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814號
TYDV,95,訴,814,2006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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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1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呂光武 律師
      王樹森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95年12月21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楊梅鎮○○○段埔心小段三0之五三四地號土地(面積九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及其上即桃園縣楊梅鎮○○○段埔心小段二六五0號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楊梅鎮○○路四五九巷一七號四樓,面積七四點七六平方公)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終止委任關係 為其請求權基礎,再將訴變更及追加以「委任及信託混合契 約」為請求權基礎,後又改以主張「民法第541 條第2 項、 民法第767 條前段、信託法第65條第1 款」為請求權基礎, 嗣於本院95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以借名登記契約,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終止委任關係規定為請求權基 礎,經核原告前後主張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揆諸前揭規 定,依法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謂:「按信託契約之 受託人不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 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的管理或處分。並非將自 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雙方之間當然即有信託關 係存在。本件被上訴人僅以其購買之系爭土地,名義上登 記於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鍾○胤名下,鍾○胤自始未負管理 、處分之義務,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由被上訴 人自行辦理,自與信託契約之要件不符。本件純粹係借名 登記,依訂約當時具體之情形觀察,並非信託契約,當事 人之真意,係被上訴人將其出資買受之系爭土地,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與鍾○胤名下,而管理、使用、處分權仍 屬於被上訴人之無名契約,其契約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 係,並無不法,理由正當,應屬合法有效之契約,性質與 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 不因被上訴人將契約名之為信託契約,而影響該借名登記 契約終止或消滅與否之判斷。」。所謂借名登記,乃當事 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 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的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 他權利人。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 借名登記契約,自無不可。再者,現行法無任何明文規定 禁止借名登記契約,故此類契約不生民法第71條所定違反 強行規定而無效之問題。此外,借名登記契約與公共秩序 或善良風俗毫無牴觸,故亦無民法第72條之適用。因而上 揭最高法院判決揭櫫「無名契約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 ,並無不法,理由正當,應屬合法有效之契約,性質與委 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 之意旨。查原告以自己名義並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借用被 告的名義作為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實係原告任萬葳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之時,以萬葳公司為發票人之面額25 萬元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因而身為萬葳實業公司 負責人之原告的信用頓生不良紀錄,貸款困難,因原告與 被告於當時是男女朋友關係,故商借被告的名義,被告亦 同意出借其名義,故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4條約定,指 定被告為登記名義人,出賣人直接將系爭房地過戶登記與 被告。