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8年度,4901號
TPSM,88,台上,4901,1999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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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
八十六年七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號,起訴案號:台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間,竊佔屬於春日鄉公所所有坐落春日鄉○○段第二五七號,原住民保留地(地目林),面積約○‧二○四○公頃,復未經許可,在上揭山坡地內擅自設置墓穴、道路等工作物,並將墓穴販賣予高力夫、張利成等人,埋葬親人圖利,因認被告甲○○觸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設置工作物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於警訊時已自白其於八十四年三月間開始以怪手整地建墓,約推墾○‧○五公頃,沒有申請許可等情。證人高力夫於警訊時亦供證其繼父劉國榮於八十四年三月間死亡,以新台幣(下同)九萬元向甲○○購買已經做好的墓穴埋葬。埋葬其繼父劉國榮之前,有張利成埋葬他的父親,也是向甲○○買的,不知道價錢多少。另旁邊做好的墓穴有一整排,不知道幾個。證人即春日鄉公所承辦人翁玉華於偵查中亦結證被告開挖之墓地,係經公告之山坡地,未向鄉公所申請許可,擅自設置工作物各等語。而被告於警訊時亦不諱言其向高力夫收取九萬元,墓地約一坪半;向張利成收取九萬元,墓地約二坪半之事實。且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人員會同屏東縣春日鄉公所承辦人員翁玉華於八十四年五月四日十四時三十分會勘坐落春日鄉○○段第二五七號原住民保留地,勘查情形該地舊有違規使用墳地約占總面積三分之二,新整地濫葬部分約占總面積三分之一,推墾道路約三十公尺,寬三公尺,已埋葬者有二屋,其餘為空墓穴,約占○‧○五公頃,有警訊筆錄及會勘報告、現場照片等在卷足按(見警卷第三-七、十一-十四頁、偵查卷第六頁)。是被告於警訊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原判決竟恝置不顧,以證人高力夫、翁玉華之上述所證與事實不符,難以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遽為諭知被告無罪,殊難謂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㈡、稽之卷內訴訟資料,張利興之父張連溪及高崑雄之繼父劉國榮分別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九日十二時五十五分及同年三月六日十二時三十分死亡,而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及同年三月八日各向屏東縣春日鄉公所申請取得(火)埋葬及公墓地使用許可證。前者之埋葬墓地及指定位置欄,均屬空白;後者埋葬墓地雖記載「春日鄉第四公墓區」,但未記載「指定位置」(見偵查卷第十頁及原審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五八號卷第三十二頁)。參以卷附之屏東縣春日鄉公所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屏春鄉財經字第一五一○號函載「歸崇段二五七號於七七、九、七謝碧桃因為公墓擴充之需要而拋棄,但地目變更未經核准。」(見一審卷第十四頁)則該鄉公所雖核發上述之埋葬許可證,但埋葬之墓地是否許可在未經核准變更地目之上述山坡地,非無



研酌餘地。原判決未進一步調查審明,遽認張連溪劉國榮二人之墓穴,係經屏東縣春日鄉公所核准,並非濫葬,無所謂竊佔他人土地之問題,不免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高 金 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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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