人戊○○、丁○○ 在臺北吃飯時洽談何事,伊亦未曾去過台電廢電廠等語。 經查:
1、於警詢中告訴人戊○○供稱:是1處私人廠房拆遷案買賣,該 廠房是修理船隻的廠房(警卷18-20頁),告訴人丁○○供稱 :1處私人廠房拆卸工程(警卷22至24頁),於偵查中告訴人 戊○○、丁○○供稱:己○○等是介紹舊電廠生意(偵卷 24-26,161-162頁),其等就被告己○○等究係洽談何事?
標售之對象究係私人工廠或公營之台電廠房?先後陳述不一 ,已有可疑。
2、於警詢中告訴人戊○○供稱:經由己○○介紹認識丙○○、 庚○○出來與伊商量共同合作事宜(警卷18-20頁),告訴人 丁○○供稱:經己○○、庚○○介紹認識丙○○,然後3人一 同帶伊到廠房查看(警卷22至24頁),於偵查中告訴人戊○ ○供稱:庚○○、己○○都是跟丁○○談生意,內容伊都不 知道(偵卷161-162頁),丁○○供稱:伊不認識丙○○,是 (93年9月以後)跳票時,丙○○才表示票是他的。是票跳1 年多伊才看過丙○○(偵卷24-26頁),其等就何人有無與其 洽談或帶同參觀廠房等情,先後陳述不一,嚴重相悖。3、告訴人戊○○所匯350萬元係何用途,告訴人丁○○於警詢中 供稱:由丙○○出面接洽買賣,如果談成,該筆錢是要給對 方訂金之用(警卷22-24頁),於偵查中供稱:己○○表示這 廢鐵是他要賣給伊,伊就付給己○○350萬元訂金(偵卷24 至26頁),告訴人於95年4月28日刑事告訴狀另稱:伊等與己 ○○共同合作,己○○佯稱於工程前階段需要,要求伊等先 提供資金以便利承攬階段工作進行得以順暢(偵卷第64頁) ,其前後陳述反覆多變,尚難遽信。
4、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供稱:93年5、6月伊總共進去舊電廠3 次,第1次照相,其餘2次評估廢鐵價錢(偵卷117-118頁), 告訴人於本院提出刑事告訴理由狀另稱:93年5月、6月被告2 次安排告訴人參觀電廠,告訴人於93年(誤載為94年)5月29 日在廠內拍照(本院卷第147頁),其就進入電廠次數之描述 ,顯有不符之處;況經本院向台電公司函查澎湖廢電廠門禁 管制紀錄結果,在設有警衛管制並詳細登記進出入事項之93 年4-6月間,並無告訴人或被告進出之紀錄,此有澎湖發電廠 廠區登記簿資料1份(本院卷52-79頁)附卷可稽,可認告訴 人關於進出廢電廠等陳述,尚非屬實。又告訴人所提廢電廠 內相關設備之照片數幀,衡情亦有可能係由他人處取得,自 不能遽以證明告訴人有親自入廠拍攝,乃屬當然。5、澎湖廢電廠設備標售案係於94年7月8日始上網公告公開招標 ,於94年7月11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94年7月29日第1次投 、開標,此有台電公司函附開標紀錄等附卷可參(偵卷73-10 4頁,本院卷80-107頁),告訴人所稱93年4-6月即洽談廢電 廠設備交易云云,顯然有違常情,殊值懷疑。
6、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偵卷12-16,25-26頁)「( 問:是否認識戊○○及陳明華?)陳明華我認識,戊○○我 不認識。我只見過陳明華一次,不太熟。是己○○介紹我認 識的。」、「(問:有無跟陳明華借錢?)沒有。是己○○
借給我錢。借這些錢是要用來開賭場的。賭場設在山水。」 、「(問:知道己○○錢的來源?)後來我才知道是陳明華 借給己○○。我本來是跟己○○借錢。借錢要還,我目前還 欠己○○100多萬元。」、「(問:有無看過「戽斗」(陳明 華)? 有。「戽斗」有去我的山水賭場玩過。賭博之前我也 見過「戽斗」一次,那時我的賭場還沒開,是在咖啡廳碰到 的,我不認識「戽斗」,我忘了還有何人在場。我的賭場是 在93年6、7月開的。」、「(問:為何你在警詢中稱你還欠 陳明華139萬元?)陳明華去年有回來澎湖要錢,己○○有叫 我出面大家一起談,因為我認為這筆錢是己○○借我的,但 陳明華表示錢是陳明華借給己○○,結果就決定由我來還陳 明華錢。」、「(問:有無帶陳明華夫婦去看工廠?)沒有 。我沒有開過工廠,也沒有賣過茶葉。」、「(問:平時職 業?)捕魚。」、「(問:借錢用途?)開賭場用的。是我 跟己○○借,當時都沒有與陳明華談過,因為我不認識陳明 華,都是己○○出面談的。」、「(問:有無其他意見或陳 述?)之前我經營的賭場是請甲○○主持,有被馬公分局抓 過。」、「(問:對戊○○、丁○○以上所言有何意見?) 錢是我跟己○○借的,我有告訴己○○是開賭場要賺錢的, 黃春林有跟我講錢是幫我調的。我先前也不認識戊○○、丁 ○○。己○○只有告訴我錢是幫我調的,我不知道錢是怎麼 來的。」,其所稱被告己○○出面向告訴人籌錢以供其經營 賭場等情節,與被告己○○所辯,若合符節,被告己○○、 庚○○所辯,即非無稽。
7、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匯款申請書各1紙、 陳明華記帳簿2紙、未獲付款之支票8紙等僅足以證明告訴人 與被告己○○、庚○○等有資金往來,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尖山發電廠95年5月11日D尖山字第950-0368號函附資料則 係台電廢電廠投、開標紀錄,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己○○、 庚○○有佯稱廢電廠交易之詐欺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所為指述,有嚴重瑕疵,不得遽採 為不利於被告己○○、庚○○之認定,此外,復未據公訴 人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 自應對被告庚○○為無罪之判決;另因公訴人認被告己○ ○此部分與上開起訴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見審理中檢察官之論告,95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第13頁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竹苞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