次查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後,自己出 資以自己名義委託營造公司裝潢,購買電器用具、安裝通 信網路。原告將系爭房屋中401 室、403 室、405 室分別 於94年3 月5 日、94年3 月7 日、94年2 月28日出租,均 以原告的名義為出租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但租金的收取 ,連同其他房屋出租租金的收取,原告委託被告代為收取 ,收取後交還原告,有卷附收支明細表足稽,該明細表是 被告製作,用以向原告報告。由之足證,原告將自己出資 買受的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直接由出賣人移轉登記 與被告,但管理、使用、處分權仍屬於原告,係借名登記 契約,屬無名契約,實無不法,屬合法有效之契約,性質 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 。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再以本準備書狀之送達為終止兩 造間委任關係之表示。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既經原告表示 終止,則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消滅,故而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 條規定,被告負有義務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 原告。
(二)、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 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參照),故贈與人 係以「使受贈人終局取得標的財產之權利」的意思,而將 標的財產權利移轉與受贈人,但借名登記僅係借用出名者 的名義,實無將該財產贈與出名者的意思即無欲使出名者 終局取得該財產之權利的意思,故而借名登記契約非贈與 甚明。查原告借用被告的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 ,但以自己名義出租他人,收取租金,已如上述,足見, 原告雖使被告成為系爭房地的登記名義人,但確無使被告 終局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的意思,故非贈與甚明。被告謂 原告使被告成為系爭房屋的登記名義人,係將房屋贈與被 告,空口無憑,實無理由。再者,被告謂兩造分手後,或 原告終止契約關係後,每月房貸利息是由被告繳納,查繳 納房貸利息,被告一向自原告委託被告收取系爭房屋及其 他房屋的租金所得支應,此對照原告所提出之「被告親自 書寫自94年1 月至95年2 月止之管理收支明細表影本」與 被告所提出之存摺明細影本以觀,其存摺顯示存款5,500 元,同日支出5,525 元,而其存款5,500 元,在收支明細 中亦有同額支出之記載,故而房貸非被告以自己的資金支 出甚明。又地價稅及房屋稅,因稅單名義是被告,一向委 由被告處理,被告係以原告的租金收入或以其自己資金繳 納,乃被告的任意行為,不得憑稅單收據即可證明係「贈 與」。次查被告提出之地價稅單,主張地價稅846 元是被 告繳納,惟被告在94年11月自原告的收入中支出846 元, 足證地價稅款非被告以自己資金支出。至於房屋稅是在95 年6 月1 日繳納,那時兩造已分手,稅單在被告手,被告 以自己資金代墊而已。退萬步言,縱被告的主張為真,但 亦不足證明原告有贈與的意思,不過被告得向原告請求返 還其代墊的必要費用。
(三)、依「詹森林著『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全文」。該文 於「三、標的財產之返還」段謂:「借名登記契約,當事 人締約之內容,僅在於以出名者之名義,登記為系爭標的 財產之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因此,除非當事人就該標的 財產另有買賣、互易、或贈與之約定,否則借名者得請求 出名者應將業已登記在其名義之財產返還於借名者。(註 :原文載「出名者」,應係「借名者」之誤)。前述返還 系爭標的財產之請求,如契約有明定者,即以該約定為請 求權基礎,未明定者,則因借名登記屬於勞務契約類型,



又非民法定有明文之典型勞務契約,故得依民法第529 條 規定而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 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之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及 第2 項規定:『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之權利,應移 轉於委任人。』,為其請求權基礎。返還之方式,首先應 依契約之約定;未約定者,則視其財產之類型而定。例如 ,出名者經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或動產(汽車、股票等)之 所有人或其他物權人時,應以移轉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方 式(民法第758 條、第761 條),使借名者成為新所有人 或新物權人。」。
(四)、按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謂:「按第三人利益 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 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 。是第三人若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令當事 人約定向第三人為一定給付,亦僅係當事人間之指示給付 約定,尚非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所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 查系爭土地係訴外人顏新炎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江林及 上訴人楊文嘉買受,而約定並已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然依上開說明,倘被上訴人未取 得直接請求楊江林楊文嘉給付之權利,亦不能因顏新炎 與楊江林楊文嘉間之約定並已移轉系爭土地在被上訴人 名下,即謂彼等間之土地買賣契約係第三人利益契約。」 等語。查系爭房地係原告向訴外人黃安祺買受,由原告支 付買賣價款,原告依買賣契約第14條規定:「本件產權過 戶登記手續時之產權取得名義,甲方得自由變更並在…… 時,乙方亦同時無條件蓋章,以甲方之指定人過戶登記, 決不敢刁難推諉。」,指定登記名義人甲○○,而在該條 文下方記明,自文義觀之,被告甲○○未取得直接請求向 出賣人給付之權利,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僅係買受 人(即原告)與出賣人(即訴外人黃安祺)間指示給付之 約定而已,非屬民法第269 條所定第三人利益契約。(五)、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係屬借名登記,有下列事證足 稽:。
1、系爭房地係原告出資購買:
⑴.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買受人是原告。
⑵.原告於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 (93年9 月10日)未 帶現金,故以面額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本票交付出 賣人作為支付定金之用,嗣於同年9 月13日將10萬元交 給證人丙○○,委託丙○○轉交出賣人,有證人丙○○ 的帳單及證人丙○○證稱:「十萬元於簽約後隔幾天付



款,是由原告拿出現金10萬元交給我,再由我拿給賣方 。」(鈞院卷第140 頁)足稽。
⑶.房貸本息係自原告所有房屋(龍潭鄉○○路317 巷78 弄 7 號、龍潭鄉○○村○○路336 巷48弄6 號、龍潭鄉○ ○路336 巷2 號、龍潭鄉○○路288-4 號等2層樓房加蓋 成為3 層樓房)與系爭不動產的租金收入及其他收入支 應,此有原告委託被告記帳之帳目明細為證。因為以被 告名義辦理房貸,故由被告處理房貸本息的支付。被告 有時先自原告所有租金收入支領存入其苗栗中苗郵局383 號帳戶,後另日提款支付,有時被告先自上開郵局帳戶 提款支付之後才自原告所有房屋租金收入支領取償,惟 不論採何方式,系爭房貸本息均自原告所有房屋租金收 入中支應甚明。
2、系爭房地的管理、使用、處分權屬於原告: ⑴.系爭房地(永美路459 巷17號4 樓樓中樓)改修為套房 係原告與雍鑫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接洽規劃設計,原 告在雍鑫營造公司報價單簽認「議價壹佰零捌萬元並附 具燈具」,而承攬報酬108 萬元係原告分4 次匯入雍鑫 營造公司指定之帳戶,此有設計圖、報價單及匯款單足 稽。
⑵.系爭房屋裝置電器及通信網路設備係分別由得興電器有 限公司及明威通信器材商行向原告報價,分別有「估價 單」為證。
⑶.系爭房屋改修成為數間套房,目的在出租。而有人承租 者,均由原告為出租人與承租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其租金係原告受領(見原證七號,其中載1708、1703、 1701、1703、1706均為套房租金收入)。(六)、兩造分手時,原告要求被告將系爭房地及汽車返還原告, 被告表明給予創業基金,即願返還系爭不動產及汽車。兩 造商定創業基金為50萬元,原告於95年8 月間給付被告現 金20萬元,同時簽發支票號AG0000000 、AG0000000 、面 額均為15萬元,票期依序為94年10月30日及94年12月30日 、付款人均為玉山銀行之支票交付被告,業經被告轉讓第 三人兌現。故而被告依約應履行此項承諾,但被告於上開 二紙支票被兌現後,悔約拒不履行。再者系爭房地經原告 花費120 多萬元改修為套房,其價值超過200 萬元。假設 原告已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被告豈會同意收受50萬元, 就登記返還?可見原告未曾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甚明,亦 有證人丙○○證稱:「(原告當時有無表明把系爭房地贈 送給被告之意?)沒有。」(見鈞院卷第140 頁)足稽。



(七)、原告早在系爭房地改修為數間套房出租前,就將龍潭鄉○ ○路336 巷78弄7 號三層樓房、龍潭鄉○○村○○路31 7 巷46弄6 號三層樓房、龍潭鄉○○路336 巷2 號三層樓房 、龍潭鄉○○路288- 4號三層樓房等房屋出租,委託被告 收取租金,處理該等房屋退租、出租修繕以及他支出事務 ,迨系爭房地出租後亦一併委託被告處理相關事務,被告 記帳交給原告審閱。在系爭房地尚未有租金收入前,系爭 房地房貸本息已自其他房屋租金收入支應,此觀原證七號 第一張背面註明「1/14新光人壽貸款支出5500」自明,足 見爭不動產房貸本息係原告支付,則原告出資購買系爭房 地甚明。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
(一)、舉證責任分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証之 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証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証,以 証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証,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本案之關鍵爭點係【1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屬於何人?】、【2、兩造間有無借名 契約之存在?】、【3、原告請求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則依此爭點及前述判例意旨,原告之舉證責任為:【1、原 告應舉證系爭房地係其所有】、【2、原告應舉證伊與被告 間有成立借名契約之合意並符借名契約之要件】、【3、原 告基於何種請求權有權訴請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予伊】,如原 告無法舉證上述爭點之證據,即便被告之抗辯不能舉証,或 被告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但查,原告 就前述爭點並未盡舉證責任,原告迄無法舉證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物權)」為伊所有,僅泛稱伊借名予被告云云, 自屬不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依上揭判例, 自應駁回其訴。
(二)、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借名之合意,亦否認與原告間有借名 登記契約之存在:
1、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被告係 依法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人,此有卷內房地之登記 簿謄本足憑,足認已有所有權之效力,且被告依法所為之 登記,有絕對之效力,自不容未經登記之原告任指其係所 有人而受影響。從而,原告非屬所有人,其主張自己借名 予被告云云,則原告應先舉證伊係所有人,再應舉證伊與



被告間有借名之合意存在,如原告無法舉證,自應駁回其 訴。
2、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⑴.兩造曾是論及婚嫁之同居親密男女朋友(參被告提出之 婚紗照及信件,原告亦自承),但因原告以暴力傷害被 告及恐嚇(被告遭判決拘役20日,參卷附刑事判決書) ,而生離異。本案系爭房地自始即是登記被告所有,絕 非基於原告借名而取得,原告竟謊稱係伊借名被告云云 ,實屬無據。如係借名之簡單關係,何以原告自起訴起 ,一再變更雙方究係如何關係之說法,忽而委任、忽而 管理信託、忽而借名...,其前、後多變之說法,足 以證明因雙方間確無上述關係,原告始一變再變,無法 確定。再者,被告係物權權利人,物權以「登記」為生 效要件,依法已為之土地登記有絕對之效力,系爭不動 產之登記自始迄今均是被告所有(從未登記在原告名義 ),依法當然均應認定係被告所有,並有絕對效力,原 告從無登記為所有權人,豈能任指係伊借名予被告?原 告並無舉證其何來借名之合意、原因,卻自稱係伊所有 並主張借名及訴請移轉登記云云,自屬無據。
⑵.退而言之,原告先於起訴狀內先自稱「原告前委託被告 管理...永美路...不動產,...並將原告所有 ...永美路之房屋『暫時』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名下, 並約定日後委託關係結束後,被告應將前揭房屋之所權 移轉回於原告名下...」云云,故原告上述起訴狀之 主張,是指伊基於委託而將房地暫時登記被告,從無主 張係因其「信用發生困難」之因素。但查,原告嗣於準 備狀,則改稱係因伊購買系爭房地時「剛好信用發生困 難,致無法以自己名義所購買房地向銀行申請貸款」云 云,主張因上述信用問題而委託以被告名義登記所有權 及貸款云云,其前、後主張矛盾不一,破綻已生,足證 原告說謊,兩造間根本從無借名契約之存在。
⑶.況且,觀諸原告所主張其信用「剛好」發生問題之證據 ,無非係一紙「93年12月21日查詢萬葳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並非原告),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及「原 告與訴外人於92年3月14日退股協議書、92年3月19日補 充協議書」為憑云云。然查,被告否認上述證據之真正 ,且主張與本案無涉,蓋本案原告係乙○○,並非萬葳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縱使原告係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但該公司法人有無退票,亦與其法定代理人個人無涉, 絕非如其自稱之無法以自己名義所購買房地向銀行申請



貸款。更何況,依原告自述其僅退票25萬支票一紙,此 與本案系爭房地之價值達80萬元,顯不相當,依經驗法 則,不可能僅為公司之25萬元退票一紙,就將個人顯高 於該25萬元達三倍多之不動產逕登記他人,且無任何隻 字片語之文字契約為憑而自曝更高風險,原告主張實不 符經驗法則。再者,原告所提出之查詢單係「93年12月 21 日 」,而系爭房地登記被告名義則早在「93年10月5 日」,足證以該房地向銀行借款之日期,必早於「9 3 年10 月5日」(參被告提出之存摺首頁,此房地貸款80 萬於93年10月4 日撥至被告郵局帳戶),如此推算,原 告豈可能先將房地登記被告名義之後,再去查詢自己信 用狀況?才發現如及自述之無法貸款?故所謂無法貸款 而登記被告名義之托詞,純係原告臨訟拼湊之語,其為 圖圓謊之主張,漏洞百出,不足採信。
⑷.另查,原告自稱因信用發生問題故登記被告名下云云, 但原告自己名下卻有許多不動產可登記自己名義,何以 其信用生問題,獨獨系爭房地唯一此棟會因信用問題生 風險而需登記他人,其餘房地則不需登記他人?原告亦 無法自圓其說,足證根本就沒有如原告自稱因其信用發 生問題而委託被告登記不動產之情可言,純係原告臨訟 之謊詞。倘如原告自稱之信用發生問題,何以原告未將 其名下其餘不動產也委託登記或移轉登記在其他第三人 名下以自保?卻僅將本件系爭房地登記予被告?其餘房 地安然不動?就訴故原告之說謊,由此亦足可查知。 ⑸.再者,縱以原告自稱之「基於信用問題而於93年10月5日 登記系爭房地在被告名下」一語為探討,則原告主張「9 3年10月5日」登記時信用有問題無法登記,但原告嗣於 「95年3月9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委任,並起訴本案請 求移轉登記,則原告為何於「95年3月9日」以後其信用 就不成問題?證據安在?原告亦無舉證以明,益證原告 前述「信用剛好有問題才登記被告名義」之說詞,乃編 謊之詞。
⑹.實則,確因兩造原係男女朋友,並自92年3月起同財共居 ,至94年9月兩造才分居,同居期間約2年半,兩造恩愛 甜蜜,形同夫妻一樣,原告並以「老婆」暱稱被告,此 有原告書寫之情書可憑,兩造甚至論及婚嫁而已拍攝許 多婚紗照片留念,均足以證明兩造已形同夫妻。是故, 原告主動承諾婚前要買一棟裝修完善之房屋贈給被告( 原告也贈送一部汽車,參被告提出之鈞院另案已判決被 告勝訴),故在原告與訴外人即系爭房地前手「黃安棋



」所簽立之「93年9月1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第14條 ,即約定逕將該房地指定登記「甲○○(即被告)」( 該約定手寫文字之註記旁邊,有買方、賣方之同時蓋印 為憑,足證係買方、賣方簽立買賣契約之初,就已指定 登記被告甲○○,絕非如證人丙○○及原告所供稱:事 後發現原告信用出問題才改以被告名義登記,僅有賣方 契約書有此註記用印云云,請鈞院辨明),此乃原告贈 與被告,被告允受,並由原告與出賣人簽立買賣契約時 逕指定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之約定,故登記被告為所有 權人,其贈與完成,此與社會經驗法則中,形同夫妻之 同居熱戀男女間贈與之情相符,被告自始至終都是所有 權人,且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 ,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之反面解釋,即「贈與物之權 利已經移轉,贈與人不得撤銷其贈與」,故系爭房地雖 係原告出面與前手訂約,但因原告贈與被告且已移轉登 記予被告完畢,則原告依法不得撤銷先前之贈與。況且 ,原告起訴本案並非主張贈與返還,其係主張借名返還 ,如原告仍無法舉證其係所有權人、借名關係存在,則 依前述最高法院判例,不論被告之答辯有無舉證或疵累 ,如原告之舉證不足,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⑺.至於原告提出伊與訴外人間退股協議書及補充書,用以 舉證其信用發生問題云云,被告否認其真正,況且,充 其量退股協議書及補充書僅純係原告與訴外人間之協議 ,與銀行之信用評估無涉,亦與被告為何登記所權人無 干,更與本案有無原告所稱之借名契約存在與否無關, 故原告不得援引伊與訴外人間退股協議書及補充書作為 本案證據。
⑻.原告以收支表內容,自稱係被告管理信託、委任系爭房 地之事實云云,被告否認之。蓋該收支表內容,雖由被 告書寫,但此係因當時兩造乃同財共居形同夫妻,故被 告將平日生活費用及日常收支開銷等,均一一記載給形 同丈夫之原告查閱,以免原告誤會被告將為人妻卻還不 善持家,此乃將為人妻之女子為求夫婿肯定之行為,因 被告辭職而與原告同居,被告已無在外工作,乃依賴原 告之經濟,故原告另給被告個人每月四萬元,被告雖將 之記載為薪資,係不知如何分類用語,又尚未嫁入男方 之自設詞語,絕不可逕憑此一語,就推定兩造間係委任 或信託關係(更何況,原告一再強調係薪資,卻不主張 僱傭關係,豈不矛盾?),且被告為免原告誤會被告經 手之收支不夠清楚,無法持家,故將其所收、所支記載



於帳簿內,如此收支明細表,與一般夫妻間,將日常生 活全部收支費用計帳之家計簿相同,況且,觀諸該收支 表之內容,諸如「水果送禮、家用支出、金金支用、奶 粉尿布、中國信託帳單、啟文生活費、、、」等日常家 族間鎖事,均與系爭房地無涉者,被告亦記載在內,足 證係為持家而家計之簿,非可認係原告主張之委任信託 或借名,敬請鈞院辨明。試想,如被告係受原告借名( 假設語氣),則雙方僅係契約當事人關係,何以被告需 與原告同居及共眠二年半之久?何以共拍結婚照並論及 婚嫁?何以原告與被告間從未簽立任何借名契約書?凡 此經驗法則之情理,懇請鈞院應予量酌,切勿受原告之 蒙蔽所騙。
3、至於原告另主張「民法第767條前段」物上請求權,亦不 足採。原告並無任何舉證其有所有權,僅以仲介人員丙○ ○之供述為證,實不足採,茲駁斥證人丙○○之供述,說 明如下:
  ⑴.(問:原告與被告當時有無約定系爭房屋的實際所有權 人是屬誰?)
    (鄧女答:我的認知是原告跟我買的就是原告的,我沒 有聽到原被告有何約定)
 (問:你有無問過被告為何要當人頭?)
  (鄧女答:沒有)
  (問:為何知道原告跟被告間沒有贈送之意思?)  (鄧女答:因為原告買此房地就是要投資用的,原告也 沒有告訴我,他要送給被告,我就認為他們間沒 有贈與行為)
  由上述之問答內容,足證,仲介員鄧女,並未知悉 兩造間之內情,純係以其主觀個人之推測為其證述,並 無見聞兩造間之真意,則其推測之詞不足為證據。 ⑵.況且,鄧女證稱貸款80萬元撥下來直接拿來當房地之 價金,而房地總價也是80萬元,顯然係以房貸總額8 0萬為全額貸款而購得系爭房地。被告亦自承自始迄今 之房貸本息及地價稅房屋稅都是由被告繳納中,連原告 自稱之存證信函終止或是起訴本案後,也還是被告一直 持續繳納房貸本息及稅捐,原告竟忝稱係伊借名被告, 孰人能信?
  ⑶.鄧女及原告之說謊:
  ①. 鄧女陳稱係「簽約後」經由代書告知(簽約日為93 年9月10日),始知原告信用不佳而無法貸款,才以 被告的名義辦登記(參9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案系爭房地係「93年10月5日登記」,足證,鄧 女所述之原告知悉信用不佳,約莫在「93年9月10日 至93年10月5日之間」,但原告主張其信用不佳之原 因,係以經由「93年12月21日」查詢萬葳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始知,並非 如鄧女所述之「93年9月10日至93年10月5日之間」 知悉,故其二人供述已有不一致。
②.再者,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4條下方手 寫註記「指名登記名義甲○○」,並有買方(黃安 祺)、賣方(乙○○)及仲介員(丙○○)三人之 蓋印為憑,顯見應係最初簽約時,因買、賣都在時 即予加註,如係事後才擬指名登記買方以外之人, 依14條本文「本件產權過戶登記手續時之產權取得 名義人,甲方(買方)得自由變更」,根本不需再 找賣方蓋因,且鄧女亦證稱「(問:若買方簽約時 沒有指定,有必要事後由買賣雙方在契約上加註? 買方可否直接將不動產登記有其指定之人?)不一 定須在契約上加註,也可直接登記給買方指定之人 」,更證如果原告係簽約之後才擬改登記被告之名 ,則根本不須找賣方蓋印,也不須加註文字,依14 條本文就可逕為辦理,但本案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記載,卻是有意特別以手寫文字註記並經買、 賣方及仲介員均蓋張,顯然應係最初買賣契約簽定 時,就已指定登記被告,根本不是如原告所稱之信 用不佳才登記被告,原告因本係仲介員丙○○之客 戶,故其證詞偏坦原告,但卻漏同頻生,自不足採 。況且,鄧女對於兩造間內部如何約定,根本不知 ,卻以自行推測之證而稱原告為所有人,其所為證 詞不足為據,請慎審酌。
⑷.原告提出之原證十三,係鄧女自承由其書寫之數字帳, 但查,該帳目並無年份,本無足為證,況且,依系爭「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本契約書成立日由甲方現交 承買定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及原告自承簽約日係「93 年9月10日」,則顯然原告如果支付十萬元,應係在「93 年9月10日」立契當日,但原告卻以原證十三鄧女自稱由 伊書寫之數字帳內「9月13日,100000元」主張為伊付款 ,其日期不同,已不足採。再者,原證十三內,「9月13 日」明顯於一格內擠寫二行字,不似其他各行均為不擠 之一行字,應係遭人事後強行填字之假證據。尤其,鄧 女於鈞院又自承系爭房地總價80萬,全額貸款80萬逕轉



付為價金,則顯然原告沒有支付10萬元之情。本件係由 被告以全額貸款80萬逕轉付為總價金,因係原告贈與被 告,故由原告出面簽約,但總價80萬都是被告辦貸款之 額轉付價金,請鈞院辨明。
4、此外,被告尚有下列證據,足以證實系爭房地係被告所有 :
  ⑴.系爭房地向前手以80萬元總價購買,此「80萬元」係以 被告為借款人而向新光人壽「全額」貸款80萬元,並經 證人丙○○證實,故原告何來出資?房貸之債務人及應 繳之本息,自始迄今都由被告按月繳納(參被告存摺明 細),甚至在兩造分居後(94年9月後)、或是原告所自 稱以95年3月9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後(但被告仍否認原 告自稱之委任及其自稱之終止),迄今審理中之每月應 繳利息,也仍然是由被告續為繳納中。則原告自稱係伊 所有,何以其自稱終止後,竟從未繳納房貸利息? ⑵.而且,各年度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亦係由被告繳納,倘 係如原告自稱係其所有及已終止委任(假設語氣),則 何以原告已終止委任卻仍不必繳交房貸利息或房屋稅? 凡此,亦足以證明原告主張無據。
⑶.原告因毆打被告成傷及侮辱被告,遂與被告分手,但其 心胸狹小,竟擬將先前已贈與之房地不法索回而誣指本 案,尚祈鈞院鑒明始末,保障被告之權益。
5、關於原告提出之裝修估價單、租約、簡訊...證據,被 告駁斥如下:
  ⑴.有關原告提出之原證三、四、五所示之裝修估價單,不 論其真偽,均與被告無涉,蓋承前所述,因當時原告係 要贈與被告一棟裝修完善之房屋,總價80萬元都是以被 告為借款人而向新光人壽借貸,原告之贈與當然需花費 裝修費用,此費用由贈與人負擔,將房屋裝修好完善及 贈與當時宛如原告之妻的被告,與經驗法則相當。 ⑵.有關被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當時因擬將房屋出租 增加收入俾補貼房貸利息及收入,而因被告不熟悉房屋 仲介公司,遂由原告找了一位與原告較熟識之仲介員丙 ○○代找房客及簽立租約,故全部租約均係丙○○代理 簽立,兩造均則未到場,因丙○○與原告較熟,故其在 租約上逕填寫其係原告之代理人,尚無足奇,但不可憑 此就認定原告與被告間有委任或信託登記所有人之法律 關係。況且,雖然租約如此登記,但向房客收取租金, 則是由被告去收取。
⑶.至於原告提出之原證十一簡訊,被告否認,退而言之,



原證十一之簡訊內容係質疑性、歸究性之詢問法,根本 就不是肯定性之允諾,原告錯解簡訊內容。
(三)、結論:
   綜上所論,因兩造係論及婚嫁之男女朋友,原告將系爭 房地贈與被告並自始即登記被告所有,故該系爭房地確為被 告所有,絕非被告受原告借名取得,原告竟謊稱係伊借名被 告云云,實屬無據。再者,物權以「登記」為生效要件,系 爭不動產之登記自始即為被告,當然係被告所有,原告並無 舉證以憑,自稱係伊所有云云,亦屬無據。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証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証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証,以証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証,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 25判決)。原告迄無舉證系爭不動產之物權為伊所有,亦未 舉證借名契約之存在,僅泛稱伊表示終止,被告應移轉予伊 云云,自屬不能舉証証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顯應駁回 其訴,不論被告上述之主張有無舉證或疵累,只要原告之舉 證不足,就應駁回原告之訴,敬請鈞院辨明,駁回其訴。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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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雍鑫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興電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